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255號原 告 A01兼 訴 訟代 理 人 A2被 告 A04
A00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04應給付原告A2新臺幣1萬2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A04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A2以新臺幣3,400元為被告A04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04如以新臺幣1萬200元為原告A2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民國111年6月18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頂樓加蓋,因被告A04惡意拿竹製凳子攻擊原告A2,並與被告A005惡意徒手抓住原告A2衣領、勒住脖子,致原告A2受有左手背挫傷、後頸部挫傷紅腫傷害、右小腿挫傷瘀青、頭暈等傷害,且原告A2當日所穿衣服亦遭被告2人毀損造成衣服破損不堪使用。另被告A04於上開時地,拿竹製凳子惡意攻擊致原告A01受有雙手挫傷紅腫傷之傷害。原告2人均因被告2人上開不法行為而遭受身心重大痛苦。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各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A04應給付原告A250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A005應給付原告A250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A04應給付原告A0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A04部分:原告所述均不實在,當天是原告A2要拿小椅子打伊
的頭,伊母親即被告A005抓住原告A2的手要擋住攻擊,原告A2於拉扯過程伊才跌倒,才拉到原告A2的衣服、勒到原告A2的脖子,伊當日都沒有動手打人,嗣原告報警,警察把他們拖下去後,本件是原告2人跑到伊家裡打人,卻提起本件訴訟向伊要錢,並無理由。至於原告所提出錄音是假造的,伊家沒有那種東西,原告怎麼可能有;原告A2提出的照片也是假的,那是她自己拍照的,她可以假裝。
㈡被告A005部分:原告2人當天到頂樓來,拿凳子打被告A04,當天警察有來,原告說我們殺人,我們哪裡有可能殺人。
㈢被告均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A2主張被告A04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A2主張被告A04於上開時地,以持竹凳攻擊、徒手抓衣領之方式,故意傷害原告A2,致原告A2身體受有前揭傷勢等情,為被告A04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A2負舉證責任。⒉經查,原告A2主張其於111年6月18日17時30分許受有頭暈、
後頸部紅腫傷(14公分X1公分)、左手背瘀傷、右小腿瘀傷、前脖挫傷等情,業據其提出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11年6月18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傷勢照片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一第19至21、27至31頁),且上開驗傷診斷書之記載與傷勢照片互核相符,可證原告A2係於111年6月18日當日經醫院檢查受有前開傷勢,堪以認定。被告A04辯稱原告A2提出的照片是自行拍攝,可以假裝云云,但依該傷勢態樣及位置核與上開驗傷診斷書之診斷結果相當,該些照片應無造假之虞,被告A04辯稱照片為自行拍攝可以假裝云云,並無理由。
⒊就原告A2受有前開傷勢之原因,證人即原告A2之女江珊於本
院民事通常保護令時到庭證稱:111年6月18日伊有在場,一開始上去只有阿嬤一個人在那,跟阿嬤講爸爸保險的事情所以上去找阿嬤,就是A04現在住的地方,然後聊了1個小時,之後A04回來就不希望伊等繼續跟阿嬤講話,一直指著伊母親說爸爸不要她,A04就一直在椅子附近徘徊,還把保單丟在地上,就突然拿起竹竿往伊母親方向砸下去,伊跟阿嬤就拉A04,但都拉不住,A04不斷拿著椅子要砸伊母親,警察還沒來時,A04還是一直攻擊伊母親,伊就下樓去找伊弟弟,伊跟弟弟上樓後就發現A04還在攻擊伊母親,因為那邊很狹小,所以A04就自己跌倒,跌倒時還拉住伊母親衣領,過不久警察就來了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148頁),佐以本院當庭勘驗原告A2提出案發當時錄音檔案之勘驗結果為:
A男:你打我媽幹嘛。
甲女(聽起來為老人):哎喲,你不要這樣(台語)。
乙女:你做什麼好事敢打我家人。
B男:打你家人。
乙女:有夠不要臉的,花一樣的錢,然後還敢打他老婆,打他家人(背後傳來似乎是B男講「哼,幹你娘」,且有動手的聲音)。
丙女:警察怎麼還沒來?警察怎麼還沒來?警察怎麼還沒來?甲女:不要這樣好嗎,不要這樣好嗎(台語)。
B男:哼。
甲女:你是怎樣(台語)。
B男:怎麼(台語)。
甲女:不要這樣可以嗎(台語)。
丙女:不鬆手是吧,還不鬆手是吧,你這個死變態,你這個死變態。
甲女:不要這樣啦(台語)。
B男:你老公的事吵到這邊來。
丙女:我只是跟媽講。
B男:這沒什麼好講的啦,吵什麼,哼。
丙女:還不鬆手是不是。
B男:你不鬆,你不走開我怎麼鬆。
甲女:不要這樣是可以嗎(台語)。
丙女:鬆手,媽媽,叫他鬆手。
B男:你要放開喔,你人走開。
丙女:那你走開。
甲女:(二個字聽不清楚)走開啦。
丙女:還不鬆手還不鬆手。
B男:你走開,你小孩子沒你們的事。
甲女:(聽不清楚)。
丙女:你走開。
甲女:不要這樣可以嗎(台語)。
B男:小孩沒有你們的事,你們走開。
甲女:你嘜當啦(聽不懂,台語)。
丙女:媽媽你鬆手媽媽。
B男:你走開。
丙女:媽媽你為什麼。
B男:(幾個字聽不清楚)我起來。
甲女:麥啦(台語)。
B男:當我們一點關係都沒有,你們吵什麼。
甲女:麥啦(台語)。
丙女:叫他鬆手,你為什麼(錄音結束)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55至57、63頁),參諸被告A04亦肯認事發當時有其自
己、其母即被告A005、原告A2及其子女A01、江珊共5人在場等情(本院訴字卷二第64頁),並由其等間親屬關係,可知A男為原告A01、B男為被告A04、甲女為被告A005、乙女為證人江珊、丙女為原告A2。再細觀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證人江珊質疑被告A04何以打原告A2之際,被告A04並未有反對表示,且被告A005亦有口頭阻止被告A04「不要這樣」,後續即為原告A2與被告A04均不失鬆手而僵持不下等情節,結合證人江珊上開證述情節,足認被告A04確有於上揭時地,持竹凳攻擊原告A2並徒手抓其衣領等事實,堪以認定。又參以原告A2所主張遭被告A04傷害之手段、使用之工具,與所受傷勢位置及態樣相吻合,可證原告A2所受前揭傷勢確為被告A04持竹凳攻擊原告A2並徒手抓其衣領所致。原告A2主張前揭傷勢係遭被告A04上開方式攻擊所致,應可採信。原告A2另主張被告A04復有勒住其脖子乙節,然查,原告A2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係證稱:當天A04阻止我上樓找A005,我跟A04發生爭執,A04就拿竹凳子打我的頭部,A005及我女兒江珊上前制止,A01見狀也上前阻擋,與A04拉扯竹凳,因竹凳邊鋒利,A01手部因此被刮傷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12頁),已未見原告A2於偵查中指證被告A04另有對之勒脖舉動,且證人江珊於前揭證述內容亦未提及此等情節,是難認原告A2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併此說明。至於被告A04辯以原告A2提出之錄音為假造云云,然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錄音檔案後,被告A04亦肯認該錄音檔案為當天雙方拉扯過程之錄音(本院訴字卷二第64頁),可知該錄音為事發當天之真實衝突過程,被告A04辯稱該錄音為虛假,實屬無稽。
⒋基此,原告A2主張被告A04於前揭時地,持竹凳攻擊、徒手抓
衣領等對其為上開傷害行為,致原告A2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堪以認定,則原告A2請求被告A04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⒌茲就原告A2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下:
⑴衣服毀損3,000元部分:
①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②原告A2於111年6月18日遭被告A04攻擊、徒手抓衣領,致其上
衣破損不堪使用等節,為被告A04所爭執。經查,原告A2於事發後所拍攝傷勢照片,所穿著之上衣確有自右肩膀處撕裂破損乙情,有原告A2提出之照片為憑(本院訴字一卷第27至29頁),堪認原告A2於事發當時所穿之上衣有於被告A04為前揭行為時受損。再查,告A2未能提出該破損上衣之購買證明以釐清購入年份與價格(本院訴字卷二第64頁),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頒布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與服飾較為接近之項目為同屬布料材質之窗簾最低使用年限為3年,是本院綜合上情,認依心證定其數額為200元,故此部分原告A2請求逾200元部分,為無可取。至於被告A04辯以未見過原告A2有該上衣云云,然而,被告A04於事發過程亦有與原告A2僵持不下而「不鬆手」等情,有如前述,衡情遭他人抓拉衣領,使衣領處破損、撕裂,核屬常見,且原告A2又係前去被告A04住處找尋被告A005討論事宜,自不可能未穿衣物即裸身前去,是被告A04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⑵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①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賠償慰藉金固為廣義賠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慰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A04於前揭時地,持竹凳攻擊原告A2並徒手抓其衣
領以傷害原告A2,致原告A2受有前揭傷勢,已如前述,堪認原告A2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A2請求被告A04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A04僅因細故,未思和平溝通,即率爾持竹凳攻擊原告A2並徒手抓其衣領,致使原告A2受有頭暈、後頸部紅腫傷(14公分X1公分)、左手背瘀傷、右小腿瘀傷、前脖挫傷等傷害,實有不當,本院審酌上情,併考量兩造年齡、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一第59、164頁、限閱卷之兩造財產及所得查詢結果)等情,認原告A2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㈡原告A2主張被告A005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經查,證人江珊於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時到庭另證稱:A04一直在椅子附近徘徊,還把保單丟在地上,就突然拿起竹竿往伊母親方向砸下去,伊跟阿嬤就拉A04,但都拉不住,A04不斷拿著椅子要砸伊母親,警察還沒來時,A04還是一直攻擊伊母親,伊就下樓去找伊弟弟,伊跟弟弟上樓後就發現A04還在攻擊伊母親,因為那邊很狹小,所以A04就自己跌倒,跌倒時還拉住伊母親衣領,結果阿嬤也拉著伊母親的衣領,所以伊母親脖子才會那麼嚴重,過不久警察就來了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148頁),是證人江珊雖證稱被告A005亦有拉扯原告A2之衣領乙節,但查,此等情節未據原告A2於偵查中指稱前揭情事(本院訴字卷二第12頁),再觀之事發當時之對話過程,被告A005始終係欲阻止原告A2、被告A04繼續衝突,則被告A005是否有原告所主張「惡意徒手抓住衣領勒脖」等各節,已難遽信為真,故原告A2請求被告A005賠償精神慰撫金及衣物破損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㈢原告A01主張被告A04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經查,原告A2雖於偵查中證稱:A04就拿竹凳子打我的頭部,A005及我女兒江珊上前制止,A01見狀也上前阻擋,與A04拉扯竹凳,因竹凳邊鋒利,A01手部因此被刮傷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12頁),是依其所述,被告A04係在攻擊原告A2,是否有意傷害原告A01,不無有疑。此外,證人江珊於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作證時,亦未提及原告A01上樓見狀後,被告A04另有蓄意攻擊原告A01之舉動(本院訴字卷一第148頁)。再依事發當時之對話內容,被告A04係命「你走開,你小孩子沒你們的事」,則被告A04是否果有持竹製凳子惡意攻擊之舉,自難認為真實。故原告A01請求被告A04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亦無理由。㈣從而,原告A2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04賠償1萬200
元(計算式:1萬元+200元=1萬2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以及原告A01請求被告A04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無可取。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而本件民事起訴狀係於113年7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A04(本院訴字卷一第43頁),是原告A2請求被告A04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A2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04給付1萬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A2逾該範圍之請求以及原告A01本件之請求,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A2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A04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至被告A04聲請傳喚被告A005為當事人訊問,以證明原告無中生有,本件實為原告至屋內打人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191至192頁),然查,被告A005於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時到庭證稱:當天A2說伊兒子賺錢都亂花,伊看到A2拿小竹凳打A04,伊就去阻止A2,所以A2沒有打到A04,伊就把小竹凳拿起來,之後就有警察來,A2他們就在唉唉叫,唉得很大聲,之後警察就把他們三人帶下樓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148至149頁),惟查,被告A005上開證述情節,已與事發當時錄音之真實過程不相符合,考量被告A04為被告A005之子,不無有維護其子之舉,且本院依憑前開錄音勘驗結果已足認定事實,是就被告A04此部分聲請,不予調查,末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