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257號原 告 吳俊明
王嘉慶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複代理人 胡鈞妍律師被 告 潘可家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被告依民國115年9月18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57號一部確定判決與原告就兩造合夥經營之事業「沐賞茶行」之合夥財產予以清算完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規定,以一訴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兩造間合夥經營「沐賞茶行」之合夥財產,並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為給付,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民事聲請訴之變更追加狀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司調字第163號卷第9至18頁、本院卷二第15至18頁)。又本院業已就原告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合夥財產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2 條規定,於民國115年9月18日為一部判決,並已確定。至於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則須俟兩造就該合夥財產清算完畢後,始得為裁判,是原告其餘請求,顯係以被告依本院上開一部確定判決就合夥盈虧為決算之結果為其依據,本件尚未裁判部分之訴訟程序即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停止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