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33號原 告 簡慧芬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複代理人 官芝羽律師
歐秉豪律師被 告 洪鈺萍
許麗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儼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17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3,14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174號卷,下稱審附民卷,第5頁)。又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應給付原告950,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嗣於本院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應給付原告880,64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5頁),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洪鈺萍、許麗萍(下稱被告)自109年6月22日起,向
原告簡慧芬之母簡金鳳承租由簡慧芬管理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即101號1樓;下稱1樓房屋)、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即101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限原至117年6月21日止,嗣雙方就上開租賃標的之使用發生紛爭,乃於110年12月19日合意終止租賃契約,並約定被告應於111年2月20日將系爭房屋返還予簡金鳳(1樓房屋部分已於110年12月19日先行返還)。詎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至111年2月24日間某日,在本案房屋內,共同以噴漆噴塗本案房屋之窗戶、門板、牆面,使該等窗戶、門板、牆面均因遭噴漆污損,而使其可用性與美觀較原來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失去美觀功能,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簡金鳳。嗣原告於111年2月25日進入系爭房屋查看時,始悉上情。被告上開行為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10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就原證1單據所載賠償日期、金額,分別為:
⒈111年2月,117,400元。
⒉111年3月5日,350,000元。
⒊111年4月8日,70,000元。
⒋111年5月12日,40,000元。
⒌111年6月29日,12,996元。
⒍112年9月12日,120,500元。
⒎未載日期,63,000元。
⒏未載日期,36,750元。
⒐未載日期,70,000元。
且有原證2至2、3之現場毀損照片、原證4錄影光碟、原證4-1至4-7之光碟畫面截圖及證人李東益、黃承廷、陳茂霖之證詞在卷可佐,足見原告請求均有所據。㈢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
第227條第2項、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80,646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萬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證1第3頁111年2月,117,400元估價單載有「中和中山路2
段101號2F 水電估價」手寫之字樣,然此地址顯非系爭房屋。
㈡原證1第4頁111年3月5日,350,000元及原證1第12頁未載日期
,70,000元,證人李東益證稱「忘記了」;並稱「(這兩張單據)是過好一段時間才補開,……開立時間忘記了,修繕時間也不記得」、「卷95頁的鋁門窗我沒有做、我不會做」,則原告所提出這兩張單據內容不實,不可採信。且證人李東益對於原證1第4頁之估價單,固稱有做但不知道做多少云云,然當渠被詢及具體確切施作內容及收到多少錢時,卻是一問三不知,自無從證明原告主張35萬元之請求為可採。原告此部分共計42萬元請求,顯無理由。
㈢原證1第5頁111年4月8日,70,000元部分,僅憑證人陳茂霖口
頭證詞,無從證明伊確實有施作所謂的二樓玄關大門。縱如證人陳茂霖所證稱伊有施作二樓玄關大門,然伊亦明確表示:原本大門在卷103頁左上方照片,上面沒有被噴漆,原本木頭板上也沒有噴漆。可知原來的二樓玄關大門、木頭封錘板均未遭到被告以噴漆方式予以破壞,原告基於其他因素自行施作,與被告無涉。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㈣原證1第6頁111年5月12日,40,000元:被告同意賠償。
㈤原證1第7、8頁111年6月29日,12,996元部分,縱援用證人黃
承廷114年3月6所述,認為有就瓦斯管進行「改管」工程,然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對表面所為噴漆行為,顯不可能影響功能,此部分之改管工程與本件被告之噴漆,並無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㈥原證1第9頁112年9月12日,120,500元,被告爭執形式上真正
,其一是日期經塗改,其二是此單據開立時點相距原告111年2月25日發現系爭房屋遭噴漆之時點,相隔逾一年半之久,顯與常情不符。其三是該單據記載「2F水電工程部份本工程在民國111年3月8日〇(按,太潦草而無法辨識)工作」,然遍觀原告所提諸多單據中,並無111年3月8日單據,難認111年3月8日真有施作。其四是並無工程行簽章。其五是此僅為估價單,並非收據,無從證明原告有支付此筆款項。
㈦原證1之第10頁未載日期,63,000元、原證1之第11頁未載日期,36,750元:
被告爭執形式上真正,其一是未載日期,其二是並無工程行之簽章。其三是此僅為估價單,並非收據,故無從證明原告有支付此筆款項。
㈧證人李東益、黃承廷、陳茂霖之證詞均不足認定被告主張為
真。㈨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固定有明文。惟此規定為出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而非出租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依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屬無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㈢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6月22日起,向原告簡慧芬之母簡金
鳳承租由簡慧芬管理之1樓房屋、本案房屋,租賃期限原至117年6月21日止,嗣雙方就上開租賃標的之使用發生紛爭,乃於110年12月19日合意終止本件租賃契約,並約定被告應於111年2月20日將本案房屋返還予簡金鳳(1樓房屋部分已於110年12月19日先行返還)。被告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至111年2月24日間某日,在本案房屋內,共同以噴漆噴塗本案房屋之窗戶、門板、牆面,使該等窗戶、門板、牆面均因遭噴漆污損,而使其可用性與美觀較原來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失去美觀功能,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簡金鳳。嗣原告於111年2月25日進入系爭房屋查看時,始悉上情。被告上開行為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10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原告提出之原證2至2、3之現場毀損照片、原證4錄影光碟、原證4-1至4-7之光碟畫面截圖附卷可稽,且有上開刑事案卷影本可佐,堪信為真。是以,原告主張因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財產權,及被告未依債務本旨返還系爭房屋而生有損害,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應屬可採。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原告未就被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應負連帶債務部分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萬元,並提出原證1第6頁單據為憑(
見本院卷第83頁),觀諸該單據開立日期為111年5月12日、金額4萬元,此為原告不爭執,且同意賠償(見本院卷第117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
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7,400元,並提出原證1第3頁單據為
憑(見本院卷第77頁),觀諸該估價單開立日期為111年2月、金額117,400元,惟估價單上載有「中和中山路2段101號2
F 水電估價」手寫之字樣,顯非系爭房屋,難認該估價單上所載之費用支出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佐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信。
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0,500元、63,000元、36,750元,並
提出原證1第9、10、11頁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89、91、93頁),觀諸上開估價單均無簽發人之印章或簽名,被告復爭執該估價單之形式真正,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確有估價單上所載之費用支出及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自不可採。
⒋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5萬元、7萬元,並提出原證1第4頁單
據為憑(見本院卷第79、95頁),查證人林東益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原告是否有雇用你修繕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房屋?)答:有。」、「(問:提示本院卷第79-105 頁之照片,你到現場時,現場狀況是否如照片所示?)答:現場亂糟糟的,現場已經有噴漆。」、「((提示原證1第4、12 頁單據,本院卷第79 頁、第95頁)請問原證1第4、12頁單據是否均為你所開立?是否與你所修繕之項目相符?有無其他需要補充之事項?)答:是我當時開立的沒錯,是完成工程後過好一段時間才補開的,開立單據的時問雖然寫111年3月5日,開立的時間我忘記了,修繕的時間也不記得了。」、「(問:當時施工有無拍照,提出給法院?)答:我沒有拍,但別人有拍,我只有拆除、做泥工、浴室貼磁磚。」(見本院卷第162至164頁)等語,惟其亦證稱:
「估價單裡面的修繕內容並沒有全部都有做,我做的沒有那麼多。第95頁的鋁門窗我沒有做,我不會做,第79頁我有做,但不知道做多少。(問:原告是否確實有支付你如單據上所載共計42萬元之修繕費用?)我沒有拿到那麼多錢。第79頁單據部分我忘記拿多少錢。第95頁也沒有拿到錢。」等語,可知證人李東益受原告僱用至系爭房屋進行修繕時,確見系爭房屋現場有噴漆,然證人李東益未就具體確切施作內容、噴漆與其修繕工程之關聯性及原告給付之金額為明確之證述,自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修繕費用與被告本件所為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共計42萬元請求,亦不可採。
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萬元,並提出原證1第5頁單據為憑(
見本院卷第81頁),查證人陳茂霖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請問原告簡慧芬是否有雇用你修繕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答:有。」、「(問:請提示原證1第5 頁單據(2 樓玄關7 萬元),原證1第5頁單據是否均為你所開立?)答:是。」、「(問:請提示原證1第5頁單據,你所修繕之項目是否與單據內容相符?)答:對,是7萬元。」、「(問:請提示原證1第5頁單據,原告是否有支付你如單據上所載7萬元之修繕費用?)答:有。是用現金。」「(問:請提示原證2照片,系爭房屋當時之現場情形如何?是否如照片所示?)答:對,現場是這麼混亂。」(見本院卷第180頁)等語,惟其亦證稱:「(問:若你有就二樓玄關大門不銹鋼進行施工,就你施工前所見到的實際情形,原本的二樓玄關大門有被噴漆嗎?)原本的大門在本院卷第103頁左上方的照片,上面沒有被噴漆。原證2照片中沒有我施工的樓梯孔封垂板的原本位置的照片。估價單所寫「樓梯孔封垂板」是1樓到2樓間有個樓梯,要把這裡封住,封垂板是一個壓板,原本沒有封垂板,是我去做出來的。(問:原證2,本院卷第103頁玄關大門是指?)我圈起的位置,也就是紅色圈圈處,是白色的鐵門,因為鎖壞掉、門變形不能關了才換的(門上有噴漆嗎?)答:沒看到,只是因為變形壞掉才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2、183頁),則依證人陳茂霖上開所述,原告所提估價單所載之「二樓玄關大門不銹鋼」、「樓梯孔封錘板」均未遭到被告以噴漆方式予以破壞,核與本件侵權行為無涉,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996元,並提出原證1第7、8頁單據
為憑(見本院卷第85、86頁),查證人黃承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是否任職於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答:是。」、「(問:原告是否有雇用貴公司施作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的天然氣管?)答:有。」、「(問:(提示原證1 第7頁單據最下方,本院卷第85 頁)原證1第7頁單據是否為貴公司因施作上開工程所開立?)答: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可知原告確曾委由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承攬系爭房屋之瓦斯管線改管工程,並如數給付工程款1萬2,996元整,然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對表面所為噴漆行為,顯不影響原有瓦斯管線之功能,是認此部分之瓦斯管線改管工程費用之支出與本件被告噴漆之侵權行為無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0日(見審附民卷第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屬對職權假執行宣告之督促;另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