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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2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27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友鑫

陳雯雯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觀音山凌雲禪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貳拾陸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出租人請求調整租金之訴,即所謂因定期收益涉訟,其請求調整增加之租金即所稱之收入(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不定期限之租賃,出租人請求調整租金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核算訴訟標的價額,且因租賃期間未確定,應以10年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核定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觀音山凌雲禪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第一項調整租金部分,逾每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之金額及原判決第二項不當得利部分,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1393元,及自11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廢棄。

關於原判決第一項,依上說明,應以推定權利存續期間10年因調整租金所增加之租金總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查系爭土地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6800元,故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9萬9232元【計算式:1萬6800元/㎡×(64.42+24.82)㎡×10%=14萬9923.2元;14萬9923.2元×10年=149萬9232元】,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1萬139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1萬625元【計算式:149萬9232元+1萬1393元=151萬6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9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