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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2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297號原 告 王芝淇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被 告 洪振溢訴訟代理人 吳祝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返還投資剩餘款項新臺幣(下同)2,586,700元,起訴時以「民法第535條、第538條、第544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兩組請求權基礎並為選擇合併;嗣於審理中以相同之聲明,追加民法第541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56頁),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以其本身投資比特幣之經驗豐富、獲利頗多,遊說原告將存款交由被告進行操盤,並稱雙方各拿出約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只需半年即可獲利了結分配。原告因而委託被告代為投資比特幣,並交付投資款合計290萬元,兩造間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然約定之半年期限屆至,被告卻僅返還313,300元,其餘之投資款2,586,700元未分配,亦未依約返還,被告顯有違委任之義務。故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或返還剩餘之比特幣,或依債務不履行之給付不能,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二)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8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請求權基礎(以下為選擇合併):

1.民法第535條、第538條、第544條規定:主張違反受任人義務之損害賠償。

2.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主張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契約並應賠償原告之損害。

3.民法第541條:主張若認2.之解除契約不合法,則依此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剩餘之比特幣。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係成立共同投資之無名契約,並非成立委任契約,且兩造係共同投資共同分配利潤,並未約定任何期限、利潤如何分配、報酬或停損;共同投資標的乃包含比特幣在內之虛擬貨幣。被告已將原告交付之現金30萬元代為購買比特幣並投入BCC平台(按:係Bitconnect之縮寫,乃加密貨幣之投資平台,下稱BCC平台),因BCC平台關閉致兩造之投資均血本無歸。而被告共同投資結果係虧損殆盡,原告既自願加入被告之投資,自應承擔投資虧損之風險,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投資款或剩餘之比特幣。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9-70頁):

(一)原告有如附表一所示(即自107年6月20日起至107年7月12日止),陸續匯款共260萬元予被告。

(二)被告有於107年8月20日起至108年2月3日止,匯款313,300元予原告。

(三)原告前以與本件相同之原因事實,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經臺灣新北地方(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為被告確有代為操作投資,惟投資失利發生虧損,認其並無施用詐術之犯行,主觀上亦難認有何詐欺之犯意或不法所有之意圖,遂以112年度調院偵續字第21號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412號駁回再議處分而確定在案,有系爭不起訴處分及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93、95-99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限閱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不起訴處分之歷審卷宗核閱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按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關於兩造間之投資約定,及原告主張不完全給付並解除契約部分:

1.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第256條定「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按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如房屋毀損、滅失或另出租他人並交付使用,無從依租賃契約交付承租人使用;或買賣之物法令禁止交易,而無法交付等是。至給付困難,如買受人無資力支付價金,或應給付之物有瑕疵而能補正者,則難謂為給付不能(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80號判例要旨、94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未能依原告之指示投資比特幣、違反其基於委任契約之義務,且未能依債之本旨履行,顯已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致使原告之投資款虧損殆盡,而受有剩餘投資款2,586,7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剩餘投資款2,586,700元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16頁),然縱假設原告主張被告之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且係可歸責於被告為真,構成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不完全給付,惟被告所負之債務乃投資款返還,為金錢給付之債,今被告辯稱投資虧損殆盡而無法給付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即非給付不能,至多僅屬給付遲延,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主張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契約並應將剩餘投資款2,586,700元返還原告等語,於法即屬無據。

2.又民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按若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出賣人須於買受人遲延後,再定相當期限催告買受人履行,於買受人逾期未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換言之,如出賣人未踐行前揭二次之催告程序,而逕自解除契約,即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民事判決參照)。

3.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成立委任契約,約定半年即可獲利了結分配,然半年期限屆至被告卻未就剩餘投資款2,586,700元分配或返還,應對原告就剩餘投資款2,586,700元為損害賠償或返還剩餘比特幣等值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1-15、356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係共同投資共同分配利潤,並未約定任何期限、利潤如何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77、162頁)。姑不論兩造間共同集資投資之契約之法律定性是否為委任契約,然原告係因認被告於約定期限屆至卻未就剩餘投資款2,586,700元為分配或返還,因而提起本件訴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告應先證明兩造間有半年即可獲利了結分配、且因被告勸說而將原先107年6月屆至之期限延長至107年12月底(見本院卷第161、181-182頁)之約定,然原告始終未能就此舉證證明;且原告所謂「約定半年即可獲利了結分配」何以推導出「約定期限屆至應就剩餘投資款2,586,700元為分配或返還」之結論及義務,未曾具體說明並舉證兩造間之具體約定為何,且衡諸常情,投資本即有賺有賠,縱使當事人間有約定半年期限屆至不論盈虧均應行清算,然衡情應依投資結果為計算及分配彼此盈虧數額之基礎,當非將初始出資之投資款全數返還,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足採。

4.承上,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半年期限並加以延長至107年12月底屆至之約定,即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前揭說明,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原告須於被告給付遲延後,再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於被告逾期未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然本件原告並未踐行上開2次催告程序,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即逕主張解除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5-16頁),即於法不合。

5.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主張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將剩餘投資款2,586,700元返還原告等語,於法即屬無據。

(三)就原告主張交付30萬元現金投資款給被告及兩造間投資模式部分:

1.原告主張其於106年底在新北市中和區某早餐店,當場交付30萬元現金(下稱第一階段投資款;至於附表一部分則稱「第二階段投資款」)給被告,委託被告代為投資比特幣等語(見本院卷第11-12頁)。被告辯稱已將該30萬元(即第一階段投資款)代為購買比特幣並投入BCC平台,至於比特幣是交付給原告或由被告一起投入BCC,由於事情已經很久了,被告實在無法確認,但原告確實有投入BCC一節,有被證11兩造間之對話截圖可佐等語(見本院卷第337頁)。

2.證人林子傑結稱:106年底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的早餐店,被告邀請我來教學操作BCC投資平台流程,我的教學對象是被告、被告哥哥、原告,以及原告的不詳朋友,當天教學內容是對於怎麼用比特幣換成BCC幣,然後再如何投入該BCC平台以及平台的操作使用流程,當天是單純教學,教完就沒有別的事情。投資這個BCC平台需要比特幣,原告則是透過被告,即被告交給我30萬元現金並跟我說這是原告要投資比特幣的投資款,由我購買比特幣後,把比特幣打款到被告帳戶,被告再打款到原告帳戶,並告訴我有打款給原告了。而BCC平台於107年1月初關閉,之後都查不到它的資料,且所有放在裡面的幣都拿不回來,包含幣無法取回也無法出金,簡言之就是完全無法操作該平台,投資全部化為烏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10-214頁)。而BCC確實於107年1月16日平台關閉,且107年8月10日後終止任何交易,有被證6、12網路新聞可佐(見本院卷第147-151、316頁),是被告辯稱原告交付之30萬元業已取得比特幣,當時參與投之人(包含被告本人)均將比特幣存入BCC交易平台,但事隔不到1個月,BCC交易平台宣布關閉,故投資者均血本無歸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堪信為真實。

3.復觀諸被告提出被證11兩造間之對話截圖,於107年2月12日、26日、27日,原告稱「幾乎3分2的錢都在BCC」、「對了,有看群組BCC3月有望了,到時候就看回漲把本金拿回來」、「要投再投」,被告還勸說「別投BCC了」、「不到1年的公司,這樣做不恰當」,原告「都給你操盤嗎」、「BCC也不是完全不能玩拉,要看時機」、「BCC群組一直在熱烈討論」;另108年1月24日之對話紀錄,原告稱「你BCC多少」,被告「我BCC就50了,我哥30,加起來80」,原告「我是BCC+這次比特幣轉賣的」,被告「這次比特幣只要不套現其實就不是虧,但是套現就會虧,畢竟本身價值降低」,原告「是啊!所以15萬換5萬就虧10萬」、「那我說錯了,是60」,被告「我們算虧少了」,原告「是啊!」、「還有人千萬去了,投資就是在賭博」,被告「又瑄他們……」,原告「嗯嗯……好的」、「BCC都沒下文啦」,被告「BCC領導人被抓了,詐騙,國外新聞說的」,原告「那我看應該也GG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98-314頁)。基此:

⑴BCC平台因前述關閉無法操作,是被告自無從提出BCC之投

資紀錄,然由上開對話紀錄可見不論係原告自行操作BCC平台或由被告代為操作,原告確實有在BCC平台進行投資,且因原告係於107年2月12日自陳「幾乎3分2的錢都在BCC」,此時原告尚未將附表一所示共260萬元投資款(下稱第二階段投資款)匯給被告,可見原告上開對話係討論原告主張之其於106年底交付30萬元現金(下稱第一階段投資款)給被告之投資情形。又經被告勸告「別投BCC了」、「不到1年的公司,這樣做不恰當」,原告仍基於其自身從BCC群組獲取之資訊後向被告稱「BCC也不是完全不能玩拉,要看時機」、「BCC群組一直在熱烈討論」,嗣後也知悉BCC平台涉嫌詐騙,兩造之投資皆係虧損,原告甚至慶幸其虧損算少,而被告投入BCC相當於50萬元之比特幣亦因此虧損。從而可見,原告對於其有將第一階段投資款30萬元投入BCC平台交易且兩造均終係虧損知之甚明,被告當然無從就原告第一階段投資款30萬元為分配或返還,原告對此投資虧損結果之風險當應自行承受,是原告主張「約定之半年期限屆至,被告卻僅返還313,300元,其餘之投資款2,586,700元未分配」等語,顯非可採。

⑵由上開對話可見,原告有與被告討論投資決策、知悉投資

情況及漲跌,並非其所稱對此30萬元是否用以購買比特幣、是否投入BCC及其後續情況毫無所悉(見本院卷第331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曾報告關於原告之投資款究竟有無購買比特幣、比特幣漲跌等投資情況,亦未提供相關資料給原告查核,有違民法第540條之報告義務等語,無足憑採。

⑶又上開對話中原告稱「我是BCC+這次比特幣轉賣的」,被

告答稱「這次比特幣只要不套現其實就不是虧,但是套現就會虧畢竟本身價值降低」,原告稱「是啊!所以15萬換5萬就虧10萬」乙情,確實如證人林子傑結稱「投資這個BCC平台需要比特幣」、「我的教學對象是被告、被告哥哥、原告,以及原告的不詳朋友,當天教學內容是對於怎麼用比特幣換成BCC幣,然後再如何投入該BCC平台以及平台的操作使用流程」,可見原告知悉其在BCC平台進行交易必須將比特幣換成BCC幣,故兩造間之共同投資標的並非僅有比特幣一種,是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投資標的應僅有比特幣,被告卻逕自將投資款換成美金、投資期貨或其他虛擬貨幣,違反民法第535條規定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事務等語,尚難憑採。

4.再觀諸被證11兩造間之對話截圖,107年2月26日、27日原告稱「對了,有看群組BCC3月有望了,到時候就看回漲把本金拿回來」、「要投再投」,被告還勸說「別投BCC了」、「不到1年的公司,這樣做不恰當」,原告稱「都給你操盤嗎」、「還有上次你叫我註冊的什麼,那可以領錢嗎?」,被告「我到時看當時市價多少,我會先換回台幣,要均分」,原告「yoyo姐不是說ok嗎?」,被告「按比例給你們」、「哪有這麼快,可以我會跟你說」,原告「BCC嗎?」,被告「恩」,原告「那個我不懂你再跟我說,是有聽你說5.6月,還是我聽錯」,被告「那個東西,我不知道我都是聽yoyo那邊發佈的」,原告「好」、「你說均分是以我們投入的金額嗎?不是每個人不一樣嗎?」,被告「按比例分,打錯」、「現在有的顆數換算市值,就是能換回來的金額」,原告「是嗎?那yoyo姐不是說本金都可拿回」,被告「怎麼可能,你問他,絕對你看錯了」,原告「有一段她打的字」,被告「不是,你貼給我」,(原告連續貼上數張圖但因逾時無法讀取),被告「哪裡有說?」,原告「有一段說本金全數拿回,再撥出一些盈餘慢慢玩」,被告「==」、「那是yoyo他的bcc顆數達到2000多顆,如果一顆市值漲到50美金的話,他當下就可以回本,而講的不是我們全部的人==」,原告「喔,那只有她囉」,被告「是的」,原告「嗯嗯,好,有什麼進展再說」,被告「好」。原告「BCC也不是完全不能玩拉,要看時機」、「BCC群組一直在熱烈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298-314頁)。基此:

⑴原告自陳「yoyo姐」即為被告所稱之「又瑄」,被告有將

其另外加入之BCC群組中之對話截圖傳給原告,原告看裡面的對話而去表示上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326頁),而原告係於107年2月26日傳送上開「yoyo姐不是說ok嗎?」、「是嗎?那yoyo姐不是說本金都可拿回」之訊息(見本院卷第300、302頁),可見原告在第一階段投資款由被告進行投資時,原告即知悉「又瑄」之存在、「又瑄」有在進行BCC之投資,且被告向原告解釋兩造在BCC預期獲利與持有大量BCC數量之「又瑄」不同,可見被告確實有將投資情形告知原告並解釋預期獲利之計算方式。

⑵又依上開對話中原告稱「對了,有看群組BCC3月有望了,

到時候就看回漲把本金拿回來」、「都給你操盤嗎」,被告稱「我到時看當時市價多少,我會先換回台幣,要均分」、「按比例給你們」,原告稱「好」、「你說均分是以我們投入的金額嗎?不是每個人不一樣嗎?」,被告稱「按比例分,打錯」、「現在有的顆數換算市值,就是能換回來的金額」等語,可見兩造間之共同投資模式,係由原告進行操盤,且若屆時投資之幣值回漲,被告將依現有之虛擬貨幣顆數換算市值換回現金後,依共同投資人各別投入之金額,依比例分配。本件原告固主張兩造約定期限屆滿,被告並未將投資款分配或返還,故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投資款2,586,700元等語,可見原告係請求返還投資之本金,然上開對話中,原告稱「是嗎?那yoyo姐不是說本金都可拿回」,被告「怎麼可能,你問他,絕對你看錯了」,原告「有一段說本金全數拿回,再撥出一些盈餘慢慢玩」,被告「==」、「那是yoyo他的bcc顆數達到2000多顆,如果一顆市值漲到50美金的話,他當下就可以回本,而講的不是我們全部的人==」等情,可見幣值回漲時,被告所稱「現在有的顆數換算市值,就是能換回來的金額」,並非將本金全數拿回,蓋因被告等人共同投入之BCC顆數未如「又瑄」已達可以回本之程度,從而原告本件訴訟主張半年期限屆至,但被告並未將投資款分配或返還,故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投資款2,586,700元等語,依兩造上開投資情形及獲利模式而言,自屬無據。

5.綜上,就第一階段投資款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間半年應行分配之約定,並違反受任人之報告義務、未依委任人指示處理事務之義務,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等語,皆與上開事證不符,是原告依民法第535條、第538條、第544條規定,或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剩餘投資款,均於法無據。

(四)就第二階段投資款260萬元部分:

1.被告辯稱:我收受第二階段投資款260萬元投資款後,確實有將錢交給賣比特幣的人,我會透過LINE跟對方說要買,看自己有多少資金,如價錢可以,我就會轉帳給對方,並指定幣安交易所之地址,比特幣就會轉到我指定之幣安帳戶內;我確實有把款項拿去投資比特幣,我交易比特幣之交易所主要為幣寶和幣安交易所,幣安主要用於差價交易,可做多或放空,惟因操作失利,最終僅剩0.7502顆比特幣,且因低於交易上限而無法出金;幣寶交易所則因後來與日本進行訴訟,導致我放在交易所的比特幣無法操作;而本件投資最終因操作失利而虧損殆盡,被告亦虧損逾300萬元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調院偵續字第21號卷<下稱院偵續21號卷>第11-

13、72-73頁正面;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369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53-55頁;本院卷第187-188、334-338、342頁)。

2.被告於收受原告交付如附表一之第二階段投資款260萬元後,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附表二所示之比特幣賣家即訴外人王立宇、周家璵向其等購買比特幣,並透過Bitmex平台進行交易,分別存入被告個人之幣安虛擬貨幣交易錢包15RTdv5n8FDQVyygevQDTyMDrhh8x8XtS7及幣托虛擬貨幣交易錢包143jK24zJqM3Jg97GjJ8y1wMm7vEwNg1yF,然最終因投資失利,最終帳戶內僅有0.7502顆比特幣;而臺灣幣寶公司於108年7月11日因日本幣寶公司發生訴訟,導致交易所暫停交易及操作等情,有被告提出Bitmex平台網路介紹及其個人帳戶之交易歷史紀錄、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自幣安帳戶提出比特幣明細表、被告比特幣餘額表,暨據上開資料整理之本判決附表二、提出比特幣並轉入Bitmex平台明細表、區塊鏈瀏覽器查詢列印畫面(見院偵續21號卷第15-54、76-111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66號刑事裁定、幣寶網頁、被告與比特幣賣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幣安、幣託帳戶錢包帳號及交易紀錄(見偵卷一第57-6

1、62-132、136-145頁),足見被告確有如附表二所示於107年6月29日至107年8月30日間,共匯出276萬4,781元以購買比特幣,並將所購買之比特幣提出並轉存入Bitmex平台進行交易,然最終帳戶內僅有0.7502顆比特幣未達出金上限而無法出金,幣寶部分無法操作並交易之事實。

3.原告主張第一、第二階段投資款共290萬元之投資款項交付,兩造間只能立1個委任契約,只有1個合意;此委任關係並未約定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81頁),縱使被告否認兩造間之共同投資約定之法律定性為委任契約,然依原告上開主張,可見第一、第二階段投資款之共同投資模式應屬相同。而原告於系爭不起訴處分之偵訊程序中以告訴人身分結稱:我是跟被告共同投資,交給他全權處理等語(見偵卷二第8頁)、「(檢察官問:當初請被告投資有無約定要如何操作?)答:沒有,我就是把錢都給他,請他幫我處理,我不會出意見,不會說我要求他馬上幫我買比特幣,時機點我也不會干涉」(見院偵續21號卷第74頁反面),核與被告辯稱:因為我本身在操作,原告說我怎麼操作她就怎麼操作(見本院卷第218頁)、我本來就有在做比特幣買賣,原告想跟我一起做,就把錢交給我,請我幫她操作,原告沒有自己獨立的戶頭,我的錢加上她的錢放在一個交易所去進行操作,因為原告說是跟我一起操作,所以原告將第二階段投資款交給我後,我沒有拿出我操作比特幣或買賣比特幣的交易證明給原告看過,原告也沒有叫我提出證明給她看等語(見偵卷一第255頁正反面),情節大致相符,則被告以處理自己事務相同的注意程度進行比特幣之投資,且由被告全權決定投資行為,即乃兩造間共同投資之具體約定內容,自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過程中被告未曾向原告報告投資款流向、有無用以購買比特幣、比特幣漲跌等投資情況,亦未提供相關資料給原告查核,有違民法第540條之報告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3-15頁),與原告上開自陳「我就是把錢都給他,請他幫我處理,我不會出意見,不會說我要求他馬上幫我買比特幣,時機點我也不會干涉」等語顯然不符,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於投資過程中,被告必須善盡上開報告義務之情事,則原告事後於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有違民法第540條之報告義務,自難認有據。

4.承上,被告稱:兩造共同投資方式,我除了比特幣與泰達幣外,還有乙太幣以及其他諸多虛擬貨幣,因為我當時操作方式是購買比特幣後,去操作其他虛擬貨幣和期貨;我是在做比特幣操盤,就是將購得的比特幣放在幣安或幣託的帳戶內,還有期貨平台,這個部分就是等到其他虛擬貨幣的價格漲跌再伺機出售賺取差價等語(見本院卷第216、218頁),即係以比特幣與其他虛擬貨幣間之預期價值,賺取幣別間之價差,甚至進一步進行做多或放空,或槓桿操作以賺取更多倍數之價差,均屬社會上所謂「進行比特幣投資」之常態方式,其中尤其常見投資人將比特幣與USTB泰達幣(即原告誤認之美金,見本院卷第40頁兩造間對話紀錄)進行轉換買賣,此係因USTB泰達幣乃虛擬貨幣中之穩定幣,乃因其發行當時,每發行1美元之泰達幣,會相對保留1美元之資產儲備,此有被證4泰達幣網路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01頁),也因此社會上亦常見將泰達幣簡稱美金。是原告所提原證1兩造間之對話紀錄中,被告表示「比特幣買在6千多,跌到3千多我怕歸0所以換成美金」(見本院卷第38頁)、「美金是數位貨幣的USDT,不是我們一般的美金USD」(見本院卷第40頁),確屬可採,則原告據此指摘兩造本就是約定投資比特幣,被告卻逕自將投資款換成美金或其他虛擬貨幣,有違委任人之指示,而違反民法第535條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顯係不了解虛擬貨幣之市場交易常態,且兩造既係約定由被告全權處理,原告並不過問,則被告進行上開幣別轉換或槓桿投資方式,並未違反兩造約定範圍,且亦屬虛擬貨幣之市場交易常態,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民法第535條規定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事務,難認有據。

5.原告主張被告未徵得原告同意即逕自委由第三人「又瑄」代為處理投資事務,違反民法第537條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1-1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因為我本身在操作,原告說我怎麼操作她就怎麼操作,且原告知悉被告有參與「又瑄」之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72、218頁)。觀諸原告提出之原證4兩造自110年4月1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原告「本金回來進展如何?」,被告「投資的部分我也在追他們了」,原告「追又瑄姐嗎?」,被告「對啊還有他的上頭」,原告「希望趕快有下文」,被告「我努力!因為又瑄姐有點瘋掉了..」,被告「那她就要負責啊」,原告「告不了的」、「連幣寶交易所出問題都告不贏了」,原告「(又瑄)不是瘋了」、「所以現在都是零」、「很簡單,那就提告」、「當初的200萬比特幣……你投300萬」、「她還有兒子啊」,被告「而且他的投資人都在大陸」,原告「那她就要負責啊」等語(見本院卷第37-39頁),可見原告確實知悉被告有參與「又瑄」之投資,甚至明確知道被告投資情形為「當初的200萬比特幣……你投300萬」,是被告上開所辯堪信為真實;且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0年7月20日向原告表示「是你找我要跟我一起投資又瑄的項目!並不是我主動找你的呀!……現在大家都在等他,你卻要我賠給你,我拿什麼賠?你賠錢,我也賠錢!你錢卡住、我錢也卡住!投資本身有賺有賠,不是你賠錢後找我要,錢也不是進我口袋……」等語(見偵卷一第146頁),益徵被告辯稱原告知悉被告有參與「又瑄」之投資等語為真。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民法第537條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等語,自難信為真。

6.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違民法第540條之報告義務、違反民法第535條規定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事務、違反民法第537條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亦屬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而為不完全給付,故依民法第535條、第538條、第544條規定或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剩餘投資款2,586,7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15頁),於法即屬無據。

7.另民法第541條第1、2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然兩造間係約定由被告以處理自己事務相同的注意程度進行比特幣之投資,且由被告全權決定投資行為,此乃兩造間共同投資之具體約定內容,而被告操作兩造共同投資之結果乃虧損且剩餘虛擬貨幣因低於交易上限而無法出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就此投資虧損結果,兩造均應共同承擔,今被告就兩造共同投資結果並無獲得孳息,而無從交付原告,且原告交付之本金投資款亦虧損殆盡而無從返還,故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剩餘投資款2,586,700元,顯然於法無據。倘原告得以此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剩餘投資款2,586,700元,毋寧表示原告絲毫無須承擔投資虧損結果,且實際上原告係要求被告應對原告為保本保利之承諾,亦即被告不論就投資款項進行何等投資或交易行為,除了必須對原告分配投資獲利外,更應保證最終必須返還原告初始交付之本金即全額投資款,此顯非社會通念所謂之「投資」,亦非兩造就共同投資之約定內容,益徵原告上開請求除於法不合外,更與事理常情不符,自無可採。

(五)綜上,衡諸常情,投資本即有賺有賠,投資者應承擔其盈虧之結果。本件兩造之共同投資契約係約定由被告全權決定投資行為,且原告對於被告所為投資情形、參與「又瑄」之投資等節,並非毫無所知,原告復未舉證兩造有約定半年期限屆至不論盈虧均應行清算,又縱原告請求清算,然衡情亦應依投資結果為計算及分配彼此盈虧數額之基礎,當非請求被告應將原告初始出資之投資款全數返還,否則即悖離所謂「投資」之意義,是原告本件請求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35條、第538條、第544條規定,或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或民法第541條規定(上開三組為選擇合併),請求被告給付2,58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鵬逸【附表一】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07年6月20日 20萬元 被告中信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2 107年6月26日 5萬元 3 107年6月26日 195萬元 4 107年7月12日 40萬元 合計 260萬元【附表二:原告投入資金後被告購買比特幣之資金明細表】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07年6月29日 25萬2,700元 王立宇之中信銀行帳戶 2 107年6月29日 9萬5,160元 王立宇之中信銀行帳戶 3 107年6月29日 20萬4,400元 周家璵之中信銀行帳戶 4 107年6月29日 44萬8,105元 王立宇之中信銀行帳戶 5 107年7月2日 99萬9,998元 周家璵之中信銀行帳戶 6 107年7月12日 10萬9,999元 周家璵之中信銀行帳戶 7 107年7月12日 13萬9,819元 周家璵之中信銀行帳戶 8 107年7月12日 37萬9,000元 周家璵之中信銀行帳戶 9 107年7月14日 3萬元 周家璵之中信銀行帳戶 10 107年7月14日 10萬元 周家璵之中信銀行帳戶 11 107年8月30日 5,600元 周家璵之中信銀行帳戶 合計 276萬4,781元備註:

王立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周家璵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