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2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279號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觀音山凌雲禪寺法定代理人 林利倫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被 告 陳錦綢(出境)

陳葉聰馥陳友霖陳友鑫陳雯雯陳文泰陳莉敏陳莉雯陳友勝陳素貞陳莉梅陳方金枝(即陳石福之繼承人)

陳世雄(即陳石福之繼承人)

陳世鵬(即陳石福之繼承人)

陳淑蓉(即陳石福之繼承人)

陳淑齡(即陳石福之繼承人)

陳泓宇(即陳石福之繼承人)

陳祐緯(即陳石福之繼承人)

陳吳月美(即陳信義之繼承人)

陳淑櫻(即陳信義之繼承人)

陳世介(即陳信義之繼承人)

陳淑燕(即陳信義之繼承人)

陳麗鴻(即陳信義之繼承人)

陳素貞(即陳信義之繼承人)

袁家麟(即袁陳愛珠之繼承人)

袁彩芸(即袁陳愛珠之繼承人)

袁美花(即袁陳愛珠之繼承人)

李欣如(即陳東海之繼承人)

陳妤婕(即陳東海之繼承人)

陳柏宏(即陳東海之繼承人)

曾煥華(即曾陳嬌之繼承人)

曾智賢(即曾陳嬌之繼承人)

曾智忠(即曾陳嬌之繼承人)

曾湘娟(即曾陳嬌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出租人請求調整租金之訴,即所謂因定期收益涉訟,其請求調整增加之租金即所稱之收入(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不定期限之租賃,出租人請求調整租金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核算訴訟標的價額,且因租賃期間未確定,應以10年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核定之。本件原告訴之聲明:⒈兩造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重測前分別為成子寮段成子寮小段18-38、18-60地號)如附圖所示18-38地號面積63平方公尺、18-60地號面積2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基地租賃關係,其租金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以被告中最後收受者為準)調整為按每年度申報地價年息20%計算之金額,被告並應於每年12月6日連帶給付之。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1,393元,並自民事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以被告中最後收受者為準)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依上說明,應以推定權利存續期間10年因調整租金所增加之租金總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查系爭土地民國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6,800元,故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5萬8,900元【16,800元/㎡×(63+27)㎡×20%-6,510元=295,890元;295,890元×10年=2,958,900元】,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1萬1,39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7萬293元(2,958,900+11,393=2,970,29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50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2萬9,5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
裁判日期:2024-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