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3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335號聲 請 人 周大為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趙芷芸律師林怡婷律師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周蘇偉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趙佑全律師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五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為被告周蘇偉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現已高齡95歲,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47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然聲請人不願擔任監護人,該案件目前抗告審理中。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及周也為、周旡為、周長庚、周長明共有不動產,聲請人業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聲請人有對相對人為訴訟之必要,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業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47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等情,有本院職權查詢臺北地院公告1紙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現為無訴訟能力人。又聲請人經選任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後,向本院提起113年度訴字第2335號分割共有物訴訟,可見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為對立兩造,聲請人有利益衝突無法行代理權之情形,故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選任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經本院依臺北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所載律師,已確認趙佑全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審酌趙佑全律師具有專業律師資格,且與訴訟兩造並無對立性及利害衝突,是本院認選任趙佑全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趙佑全律師為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35號分割共有物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4-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