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341號原 告 洪素芬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陳芊妤律師被 告 李漢章訴訟代理人 謝瑋玲律師
陳彥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萬2,87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6%,餘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99萬7,62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9萬2,8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4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89萬4,909元,其中3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89萬4,909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23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曾為夫妻關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屋即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基地同段4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1757,下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兩造婚後曾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因被告多年來屢對原告施暴,原告遂於107年間自系爭房屋遷出,被告則居住系爭房屋迄於113年2月23日始遷出,而原告於搬離系爭房屋後,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均遭被告拒絕。原告於108年間提起離婚訴訟,並於109年7月14日於法院與被告和解離婚,離婚後被告仍未搬離系爭房屋,嗣經原告訴請被告遷讓房屋,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被告不服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927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下合稱前案確定判決,分則稱前案一審判決,前案二審判決),再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司執字160997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命被告於113年2月23日自系爭房屋遷出,原告始取回系爭房地之占有。
㈡原告自107年間搬離系爭房屋後,被告即無權占用系爭房地、
系爭房屋編號1、9之二個車位(下合稱系爭車位,分則稱編號1、2車位),且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屋整棟之外牆(下稱系爭外牆)出租他人使用,受有系爭房地、2個車位及外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致原告受有損害,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為389萬4,90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四所示),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89萬4,909元,及其中3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89萬4,909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負有同居義務,被告有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居住系爭房屋。又原告於107年自系爭房屋遷出後,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李宥縈仍與被告同住於系爭房屋中,被告係為履行扶養義務而與其同居,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無不當得利。且被告已於113年2月8日自行遷出系爭房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至113年2月23日亦屬無據。此外,被告於107年迄今並未使用系爭車位,且被告所有汽車體積過大,實無法進入系爭房屋地下停車場之升降梯而使用系爭車位,原告應舉證被告有使用系爭車位之事實。又原告於111年8月6日持門禁磁卡進入系爭房屋毆打被告,可認原告仍可自由進出系爭房屋,亦可以門禁磁卡進出地下室使用系爭車位。另系爭外牆為共有部分,並經由多數共有人同意無償提供麗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洋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建商(下統稱建商)於系爭外牆懸掛廣告,於建商廣告撤除後,另無償同意由必麥農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麥農公司)於系爭外牆懸掛廣告而為管理使用,被告未收取租金亦未曾為任何使用,並無受有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且有下列證據可佐,堪信為真實:㈠原告於104年11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1757/10000);原告於104年11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1)所有權人,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本院卷第89至95頁)。㈡兩造88年7月4日結婚,婚後曾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嗣於109
年7月14日和解離婚,離婚後3名未成年子女李柏詳、李晏塾及李宥縈之親權由被告單獨行使,有和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31至33頁)。
㈢原告於107年自系爭房屋遷出,李柏詳、李晏塾與原告同住於
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李宥縈則與被告同住於系爭房屋。
㈣原告訴請被告遷出系爭房屋,經前案確定判決判決原告勝訴
確定,復經本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訂於113年2月23日對被告執行遷讓系爭房屋,有前案確定判決及系爭執行命令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頁、第35至51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上開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受有不當得利?㈡如有,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受有不當得利?⒈原告於104年11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1757/10000),另於104年11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1)所有權人,兩造88年7月4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嗣於109年7月14日和解離婚,離婚後3名未成年子女李柏詳、李晏塾及李宥縈之親權由被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李宥縈則與被告同住於系爭房屋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參。另原告訴請被告遷出系爭房屋,經前案確定判決獲准,嗣經本院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定於113年2月23日對被告執行遷讓系爭房屋等情,亦有前案確定判決及系爭執行命令在卷可佐,復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有同居義務,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居住於系爭房屋,並無不當得利:
⑴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定,是為達
同居一處目的,而有使用夫妻一方所有房屋之必要時,享有房屋專用權之一方有出借義務,他方則有使用之權利。而夫妻間因房屋之利用關係,於相互間所生之權利義務,相類似於民法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此項為達夫妻法定同居義務目的而延生之附隨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係本於夫妻同居義務關係而生,無待當事人另行訂立使用借貸契約。另配偶之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所以同意他方無償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係為經營夫妻共同生活之必要,法律上應可定性為一使用借貸關係,而以婚姻關係之存續為借貸期限。
⑵原告固主張夫妻履行同居義務處所並不以住所為限,且兩造
名下尚有其他可居住之房屋,系爭房屋非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等語。經查,兩造於88年7月4日結婚,婚後曾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為兩造婚後共同住所,此為原告於起訴狀所自陳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顯係為達與原告同居一處之目的及經營夫妻共同生活之必要,而使用系爭房屋,如前說明,兩造就系爭房屋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下,即存有使用借貸契約之關係,兩造間之婚姻關係迄至109年7月14日經由法院和解離婚始解消,則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解消前自仍有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而無不當得利甚明。況依前案二審判決理由亦認定:「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上訴人(即本案被告)保管系爭93號3樓房地之所有權狀,並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固非無因,然因兩造已於109年7月14日離婚,夫妻間親誼關係既已不存在,被上訴人(即本案原告)本於系爭93號3樓房地所有權人身分,行使所有權之權能,即屬有據」等語(本院卷第50頁),亦認被告係於兩造109年7月14日離婚後,始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基此可認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⒊兩造於109年7月14日離婚後,至被告經本院以系爭執行命令
命其於113年2月23日遷出系爭房屋止,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及車位,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
⑴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民事判決可參)。又無權占用他人之物,受利益係出於受益人之行為,此為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欠缺債權、物權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權利時,其受益即乏正當依據,而無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利。承前所述,被告之所以得以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係源於兩造間夫妻同居義務之附隨權利義務法律關係,而此正當占有之權源於兩造婚姻關係解消時即不復存在,倘原告未同意被告於婚姻關係結束後可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時,被告仍持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
⑵經查,兩造於109年7月14日離婚,被告無合法之法律上權源
,無從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另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被告為實質所有權人,有權占用系爭房屋等語,要無可採等情,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本院卷第50頁),足認被告自109年7月14日起至113年2月23日遭執行遷出系爭房屋止,均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自應返還上開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與原告。被告雖抗辯其已於113年2月8日遷出系爭房屋,且未使用系爭車位等語。然前案確定判決係命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返還原告,並命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而參酌被告於前案確定判決答辯意旨,其係以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自居,並辯稱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則被告於占用系爭房屋期間,顯已自立對系爭房地具有事實上管領之力,縱被告所稱已於113年2月8日自行遷出系爭房屋屬實,然被告並未將系爭房屋之實質占有移轉予原告,而使原告得以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管領力,自難認被告已於113年2月8日已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
又依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系爭房屋權利(使用)範圍本即包含系爭車位在內(本院卷第15頁),系爭車位於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當為被告之支配範圍內,被告對於系爭車位客觀上即屬受有利益,仍應返還原告系爭車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可採。
⑶被告固辯稱原告於107年自系爭房屋遷出後,兩造之未成年子
女李宥縈與被告同住於系爭房屋,被告係為履行扶養義務而與其同居等語。然被告自承於本院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期間,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含原告有6戶,除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外,其餘1、2樓為被告所有,4、6樓為被告之弟李昇達所有,5樓為被告之妹李雅雀所有,並上開1、2、4至6樓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05至519頁),則被告顯然尚有其他房屋可與李宥縈同住並履行對子女之扶養義務,被告所辯因照顧子女而有占用系爭房屋之需,屬有權占有,即無可採。
⑷被告另辯稱其所有車輛體積過大無法使用系爭車位、原告有
門禁磁卡可自由進入系爭房屋及進出地下室使用系爭車位等語,然被告就系爭車位具有事實上管領力,已如前述,況原告已於107年搬離系爭房屋,原告並非每日進出而對系爭房屋取得繼續性之支配權限,且原告稱111年8月6日當日係因兩造子女事宜而前往系爭房屋,其門禁磁卡已遭消磁,當日係以兩造子女李柏翔之門禁磁卡始得以進入系爭房屋等情,參酌被告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辯稱」欄(本院卷第545頁),亦自陳李柏翔確實有於111年8月6日在場,是原告亦有可能係持李柏翔之門禁磁卡進入系爭房屋,則原告上開所陳亦非顯屬無據。綜上,被告有無實際使用車位及原告有無門禁磁卡得以自由進入系爭房屋等情,均不影響被告占有系爭房屋、車位之事實現狀,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⒋原告主張被告未得全體住戶同意,將系爭建物外牆出租提供
他人懸掛廣告,屬無權占有,原告按應有部分比例1/6請求被告返還占用外牆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⑴按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
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外牆屬承重外牆而為系爭建物之共有部分,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原告固主張被告將系爭外牆出租提供他人懸掛廣告,係未經原告同意而有侵害原告之權益,並提出系爭外牆之照片四紙為憑(本院卷第53至59頁),惟被告否認有何占有系爭外牆並將其出租他人收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對此盡舉證責任。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外牆照片,雖可認確實存有建商及必麥農公司於系爭外牆設置宣傳廣告,然究是否係被告將系爭外牆出租予建商及必麥農公司使用,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認,因認原告對此未盡舉證之責。⑶此外,被告雖亦提出李昇達、李雅雀之聲明書,表示其等均
聲明系爭建物於105年(2016)下半年興建完工,其等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無償建商及必麥農公司無償於大樓外牆懸掛廣告(本院卷第521至523頁),並抗辯系爭房屋外牆已經多數共有人同意為管理使用等語。惟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為是項管理行為,不僅須符合該項關於多數決之規定,尚須有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始足當之。倘共有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占有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後,為自己用益將之出借或出租,既非基於管理共有物意思所為,縱其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超過上開規定,亦不得謂其為管理共有物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李昇達、李雅雀聲明書所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於105年完工後,大樓外牆即陸續由建商及必麥農公司無償使用,然並未經原告同意,且將系爭外牆供他人無償使用僅對他人有所助益,顯非基於共有物所為保存、改良或利用之管理行為,亦非係以共有人共同利益及需要為目的,難認有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自不符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則被告所辯亦無足採;惟原告亦未證明被告或其他共有人於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下,有先行占有系爭外牆之全部或一部後,再於為自己用益之目的下將之出借他人使用之事實,且以被告上開所辯及李昇達、李雅雀出具聲明書觀之,出借系爭外牆予建商及必麥農公司無償使用亦非全由被告決定,則原告主張縱使被告係無償出借他人使用外牆,亦屬無權占用系爭外牆,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亦乏依據,而無可准許。㈡關於占用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且按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故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受利益為土地之占有本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判決參照)。準此,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居住,應就其居住該房屋,以相當之租金計付應償還價額予房屋所有人。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固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明定,然土地法第97條規定立法意旨,僅在於對租賃契約所定租金數額加以規範,並非就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所受利益數額加以規範,是法院於認定無權占有人因不能返還占有而應償還之價額時,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被告既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車位,依上說明,即因此獲得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車位之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償還自109年7月14日起至113年2月23日止,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有理由。
⒉復經本院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屋於
本件起訴前五年至被告遷出系爭房屋日止(即108年7月9日起至113年2月22日),每月租金市價為何?及系爭車位每月之租金市價為何?系爭外牆出租他人使用每月之租金市價為多少?(期間均為108年7月9日起至鑑定日即114年1月9日止),經鑑定單位以113宏估務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估價報告),鑑定結果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系爭估價報告第3頁),本院審酌結果亦認可採。則依上開鑑定之租金價格(系爭房屋及車位部分)計算被告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為299萬2,873元(項目及計算式如附表五所示)。
⒊被告抗辯系爭估價報告以高價商業區作為比較標的,且部分
比較標的之租金價格非實際交易價額而係推估價格、未將整體經濟、市場與政策評估列入價值評估計算,與真實市場價值脫節等語,然系爭估價報告之評估價值結論,已載明估價師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析,及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及成本法(積算法)等二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況鑑定人為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之不動產估價師,具一定之專業估價能力,且其估價方法經核係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與一般不動產估價實務、理論並無不合,系爭估價報告參酌總體經濟因素並就鄰近土地、建物利用情形分析而為價格評估,並無不當之處,被告上開質疑亦未提出系爭估價報告有何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之事證,徒以前詞爭執系爭估價報告之結論,並無可採。
五、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本件占用行為時,即知其受益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原告起訴時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24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71頁之送達證書),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299萬2,873元及自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而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冠志附表一(系爭房屋部分。鑑定期間:自108年7月9日起至113年2月22日止。單位:新臺幣)期別 契約期間 建物月租金單價(元/坪/月) 建物面積(坪) 建物月租金(元/月) 1 108.7.9-109.7.8 587 103.83 60,948 2 109.7.9-110.7.8 592 103.83 61,467 3 110.7.9-111.7.8 596 103.83 61,883 4 111.7.9-112.7.8 608 103.83 63,129 5 112.7.9-113.2.22 620 103.83 64,375附表二(系爭房屋所配屬之編號1及編號9停車位。鑑定期間:自108年7月9日起至114年1月9日止。單位:新臺幣。)期別 契約期間 升降平面式停車位租金單價(元/個/月) 升降機械式停車位租金單價(元/個/月) 停車位月租金(元/月) 1 108.7.9-109.7.8 3,492 2,968 6,460 2 109.7.9-110.7.8 3,528 2,999 6,527 3 110.7.9-111.7.8 3,528 2,999 6,527 4 111.7.9-112.7.8 3,564 3,029 6,593 5 112.7.9-113.7.8 3,600 3,100 6,700 6 113.7.9-114.1.9 3,636 3,091 6,727附表三(系爭房屋外牆出租部分。鑑定期間:自108年7月9日起至114年1月9日止。單位:新臺幣。)期別 契約期間 外牆月租金(元/月) 1 108.7.9-109.7.8 1,455 2 109.7.9-110.7.8 1,470 3 110.7.9-111.7.8 1,470 4 111.7.9-112.7.8 1,489 5 112.7.9-113.7.8 1,500 6 113.7.9-114.1.9 1,515
附表四(單位:新臺幣)編號 不當得利期間 系爭房屋每月租金 系爭二車位月租金 系爭外牆月租金 金額 1 108.7.9-109.7.8 60,948 6,460 1,455 共12個月 (60,948+6,460+1,455)×12 = 826,356 2 109.7.9-110.7.8 61,467 6,527 1,470 共12個月 (61,467+6,527+1,470)×12 = 833,568 3 110.7.9-111.7.8 61,883 6,527 1,470 共12個月 (61,883+6,527+1,470)×12 = 838,560 4 111.7.9-112.7.8 63,129 6,593 1,489 共12個月 (63,129+6,593+1,489)×12 = 854,592 5 112.7.9-113.2.22 64,375 6,700 1,500 共7個月14天: (64,375+6,700+1,500)×7+(64,375+6,700+1,500)×14/30=541,893 總計:3,894,909 元
附表五(單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編號 不當得利期間 系爭房屋每月租金 系爭車位月租金 金額 1 109.7.14-110.7.8 61,467 6,527 共11月又25日 (61,467+6,527)×11 +【(61,467+6,527)/30*25】=804,595.6 2 110.7.9-111.7.8 61,883 6,527 共12個月 (61,883+6,527)×12 =820,920 3 111.7.9-112.7.8 63,129 6,593 共12個月 (63,129+6,593)×12 =836,664 4 112.7.9-113.2.22 64,375 6,700 共7個月又14天: (64,375+6,700)×7+【(64,375+6,700)/30*14】=530,693.3 總計:2,992,8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