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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3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339號原 告 李義進訴訟代理人 張以彤律師

黃斐旻律師谷逸晨律師被 告 李應專訴訟代理人 王曹正雄律師

蔡瑞芳律師複 代理人 孟軒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之子,原告日常習慣將個人帳戶存摺、印章交由配偶即訴外人廖照(下逕稱其名)保管,廖照均會將帳戶存摺、印章置放於家中房間內,此亦為原告及家人所知悉。然廖照於民國110年9月9日死亡後,原告始發現廖照及原告名下帳戶內之金錢均有遭被告擅自挪用之情形,就原告帳戶遭被告挪用金額共計至少新臺幣(下同)320萬元(詳如附表

一、二所示,下合稱系爭款項;其中附表一原告之合庫帳戶簡稱系爭合庫1548帳戶、附表二原告之國泰帳戶簡稱系爭國泰6363帳戶,又上開兩帳戶合稱系爭帳戶)。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為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與另案4件民、刑事訴訟指摘被告之基礎事實行為均相同,爭議款項來源都是廖照出售土地之價款,故此等款項(含系爭款項)之實際所有人均為廖照,而非原告,且系爭款項支領均係依實際所有人廖照之指示辦理,迭經民事判決及刑事不起訴處分書所肯認,足見被告並無原告所述之挪用行為,原告亦無從對系爭款項為任何主張。

(二)況於原告指摘被告挪用系爭款項期間,原告自身亦有使用系爭帳戶,足證原告就其帳戶款項進出狀況均為渠本人所知悉及同意。

(三)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時效,蓋原告主張被告盜領行為發生期間自109年2月6日至110年4月14日止,而原告系爭合庫1548帳戶110年4月14日現金支出附表一編號1-5系爭款項後,同年5月5、18日均有現金支出、轉帳支出之紀錄;原告系爭國泰6363帳戶亦同,於109年5月21日現金支出附表二編號2-3系爭款項後,同年月28日即有現金存支之紀錄。倘被告真有侵權行為,則原告至遲於110年5月再次操作該等銀行存款帳戶時應已知悉。準此,原告遲至113年4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

(四)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訴訟代理人(下稱原告訴代)於114年6月20日提出之「民事準備㈢狀」乃逾時提出,應予駁回,本院不予審酌:

1.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2項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另司法院民事廳發布之「民事(不含家事)事件每月結案數之評估」揭示,地方法院普通庭法官,就普通類之訴訟事件1件開庭為2次;此開庭次數固非強制規定,然其毋寧係揭櫫民事訴訟案件應有效率地進行;而衡諸訴訟程序之實際運作,勢必仰賴兩造遵循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之適時提出義務,並遵循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充分進行書狀交換,方能使訴訟有效率地進行,兼顧兩造當事人得平衡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

2.本院於114年5月13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係本件第4次開庭,本院當庭詢問原告下列問題:

⑴(問兩造)「對於以下事項有無爭執:㈠訴外人廖照於108

年9月間,出售其名下所有坐落新北市泰山區泰山段二小段612、612-1、612-2、612-4、612-5、612-6地號等6筆土地,並以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取1億9,856萬1,250元(稅後實得1億7,955萬1,083元)之價金。㈡廖照於110年9月2日遭遇車禍失去意識後,持續昏迷至同年月9日死亡。」,原告訴代答稱:「再具狀」。

⑵(問兩造)「原告函詢之合庫資料已回(見本院卷第315-3

25頁),此外尚有無補充或證據聲請調查?」,原告訴代答稱:「再傳喚證人徐陳寶玉」。

⑶(問原告)「對於被告庭呈書狀(按:即民事答辯㈥狀)意見?」,原告訴代答稱:「再具狀」。

本院當庭改期定於114年6月24日續行辯論,並同時諭知「請兩造於庭後5日內到院閱卷(含本院113重訴149、363號電子卷宗;合庫函覆資料),並請兩造於114年6月11日下午5時前,提出『上開欲再具狀補正事項』書狀到院,繕本逕送對造。」(見本院卷第404-405頁)。

3.然原告訴代遲於114年6月20日始提出「民事準備㈢狀」到院(見本院卷第419-425頁),顯已超逾本院上開諭知應於114年6月11日下午5時前提出到院之時限,且因本院公文收發程序,本院民事庭係於114年6月24日(即言詞辯論當日,見本院卷第431頁)方始收受該狀,而本法官則係於114年6月25日(即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後)方始收受上開書狀(見本院卷第419-425頁),導致本法官於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時無從加以審酌;原告訴代雖當庭稱有於114年6月20日提出「民事準備㈢狀」(見本院卷第432頁),然本院若要審酌原告訴代逾時提出之上開書狀,勢必需要改期,導致該次庭期空轉,縱使當次開庭亦有傳喚證人,然該名證人之調查與上開本應於庭前遵期提出之攻防方法要屬二事,是原告訴代逾時提出之行為,顯然有礙訴訟之終結而導致訴訟延滯,且至少乃係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原告訴代於114年6月11日後逾時提出之「114年6月20日民事準備㈢狀」應予駁回,本院不予審酌。故兩造未於114年6月11日前遵期提出之事項,本院視為兩造「無意見、不予爭執」,合先敘明。

(二)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故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按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盜領原告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款項,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就上開侵權要件事實即負有舉證之責。

(三)系爭款項來源及管領、處分權人乙節:

1.廖照係原告之配偶、被告之母親,原告與廖照之子女(即被告之兄弟姊妹)尚有訴外人李惠鈴、李建霖(下逕稱其等之名);廖照前於108年9月間,出售其名下所有坐落新北市泰山區泰山段二小段612、612-1、612-2、612-4、612-5、612-6地號等6筆土地,並以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取1億9,856萬1,250元(稅後實得1億7,955萬1,083元)之價金。廖照於110年9月2日遭逢車禍(見本院卷第42頁),且於同年月9日死亡(見調字卷第9頁;本院卷第119頁)等情,乃李惠鈴前對被告提起涉嫌竊盜、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等刑事告訴中所主張之告訴意旨,且為原告及李建霖、李惠鈴共同對被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訴訟之起訴主張內容,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635號不起訴處分書(被證5見本院卷第51-54頁,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49號及113年度重訴字第363號民事判決(被證5及被證6,見本院卷第61-77、79-93頁)、被告之親等關聯(一親等)資料(見限閱卷)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不起訴處分卷宗、上開本院民事案件之電子卷宗資料核閱無訛,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2.觀諸被證9李惠鈴於系爭不起訴處分案件於112年10月27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主張廖照與原告共同經營之建霖行、建霖公司名下之金融帳戶,係由廖照及原告共同保管使用;又廖照基於資金調節、投資或節稅等目的,另要求:⑴原告將其名下之系爭合庫1548帳戶及系爭國泰6363帳戶均交由廖照使用、⑵李建霖開設之鉅展行獨資商號名下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交由廖照使用,再加上廖照名下之銀行帳戶,是由廖照支配、使用、調節之帳戶共有12個(下稱系爭12個帳戶)。而廖照上開出售6筆土地實得之1億7,955萬1,083元價金(下稱系爭土地價金),由原告或廖照分別移轉入系爭12個由廖照管領之帳戶內。詎料系爭12個帳戶內之系爭土地價金,竟遭被告擅自挪用侵占至少86,548,793元,因而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見本院卷第139-143頁),並具狀聲請傳喚原告為證人,待證事實為廖照確實持有、支配、使用包含系爭帳戶在內之上開共12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7頁)。從而堪認原告及李惠鈴主張被告擅自盜領、侵占系爭12個帳戶中之款項,乃廖照所有之系爭土地價金,實際所有權人乃廖照;而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亦以廖照為被害人、原告及李惠鈴則為被害人之繼承人論處,益徵原告及李惠鈴之告訴意旨係認被告涉嫌侵害之財產歸屬權人乃廖照甚明。

3.被告辯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即告訴意旨指稱遭被告挪用之土地款項,被告均係依廖照之指示處理匯款事宜,並依廖照指示逐筆登載如原證1之記帳紀錄所示,該等款項之實際所有權人均乃廖照,被告並無挪用侵占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21-122頁)。觀諸原證1之記帳紀錄,最初始記載「華南銀行108年11月14日到帳177,551,083元」,並旋於同日及翌日(即15日)轉出多筆鉅額款項至系爭12個帳戶內或匯款與他人,核與前述廖照前於108年9月間出售上開土地,並以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取價金,稅後實得1億7,955萬1,083元之時點、收款帳戶(即華南銀行)、收款金額(尤其尾數均為1,083元益徵係同筆款項來源)均相符,亦與原告及李惠鈴前述刑事告訴意旨主張廖照將系爭土地價金匯入系爭12個帳戶乙情相符;且原證1之記帳紀錄多達23頁、每頁十餘筆之交易,自108年11月14日起至110年4月16日為止,係依時序逐筆記載匯款往來之帳戶及金額、給付目的或用途(見調字卷第21-43頁),其中更有「109年1月8日廖照取現金10萬給李建霖小孩」(見調字卷第25頁)等家人間之給付,堪認應係依當下實際情形所為之紀錄。復審酌廖照係於110年9月2日突遇車禍後猝然逝世,於此之前,即系爭款項交易發生期間自108年11月14日起至110年4月16日為止,依前述原告及李惠鈴之刑事告訴意旨主張系爭12個帳戶均由廖照管領使用,堪認斯時廖照身體健康,認知及判斷等行為能力均正常,從而足認被告辯稱其係依廖照之指示處理匯款事宜,並依廖照指示逐筆登載如原證1之記帳紀錄所示,並無挪用侵占等語,應屬有據。原告主張原證1中關於自系爭帳戶支出之系爭款項之手寫紀錄,即乃遭被告侵占者等語(見調字卷第11-17頁),依上開說明,即難認系爭款項乃原告所有,且被告辯稱其係依廖照指示而為系爭款項之匯款事宜,亦屬有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信為真。

(四)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就系爭款項之財產權而構成侵權行為乙節:

1.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按私文書內印章或簽名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2.原告固主張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款項均係由被告未經同意擅自盜領等語,然查:

⑴被告否認附表二編號2-2之款項為其提領等語(見本院卷第

339-340頁)。觀諸該筆交易之取款憑條,背面之【(以下由本行人員填寫)關懷提問】欄位,係勾選「1.年長者臨櫃領現:目的正常」、記載「Z000000000」、「33/12/19」、「職業:開工廠」、「用途:生意貨款」、「來源:太太帳號匯入」等情(見本院卷第291頁),而「Z000000000」、「33/12/19」乃原告之身分證字號及出生日期,此有被告之親等關聯(一親等)在卷可憑(見本院限閱卷),足認被告辯稱正面「戶名欄」簽署原告之姓名係原告之字跡,此款項乃原告(即上開關懷詢問所勾選之「年長者臨櫃領現」)臨櫃提領並簽署等語(見本院卷第339-340頁),確屬有據。是原告僅憑原證1之被告手寫記帳紀錄及原證2、4之存摺顯示款項支領紀錄,即逕認此筆款項乃被告盜領,顯屬無稽,其徒託空言,並無足採。

⑵承上,原告自陳於被告支領系爭款項中之附表一編號1-1、

1-2、附表二編號2-2、2-3所示款項後,原告或廖照均有使用系爭帳戶,然至多僅發現損害而無從知悉行為人即為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固係針對被告所提之時效抗辯,然可見原告自承於當時原告及廖照均尚有自行操作、管領系爭帳戶,且原告及廖照均知悉系爭款項之支領情形甚明,然其等均未表示反對,則被告是否乃未經同意盜領系爭款項,即屬有疑。復觀諸原告提出之原證7-1、原證8-1系爭帳戶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389-398頁),可知該等帳戶於附表所示款項支領期間非僅有系爭款項之支用,而係頻繁往來進出;且於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中最後1筆即附表一編號1-5款項於110年4月14日匯出後之110年5月5日尚有轉帳支出20萬元之紀錄(見本院卷第393頁),然原告卻未主張該筆款項亦遭被告盜領,綜上可見於系爭款項交易發生期間,原告與廖照均有自行管領、使用系爭帳戶,且對系爭帳戶之款項進出均屬知悉,未曾表示反對,更持續使用系爭帳戶進行匯轉、提領;況原告指摘被告盜領系爭款項期間長達1年,所涉金額非低,原告既自承與廖照均有自行使用系爭帳戶,自無可能全然不知上情,從而益徵前述原告及李惠鈴之刑事告訴意旨主張系爭12個帳戶均由廖照管領使用,供作金流之調配,及被告辯稱其係依廖照指示為系爭款項之支領並為原證1之記帳紀錄等情,堪可憑採。

⑶被告復辯稱附表二編號2-3乃廖照之字跡,此筆款項由廖照

自行提領(見本院卷第340頁),以及縱使其餘款項確實為被告所提領,亦係依廖照指示並授權提領,其並無盜蓋印章挪用原告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2頁)。是除前開附表二編號2-2之款項外,觀諸其餘款項之取款憑條均係蓋印原告之印文(詳如附表一、二「取款憑條」欄所示),原告並未否認其上印文之真正,僅主張遭被告盜用,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主張印章係遭盜用之原告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遭被告盜蓋印章並盜領系爭款項等語,即難信為真。

⑷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未得廖照

同意而盜領系爭帳戶款項之情事,要難僅以附表一、二「原告主張被告挪用系爭國泰6363帳戶之說明暨證據」欄所示之原證1被告手寫記帳紀錄、原證2及原證4之存摺關於現金支出之紀錄,即逕認被告有何盜領系爭款項之情事。

3.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乃廖照對原告所為贈與,並與原告自有財產混同,故被告挪用盜領之行為,乃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99-30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410頁)。經查:

⑴原告主張贈與所憑證據,無非係以原證7-1、原證8-1系爭

帳戶存摺中「無褶轉存」或由廖照名下帳戶匯入之款項為據(見本院卷第306-314頁);然上開存摺紀錄僅能證明有匯入之金流,惟金錢給付原因所在多有,遑論前述被證9原告及李惠鈴之刑事告訴意旨主張系爭12個帳戶均由廖照管領使用,供廖照作為節稅目的等金流調節使用,且廖照之系爭土地價金,係由原告或廖照分別移轉入系爭12個由廖照管領之帳戶內等情(見本院卷第140-142頁),益徵原告主張由廖照匯入原告帳戶內之款項乃廖照所為之財產贈與,自無從遽採。

⑵承上,況原告主張之贈與款項,其中於110年3月26日係以

建鈴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建鈴公司)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100萬元,並非以廖照名下帳戶匯入(見本院卷第54、79、309頁),而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主張建鈴公司自設立登記迄今,實際上經營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均為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34頁),則依原告所陳,建鈴公司既為原告實質經營管理,則自建鈴公司帳戶匯入原告帳戶之上開款項,實乃原告對自己之給付,何來廖照對原告所為贈與可言?而若原告仍要主張此筆款項乃廖照對原告所為贈與,毋寧係自承建鈴公司帳戶內之金錢實際所有權人乃廖照,由此益徵前述被證9原告及李惠鈴之刑事告訴意旨主張系爭12個帳戶均由廖照管領使用,供廖照作為節稅目的等金流調節使用,且廖照之系爭土地價金,係由原告或廖照分別移轉入系爭12個由廖照管領之帳戶內等情(見本院卷第140-142頁)確屬真實,基此,廖照既使用含建鈴公司上開帳戶、原告名下之系爭帳戶等在內之系爭12個帳戶作為金流調節之用,則上開由建鈴公司帳戶匯入原告系爭帳戶內之上開款項,更難認係廖照基於贈與之意思所為之給付甚明。是由原告上開自承內容可見,原告無論做何主張,都陷入自相矛盾而無法自圓其說之窘境,益徵原告主張贈與乙節難信為真。

⑶況觀諸原證7-1、原證8-1系爭帳戶存摺紀錄中,同樣以「

無褶轉存」(即由建鈴公司帳戶匯入)或由廖照名下帳戶匯入之款項所在多有(詳如被告書狀附表中藍色字體所示,見本院卷第390-398、408頁),然原告卻未主張係廖照之贈與,可見原告主張之贈與不僅無一貫性之標準而屬恣意,更顯然欠乏廖照係基於贈與之意思表示之證據,是原告空言主張上開匯入之金流即乃廖照所為之贈與,自無可採。

⑷至於原告復提出原證6廖照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

定通知書」,其上記載廖照自108年至110年現金贈與原告共6,000萬元(見本院卷第171頁),原告據此主張系爭款項乃廖照贈與並混同原告自有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然查:

①原告既然主張系爭款項係遭被告盜領,主要證據乃原證1

被告之手寫記帳紀錄,則觀諸原證1均有記載當次款項進出之給付目的或用途,其中記載「109年11月9日合庫李義進即原告(1548)贈與萬千惠20,033,500元NZD1,030,000元」、「109年11月9日合庫廖照(4512)贈與萬千惠9,200,000元NZD473,007.7……」、「109年11月12日合庫李義進即原告(1548)繳贈與稅1,783,350元」、「109年11月12日合庫廖照(4512)繳贈與稅700,000元」(見調字卷第36頁),此外遍觀原證1全部內容,別無其他關於「贈與」、「贈與稅」之相關文字,可見原證1之記帳規則倘係基於贈與意思所為之給付,即為上開「贈與」之記載,而有別於其他單純記載「轉」、「取現金」、「存」等僅客觀描述金流進出而不含給付意思意義之文字;基此,原告主張廖照自108年至110年現金贈與原告共6,000萬元,然於原證1記帳紀錄中並無「贈與李義進(即原告)」之相類文字,益徵原告關於贈與之主張,尚乏所據,難信為真。

②至於原證6廖照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其上記載廖照

自108年至110年現金贈與原告共6,000萬元乙節(見本院卷第171頁),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一、被繼承人之配偶。」、第19條第1項本文規定「贈與稅按贈與人每年贈與總額,減除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扣除額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免稅額後之課稅贈與淨額,依下列稅率課徵之:……」、第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左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六、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由上可知,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對其配偶所為之贈與,雖無庸課徵贈與稅,然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應課徵遺產稅;而廖照係於110年9月2日突遇車禍並猝然於同年月9日死亡,是廖照110年9月9日死亡前2年即自108年9月間起,恰好即為系爭土地價金分別匯入系爭12個帳戶內以為節稅、資金調節之用等,則關於匯入原告名下帳戶內之金流,代書於協助申報遺產稅時,依上開規定認為係廖照配偶間之贈與,並將之納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中之「遺產總額明細表」欄內申報遺產稅(見本院卷第171頁),應屬適法且合理之處置;然此僅係為解決遺產稅申報之問題,並非因此稅務申報即可逕認由廖照匯入原告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即屬廖照基於贈與目的所為之給付甚明。

③承上,是原告固聲請傳喚承辦原證6遺產申報之地政士徐

陳寶玉,待證事實為被告盜領原告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係屬於原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而證人徐陳寶玉經本院兩次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見本院卷第404、432頁),然依上開說明,原證6廖照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關於配偶間贈與財產之記載,僅屬稅務相關之法規下適法合理之申報,尚非可據此逕認此即廖照基於贈與意思所為之給付。此外,原告就上開贈與之主張,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主張為真。復綜合前開所述,亦難認被告依廖照指示而支領系爭款項之實質所有權人乃原告所有,而有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可言。

4.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支領系爭款項有何盜領而該當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違法性或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要件,復未能證明系爭款項之實質所有權人即為原告且因被告支領而受有損害之結果,是原告就侵權行為之各該要件均未能舉證證明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盜領系爭款項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無據。

(五)被告就支領系爭款項是否構成不當得利乙節:

1.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按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按:即侵益型)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裁判要旨供參)。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擅自盜領系爭款項,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核其所述,即指被告盜領行為乃非基於原告意思所為之給付,係侵害原告權益之不當得利,即屬上述非給付型之侵益型不當得利,則依上開說明,即應先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因上開盜領行為獲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且雙方損益間有因果關係;必待原告為上開舉證後,被告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然查,基於前揭分析說明,除附表二編號2-2之款項乃原告親自提領,顯見並無原告主張遭被告盜領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情事外,其餘款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款項之實質所有權人為原告,故未能證明因被告支領系爭款項而使原告受有損害之結果;原告復未證明被告因支領系爭款項而使被告本人獲有何等利益;且於被告辯稱系爭款項實質所有權人乃廖照、被告係依廖照之指示支領系爭款項堪認可採之前提下,原告更未舉證證明被告支領系爭款項即導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即未能證明損益間之因果關係,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既未先盡舉證之責,則原告主張被告盜領系爭款項構成不當得利,於法即屬無據,則被告即無庸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為選擇合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鵬逸【附表一】被告挪用原告開立於合作金庫銀行新泰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合庫1548帳戶)如下:

編號 日期 金額 (新台幣) 原告主張被告挪用系爭合庫1548帳戶之說明暨證據 取款憑條 1-1 109/2/6 400,000 1.被告臨櫃取現使用於其個人,此有被告親筆記帳記錄可查(原證1第8頁)。 2.依據系爭合庫1548帳戶存摺亦有該筆現金支出(原證2)。 「存戶簽章欄」蓋印原告之印文(見本院卷第317頁)。 1-2 109/2/11 450,000 1.被告臨櫃取現使用於其個人,此有被告親筆記帳記錄可查(詳原證1第8頁)。 2.依據系爭合庫1548帳戶存摺亦有該筆現金支出(詳原證2)。 「存戶簽章欄」蓋印原告之印文(見本院卷第319頁)。 1-3 110/3/31 300,000 1.被告臨櫃取現使用於其個人,此有合庫銀行取款憑條可證(原證3)。 2.依據系爭合庫1548帳戶存摺亦有該筆現金支出(詳原證2)。 「存戶簽章欄」蓋印原告之印文(見本院卷第3321頁)。 1-4 110/4/6 300,000 1.被告臨櫃取現使用於其個人,此有合庫銀行取款憑條可證(詳原證3)。 2.依據系爭合庫1548帳戶存摺亦有該筆現金支出(詳原證2)。 「存戶簽章欄」蓋印原告之印文(見本院卷第323頁)。 1-5 110/4/14 400,000 1.被告臨櫃取現使用於其個人,此有被告親筆記帳記錄可查(詳原證1第18頁)。 2.依據系爭合庫1548帳戶存摺亦有該筆現金支出(詳原證2)。 「存戶簽章欄」蓋印原告之印文(見本院卷第325頁)。 小計 1,850,000元【附表二】被告挪用原告開立於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國泰6363帳戶)如下:

編號 日期 金額(新台幣) 原告主張被告挪用系爭國泰6363帳戶之說明暨證據 取款憑條 其他 2-1 109/2/6 400,000 1.被告臨櫃取現使用於其個人,此有被告親筆記帳記錄可查(詳原證1第8頁)。 2.依據系爭國泰6363帳戶存摺亦有該筆現金支出(原證4)。 1.正面「取款印鑑欄」蓋印原告之印文(見本院卷第291頁)。 2.背面寫「爸要用,不知為何要領」(見本院卷第291頁),被告自陳此係被告之字跡等語(見本院卷第339頁)。 2-2 109/5/14 500,000 1.被告臨櫃取現使用於其個人,此有被告親筆記帳記錄可查(詳原證1第14頁)。 2.依據系爭國泰6363帳戶存摺亦有該筆現金支出(詳原證4)。 1.正面「取款印鑑欄」蓋印原告之印文,「戶名欄」並簽署原告之姓名(見本院卷第291頁)。被告辯稱上開簽署之原告姓名係原告之字跡,故此款項乃原告臨櫃提領並簽署等語(見本院卷第339-340頁)。 2.背面之【(以下由本行人員填寫)關懷提問】欄位,係勾選「1.年長者臨櫃領現:目的正常」、記載「Z000000000」、「33/12/19」、「職業:開工廠」、「用途:生意貨款」、「來源:太太帳號匯入」(見本院卷第291頁)。 左列取款憑條背面「Z000000000」、「33/12/19」乃原告之身分證字號及出生日期,此有被告之親等關聯(一親等)在卷可憑(見本院限閱卷)。 2-3 109/5/21 450,000 1.被告臨櫃取現使用於其個人,此有被告親筆記帳記錄可查(詳原證1第15頁)。 2.依據系爭國泰6363帳戶存摺亦有該筆現金支出(詳原證4)。 1.正面「取款印鑑欄」蓋印原告之印文(見本院卷第293頁)。 2.背面記載「付貨款、泰山工廠、公司要用」(見本院卷第293頁)。被告辯稱此乃廖照之字跡等語(見本院卷第340頁)。 小計 1,350,000元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