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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3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311號原 告 黃明壽

黃明聰

黃淑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啟逢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生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具狀補正民事起訴狀上被告生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生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全體清算人或全體董事之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㈣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生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惟未於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地址,於法不合。而查被告公司業經台北市政府以民國75年3月4日建一字第14500號函撤銷登記,應行清算程序,其清算人除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任者外,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並以上開全體清算人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而本件原告未查明被告公司章程有無另有規定或被告公司股東會有無另為選任清算人,且未查明該公司撤銷前全體董事之姓名及地址,該公司法定代理權自有欠缺,且原告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原告查明並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裁判日期:2024-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