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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25號原 告 呂海敏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複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被 告 邱慶鐘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複代理人 林虹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將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房屋(含2個車位)(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邱添壽(即被告之父親),雙方約定租期自民國105年7月5日起至107年7月4日止,租期屆滿後,兩造以原租約條件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嗣原告基於經營商業考量,欲將系爭房屋收回作經營網拍之出貨工作室使用,遂於112年6月19日催告被告於該函送達起一個月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於同年6月21日收受,系爭租約於112年7月31日終止,然被告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此,爰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法定利息。

(二)被告固稱本件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940號民事判決確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惟查,本件訴訟原告係以基於經營商業考量,將系爭房屋收回自住,並於112年6月19日向被告表示終止租約,系爭租約業於112年7月31日終止為由,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與前訴之主張大相逕庭,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之適用。至彩瓊商號因無法營業卻仍需繳納稅賦,始暫辦理停業,待收回系爭房屋後時恢復營業,且原告目前癌症末期,欲收回房屋經營商業給子女延續使用。

(三)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建物騰空並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與被告之父親邱添壽於105年7月5日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至107年7月4日,每月租金為2萬元,租約屆滿後,兩造於107年7月4日就系爭房屋續簽立租賃契約,然未定租賃期間,依民法第451條規定為不定期租賃契約,本案爭議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940號民事判決認原告因尚有其他住處可供居住,並無收回自住之必要而駁回其請求,並經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原告之主張應屬一事不再理之範圍。

(二)原告於上開民事判決撤回上訴後不到兩個月之112年6月14日成立彩瓊商號,陳稱以土地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收回自住經商為由向被告訴請返還系爭房屋,然於112年6月29日向工商登記申辦「停業」,停業期間於112年6月29日迄113年6月28日,足徵原告顯係臨訟註冊一商號,不到一個月即辦理停業,虛構法律上收回自住的事實。基此,原告前後兩訴實質相同,被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均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本件重複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稱身體不好認沒有收回自住之事由。

(三)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主張本件與本院前111年度訴字第1940號案件(下稱前案)屬同一事件,惟觀諸前案,原告係主張子女欲搬回同住,現住房屋不利多人居住,且為住商兩用大樓,亦不利原告使用輪椅出入,以及現住房屋為原告之子呂俊廷所有,呂俊廷日後會結婚並有收回原告現住房屋自住之可能,此與本件原告主張係為經營商業顯然不同,則兩者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自非屬同一事件。

(二)按房屋租賃之出租人非因收回自住,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所謂自住包括經營商業在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所謂收回自住,係指出租人對於其出租未定期限之房屋,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而言。故出租人以收回自住為原因請求返還房屋,須具備上述要件並能為相當之證明始得為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收回系爭房屋係為經營商業,並提出設立商號之登記資料為據(見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3174號卷第67頁),惟上開商號於112年6月14日核准設立後,隨即辦理停業,停業時間為112年6月29日至113年6月28日,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5號卷第75頁),是原告設立商號後隨即辦理停業,實難認原告業已提出經營商業之相當證明,故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至原告請求收回系爭房屋及按月給付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惟如前述,本件收回房屋之事由既不合法,即難認原告得以主張上情,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建物騰空並返還予原告;被告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