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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3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338號原 告 廖嘉陽訴訟代理人 王昱忻律師

童行律師複代理 人 林士為律師被 告 蘇萬傳

蘇信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蘇萬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蘇萬傳負擔7/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5萬元為被告蘇萬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蘇萬傳以新臺幣25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蘇萬傳為原告之友,前曾於民國105年9月間參與訴外人

曾甯嘉(綽號「小卉」)所經營甯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甯嘉公司)之手機投資獲利。被告蘇萬傳為曾甯嘉下線,遂招攬原告加入,並表示每隻手機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投資100支手機可以利獲10至20萬元,被告蘇萬傳每支手機可抽500元。經原告於106年12月5日提領290萬元後,被告蘇萬傳告知原告其忘記帳號,故令原告將290萬元存入由其子被告蘇信隆擔任負責人之明錩精機有限公司(下稱明錩公司)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下稱A帳戶)。被告蘇萬傳收受前述款項後,因其前向訴外人王阿紂借款300萬元投資手機(下稱系爭300萬元借款),為清償其負欠系爭300萬元借款,故指示被告蘇信隆將原告交付290萬元挪供清償系爭300萬元借款之用。㈡承前,被告2人為父子關係,係由被告蘇萬傳向原告說明前述

保本及保證獲利投資手機內容,被告蘇信隆負責向原告收取投資款及調撥投資額事宜,故被告2人就收受290萬元投資款辦理手機投資事務,實屬合夥關係。即由原告友人王錦堂與被告蘇萬傳對話內容中,被告蘇萬傳提及「照我兒子的說法,這筆錢沒有拿進去跟小卉投資打合約,直接挪用補進哪一個錢坑也忘了」「不管有沒有投資,我就是撥100支給你,我兒子的意思就是撥100支給你,怎撥我不知道」「(100支是你兒子撥的,有沒有合約,所以100支是你兒子撥的還是小卉撥的?)我兒子,怎麼會是小卉撥的」,可知被告蘇信隆非僅提供A帳戶給原告匯款,還負責調撥投資額事宜,故本件是由被告2人共同與原告成立保證獲利及還本手機投資契約關係。即被告蘇萬傳自承以原告投資100支,每半個月可獲利17萬5000元,與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時所稱:每支2萬9000元,100支可獲利10至20萬元大致相符。被告蘇萬傳於曾甯嘉因收受投資款違反銀行法案件中亦證稱「(曾甯嘉有無說過如果要退出投資的話,本金如何處理?)有,她說你們投資要退就可以退,隨時都可以退,就是退手機,如果不做可以退出來,本金會還我們。」,被告蘇萬傳亦向原告陳稱保證獲利及保本。另觀前述原告友人王錦堂與被告蘇萬傳對話內容中,被告蘇萬傳提及「(你都避重就輕不說,之前投資是長期的,現在投資是短期,這筆錢小陽〈即原告〉是要投資小卉,你把她挪去別的地方長期投資)都是短期的,你問一下小陽,我是不是拿二期給她」,足認原告應是參與不超過1年投資,若以半個月17萬5000元計,1年可獲利420萬元,扣除已付2期獲利35萬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85萬元獲利。爰本於兩造間投資契約關係請求有合夥關係之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290萬元本金,及385萬元獲利其中70萬元,合計共360萬元。退步言之,倘認兩造未成立投資契約關係,被告2人均係受原告委任辦理手機投資事務(被告2人間為合夥關係),原告仍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290萬元投資款及投資獲利70萬元。又原告既基於投資目的將290萬元交付被告,被告未依約轉交投資款,而將290萬元挪作他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被侵占290萬元及所喪失投資利益70萬元(以上請求權為選擇合併關係)。

㈢再倘認被告2人無庸負前述契約責任或侵權行為責任。則被告

蘇萬傳自承其與曾甯嘉間所締投資契約最晚的到期日為106年8月5日,至此後被告蘇萬傳根本不可能再與曾甯嘉簽訂手機投資契約,故自始原告給付290萬元欠缺給付目的,可認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為給付,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290萬元投資款。㈣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0萬元,及其中290萬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8日)起,其餘70萬元自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蘇萬傳並沒有邀約原告參與投資手機事宜,本件原告參

與之始未,是被告蘇萬傳在原告家賭博時,原告主動向被告蘇萬傳詢問其參與曾甯嘉經營公司手機投資之相關情形。經被告蘇萬傳告知100支半個月可獲利17萬5000元後,原告主動表明其要參與投資,並向被告蘇萬傳陳稱其參與投資一事不要讓別人知道,故其不領現金要以匯款方式給付。因被告蘇萬傳不知道自己帳號,剛好其子被告蘇信隆有陪同其前往,故由其子提供其所經營明錩公司帳戶(即A帳戶)供原告匯款。被告蘇信隆單純依被告蘇萬傳指示提供A帳戶,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原告依被告蘇萬傳指示匯入A帳戶290萬元,業經被告蘇信隆依被告蘇萬傳指示提領供償系爭300萬元借款債務。即關於原告交付予被告蘇萬傳290萬元投資款,是其借用被告蘇萬傳名義投資,於原告交付投資款之際,因以被告蘇萬傳名義參與曾甯嘉經營公司手機投資之部位達1千多支,被告蘇萬傳將其中100支轉給原告,利潤是曾甯嘉給被告蘇萬傳再由被告蘇萬傳轉給原告。被告蘇萬傳有投資每支2萬9000元手機,但沒有拿到契約書,利潤確實就是被告蘇萬傳告訴原告的內容,即1個月35萬元。原告借用被告蘇萬傳名義投資,投資被倒應由原告自行負責,不能向被借名之被告蘇萬傳求償。㈡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關於原告本於契約關係(包含投資契約關係、委任契約關係)、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信隆與被告蘇萬傳連帶給付部分: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依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合夥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故合夥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然當事人間仍須就如何出資及所營之共同事業為何,加以約定,否則該合夥契約即不能成立。若當事人間僅互約出資以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自不能謂為合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與被告2人間(被告2人間為合夥契約關係)契約關係,將290萬元依被告蘇萬傳指示匯入被告蘇信隆提供A帳戶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係基於與被告蘇萬傳間契約關係,將290萬元依被告蘇萬傳指示匯入被告蘇信隆提供A帳戶,被告2人間並無合夥關係,被告蘇信隆與原告間也無任何契約關係,被告蘇信隆係基於與被告蘇萬傳間契約關係提供A帳戶予被告蘇萬傳使用等語。按諸前開裁判意旨,應由原告就被告2人就其等參與曾甯嘉手機投資一事,有成立合夥契約;原告有與被告2人成立之合夥成立契約之意思示合致等契約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原告提出被告蘇萬傳與原告友人王錦堂間對話紀錄(詳原證3)為佐。然由原證3對話紀錄被告蘇萬傳固有提及「照我兒子的說法,這筆錢沒有拿進去跟小卉投資打合約,直接挪用補進哪一個錢坑也忘了」、「不管有沒有投資,我就是撥100支給你,我兒子的意思就是撥100支給你,怎撥我不知道」、「(100支是你兒子撥的,有沒有合約,所以100支是你兒子撥的還是小卉撥的?)我兒子,怎麼會是小卉撥的」等語,然前述對話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蘇萬傳有將投資曾甯嘉手機事宜委託被告蘇信隆處理(即被告2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並不能證明被告2人間契約關係即為合夥,更難執此推謂被告2人有以其等間成立合夥之名與原告達成投資或委任契約意思表示合致。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證明原告與被告蘇信隆存在契約意思表示合致。則原告本於投資契約關係、委任契約關係(民法第541條、第544條)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蘇信隆應與被告蘇萬傳連帶返還原告290萬元本金及給付70萬元獲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裁判意旨參)。承前,被告蘇信隆既因受被告蘇萬傳指示提供A帳戶予被告蘇萬傳使用,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原告又基於與被告蘇萬傳間契約關係,依其指示將290萬元匯入A帳戶;原告匯入A帳戶290萬元,再由被告蘇信隆依被告蘇萬傳指示,挪供清償系爭300萬元借款之用(即原告〈被指示人〉與被告蘇信隆〈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蘇信隆有何與被告蘇萬傳共同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單執被告蘇信隆提供A帳戶予被告蘇萬傳使用;或其為被告蘇萬傳處理參與曾甯嘉手機投資事宜,並不足認其即有與被告蘇萬傳共謀不法侵占原告投資款之行為。),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蘇信隆應與被告蘇萬傳連帶返還原告290萬元本金及給付70萬元獲利;及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蘇信隆應與被告蘇萬傳連返還原告290萬元,自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對於:原告係本於與被告蘇萬傳間契約關係,於106年12月5日為參與投資曾甯嘉手機代銷案(內容為購買100支手機,每支2萬9000元,共290萬元,每半個月獲利17萬5000元。),將290萬元匯入被告蘇萬傳指定A帳戶;前述290萬元匯入A帳戶後,經被告蘇信隆依被告蘇萬傳指示,挪供清償被告蘇萬傳負欠林王阿紂系爭300萬元借款,並未以原告名義與曾甯嘉簽署手機投資契約;被告蘇萬傳於原告交付290萬元後,曾交付2期共35萬元獲利給原告等情,未有爭執,可信屬實。㈠原告主張:原告係本於與被告蘇萬傳間投資契約關係(約定

由原告交付被告蘇萬傳290萬元以供被告蘇萬傳參與曾甯嘉手機投資,被告蘇萬傳保證每半個月給付原告17萬5000元獲利,投資期限不超過1年,原告得隨時終止,終止時被告蘇萬傳應全數返還290萬元本金。),將290萬元匯入A帳戶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投資契約關係存在之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參酌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23號(下稱A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蘇萬傳為原告之友,於105年9月間開始投資曾甯嘉對外佯稱購買手機並委由其代銷即可獲取固定利率之投資案(下稱手機代銷案,曾甯嘉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4號〈下稱B案〉判決確定),而獲有利益。原告得知被告蘇萬傳為上開投資而獲利,於106年12月間詢問被告蘇萬傳投資近況與投資金額、獲利方式,經被告蘇萬傳告知:獲利狀況不錯,投資購買100支手機(即290萬元),可每半月獲取17萬5000元等語,遂請被告蘇萬傳轉交款項290萬元(即投資100支手機額度)予曾甯嘉為上開投資,被告蘇萬傳應允後,原告即於同年12月5日將290萬元依蘇萬傳指示匯入蘇萬傳之子蘇信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負責人之明錩公司名下A帳戶內。詎被告蘇萬傳收取上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原告所交付之290萬元款項交予曾甯嘉以加入上開投資,反持上開款項償還其前為投資上開手機代銷案而向他人所借之款項,而侵占入己。」等情,為原告所未爭執。被告亦就A案判決認定:投資契約關係並非存在於兩造間,實際係存在於原告與曾甯嘉間;被告蘇信隆僅受被告蘇萬傳指示提供A帳戶予原告交付投資款,其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原告是基於與被告蘇萬傳間契約關係將290萬元匯入A帳戶等情,未有爭執,僅辯以:原告與被告蘇萬傳間契約關係,非如A案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係委託被告蘇萬傳轉交290萬元給曾甯嘉,並以『原告個人名義』加入曾甯嘉手機投資。」,而是其等另約定由原告借用被告蘇萬傳名義參與曾甯嘉手機投資,並由被告蘇萬傳逕將其原已投資100支手機讓與原告(即原告與被告蘇萬傳間另成立債權讓與及借名契約關係)等語。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原告是與被告蘇萬傳成立投資契約,約定由原告交付被告蘇萬傳290萬元以供被告蘇萬傳參與曾甯嘉手營銷投資,被告蘇萬傳保證每半個月給付原告17萬5000元獲利,投資期限不超過1年,原告得隨時終止,終止時被告蘇萬傳應全數返還290萬元本金云云,並無可採。基此,原告本於投資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蘇萬傳應給付原告290萬元本金及70萬元獲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於A案主張:其係為以自己名義參與曾甯嘉手機投資,將

290萬元交付被告蘇萬傳,並無借用被告蘇萬傳名義投資之意。被告蘇萬傳未曾告訴原告要將其參與曾甯嘉手機投資其中100支(每支2萬9000元)轉讓給原告,所交付2次現金紅利(各17萬5000元)也稱是曾甯嘉給的等語。被告蘇萬傳雖辯稱:其是因原告不願他人知悉,故直接將先前自己投資手機代銷案之100支(每支2萬9000元)手機額度讓與給原告,才將原告交付之290萬元投資款挪作他用,其既有將曾甯嘉交付2期各17萬5000元紅利轉交原告,自難認有違背委任義務或侵占等語。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A案電子卷證核對結果:曾甯嘉於A案一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其與投資者簽訂契約,內容依手機之種類、利潤、期間而有不同,每次談的內容、利潤也不一定,係由手機種類、期間及利潤來區分係哪一筆契約(詳A案易字卷第150至152頁)。佐以兩造對於被告蘇萬傳告知原告投資內容為:單價2萬9000元之手機100支,投資期間為半年,利潤係每半月領取17萬5000元等情,並未有爭執。然觀諸被告蘇萬傳投資曾甯嘉之手機代銷案之歷次契約(即B案判決附表二編號12),可知被告蘇萬傳前所投資之手機代銷案契約之手機種類及單價分別為IPHONE 7 PLUS/單價2萬7900元、S8/單價2萬5000元,並無單價為2萬9000元之手機(詳A案他字卷第51至52頁)。被告蘇萬傳復未就其曾參與曾甯嘉招攬每支單價2萬9000元,超過100支,以100支為單位,每半個月可獲利17萬5000元之投資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屬實。復佐以被告蘇萬傳於A案審理時自承其未向原告提到是投資自己已投資之額度或是投資曾甯嘉等投資範圍等語(詳刑案易字卷第186頁)。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被告蘇萬傳既不能證明其有參與曾甯嘉招攬「單價2萬9000元之手機100支、半年合約、每半月領取17萬5000元紅利」之投資,衡情,本無可能將同條件其對曾甯嘉之契約轉讓予原告。再縱被告蘇萬傳於向原告收取290萬元前確曾參與曾甯嘉招攬前述條件投資契約,然既自承並未向原告提到是投資自己已投資之額度或是投資曾甯嘉等投資範圍,自難認原告與被告蘇萬傳間有成立債權讓與及借名契約關係。即本件原告應為以自己名義參與曾甯嘉手機投資,將290萬元交付被告蘇萬傳,並無借用被告蘇萬傳名義投資,或與被告蘇萬傳成立由被告蘇萬傳將其已投資100支手機權利轉讓 與原告之債權讓與契約之意。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次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裁判意旨參照)。承前,原告既基於委託被告蘇萬傳以原告名義參與曾甯嘉手機投資目的,將290萬元交付被告蘇萬傳。被告蘇萬傳復就其未將290萬元以原告名義投入曾甯嘉手機投資,而逕挪作他用。被告蘇萬傳前述行為,自已構成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故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萬傳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於法並無不合。又被告蘇萬傳侵占原告交付投資款固為290萬元,然既經被告蘇萬傳假稱給付紅利方式返還35萬元予原告,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原告所受損害應為255萬元(290萬元-35萬元)。併倘被告蘇萬傳未違背委任義務,有將290萬元以原告名義投入曾甯嘉手機投資,肇於曾甯嘉於106年底、107年初已有遲延發放利潤,即107年2月底雖簽署承諾書取信投資人,然屆期無法履行,又於107年4、5月分別與投資人簽署協議書,仍未依約履行,更於107年7月關閉「甯嘉公司」後失聯(以上有B案判決書,詳原證4附卷可佐。),則原告實際可獲本利,顯低於其交付本金290萬元,故不能認曾甯嘉承諾之利得屬原告因被告蘇萬傳侵權行為所失利益,亦不能認曾甯嘉承諾之利得屬原告因被告蘇萬傳債務不履行(違背委任義務)所受損害,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萬傳應賠償原告25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蘇萬傳應給付原告255萬元及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逾此部分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蘇萬傳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