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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3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396號原 告 黃振裕訴訟代理人 陳禾原律師被 告 黃育任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林杉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717元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1、13頁)。次於本院審理時就前開聲明㈠部分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之物品騰空並遷出等語,有原告113年10月15日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嗣又變更備位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本院卷第111頁附表所示之物品騰空清除等語,有原告113年10月23日之民事準備二狀可佐(本院卷第109、111頁),並再變更及追加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B1所示之地上物(面積分別為16平方公尺、1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5,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147元;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1所示之地上物(面積10平方公尺)騰空遷出,並將該部分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2,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581元等語,有原告之114年6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可佐(本院卷第281、285、287頁),末再變更備位聲明㈠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1所示之地上物(面積10平方公尺騰空遷出(撤回此部分騰空返還土地之聲明),並變更先位聲明㈡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554元,及其中28,47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中64,075元自114年6月21日(即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變更備位聲明㈡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598元,及其中28,47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中7,119元自114年6月21日(即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原告之114年7月29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四狀可佐(本院卷第315、316、319、321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就原告聲明變更減縮部分,程序上沒有意見」等語,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27頁),依首揭規定,應視為同意,是原告上開變更、追加、撤回聲明部分,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於111年10月1日起向第三人黃承宇承租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2分之1)迄今,嗣原告於112年7月21日,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招標程序購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並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2分之1)。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係2、30年前經兩造之父黃安富所搭建,然原僅為波浪板材質,並未設有圍籬、隔間等擴建物,嗣於108年間,被告未取得原告同意,將父親黃安富所搭建之原地上物全數拆除,私自興建鐵骨棚架、拉門、圍籬及隔間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是現存之地上物已非黃安富所搭建之原始地上物,而係被告所興建,而系爭地上物其中如附圖編號A1、B1所示之地上物(面積分別為16平方公尺、10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A1及B1地上物)占有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被告之使用未經原告同意,顯已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自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有之土地,並應依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拆除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其中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7月20日止,依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2,400元,占有土地面積26平方公尺計算為23,376元(計算式:22,400元×26㎡×10%×1/2應有部分×293/365日=23,3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112年7月2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依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5,760元,占有土地面積26平方公尺計算為69,178元(計算式:25,760元×26㎡×10%×1/2應有部分×377/365日=69,178元),以上合計92,554元;其餘113年8月1日起至拆除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依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5,760元,占有土地面積26平方公尺計算每月金額為5,581元(計算式:25,760元×26㎡×10%×1/2應有部分÷12月=5,581元)。

㈡如認被告辯稱其無權單獨拆除系爭地上物為有理由,然系爭

土地如附圖編號B1所示之地上物(面積1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B1地上物)確為被告所使用,並放置個人物品而占有中,原告自得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原告將系爭B1地上物騰空遷出,並給付占有期間即自111年10月1日起至遷出系爭B1地上物之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其中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7月20日止,依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2,400元,占有土地面積10平方公尺計算為8,991元(計算式:22,400元×26㎡×10%×1/2應有部分×293/365日=8,991元);其中112年7月2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依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5,760元,占有土地面積10平方公尺計算為26,607元(計算式:25,760元×10㎡×10%×1/2應有部分×377/365日=26,607元),以上合計35,598元;其餘113年8月1日起至拆除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依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5,760元,占有土地面積10平方公尺計算每月金額為2,147元(計算式:25,760元×10㎡×10%×1/2應有部分÷12月=2,147元)。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A1及B1地上物(面積分別為16平方公尺、1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92,554元,及其中28,47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中64,075元自114年6月21日(即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如先位聲明無理由,備位聲明為:⒈為被告應將系爭B1地上物(面積10平方公尺)騰空遷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5,598元,及其中28,47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中7,119元自114年6月21日(即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地上物係由兩造父親黃安富於約20、30年前出資興建,

由黃安富原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黃安富於112年9月29日過世,應由黃安富之全體繼承人繼承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繼承人之一不得任意為拆除之處分行為,是原告訴請拆屋還地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僅起訴請求公同共有人之一之被告拆屋還地,當事人不適格。

㈡原告於112年7月21日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條規定,原使用借貸關係對原告仍繼續存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係由兩造之父黃安富基於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而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地上物,此為原告所明知,原告亦有協助搭建系爭地上物,被告事後並無拆除系爭地上物重新搭建,由系爭地上物於108年前後照片觀之,雖前後內部格局略有變更,然所占用面積、屋頂等房屋基本形態並無大異,且原告前對被告所提之刑事竊佔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亦認定係於「原有」鐵皮屋頂下方加設簡易骨架,則雖有經修建,然顯並無「全部拆除重建,使原房屋無法遮風避雨而失去經濟效用」之情,是系爭地上物仍具同一性,並未致原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因此滅失,被告為黃安富之繼承人,自得繼承該使用借貸關係而對系爭土地有占有使用之權利,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且被告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為占有,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固有明文。惟對於建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有拆除該建物之權能,此乃命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先決問題,觀之民法第76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再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是於權益受侵害,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時,須債務人獲有利益為要件,且返還之範圍以受益人所得之利益為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

㈡原告主張:其前於111年10月1日向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黃承宇

承租系爭土地迄今,而黃承宇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原告並於112年7月21日,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招標程序購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並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2分之1)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5、65頁),堪認原告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應有部分為2分之1。惟依上說明,仍須以被告對系爭地上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能,原告始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且須以被告因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而獲有利益,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上拆除多年前

由兩造父親黃安富所興建之地上物,自行興建具鐵骨棚架、拉門、圍離及隔間之地上物而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B1所示部分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係黃安富所搭建,被告並未拆除重建,該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父親黃安富,黃安富於112年9月29日死亡,系爭地上物應由黃安富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關係等語。經查,原告前就被告提出刑事竊佔告訴,而原告於該刑事案件警詢時陳稱:大約108年6月間,被告搭建高度約3公尺、占地面積13平方公尺,具有排他之違章鐵皮建築。……(問:你提供之現場照片,除你稱違建鐵皮部分,其他看起來都有遮雨棚,你是否知悉是何人搭建?)一開始是我搭建的,材料是石棉瓦,後來這幾年黃育任有跟我說要換鐵皮浪板,所以他就有自己請人來搭新的部分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44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9、10頁),並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是否是20、30年前你父親所搭建?)時間正確,是我跟我父親一起搭建,我父親不會焊接,102年也有更換鐵皮。一開始是我父親當車棚使用。約10年前改為被告使用,被告使用也是父親同意等語(見偵查卷第65頁),可知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原始出資興建之人確為兩造之父親黃安富,且被告使用系爭地上物係經黃安富同意而使用,自堪認該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黃安富,並經黃安富同意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無誤。而原告主張:父親黃安富所興建之地上物遭被告全數拆除而滅失,現存之系爭地上物係被告自行搭建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被告有全部拆除系爭土地上黃安富所興建之地上物而自行重新搭建全新之地上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依被告於前開刑事偵查案件檢察官訊問時自陳:這個是我父親在102年的時候因為屋瓦破損,才更換鐵皮,告訴人(即本件原告)亦有幫忙搭建。目前是我在使用。經過我爸爸同意。(問:何時開始搭建?)20、30年前我父親搭建,102年更換鐵皮。只有102年換鐵皮的照片等語(見偵查卷第65頁),此亦核與被告前開向檢察官所稱該地上物係由父親所興建,並於102年更換鐵皮之情相符,並有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原告、被告一同更換系爭地上物之石棉瓦雨棚照片可佐(見偵查卷第111、113頁),而被告於108年間在父親搭建之地上物之原有建物鐵皮下方加設簡易骨架及拉門之情,亦據被告提出107年7月14日、110年6月18日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數位航攝影可佐(見本院卷第145、147頁),則系爭地上物仍具同一性,並未致原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因此滅失,是被告辯並非無據,而堪採信。此外,原告就被告拆除原地上物而重新搭建之事實亦無提出其他事證可資佐證,其上開主張自無可採。綜上,足認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確係由兩造父親黃安富所原始興建,被告並無拆除致該地上物滅失後,再重新興建全新地上物,則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黃安富,而黃安富於111年9月2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原告、被告、黃振隆、黃振致等4人之情,亦有黃安富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9、151頁),是系爭地上物於黃安富死亡後,自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原告、被告、黃振隆、黃振致等4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關係,原告僅向被告一人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於法不合,自無可採。再被告既經黃安富同意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之情,為兩造所是認,而原告亦自承:111年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黃承宇開始向兩造家族成員異議,原告為免爭議始與黃承宇簽訂土地租約契約書租賃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可知原告自承於兩造父親黃安富生前之111年間,即向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黃承宇(應有部分為2分之1)承租系爭土地供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自堪認系爭地上物於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經原告向地主黃承宇承租後而有法律上權源無誤,是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核與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等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及BA所示部分拆除、返還該部分占用土地,及請求被告給付占有該部分土地期間之不當得利,並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自系爭地上物如附圖所示B1部分遷出,及請求被告給付占有該B1部分土地期間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峻權附圖: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