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299號原 告 邱安中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林杉珊律師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訴訟代理人 楊鵬
吳睿樺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8330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對被告分配之新臺幣27,366,784元債權額,應減為新臺幣27,331,174元,並應將減少的金額新臺幣35,610元改分配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8330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作民國113年5月15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13年6月14日實行分配,原告不同意系爭分配表就序號12即第一順位抵押權所列債權受償金額,於113年6月18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提出前開已起訴之證明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之期間。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系爭分配表對被告分配新臺幣(下同)28,032,450元債權額,應減為27,076,660元,並請將其減少的金額955,790元,改分配予原告。嗣於114年2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系爭分配表對被告分配之27,366,784元債權額,應減為26,756,983元,並請將其減少的金額609,801元,改分配予原告。被告對於原告前開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即債務人昇傑科技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下稱昇傑公
司)之所有財產,經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並拍賣完畢,於113年5月15日作成系爭分配表,被告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原告則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被告已自認原先有漏列合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合旺公司)之還款金額35,610元,此部分債務因清償而消滅,故系爭分配表所記載被告債權額自應予以扣除,改分配予原告。
㈡又被告前於112年10月11日提出與債務人112年9月28日所簽立
協議書,陳明因與債務人協議清償,並正常履約中,聲請准予延緩本件強制執行(原證2),依其所提出原證3至6協議書第一條(2)利息記載:「利率依原契約約定,每月25日應繳付當月利息。乙方並應於本協議簽訂日清償簽訂日以前所積欠之全部利息233,509元」、「…清償簽訂日以前所積欠之全部利息20,741元」、「…清償簽訂日以前所積欠之全部利息64,571元」、「…清償簽訂日以前所積欠之全部利息62,385元」,可知被告於協議書簽立以後應按月繳付利息,至協議書簽訂以前之利息,則記載債務人尚積欠應清償被告之全部利息為381,206元,而非自112年2月20日起以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金額955,397元。另依被告所提出債務人還款交易明細資料,可知債務人自112年2月20日起至112年9月28日為止,並未清償任何利息,被告於協議書記載此段期間債務人所積欠之全部利息如上,等同已逕行免除債務人原定以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一部,表示債務人就此部分利息無庸再為清償,故被告已免除債務人利息574,191元(即955,397元扣除381,206元之差額),該部分利息差額已經被告免除而消滅,被告不得再主張已經免除之利息債權存在。
㈢故系爭分配表原先記載被告所得分配27,366,784元之債權額
,應減去上開已經債務人清償而被告漏列之債務數額35,610元,並減去已經被告免除而消滅之利息債務數額574,191元,更改被告得受分配債權額為26,756,983元(計算式:27,366,784-35,610-574,191=26,756,983),並將差額609,801元改分配予原告,爰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提出債權文件無法確知其真偽,其當事人適格性有疑,原告應就其債權存在乙事負舉證之責。
㈡依債務人在被告銀行所開立之帳戶自112年2月20日起至113年
4月3日止之交易往來資料,昇傑公司於協議期間內匯入金額共640,371元、合旺公司共35,610元,合計675,981元,已分別沖償利息643,826元、沖償本金32,155元,被告原陳報之債權計算書漏計合旺公司存入金額35,610元,同意被告所分配金額27,366,784元應降至27,331,174元,並同意將35,610元之金額改分配於原告,其餘原告之訴求被告全數不同意,且被告並無同意減免債務人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即債務人昇傑公司所有財產,經系爭執行案件查封拍賣完畢,已於113年5月15日作成系爭分配表。
㈡系爭分配表序號12為被告所屬債權,利息計算期間自112年2月20日起算至113年4月3日為止,以年利率以6%計算。
㈢被告與債務人昇傑公司、合旺公司間,因尚有債務未清償,於112年9月28日簽訂協議清償合約(如原證3至6)。
㈣債務人昇傑公司於協議期間內已匯入金額共640,371元、合旺公司則匯入金額共35,610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得否爭執原告債權不存在?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
訴,其當事人是否適格?㈡被告與債務人於112年9月28日所簽立協議書,就簽立協議書
以前所積欠之利息是否有免除債務之意?㈢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關於被告所分配之金額27,366,784元應
改為26,756,983元,並將差額609,801元改分配給原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僅形式上為分配表上所載之債權人,且對分配表上之他債權人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見,並已於期限內聲明異議,但未終結,即為已足。至起訴之債權人其債權究竟是否確實存在?其他債權人若有爭執,仍應另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謀求解決,先行提起之分配表異議訴訟,毋庸審究。易言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原告,如分配表上已形式上記載其為債權人,在此權利未經他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予以剔除確定以前,該權利即非不存在,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難認非無權利保護必要。蓋分配表異議之訴,旨在迅速解決債務人或各債權人間執行分配上所生爭執,倘承認分配異議之訴之被告得在訴訟中任意否認原告債權之存在或爭執其數額,非但將使紛爭擴大而延宕訴訟,有違分配表異議之訴迅速解決分配爭執之本旨,且無異允許被告不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所定提出異議期間之限制,而得另闢蹊徑,就分配表為爭執。至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被告,若已對原告另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該訴訟須就先行訴訟之原告債權是否存在進行審究,前訴訟亦無再重複審理必要,此有利於訴訟經濟之維護,亦可避免裁判之歧異(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考)。㈡系爭執行程序於113年5月15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定113年6月1
4日為分配期日,並送達於債權人,此經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系爭分配表既列明原告為債權人,原告不同意系爭分配表就序號12即第一順位抵押權所列債權受償金額,於113年6月18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提出前開已起訴之證明等情,如前所述,則原告既為系爭分配表形式上記載之債權人,且已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於分配期日1日前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經本院執行處命其提出起訴之證明,可知異議並未終結,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之債權已經他案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應予剔除確定,依照前開說明,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毋庸審究分配表上所載原告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是被告爭執原告債權並不存在,其當事人適格有疑義云云,並非可採。
㈢次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
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是債務免除,以債權人有免除債務之意思為要件之一,且應由債務人就其債務因免除而消滅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債務人所簽立112年9月28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有免除債務之意,業經被告否認,則原告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主張事實負舉證之責。
㈣經查,債務人昇傑公司、合旺公司因積欠被告債務本金274萬
元、1,578,687元、18,274,193元、3,705,753元及各利息、違約金、費用等,於112年9月28日與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即原證3至6,同被告113年10月21日民事答辯(一)狀所附被證3),此見系爭協議書記載「截至本協議書簽訂日止,乙方尚積欠甲方本金(即一般中期(擔保)放款餘額)2,740,000元及依原契約計算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之債務(以下合稱「原契約債務」)。立協議書人茲就原契約債務協議分期清償如下:」、「…乙方尚積欠甲方本金(即一般中期(擔保)放款餘額)1,578,687元及依原契約計算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之債務…」、「…乙方尚積欠甲方本金(即一般中期(擔保)放款餘額)18,274,193元及依原契約計算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之債務…」、「…乙方尚積欠甲方本金(即一般中期(擔保)放款餘額)3,705,753元及依原契約計算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之債務…」即明,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
33、137、141、145頁)。系爭協議書就債務人所積欠原契約債務雖約定分期清償條件在第一條,就本金部分可展延至113年1月16日為止,利息則按月給付,債務人並應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日清償簽訂日前所積欠之全部利息及費用,惟另在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原契約債務全數清償前乙方或丙方任一人有下列任一情事者,甲方得不經催告即終止本協議及主張乙方與丙方喪失本協議所載期限利益及全部優惠之清償條件,並得將乙方與丙方依本協議已清償之款項按原契約約款抵充餘欠原契約債務,且逕依原契約繼續向乙方與丙方追償餘欠原契約債務及採取一切必要之法律行為(包括但不限於對乙方與丙方之所得、財產聲請保全程序、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不受本協議之拘束。…一、逾一期(當月月底前)未依本協議按期清償債務,或違反本協議任一約款。二、財產或所得遭政府機關扣押。三、經甲方認定乙方或丙方任一人有無法依本協議履約之虞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137至138、141至142、145至146頁),足見被告雖與債務人間簽署系爭協議書,就債務人所積欠債務給予較為優惠之還款條件,然並未就原契約債務予以免除,債務人需依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內容還款完畢且無違反其他約款情事時,始無庸依原契約債務內容履行。換言之,系爭協議書之債務免除附有「債務人需依分期清償條件按期履行且無違反系爭協議書任一約款」之停止條件,於停止條件成就前,尚無債務免除之情事,債務人仍須依原契約債務全數履行。原告僅擷取系爭協議書片段文字,即認被告於系爭協議書簽署當時有免除債務人簽署前利息574,191元乙節,核與系爭協議書整體文義未符,其亦未舉證債務人有何符合前開停止條件成就而已免除債務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㈤又被告自認系爭分配表製作時,被告所陳報債權計算書有漏
計協議期間合旺公司所存入款項共35,610元,同意將此部分金額改分配與原告等語,則被告對債務人之債務,其中35,610元業因清償而消滅,系爭分配表就該部分分配予被告,容有違誤。是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就原分配予被告金額27,366,784元應扣除合旺公司所清償35,610元,即屬有據,系爭分配表分配予被告之金額應減為27,331,174元(計算式:27,366,784-35,610=27,331,174)。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分配表對被告分配之27,366,784元債權額,應減為27,331,174元,並將其減少的金額35,610元,改分配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