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329號原 告 美商齊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大衛.蓋米(David Ghaemi)訴訟代理人 游嵥彥律師複 代理人 葉冠彣律師被 告 觀境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婉毓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複 代理人 張以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22,894元,其中新臺幣250萬元自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54,192元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40,125元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302,178元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210,750元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115,649元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7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22,8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其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公司法第4條第2項、第3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分公司,並指定大衛.蓋米(A00000000003)為國內負責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頁),依前開說明,原告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對涉外民事事件,有無審判權,依法院地法定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明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外國分公司,其主張之本件契約履行地為原告公司營業地址即新北市○○區○○○道0段0號14樓,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之結果,我國法院就本件有國際管轄權,且本院有一般管轄權。
三、末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意向書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約定款項及代墊款,兩造雖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然因債務之履行地及兩造營業地址均在我國,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以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本件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7日簽訂「Smart LiteDesign & Manufacturing」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客製化設計、製造智能照明控制設備,被告分4期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人工、設計費用及模具、樣品、認證等代墊、代付費用予原告。原告依約完成智能照明控制設備之客製化設計,製作之產品樣品亦於112年11月30日經被告驗收後交付予被告,詎被告僅給付系爭意向書約定之第1期至第3期款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第4期款項250萬元及代墊款722,894元合計3,222,894元均遭拒絕,爰依系爭意向書第5條、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3,222,894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22,894元及其中250萬元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4,192元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0,125元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02,178元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10,750元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15,649元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意向書性質應屬預約,而非本約。系爭意向書主旨欄下方記載:「本意向書經簽署後,將起草一份正式協議......」,第8條並約定兩造「達成所有要件後30日內應簽署正式協議」。可見兩造簽署系爭意向書之目的,僅為確認合作方向及日後簽約之基礎,尚非認為本約已成立。實際上,系爭意向書簽署時兩造尚未確定產品詳細規格,關於本件設計產品之基礎功能、採用何種通訊方式、採用何種訊息處理器、包含何種特殊功能、須通過何種安全規格等功能細節皆付之闕如,且系爭意向書第7條「開發進度」特標示「預估」,顯示開發時程尚待協議,兩造之共識僅為合作意向。被告先行支付款項,僅為促使原告啟動開發,並不表示承認本約成立。嗣後原告雖收受款項並製作樣品,惟其所交付者僅為「工程師樣品」,尚未達最終產品完成及驗收階段。再者,系爭意向書內容既約定於兩造達成要件後30日內簽署正式協議,而原告遲未履行協力義務確認產品規格並完成簽約程序,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意向書。
被告已於113年3月8日通知原告解除系爭意向書,原告自不得再依其內容請求履行第4期款或返還代墊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112年6月7日簽署系爭意向書,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客製
化設計、製造智能照明控制設備,被告應分4期給付原告人工及設計費用共計1,000萬元(每期各給付250萬元,包含人工費125萬元、設計費125萬元),其中第1期於簽署系爭意向書時給付,第2期至第4期各於112年9月1日、12月1日及113年3月1日給付,並需給付模具、樣品、認證等代墊、代付費用予原告。被告先後於112年6月12日、8月31日及12月8日給付第1期至第3期款項共計750萬元,另自112年9月至113年1月間給付原告代墊費用合計581,342元等情,有系爭意向書暨中文譯本、原告整理之被告給付款項彙整表、被告提出之匯出匯款申請書、交易憑證、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見本院卷一第21至23頁、第233至235頁、第15至16頁、第83至89頁)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系爭意向書之法律性質:
1.系爭意向書應屬承攬契約:⑴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條、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承攬與委任兩者之區別乃在於:①當事人約定,提供勞務者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提供勞務僅為達到工作完成目的之手段),係屬承攬;若未約定達成一定工作之結果,僅約定以事務之處理為必要(委任之目的,在提供勞務為一定事務之處理),則屬委任。②於承攬,報酬之給付以「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故如未完成一定工作之結果,不得請求報酬;而於委任,僅須有提供勞務之事實,無論有無結果,均能獲得報酬。③委任之受任人就處理之事務,具有其一定程度之獨立性,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受任人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承攬人則需聽從定作人之指示。④因委任契約著重在處理事務,委任人與受任人間具有信賴關係,故通常受任人應親自為處理事務之行為;承攬契約則因較重視一定工作之完成,非必以承攬人親自完成工作為必要,故常見有次承攬之情形;再按徵之上訴人所訴,其為被上訴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設計及監造工作),據而請求給付報酬之事實,似係以報酬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至其法律關係究係民法第490條規定之承攬,抑係同法第528條規定之委任,法院有審究認定之權限,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意向書內容係原告自行採購零件,依被告需求負責為
被告客製化設計、製造智能照明控制設備,包含設計產品規格之確認、開發、測試及製作產品樣品,目的在於完成具特定功能之工作成果,並非僅在於提供一般性的事務處理勞務。又原告負責技術整合與製作流程,負擔主要材料、技術及人力風險,具承攬人性質。再者,系爭意向書設有驗證測試階段,為承攬履約之典型安排。在解釋上,應認系爭意向書係屬承攬履約無訛。
2.系爭意向書應屬本約:⑴按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倘將來係
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即非預約。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承攬契約為諾成契約,雖當事人間非不得就工作及報酬之範圍先為擬定,成立預約以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惟當事人間如已就承攬契約必要之點即工作與報酬互相表示一致,其承攬契約即為成立,不能因當事人約定其後尚需簽署正式書面文件,認其僅屬預約之性質。準此,雙方如已具體合意契約之主要條款並開始履行,則該契約即具有法律上拘束力,不能僅以名稱或形式否定其本約效力。
⑵系爭意向書封面標題雖名為「LETTER OF INTENT」(中譯:
意向書),然觀系爭意向書標題欄下方已載明契約內容為「Smart Lite Design & Manufacturing Agreement」(即Sma
rt Lite之設計與製造),且具體約定業務範圍、價格協議、付款時間表、付款條件、開發進度等,均屬承攬契約之必要要素。復參被告公司總經理A01於兩造簽訂系爭意向書後之112年8月8日,業已於原告就系爭意向書產品開發設計所為「SMART LITE Product Specification」(即Smart Lite
產品規格書) 逐頁簽名確認,有該產品規格書(見本院卷一第373至384頁)附卷可參,並經證人A01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意向書是我代表被告與原告簽署的,系爭意向書只要確認規格就能進行合作,原告提出之規格書為兩造就系爭意向書硬體開發設計所為之規格書,其上之簽名是我本人親簽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0頁、405至406頁),與證人即原告本件設計產品開發工程師賴建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份文件(即上開產品規格書)是我們跟客戶溝通好,訂出的規格,詳細記錄產品的規格、功能材質 。」、「(問:原告公司能否依相關規格內容履行原證1(即系爭意向書)硬體設計開發項目內容?)是,我們已經依照原證8(即上開產品規格書)這個文件規範的內容做出產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至15頁)相符,足見上開產品規格書為兩造於履約過程中共同確認之正式技術規格,足供依約履行,無待另訂契約始得執行,兩造對於契約主要內容之合意已具體明確且可得確定。被告辯稱兩造未就產品規格達成共識云云,委無足採。
⑶復參系爭意向書第5條「付款時間表」、第6條「付款條件」
分別約定:「e.人力費用:每季度支付(每90天)125萬元×4(稅後)、f.設計費用:每季度支付(每90天)125萬元×4(稅後)、g.工具、零件、樣品和其他費用:代收代付費用(每月計費,稅後)、h.認證費用:代收代付費用(稅後)」、「付款應依下列時程進行:1.於簽訂本意向書時支付第1筆人工和設計費用250萬元、2.於112年9月1日支付第2筆人工和設計費用250萬元、3.於112年12月1日支付第3筆人工和設計費用250萬元、4.於113年3月1日支付第4筆人工和設計費用250萬元;代收代付每月計費並被支付」,被告亦不爭執已依上開約定給付第1期至第3期款項及112年9月至113年1月間之原告代墊款,足認被告確已依系爭意向書約定履行付款義務。
⑷再參以被告負責系爭意向書之專案開發負責人(帳號名稱:K
enny)於112年12月1日曾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215頁)通知原告公司負責系爭意向書之員工Dylan Lai稱:「謝謝昨日的EVT Close meeting以及系統教育訓練,感謝貴司(即原告)的努力,目前Smart Lite控制面板的專案相關都符合預期。」等語,及本件設計產品已由被告以公司名義公開於新聞網頁並於台北國際建材展展出,亦有網頁、展示影片光碟、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1至64頁、光碟附於本院卷二之證件存置袋內),此與上開112年12月1日電子郵件之註明:「Function (已於11/30會議展示,並樣品使用於12/7台北建材展)」等語,及證人賴建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台北建材展前,我們有對觀境設計的人員進行實際教育訓練,教導如何操作原告開發的Smart Lite控制面板。
對方也回信表示功能符合預期,確有提及於12月7日的展覽使用樣品。」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69頁)。被告亦不爭執其於112年11月30日已收受本件設計產品之樣品,並在展覽上展出系爭樣品。足徵雙方不僅針對產品設計、教育訓練持續互動,被告並依系爭意向書約定履行付款義務,而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依約履行設計開發成果交付本件設計產品樣品,被告不僅驗收完畢後收受,其後更用於商業使用及展覽展出,均足認系爭意向書內容業經兩造具體履行,此等履行事實顯與單純合作意向確認之預約性文件性質顯不符,堪認兩造已就承攬契約主要內容達成合意並實際履行,系爭意向書已生拘束兩造之效力。
⑸至系爭意向書所載「......After this Letter of Intent h
as been signed, a formal agreement will be drawn up
to the benefit of the parties involved.」、「Upon completion of all requirements, the Parties shall sign
a formal Agreement within 30 days.」(中譯:「......此意向書簽署後,將擬定一份正式協議,以符合雙方利益」、「所有要求完成後,雙方應在30天內簽署正式協議。」)等節,性質上僅為兩造於完成開發初期後,就後續繼續合作進行整合之程序性條款,並非契約成立與履行之要件。
⑹依上所陳,綜合上述之付款行為、交付樣品並進行教育訓練
及展覽使用情形,堪認兩造已實際依系爭意向書內容履行,系爭意向書核屬具契約內容拘束力之本約,而非僅為預備將來締約之預約。被告辯稱原告拒簽正式協議,兩造仍待正式協議始生拘束力,與卷內具體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㈢原告依系爭意向書向被告請求給付第4期款項250萬元及代墊款722,894元合計3,222,894元本息,應有理由:
1.原告已依系爭意向書完成設備開發設計,並於112年11月30日將製作之產品樣品交付被告驗收、收受,進度已至驗證測試階段,業已履行其承攬義務:
⑴查兩造就設計產品之開發進度,業於系爭意向書第7條預估為
:①產品規格文件:112年6月9日、7月9日、②112年7月9日EE設計(Electrical Engineering Design,電子電路和系統之設計)、ME設計(Mechanical Engineering Design,產品的結構和外觀之設計)、硬體設計啟動,③112年11月10日EVT(Engineering Verification Test,工程驗證測試階段,下稱EVT)樣品及設計評估,④113年1月10日DVT(DesignVerification Test,設計驗證測試階段,下稱DVT)樣品及設計評估,⑤113年4月10日PVT(Production VerificationTest,生產驗證測試階段,下稱PVT)樣品及設計評估,有系爭意向書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⑵查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將產品樣品交付被告驗收並收受,詳
如前述。又觀諸證人賴建宏(LINE暱稱Dylan)與被告公司系爭意向書之專案開發負責人(LINE暱稱李肯尼)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兩造均不爭執形式真正)可知,李肯尼於113年2月23日詢問:「Dylan早安,請問我們Smart Lite的DVT Close meeting我們要約什麼時間呢?」、Dylan回覆:「其實這個ODM案我們是一直在進行的,並沒有因為close-meeting什麼時候開而延誤專案的進行。我們已經開始作取認證的準備了,所以請放心」、李肯尼:「我清楚。我沒有說你們延誤喔。只是我在確認認證要什麼時候進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可知被告於113年2月23日前已認可兩造將進行「DVT Close meeting」,已達DVT階段,則被告辯稱原告開發進度止於EVT階段,與上情不符,不足採信。原告既已依系爭意向書完成硬體設備設計,相關成果及樣品經被告驗收後,亦交付予被告供其參展之用,足見原告已履行其承攬義務。
2.本件設計產品未進行後續驗證測試及認證程序,應可歸責於被告:⑴原告主張本件設計產品後續DVT、PVT驗證測試及 KNX (Konn
ex,智慧建築控制系統,下稱KNX)認證程序未能完成,係因被告單方解除契約及未盡協力義務所致等情。經查,證人賴建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原告公司是否已經完成硬體設計開發?什麼時候完成?)開發的部分到DVT已經完成,接下來要去取證,送到認證單位取得證書。」、「(問:最後階段PVT有完成?)因為DVT接下來要取證書,需要被告公司資料去申請,被告公司說要終止合作,我們(即原告)自然無法送去取證,所以沒有到PVT的階段。」、「KNX是一世界組織,是針對要取得KNX LOGO或標準,就必須送去他們的協會的實驗室去認證產品是否符合KNX協定,前提是不能用我們的名義去送申請,要用客戶的名義,我們做到這邊被告公司就說要暫停,我們就沒辦法送。」、「KNX 網站帳號密碼是開發商(即原告)需要的,是要被告負擔這筆費用,我們才能透過這個密碼進入KNX 網站取得開發商需要的資源,進行開發工作,至於產品開發出來後,要經過KNX 協會認證就需要由客戶自行或由我們代客戶申請,但都需要有客戶帳號密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0、72頁),再參以賴建宏與李肯尼之上開LINE對話記錄可知,李肯尼於113年2月23日詢問:「好的。那請問KNX與matter認證的相關,你這邊有相關的流程可以參考嗎?我下週會把matter會員的流程開始進行」、Dylan回覆:「我們這邊會先用KNX及matter規範的測試工具及設備進行pre-test,沒問題後,會使用您們的會員資格去送正式的認證程序」、李肯尼:「好的,收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頁),顯見被告於113年2月23日已知悉KNX之認證需其配合提供會員資格,被告復未爭執於其已於113年3月8日通知原告解除兩造合作關係,致系爭意向書之開發進度停止,且本件設計產品尚未由被告自行或由原告代理申請KNX認證等情,則原告主張本件設計產品後續DVT、PVT驗證測試及 KNX 認證程序未能完成,應可歸責於被告,應屬有據。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所交付者為「工程師樣品」,僅具最基本之
展示功能,尚未達DVT、PVT驗證和 KNX 認證規格云云。惟查:被告對本件設計產品表示肯定並用於商業使用及展覽展出,詳如前述。再觀前揭被告公司於112年12月1日之電子郵件明示:「謝謝昨日的EVT Close meeting以及系統教育訓練,感謝貴司(即原告)的努力,目前Smart Lite控制面板的專案相關都符合預期。」等語,副本並寄送予被告公司總經理A01(帳號名稱:Jason),證人A01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Jason是我,我有收到這個郵件」、「(問:你收到郵件後,有跟原告公司表示意見?)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6頁)。是以,倘若如被告所稱,本件設計產品樣品僅具最基本之展示功能,則被告自無可能於收受樣品翌日,即透過電子郵件向原告表達「符合預期」,更不應將該樣品用於重大商業場合即「台北國際建材展」展示之用。尤有甚者,被告公司總經理A01亦未就原告交付樣品之履行情形提出異議,足徵被告對系爭樣品內容與品質已予實質認可。被告事後否認本件設計產品價值,顯與先前實際行為及表意自相矛盾,與客觀事證不符,自不可採。
3.被告辯稱本件已解除契約云云,核屬無據:⑴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2條、第5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初無再適用同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之餘地。蓋承攬人於此時多已耗費勞力、時間及費用,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致其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而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亦不得解除契約。又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並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裁判要旨參照)。承攬契約,承攬人遲延完工,其所負責任,與一般債務,債務人給付遲延應負之責任,尚有不同;承攬因具有繼續性供給法律關係之特性,承攬之工作內容,往往經濟價值相對較高,如承攬人已開始工作,貿然賦與定作人契約解除權,使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可能造成承攬人鉅大之損失,對社會經濟亦有不利影響。準此,定作人欲單方消滅承攬關係,固常以終止契約方式為之,然承攬既以工作完成為其要件,倘工作係以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仍未完成,或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定作人亦得解除契約;故除有民法第502條第2項或第503條所定情形之一者外,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87台上字第177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要旨參照)。依此,承攬契約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定作人即無再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之餘地,則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意向書,於法即有未合。
⑵又原告已依系爭意向書完成設備開發設計,並於112年11月30
日將製作之產品樣品交付被告驗收、收受,惟後續未進行DV
T、PVT驗證測試及 KNX 認證程序,實係可歸責於被告遲未配合,相關情形均詳前揭說明。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就系爭意向書所為承攬工作有任何重大瑕疵,則其尚難依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規定為解除。被告辯稱其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意向書,核屬無據。
4.原告得請求分期款項及代墊款: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第 1項有關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規定,並不具強制性,若當事人間另有合意,自不受此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抗辯,業經本院審酌認定無理由,該解
除契約不生效力。是以,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關係迄今仍屬有效存續,被告自應依約負擔付款義務。依前揭說明,承攬報酬原則上應於工作完成或交付時給付,惟此等規定並非強制規定,當事人得另行約定報酬之給付時期,倘雙方已有明確之分期約定,即應依其合意從之,並不受報酬後付原則所拘。查系爭意向書第5條、第6條已明確約定,被告應按每季(每90天)分4期給付原告各250萬元(包含人工及設計費用各125萬元),並載明各期付款日期,足認兩造就報酬給付時點已有特別約定。又原告業已依約完成設計開發工作,並於112年11月30日將產品樣品交付被告驗收,被告復於展覽場合實際使用,顯已達到可供使用之階段性交付成果,且本件設計產品後續驗證測試及認證程序未能繼續進行,應可歸責於被告,亦如前述。是原告既已依約履行其承攬義務至可供使用之階段,被告仍未給付應於113年3月1日支付之第4期款250萬元,原告依系爭意向書第5條、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該期款項,洵屬有據。
⑶又原告依系爭意向書代為採購研發所需物料並先行墊付如附
表編號2至6之款項合計722,894元,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發票暨中譯本(見本院卷一第33至52頁、第243至254頁)附卷可稽,被告就原告已代墊上開款項並未爭執,僅以原告請款時點晚於被告解除契約之日期為由拒絕給付,然被告之解約並非合法(見前述),兩造間之系爭意向書契約法律關係依然存在,則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原告主張依系爭意向書第5條、第6條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代墊款項等語,應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之債權,除附表編號1之第4期款項系爭意向書第6條約定被告應於113年3月1日支付,法定遲延利息應自翌日即113年3月2日起算外,附表編號2至6之代墊款兩造並未約定給付期限,自應自附表所示原告向被告請款日期之翌日起算。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未逾上開期日,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意向書第5條、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本院審酌後,認定不會影響判決結果,所以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附表:
編號 原告向被告請款日期 Invoice(發票)編號 內容 金額(新台幣,元) 1 113年2月28日 #32931 第4期款 2,500,000 2 113年2月29日 #32930 原告代墊款 54,192 3 113年3月25日 #32936 原告代墊款 40,125 4 113年4月15日 #32946 原告代墊款 302,178 5 113年5月4日 #32955 原告代墊款 210,750 6 113年5月27日 #32963 原告代墊款 115,649 共計 3,222,8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