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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3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32號原 告 張緯華訴訟代理人 張峻瑋律師

林珊玉律師被 告 張又双訴訟代理人 羅健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玖仟柒佰玖拾肆元之同時,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八分之一及其地上建物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及其上新北市○○區○○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區○○路○○段00巷0號2樓;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予原告。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事實概要:本件兩造間為叔姪關係,被告張又双係原告胞兄之女,系爭房地(門牌號碼:○○區○○路○○段00巷0號2樓)原為原告張緯華之母即王清蕓所有,緣當時王清蕓年紀漸長,為作日後規劃,即欲將系爭房地提前過戶與原告及原告胞兄分別共有各1/2。基於種種考量,最終決定由原告胞兄之女,即本案被告張又双作為出名人,原告張緯華為借名人,以買賣名義,逕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張又双名下,是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完成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可稽【原證1】。而後,為明確兩造權利義務以及借名登記關係,兩造於111年6月14日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原證2】,其中第一條明確載明借名登記標的係系爭房地1/2產權,第二條約定「自不動產產權登記於乙方名下之日起至甲方處分或請求返還該不動產產權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止。」、第四條約定「不動產之處分、管理及使用皆依甲方意思為之,乙方應無條件配合甲方。」,此皆有契約書明文約定,且經雙方確認簽名,借名登記事實昭昭甚明,無庸置疑。再者,系爭房地自始皆由原告使用、管理、收益,更可彰顯原告應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人等情,至斟酌然。原告基於借名登記不確定性,決意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原告,因原告認為有上開契約書存在,被告應無任何意見,是僅向鈞院聲請調解,以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希冀減少訟爭,豈料,調解當日被告委任律師到庭稱完全沒有調解意願,是調解不成立,原告萬分震驚,無奈之下僅能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被告不爭執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僅爭執契約內容以及同時履行抗辯,且原告業已提出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書【原證2】,是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此情應可堪認定,合先敘明。

(三)被告主張都市更新事業尚未完成分配單元之產權移轉登記,原告不得請求云云,並無理由:

1、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第二條約定「自不動產產權登記於乙方名下之日起至甲方處分或請求返還該不動產產權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止。」、第四條約定「不動產之處分、管理及使用皆依甲方意思為之,乙方應無條件配合甲方。」、第六條約定「前揭不動產目前辦理都更作業中,預計於都更通過建築拆除後,乙方即以贈與或調解轉回復所有權之方式過戶回甲方,期間過戶所產生之稅費由甲、乙雙方平均分攤」。

2、被告固於民事答辯(三)狀主張兩造對於系爭房屋移轉條件包括「俟系爭不動產之都市更新事業完成分配單元之產權登記之時」云云,然,被告主張全然是空口指摘,毫無依據可言,本件系爭不動產確實處於計畫都市更新狀態,惟是否辦理都市更新計畫,與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依委任契約、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返還系爭不動產,顯屬二事,縱然依照兩造借名登記契約書所約定,原先「預計」移轉返還時點亦是在「都更通過建築拆除後」(參原證2第六條約定),與被告所主張之「完成分配單元之產權登記之時」天差地遠,此情如同刻在額頭一般明顯,殊難理解被告一方面又想要依照第六條主張,一方面又主張與第六條互斥之時點,其中理由何在,被告此部分主張顯無可採。

3、再觀諸兩造借名登記契約書,為何當初在第六條有特別加註「預計」等詞語,並且在第二條、第四條特別強調系爭不動產一切處分、管理、使用皆以原告意思為之,其原因在是在於原告擔憂日後被告會有想要侵吞父母財產行為,是特別在契約中載明「預計」二字,以防免被告日後生變、情事變更,果不其然在兩造父母過世後,被告家族就開始透過各種方式、藉口,試圖將所有財產侵吞名下,兩造信任關係破壞殆盡,是原告當然無法繼續信賴被告,僅得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雖與當時預計時點有異,但符合系爭契約書精神,請求被告直接返還系爭不動產,符合實務上對於借名登記契約所強調之信賴關係,以及系爭契約書之文義解釋、目的性解釋,自屬有據,而被告主張,要無可採。

(四)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係無理由:

1、被告既主張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就同時履行抗辯權利義務、相關事實,類推適用之依據,自應有舉證責任,再者,被告係主張係非基於同一契約關係,僅得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參照前開判決應採嚴格解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54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本件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僅提出被告曾給付系爭買賣價金、稅費等費用云云,姑且不論就事實部分是否為真,單自法律層面觀察代墊款項與借名登記契約目的達成間,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關係,此情有前開鈞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54號民事判決可參,自始就不可能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被告主張並無理由,此情灼然。

2、再就事實層面觀察,被告所為主張舉證根本不足,被告既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應將其主張之權利義務關係、法律關係以及依據提出,然,被告至今就所有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主張,始終模糊不清,究竟被告係要主張無名契約關係、不當得利關係,抑或其他法律關係,請求權基礎為何,全然未見其以實其說,對於為何兩造間費用是各自分擔1/2,依據為何,亦未見其舉證,顯見其無稽之處,申言之,倘(假設語)被告主張原告應分擔1/2價金等情為真,本件被告係向銀行貸款,至今仍在繳納,繳納總額為何、利息為何,全未見其提出,以被告目前主張,豈有可能就繳納價金部分,不計算銀行利息,由此觀之,更可見被告主張全然無稽。

3、又就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告業已提出原證3-6,證明系爭不動產係屬假買賣、真贈與,並列載被告在110年8月30日轉入860,000元、110年10月18日匯入2,167,419元,共計轉入3,627,419元後,就隨即於110年10月21日轉出2,200,000元、110年10月28日至110年11月10日以卡片提款計1,430,000元,共計提出3,630,000元,此有王清蕓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清單可資為證【原證4】,完全就是用左手進、右手出的方式進行交易,被告根本在系爭房屋未曾付出分毫,又何來同時履行抗辯可能。

4、綜上,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就事實層面與事實不符,且舉證不足,就法律層面與法不合,無類推適用可能,是被告主張顯不足採。

(五)被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借名登記契約書第四條約定,應將系爭房地1/2所有權,移轉返還予原告:

1、本件兩造間係有借名登記契約書存在【原證2】,且系爭房地自始皆由原告居住、使用、管理等情,顯證確有借名登記之事實,此情至臻灼然,應無疑義。

2、本件原告曾向鈞院聲請調解(案號:113年度板司簡調字第873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1/2所有權,是應認以於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退步言之,若(假設語)認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未明文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則原告以本民事起訴狀繕本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1/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3、且原告以上開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或民事起訴狀繕本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依據,足證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然,被告迄今仍受有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利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職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件事實梗概:被告之父親張經中為原告之胞兄,訴外人王清蕓為被告之祖母、原告之母親,兩造為叔姪關係。系爭不動產原為王清蕓所有,且王清蕓就系爭不動產已參與都市更新計畫在案,然王清蕓因年紀漸長,欲就財產先行規劃、處分。110年8月間,王清蕓決意將系爭不動產以低價430萬元出售與張經中及原告二兄弟,然張經中向王清蕓表示被告已經成年,出社會多年,有經濟基礎,且即將結婚,因此建議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與被告及原告二人,王清蕓亦同意之,是故,系爭不動產始出售與被告及原告二人,並約定由兩造共同負擔買賣價金、稅賦、規費及代書費用等支出,然原告向被告表示其暫無資力負擔買賣價金等費用,遂由被告與王清蕓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同被證一),並先行墊付買賣價金、代書費用、規費、稅賦等費用,合計4,739,588元(同被證二);且因系爭不動產已經參與都市更新計畫,為避免影響都市計畫作業程序,兩造遂約定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待日後原告清償上開被告墊付之款項,以及都市更新計畫完成並分配單元時,再將分配單元移轉登記與原告。兩造並同意就系爭不動產之都市更新事業參與權利變換並主張分配取得更新後之土地房屋,被告選擇分配單位編號為「B4-7F」、原告則選擇分配單位編號為「B4-6F」,惟迄今系爭都市更新事業尚未完成,此即為本件事實始末。

(二)王清蕓決意將系爭不動產提早出售予兩造,主因係王清蕓擔心訴外人張珍珍在外積欠之龐大債務,會牽連至伊:王清蕓會決意將系爭不動產提早出售與兩造,其主因為王清蕓擔心張珍珍在外所積欠之龐大債務會牽連伊,蓋張珍珍時常向王清蕓尋求經濟上資助,然斯時張珍珍名下積欠之債務(包含房屋貸款),已經相當龐大,而王清蕓事後知悉才會決意提前處分系爭不動產,而由於係提前處分系爭不動產,因此始以買賣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兩造,此決定亦係經兩造所同意,亦即系爭買賣確實為真正,且因系爭買賣為真正,而原告表示其暫無資力負擔買賣價金等費用,始會由被告與王清蕓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並先行墊付買賣價金等費用,且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否則倘若如原告所稱本來就係要贈與兒子云云(假設語),則系爭不動產根本不需要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也無任何理由需要借被告名義登記系爭不動產之產權,況且,系爭不動產交易因係實際買賣行為,是故,除須繳納大額稅金外,亦必須向國稅局說明並提出給付買賣價金之證明(同被證四),由此種種即足證明,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確實為真正,並非贈與,足見,原告持王清蕓先前之自書遺囑辯稱係假買賣真贈與云云,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確實為真正,且被告確實有給付買賣價金之事實:

1、根據第一商業銀行和平分行於113年12月27日一和平字第000040號函覆被告借款往來情形及其附件資料可知,被告係於110年10月12日向第一銀行貸款344萬元,到期日為140年10月12日,約定每期繳款金額為13,151元,目前尚欠房貸餘額為316萬5,209元,此有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可證(鈞院卷附),而被告向第一銀行所借貸之上開貸款,分別於110年10月12日匯入王清蕓原有房貸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業務專戶」67萬2,581元,結清王清蕓原有借款,以及同年10月18日匯入王清蕓郵局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00)276萬7,419元,以給付系爭買賣價金(鈞院卷附),足證,被告確實係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不動產,且確實有給付價金之事實。

2、又根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於114年1月2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40000153號函覆之贈與稅申報書、證明資料及贈與稅核定通知書等情可知,被告與王清蕓之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確實為真正,此見該贈與稅申報書上記載,申報性質為「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買賣案件」,贈與總額為「空白」(鈞院卷附1-9頁)、所附之切結書載明「王清蕓本人於110年8月31日出售下列房地予二親等以內親屬張又双,其中部分價款0000000元,買受人需待過戶後向第一商業銀行和平分行貸款屬實,…」等語(鈞院卷附21頁),以及所附之買賣契約及付款資料等情(鈞院卷附10-43頁),即可證明,被告與王清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真正,確實有給付買賣價金之事實,並非贈與,而系爭買賣之所以仍需申報贈與稅,係因其為「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買賣案件」,故仍應先行填寫贈與稅申報書辦理贈與稅申報,待嗣後檢附給付價款之確實證明後,始可認定為買賣而免課贈與稅,此有財政部資料可證(同被證五),足證,原告主張系爭買賣有為贈與稅之申報而認定為贈與云云,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

3、另根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於114年1月2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40000153號函覆內容可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所應繳之稅賦計約397,702元(即增值稅393,244元、契稅4,458元),而原告迄今亦未給付分文;至於王清蕓於110年10月21日贈與訴外人綦立文乙節,係因王清蕓之長期以來皆係由綦立文照料日常生活起居等情,始贈與綦立文金錢,此與被告個人無涉,足見,原告持此主張系爭房地為假買賣真贈與、被告虛構事實謀取不法利益云云,顯然係張冠李戴之詞,且邏輯過於跳躍、牽強,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四)原告因遲未給付應分擔款項,擔心權益受損,始會要求被告簽署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應分擔款項遲未給付,又擔心其權益受損,始會於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產權,將近一年後(即111年6月14日),由原告自行提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予被告,並要求被告簽署,以證明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具有二分之一權利等情,且原告於其所提出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第五條明確記載:「…前揭不動產係由原持有人甲方母親出售予甲、乙雙方各1/2產權,…」(同原證2),即可證明,原告明知系爭不動產確實為買賣乙情,足見,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並非買賣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五)系爭不動產之都市更新事業尚未完成分配單元之產權移轉登記,原告不得為本件請求:

1、兩造間曾就系爭借名登記之移轉約定條件為俟系爭不動產之都市更新事業完成分配單元之產權登記之時,被告始將系爭不動產之權益移轉登記予原告,亦即原告不得於都市更新事業未完成分配單元之產權登記前為本件之請求,更何況,再根據系爭契約第六條亦明確約定:「六、前揭不動產目前辦理都更作業中,預計於都更通過建物拆除後,乙方即以贈與或調解移轉回復所有權之方式過戶回甲方,…」(同原證2),而系爭都市更新事業尚未進行至建物拆除階段,依前開約定,足見,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2、另根據榮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2月23日榮座永和樂華C更字第113122301號函覆略謂:「二、旨揭都市更新案辦理歷程進度表,如附件一,將於114年3月4日前提請第3次專案小組審議,因建築設計調整幅度過大,預計召開第4次專案小組審議前再依當時產權通知旨揭案相關權利人重新分配更新後房、地,故目前尚未經新北市政府核定發布實施。三、依據「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110年9月28日提出申請旨揭案變更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檢附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原所有權人為王清蕓持有同段264地號4分之1權利範圍,並簽署變更事業計畫同意書及參與權利變換分配,如附件二。後依據113年3月6日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所載,原王女產權於110年10月6日買賣登記予張又双,如附件三;而張女於111年4月19日簽署變更事業計畫同意書及參與權利變換分配更新後6F-B4、7F-B4、B5-80、B5-81、申請建築基地基準容積加給範圍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如附件四。」(鈞院卷附217-219頁),由上開函覆可知,系爭不動產於王清蕓所有時,即已參與都市更新案,且簽署變更事業計畫同意書及參與權利變換分配。嗣後,王清蕓於110年10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並登記與被告後,被告亦於111年4月19日簽署變更事業計畫同意書,並且參與權利變換分配更新後之6F-B4、7F-B4、B5-80、B5-81單元,而被告之所以選擇分配「B4-7F」、「B4-6F」兩戶及車位兩個(即B5-80、B5-81),係因兩造間約定,除日後原告清償被告所墊付之款項外,為避免影響都市計畫作業程序,待都市更新計畫完成分配單元時,被告再將分配單元移轉登記與原告,亦即,被告選擇分配單位之編號為「B4-7F」,而原告則係選擇分配單位編號為「B4-6F」,然系爭都市更新事業目前雖因建築設計調整幅度過大而須重新分配更新後之房地,然此並不影響兩造間所約定之移轉條件之一即「俟系爭不動產之都市更新事業完成分配單元之產權登記之時」乙節,足見,原告於都市更新事業未完成分配單元之產權登記前,不得為本件之請求。

(六)原告並未給付被告2,369,794元,被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本件之給付:

1、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按同時履行抗辯制度,係為保障同一雙務契約當事人,以交換給付方式,履行彼此之反對給付,本適用於具有互為對待給付或對價關係而互相關聯之雙方債務間。至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生具有牽連性之對立債務,本於誠信及公平原則,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以利當事人紛爭之終局解決及訴訟經濟。」、「(一)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則上固適用於具有對價關係之雙方債務間。然而,雖非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其兩債務之對立,在實質上有牽連性者,基於法律公平原則,亦非不許其準用或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之抗辯。」分別為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55號判決所明揭,合先敘明。

2、如前所述,王清蕓欲出售系爭不動產予兩造,然原告因無資力等情,遂由被告與王清蕓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430萬元(同被證一),被告給付第一期款86萬元(鈞院卷第18頁),餘款344萬元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貸款給付,此有第一銀行函覆之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可證,而餘款344萬元則分別於110年10月12日匯入王清蕓原有房貸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業務專戶」金額67萬2,581元,結清王清蕓原有借款,以及同年10月18日匯入王清蕓郵局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00)金額276萬7,419元,以給付系爭買賣價金(鈞院卷第10、17頁匯款申請書回條),而辨理系爭買賣相關登記,被告所支出之代墊費用分別為登記規費5,307元、印花稅費4,279元、契稅4,458元、土地增值稅393,244元、書狀影印收發印章費300元(同被證二),計為407,588元(計算式:5,307元+4,279元+4,458元+393,244元+300元=407,588元);被告所支出之代書費用分別為土地所有權移轉6,000元、建物所有權移轉6,000元、國稅局申報6,000元、設定費5,000元、實價登錄3,000元、申請自用土增優惠稅率2,000元、塗銷登記2,000元、簽約金2,

000 元(同被證二),計為32,000元(計算式:6,000元+6,000元+6,000元+5,000元+3,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32,000元),被告共計給付4,739,588元(計算式:4,300,000元+407,588元+32,000元=4,739,588元),原告即應負擔一半之金額即2,369,794元(計算式:4,739,588元÷2=2,369,794元),然原告迄今分文未付,而被告迄今尚需每月繳納房貸,依前開法條判決,被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足見,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叔姪關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持分等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之母王清蕓所有,於110年間將系爭不動產分配予原告及原告胞兄分別共有各1/2,最終決定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原告胞兄之女被告張又双名下等語,並提出土地及建物類謄本以為證據,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之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依據上開登記謄本所載,系爭不動產係於110年10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張又双名下,並於110年10月7日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設定擔保金額413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以認定。另依第一商業銀行和平分行2024年12月27日一和平字第000040號函復本院之交易紀錄明細(另附於限閱卷內)所示,被告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第一銀行申請貸款,初貸日為110年10月12日,到期日為140年10月12日,初始貸款金額為344萬元,每次分期攤還金額為13,151元,迄查詢日113年12月26日為止之貸款餘額為3,165,209元,目前屬於正常繳款戶等情,亦堪以認定。

二、原告又主張兩造於111年6月14日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約定雙方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語,並提出「借名登記契約書」影本以為證據,被告亦不爭執其真正,亦有該「借名登記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依據該兩造於111年6月14日簽署之「借名登記契約書」影本內載:「立借名登記契約書人張緯華(借名人,以下稱甲方)、張又双(出名人,以下稱乙方)茲因乙方同意甲方借用乙方名義登記下列不動產產權,雙方成立契約條款如下:一、不動產標的:(詳細產權及權利範圍依地政事務所登記簿為準)1.土地: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2樓之土地1/2所有權。2.房屋: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2樓之房屋1/2所有權。二、契約期間:自不動產產權登記於乙方名下之日起至甲方處分或請求返還該不動產產權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止。三、假方為前揭不動產實際擁有人,乙方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管理權及使用權。四、不動產之處分、管理及使用皆依甲方意思為之,乙方應無條件配合甲方。五、前揭不動產係由原持有人甲方母親王清蕓女士出售予甲、乙雙方各1/2產權,為簡化作業甲方1/2房屋及1/2土地所有權暫借名登記乙方名下。六、前揭不動產目前辦理都更作業中,預計於都更通過建物拆除後,乙方即以贈與或調解移轉回復所有權之方式過戶回甲方,期間過戶所產生之稅費由甲、乙雙方平均分攤。七、前揭不動產未來都更案通過後建商拆遷補助款由甲、乙雙方平均分配,由於甲方為前揭不動產目前居住者後續如都更案通過需搬遷時,建商發放之租金補貼款全數由甲方所得,直至房租補貼期限結束為止。八、契約未詳盡事宜,悉按民法及相關法令、習慣及誠信、公平原則協調處理之。」等語,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中2分之1所有權係屬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部分主張亦堪採取。至於原告提出之王清蕓於109年7月23日經民間公證人認證之自書遺囑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假買賣真贈與」一節,不惟與其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不符,且上開王清蕓所立之「自書遺囑」內容為:「立遺囑人王清蕓百年之後身後事處理如下:本人名下所有的房屋土地由倆個兒子張經中張緯華平均繼承如果女兒張珍珍要主張特留分用公告現值計算以現金補償」等語,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盧榮輝109年7月23日109年度北院民認輝自第131116號認證之「自書遺囑」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其內容並未記載原告所主張之「假買賣真贈與」等情事,且立遺囑人於立遺囑後,仍可任意處分其所有之財產,倘有因而變動先前所立遺囑內容,亦不能否定其事後處分之效力,該王清蕓自書遺囑內容之實際效力應以繼承發生時其實際登記於王清蕓名下之財產為準,是以,原告據以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隱藏贈與之行為等語,並無可採。

三、至於被告抗辯都市更新事業尚未完成分配單元之產權移轉登記,原告不得請求等語。經查,依據榮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3日榮座永和樂華C更字第113122301號函復本院稱:「主旨:有關本公司擔任實施者辦理「變更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90筆(原84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及「擬定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90筆(原84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事涉張又双相關資料,惠請查照。說明:一、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12月4日新北院楓民溫113年度訴自第2332號函辦理。二、旨揭都市更新案辦理歷程進度表,如附件一,將於114年3月4日前提請第3次專案小組審議,因建築設計調整幅度過大,預計召開第4次專案小組審議前再依當時產權通知旨揭案相關權利人重新分配更新後房、地,故目前尚未經新北市政府核定發布實施。三、依據「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110年9月28日提出申請旨揭案變更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檢附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原所有權人為王清蕓持有同段264地號4分之1權利範圍,並簽署變更事業計畫同意書及參與權利變換分配,如附件二。後依據113年3月6日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所載,原王女產權於110年10月6日買賣登記予張又双,如附件三;而張女於111年4月19日簽署變更事業計畫同意書及參與權利變換分配更新後6F-B4、7F-B4、B5-80、B5-81、申請建築基地基準容積加給範圍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如附件四。

四、旨揭案採權利變換方式實施,故無相關契約書;另除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後實施者依「都市更新條例」第42條申請公告禁止移轉外,土地所有權人均可移轉或處分參與都市更新案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17至239頁),是以,系爭不動產目前並無移轉或處分之限制,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四、原告主張以調解之聲請狀繕本或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雙方間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雙方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既已終止,被告應將借名登記標的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據前揭兩造所簽定之「借名登記契約書」內第二點約定「契約期間:自不動產產權登記於乙方名下之日起至甲方處分或請求返還該不動產產權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止。

」,可見原告得任意請求返還該不動產而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原告業已以聲請調解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被告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書」之意思表示,且該聲請狀繕本業已於113年5月1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13年度板司簡調字第873號卷內,影本附於該調解卷宗影印卷內),雙方間就該「借名登記契約書」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因原告終止而消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返還借名登記契約標的即系爭不動產之義務一節,即堪以採取。

五、本件被告另抗辯原告尚未給付應負擔之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價金,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但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一)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同時履行抗辯制度,係為保障同一雙務契約當事人,以交換給付方式,履行彼此之反對給付,本適用於具有互為對待給付或對價關係而互相關聯之雙方債務間。至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生具有牽連性之對立債務,本於誠信及公平原則,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以利當事人紛爭之終局解決及訴訟經濟。……,上訴人繳付貸款、稅費之意為何?倘僅因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所生,本於誠信及公平原則,上訴人是否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非無再予推闡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故關於民法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第2項關於「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等規定,於借名登記契約中自得類推適用之;且依照前述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此於受任人將借名登記標的物返還予委任人之交還義務與請求委任人償還為處理事務而代墊費用之償還請求權之間,亦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而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合先敘明。而於本件中,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借名登記標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又預 示拒絕給付應償還被告所代墊款項,如被告另須向原告求償,其情形即符合前揭基於同一契約關係所生,雖非立於交換地位之給付,但具有牽連性之對立債務,俾免除被告處於不受清償之不安狀態,本於誠信及公平原則,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以利當事人紛爭之終局解決及訴訟經濟之適用,亦先此敘明。

(二)被告抗辯原告並未給付被告2,369,794元,因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但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系爭不動產係王清蕓出售與兩造分別共有,並將其中出售與原告部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已如前述,其約定買賣價金為430萬元,有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睿元地政士事務所收據等影本可為佐證(見本院卷第61至79頁),而原告對於並未曾支付價金一節,並不否認,而應給付與出賣人王清蕓之買賣價金係由被告先行於訂約時給付第一期款86萬元,另344萬元則由被告向銀行貸款後支付,部分款項匯入王清蕓原有房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結清原有房貸,另匯入王清蕓在郵局之帳戶內,應攤還之貸款仍由被告按月繳款中等情,核與前揭第一銀行回函內容相符,並有原告提出之中華郵政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原告雖指稱上開款項匯入王清蕓之郵局帳戶後,隨即轉匯或提款,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自王清蕓之郵局帳戶款項係轉匯至被告帳戶或提款交給被告取得,其所稱被告未付出任何款項等語,尚無可採,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乃堪採取。又查,被告又抗辯其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支付登記規費及相關稅捐等,包含登記規費5,307元、印花稅費4,279元、契稅4,458元、土地增值稅393,244元、書狀影印收發印章費300元,合計407,588元,另支出代書費用土地所有權移轉6,000元、建物所有權移轉6,000元、國稅局申報6,000元、設定費5,000元、實價登錄3,000元、申請自用土增優惠稅率2,000元、塗銷登記2,000元、簽約金2,000元,共計32,000元,加計買賣價金430萬元,被告已經支出4,739,588元等語,並提出睿元地政士事務所計算表及收據等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9至95頁),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堪採信。

(三)本件原告既為系爭不動產之共同買受人,權利比例各2分之1,則就買賣價金及交易過程所須支出之相關交易費用、規費、稅捐等自應依其權利比例共同負擔,而原告亦不爭執其並未曾給付被告任何款項,則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付其上開金額之2分之1即2,369,794元等語,即堪以採取。

又被告就此金額與原告之請求為同時履行抗辯,揆諸前揭說明,其此部分抗辯亦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雙方間就系爭不動產所訂立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法律關係,已經終止雙方間上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應將其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按當事人之一方如果在裁判上援用同時履行抗辯權則法院應為他方提出對待給付時應對之為給付之判決,被告提出同時履行抗辯,亦屬有據,本院應為對待給付判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裁判日期:202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