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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3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365號原 告 彭之人被 告 張瑋翊

江敦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09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瑋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江敦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瑋翊、江敦暉如分別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張瑋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並具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下旬某日,以郵寄之方式,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至臺北市信義區某路段,並以Telegram傳送金融卡密碼、網銀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㈡被告江敦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更可能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且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4月14日14時42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容任「阿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

㈢嗣「黃先生」、「阿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甲帳戶

、系爭乙帳戶之帳戶資料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於111年2月17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原告,復以Line向其佯稱可於加入投資體驗活動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8日14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7萬元至系爭甲帳戶,復於111年4月15日15時10分許匯款15萬元至系爭乙帳戶,前開款項匯入後旋遭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使原告受有62萬元之損害。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6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張瑋翊:對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3號所認定犯罪事實

並不爭執,但伊也是受害者,是去辦理貸款時被騙帳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江敦暉:對於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30號所認定罪事

實並不爭執,但伊也是被害者,也被騙帳戶,原告也是成年人,為何會把錢匯款到陌生人帳戶內,為何會被騙到系爭乙帳戶內,伊也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瑋翊、江敦暉分別於上開時地交付系爭

甲帳戶、系爭乙帳戶之金融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為由進行詐騙,並先後匯款47萬元、15萬元至系爭甲帳戶、系爭乙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被告張瑋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被告江敦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各判處刑事罪刑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至28頁、本院卷二第9至16頁),被告就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均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瑋翊、江敦暉分別提供系爭甲帳戶、系爭乙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並匯款47萬元至系爭甲帳戶,另匯款15萬元至系爭乙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則被告張瑋翊、江敦暉分別提供系爭甲帳戶、系爭乙帳戶與詐欺集團之行為,乃就詐欺集團詐騙行為提供助力,並使檢警無法查知金流去向,則被告張瑋翊就原告受騙並匯款47萬元至系爭甲帳戶、被告江敦暉就原告受騙並匯款15萬元至系爭乙帳戶之情形,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受騙所為匯款,應分別與詐欺集團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張瑋翊、江敦暉分別給付損害賠償47萬元、15萬元,核屬有據。然被告2人係分別提供其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對前開詐騙及洗錢行為施以助力,彼此間並無何行為共同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就原告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㈢至被告固抗辯係因被騙才提供帳戶云云。惟按金融帳戶乃針

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或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推知。而被告為成年人,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其提供名下銀行帳戶予不詳第三人,將造成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他人並收取贓款之情形,非無可預見,猶未為任何管控或基本查證而提供他人,則其對於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並收取不法所得之結果,已可預見並容任其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3號、審金訴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被告抗辯其係遭詐騙才會提供銀行帳戶,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是其前開辯解,洵屬無稽,難認可採。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則其請求被告張瑋翊、江敦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堪認有據。佐以被告張瑋翊、江敦暉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分別為113年9月27日(見本院卷二第29頁)、112年7月23日(見附民卷第23頁),有本院送達證書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張瑋翊、江敦暉應分別給付自113年9月28日、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㈠被告張瑋翊給付原告47萬元,及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江敦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前開原告勝訴部分,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裁判日期:2025-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