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37號原 告 陳鈺淓訴訟代理人 郭守鉦律師
董璽翎律師被 告 尚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柏漢訴訟代理人 劉周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變更訴之聲明如下述聲明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2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112年3月11日簽訂車輛訂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購買車號0000000號、廠牌為BMW、車型X5XDRIVE401CR61旗艦版1輛(下稱系爭車輛),價金為356萬元,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25日交車後,不斷出現如附表一所示瑕疵項目欄之瑕疵,致原告進出被告保養不下15次,其中系爭車輛之「車門無法正常開啟、解鎖及上鎖」、「後照鏡無法正常收折」、「電腦螢幕顯示:缺少車輛鑰匙」等同一瑕疵,如附表二所示日期欄,均經維修4次以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1款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解除契約。另依同契約第7條第3項第6款約定,系爭車輛車門、後照鏡無法正常使用,經維修2次以上仍未修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如發生事故,因車門無法正常解鎖開啟,將致原告無法第一時間逃生,且系爭車輛尚存有異音、方向燈無法正常亮起、螢幕黑屏等瑕疵,而有危害生命或健康安全之虞,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6款約定,原告得解除契約,故原告委請律師發函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及要求將系爭車輛送請專業鑑定,被告分別於112年9月13日、20日收受,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3項第6款約定及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6萬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12年3月25日交車後附表一瑕疵項目所示問題,並聯繫銷售顧問與服務顧問安排回廠檢查,惟經檢視系爭車輛進廠紀錄與保固處理結果,均已獲得改善,而原告所述瑕疵於返廠檢查時並未能全部重現或車輛電腦系統留有訊息,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異常部分亦以被告檢查維修紀錄即估價單為準,另附表一編號2、3估價單應為同日之維修紀錄,編號4、5之估價單內容相同,亦為同一日之紀錄,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日應為112年4月15日、5月8日、8月28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瑕疵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至少維修4次以上,非屬有據。另技師於112年5月11日、24日、9月6日為系爭車輛測試診斷,並使用電腦自動偵測顯示車輛並無故障,此並非維修甚明。況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車門無法正常開啟、解鎖、上鎖、電腦螢幕不正常顯示缺少車輛鑰匙、後照鏡無法正常收折等問題,被告均已修復完成,而BMW廠牌之車輛有電池保護模式,為避免車輛蓄電電池嚴重放電,如車輛2天內未發動即會進入電池保護模式,自動功能處於停用狀態,即不能靠近車輛自動解鎖,而需要用手碰觸車輛把手或用遙控解鎖,非為故障。再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4年10月22日檢附之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所為之鑑定結論,系爭車輛為無異常,且若有偶發狀況,短時間並不會造成駕駛人於行駛中有危害其生活安全及身體健康之虞,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12年3月11日向被告購買車號0000000號、廠牌為BMW
、車型X5XDRIVE401CR61旗艦版之系爭車輛1輛,價金為356萬元,被告於112年3月25日交車予原告。
㈡系爭車輛前因車門無法正常開啟、無法正常解鎖、上鎖而於112年5月8日維修。
㈢系爭車輛因後照鏡無法正常收折而於112年5月8日維修。㈣系爭車輛因電腦螢幕不正常顯示缺少車輛鑰匙而於112年5月8日、112年8月28日維修。
㈤原告委請邱政義律師發函給被告告知系爭車輛有系爭合約第8
條因屢修不復情事,並解除合約,被告於112年9月13日收受。
㈥原告在於112年9月18日以臺北北門郵局2593號存證信函發函
被告,告知系爭車輛有屢修不復之瑕疵解除契約,並要求送專業鑑定機構鑑定系爭車輛有無危害原告生命身體健康之虞重大瑕疵,被告於112年9月20日收受。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
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73條、第354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民法關於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並非強行規定,當事人得以特約免除、限制或加重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關於瑕疵擔保責任,另有特約者,原則上自應從其特約(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裁判意旨參照)。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車門無法正常開啟、無法正常解鎖、上
鎖、後照鏡無法正常收折、電腦螢幕無故顯示缺少車輛鑰匙重大瑕疵,據此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6款、第8條第1項第1款約定對被告解除契約,亦為被告所爭執。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6款約定「標的物若於新車交車後180日或行駛12,000公里數之內(以先到者為準)有其他重大瑕疵,有危害生命或身體健康安全之虞,經送乙方(即被告,下同)維修2次而未修復者...,甲方(即原告,下同)得請求更換同型(或等值)新車或解除契約」;第8條條文要旨為「標的物屢修不復之效果」,第1項第1款約定「新車交車後180日或行駛12,000公里數之內(以先到者為準),因相同瑕疵於保養手冊所載之場所,經4次以上維修仍無法回復正常機能者,甲方得請求更換同型(或等值)新車或解除契約」等語,有系爭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18頁)。相較民法債編中之買賣契約對照承攬契約,並不要求出賣人負有先修補標的物之義務,上開約定明定買受人應先將有瑕疵之標的物交由出賣人維修一定次數始得解除契約,核屬兩造關於瑕疵擔保責任之特別約定,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並無不可,惟被告否認系爭車輛有「重大瑕疵」或「相同瑕疵履修不復」等情形,依前開說明,均應由主張有權解除買賣契約之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然綜觀原告提出如被告工作單、維修清單或與被告車廠人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41頁、第147頁至第158頁),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曾經因無法開啟車門、後照鏡無收折、車門無法上鎖、解鎖、儀表板曾顯示缺少鑰匙錯誤訊息,分別於112年4月15日、同年5月8日、同年8月28日前往被告保養廠檢修,且此期間原告多次向被告車廠人員反應,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結帳單註記「測試均正常建議車主陪同試車、圖資已更新」;附表一編號2之估價單註記「先行將控制單元復位後請車主再觀察」;附表一編號3之估價單註記「進行車輛測試,原廠回覆需先診斷開外改後再測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至第71頁),關於系爭車輛原告反應問題後,被告於112年5月11日、同年5月24日、8月28日、9月1日、9月6日,測試處理結果在故障清單目前是否存在欄位,登載否等情,有被告提出過程紀錄(見本院卷二第73頁至第96頁)在卷可稽,均未見系爭車輛送廠檢修後確有發現如原告主張之問題或有屢修不復之故障,致系爭車輛不具備應有價值、效用或品質而有物之瑕疵存在。㈢又本件經兩造同意後,經本院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公業同業
公會鑑定系爭車輛有無車門無法正常開啟、無法正常解鎖、上鎖、後照鏡無法正常收折、電腦螢幕有不正常顯示缺少車輛鑰匙之瑕疵?若有上其中之一之瑕疵是否會造成駕駛人於行駛中有危害其生命安全及身體健康之虞?嗣經該公會派員於114年7月28日、同年8月12日會同兩造前往系爭車輛所在地點實地勘驗及鑑定後,其鑑定分析及結論如下:
⒈鑑定分析:
⑴本案系爭車輛鑑定當日量測12V電瓶電壓數值為14.08V,係
因車輛於日前已先行完成充電作業,檢測時系爭車輛紅火(Key-On)狀態下,硏判為48V高壓電池對12V電瓶進行充電之故。後續待系爭車輛熄火進入休眠狀態後,所量測12V電瓶電壓數值為12.71V。依據上述之檢測結果,研判12V電瓶功能尚屬正常運作。
⑵系爭車輛當日進行①車門開啟、解鎖及上鎖;②儀錶板電腦
螢幕顯示缺少車輛鑰匙;③後照鏡收折等項目實車檢測,上述三項功能檢測結果作用均正常,無異常狀況顯示。⑶系爭車輛當日進行車門鑰匙電池電量檢測結果,電池電壓
數值為3.135V,檢測結果車門鑰匙電池電量符合規範,且檢測功能尚屬正常運作。依據當日車廠維修人員表示,車門鑰匙電池已做更換,且原車門鑰匙電池已回收無法取得,另在附件三電腦診斷紀錄,系爭車輛於3,635公里時曾顯示車鑰匙電池電量耗盡,硏判原車鑰匙已存在電池電量不足問題。
⑷系爭車輛使用原廠電腦診斷檢測結果,計有2項當前異常紀
錄:控制信息-發動機油保養需求及KAFAS攝像頭擋風玻璃加熱裝置-對正極短路或斷路。上述第2項異常紀錄與本案委託鑑定項目無關聯性。另有關控制信息中曾於3,635公里時有車鑰匙電池電量耗盡、3,635公里時有發動機電瓶電量過低、3,594及3,635公里時有尾門開啟訊息。⒉鑑定結論:
⑴系爭車輛鑑測當日實車有無檢測(應為「並無」之誤載)
有車門無法正當開啟、無法正當解鎖、上鎖、儀錶板電牆螢幕有不正當顯示缺少車輛鑰匙及後服鏡無法正當收折等狀況。然若存在上述幾種狀況發生頻率發生不高,處為偶發事件,若發生頻率高研判與遙控鑰匙電量不足或訊號受外部干擾關聯性較大。
⑵系爭車輛若有上其中之一的狀況,為警示駕駛人回廠進行
檢修,盡速排除異常現象,該狀況短時間並不會造成駕駛人於行駛中有危害其生命安全及身體健康之真。
⒊上開鑑定分析及結論,有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二第226頁至第
241頁)1件在卷可稽,依鑑定結果可知系爭車輛並無車門無法正當開啟、無法正當解鎖、上鎖、儀錶板電牆螢幕有不正當顯示缺少車輛鑰匙及後服鏡無法正當收折之情形,故系爭車輛並無減少通常效用之瑕疵存在,應堪認定。㈣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車輛有其主張之瑕疵存在,自難
認有合法取得契約解除權,縱其已寄發律師函或再以本件起訴狀併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仍無從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其併請求被告於解除契約後將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返還,均屬乏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車門無法正當開啟、無法正當解鎖、上鎖、儀錶板電牆螢幕有不正當顯示缺少車輛鑰匙及後服鏡無法正當收折之瑕疵,尚屬無法證明,自不得依系爭合契約第7條第3項第6款、第8條第1項第1款及民法第359條解除契約,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敬庭附表一編號 估價單/結帳單編號 進場日期 (工單成立日) 交車日期 (結帳日期) 瑕疵項目 1 M 574698 112年4月15日 112年4月19日 ⒈無法正常開啟車門 ⒉車門無法正常上鎖 ⒊後照鏡無法正常收折 ⒋電腦螢幕顯示:缺少車輛鑰匙 ⒌車輛尾門關閉時,有異音 2 M 311291 112年5月8日 112年5月10日 ⒈電腦螢幕顯示:缺少車輛鑰匙 ⒉音響問題 ⒊車門無法正常解鎖、上鎖 ⒋後照鏡無法正常收折 3 M 336031 112年5月8日 112年5月10日 ⒈電腦螢幕顯示:缺少車輛鑰匙 ⒉音響問題 ⒊車門無法正常解鎖、上鎖 ⒋後照鏡無法正常收折 4 M 310146 112年8月28日 112年8月31日 ⒈螢幕顯示時間有誤 ⒉螢幕內快捷鍵故障 ⒊螢幕黑頻10分鐘 ⒋電腦螢幕顯示:缺少車輛鑰匙 5 M 311290 112年8月28日 112年9月1日 ⒈螢幕顯示時間有誤 ⒉螢幕內快捷鍵故障 ⒊螢幕黑頻10分鐘 ⒋電腦螢幕顯示:缺少車輛鑰匙附表二編號 時間 瑕疵內容 1 ⑴112年4月15日 ⑵112年5月08日 ⑶112年5月08日 ⑷112年5月25日 ⒈車門無法正常開啟 ⒉車門無法正常解鎖、上鎖 2 ⑴112年4月15日 ⑵112年5月08日 ⑶112年5月08日 ⑷112年5月25日 後照鏡無法正常收折 3 ⑴112年4月15日 ⑵112年5月08日 ⑶112年5月08日 ⑷112年5月25日 ⑸112年8月28日 ⑹112年8月28日 電腦螢幕顯示:缺少車輛鑰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