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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3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345號原 告 許黃美英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被 告 王莀㥓訴訟代理人 滕孟豪律師

江晉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原為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對其所有系爭5樓房屋進行室內裝修隔間工程,因施作不當致系爭4樓房屋於民國113年2月12日發生天花板水泥大面積掉落,並砸毀裝潢,經估價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1萬5,535元。經查,被告原為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人,應推定被告未就其所有之5樓房屋善盡修繕、管理及維護義務之行為係有過失,並因此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受有天花板崩落及裝潢砸毀之損害,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4樓房屋修繕費用。

(二)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5,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略謂系爭4樓房屋係因被告進行室內裝修工程,違法變動隔間,且因施作不當,致系爭4樓房屋於113年2月12日受有損害。惟查,被告係於104年4月17日進行室內裝修,並於104年7月31日完工,與原告主張發生損害間,已距9年,殊難想像被告9年前之裝修行為,與系爭4樓房屋於113年發生天花板水泥掉落,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僅提出百家房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預算書,即逕認預算書內所有損害均係與被告之室內裝修行為均有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未免速斷。退步言,縱認被告之室內裝修行為與原告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損害間有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仍須舉證其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室內裝修行為間具有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

(二)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惟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其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為使被害人獲得週密保護,本條規範意旨先推定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僅需證明其權利受損害係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即得請求損害賠償;所有人則須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觀諸原告所提天花板崩落照片、百家房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預算書(見本院113年度重司調字第152號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2頁),及請求本院函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後,經該局函覆系爭5樓房屋領有室內裝修許可證等情(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45號卷第37頁),僅能證明系爭4樓房屋確有天花板崩落情形,且系爭5樓房屋領有室內裝修許可證,然無從證明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崩落即係因系爭5樓房屋進行室內裝修工程所致,尚難認定原告權利受損害係因被告所有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故原告本件請求難認有理由。

(二)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5,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