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262號原 告 吳禹妃
吳敏如被 告 吳武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狀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各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共4紙,核其性質非對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此財產權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0萬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634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000元,尚應補繳6萬3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