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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3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397號原 告 高可娣被 告 陳品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在其經營之YouTube頻道刊登道歉啟事、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原告並未主張係在何地瀏覽被告直播影片方知悉有遭侵權之情形,而科技日趨發達,媒體及網路傳播工具無遠弗屆之今日,如以原告查看網路新聞之地點作為侵權行為地之一部,恐使原告利用網路無遠弗屆之特性,任意創設管轄法院,致被告疲於奔命,遠赴法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條為保護被告利益、防止原告濫訴而採取之「以原就被」原則,導致此類事件動輒全國各地甚至全世界各處均有審判或管轄權,無異致上開管轄權規定形同虛設,是本院認民事訴訟法第15條之侵權行為地,不宜擴張泛指任何間接或常出於偶然而不確定,或僅屬被害人空泛主張管轄原因事實而未經釋明之地,而認均為侵權行為地。是以,縱認原告係在本院轄區瀏覽被告直播影片,亦無從可認本院為侵權行為地而有管轄權。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雲林縣斗六市,有民事起訴狀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4-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