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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3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398號原 告 王嘉羅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代理人 林桑羽律師

吳其昀律師被 告 汪洪碧麗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複代理人 嚴蜜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二月二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列汪宸鋒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與汪宸鋒就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3年7月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汪宸鋒應就前開不動產於103年7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汪洪碧麗所有。嗣於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之前,撤回對汪宸鋒之起訴及前開聲明請求(見板司調字卷第337頁至第338頁),與前開規定相符,已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曾於89年至91年間陸續召集4個民間互助會(下稱系爭合會),並擔任系爭合會之會首, 被告除為原告配偶之大姊外,亦為系爭合會會員。又系爭合會之會期、投標日、每期會款及被告於系爭合會中所占會份,如附表一所示。詎料,系爭合會因有其他死會會員未繳納會款,而自91年12月起不能繼續進行而停標,被告於89年起至91年間已經得標,原告亦已支付得標會款,然系爭合會停會後,被告仍應依照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繼續支付如附表二所示各期會款予其他活會會員,被告均未支付各期會款予其他活會會員,遂由原告代清償各期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 232萬元。被告於系爭合會停會後,曾交付原告面額4萬元支票,作為清償原告墊支匯款,再扣抵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合會之活會會款18萬元,被告迄今仍積欠210萬元。被告分別於91年11月26日、同年12月12日、92年5月25日、105年5月7日寄信予原告,均提其參加系爭合會,更知悉系爭合會停會後,原告代其清償各期會款予其餘活會會員會款,被告於105年5月7日信件中請原告再次確認代墊款,並請求抵銷其活會會款,原告遂於105年8月10日委託訴外人即原告之女王思敏前往被告住處,並交付前開代墊款之帳單予被告,經其確認前開代墊款之帳單無誤,除坦承該筆代墊款存在之外,也表明其對於該筆代墊款仍有計畫還款。兩造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應每月連帶給付系爭合會活會會員會款,原告並代被告償還,已受讓各活會會員對被告之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代償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0萬元及自105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原告代其清償會款之利益,致原告受有210萬元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而為本件請求。另依被告91年12月12日信件向原告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並檢附應償還原告之款項之手寫帳單,應認兩造間就系爭合會所生相關債權債務成立債務拘束契約,原告併依債務拘束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以上請求權基礎請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105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倘原告主張因會員未繳納會款導致系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而停標,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合會參與2個會份、附表一編號3之合會參與1個會份、附表一編號4之合會參與1個會份,自91年12月起應繳納會款為146萬元。又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請求,係活會會員對於會首及死會會員之請求權,每期會款皆非會首所得受領,會首僅是代收付之角色,主張其有代償而依民法第281條規定主張,應證明代清償予活會會員之事實、金額、得向被告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金額為何、得請求免責時起之利息如何計算、原告於何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而為請求?依原告提出互助會簡約,可知每期合會會款皆為1個月定期給付,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為5年,而原告主張系爭合會之活會會員就各期會款之請求權皆已逾5年時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退步言之,原告請求自105年9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依民法第126條規定逾起訴前5年內部分罹於時效。

又被告之91年12月12日信件僅為被告單方意思表示,斯時系爭合會尚未結束,內容顯非對於原告先清償被告應給付合會款項為承諾,且文字內容仍強調債務為合會債權性質,並無關於債務拘束法效意思之認識,不能認為有意締結債務拘束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召集系爭合會,因有死會會員未繳納會款自91年12月起不能繼續進行而停標,被告就其得標部分應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繼續支付附表二所示會款予其他活會會員,然被告均未支付,原告已代為支付,扣抵被告清償之4萬元、活會會款18萬元後,尚餘210萬元,原告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79條及債務拘束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被告固未否認參加系爭合會,及系爭合會自91年12月起停標後,並未給付會款予其他活會會員等事實,然就其應否清償原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告於系爭合會停標後,總計應給付活會會員之會款數額為多少?㈡原告有無代被告清償?倘有,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經查:

㈠被告於系爭合會停標後應給付活會會員之會款數額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參加系爭合會如附表一所示等語,業據其提出

系爭合會互助會簡約為佐(見板司調字卷第31頁至第37頁),被告雖否認其形式真正,然參諸被告於91年12月12日手寫予原告之信件內容敘及:「…所以我目前的困難就是須要上會來解決,可是現在你的會結束也使我面對這大問題不知如何是好,如果我有地可賣,我也早賣掉來還你的債。這都不是我能掌控的。也請你幫幫忙,給我時間我一定奉還,盡可能快點還,以後我每月多多少少還一點你放心。請你看看帳單如有錯,改正。」(見板司調字卷第107頁),而其後附帳單則記載:「①89年9月1日起-92年10月1日止。共38會,每月1萬(我有4會)=40000元。已交27次餘11次,40000×11=440000元。②90年7月1日至93年1月31日止,共31會,每月20000(我有1會)=20000元,已交17次,餘14次,20000×14=280000元。③90年12月1日至93年3月31日止,共28會,每月20000(本人3會)=60000元,已交11次,餘16次,60000×16=960000元。91年9月1日至94年7月1日止,共35會,10月本人得標551600元(11月未扣利息6300元)扣除80000(本人4會)×2次=160000元=391600元…」,最末處並附上44萬元、28萬元、96萬元、46萬元(原載39萬1,600元,經修改為46萬元)加總後為214萬元(原載207萬1,600元)之計算式(見板司調字卷第109頁),被告就前開信件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23頁),則被告於信件中所自陳合會數、合會期間、被告所占會份、每份會款、被告每月應繳納會款,均與附表一所示內容相符,堪認原告提出互助會簡約確為真實,且被告有加入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合會。

⒉又原告主張系爭合會於91年12月停標後,被告為死會會員而

應繳納會款如附表二所示為232萬元,經扣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合會可得活會會款後,總計為214萬元等語,經核與被告91年12月12日信件中所附帳單計算結果相同,應為可採。

被告雖辯稱:依互助會簡約記載,其就附表一編號1僅有2個會份、附表一編號3、4僅各有1個會份,應繳納會款共計146萬元云云。然被告已於92年12月12日信件中自承就附表一編號1、3、4合會各占會份數為4、3、4會,均多於互助會簡約上以被告姓名記載之會份數,可見被告有以他人名義參加合會之情形,且被告已於前開信件中計算應給付原告之數額共計214萬元,倘若被告僅有以自己名義參加合會,應無超額計算會款予原告對帳之必要,益徵被告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殊非可採。

㈡原告有代被告清償,且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

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09條之9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同法第28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⒉原告為系爭合會會首,而系爭合會自91年12月停標,依民法

第709條之9第1項、第2項規定,被告應就其已得標部分給付各期會款予活會會員,且原告就被告前開給付應負連帶責任。而原告主張其已就被告應給付會款部分代為清償等語,業據其提出活會會員簽收之統一收據、簽收為佐(見板司調字卷第39頁至第103頁),被告就前開統一收據、簽收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23頁),且核與被告於91年12月12日信件中自承積欠原告會款債務之情相符,則原告以連帶債權人身分代被告清償而承受活會會員對被告之權利,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281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其代為清償之會款,自屬有據。又被告於92年5月25日信件中記載「計上支票一張請你查收肆萬元整…」(見板司調字卷第111頁),可知被告已清償原告4萬元,被告尚積欠原告210萬元(計算式:214萬元-4萬元=210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0萬元,自為可採。

⒊被告雖提出時效抗辯云云,然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二、承認;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代為清償之各期會款應給付日期依附表二所示為91年12月1日至94年7月1日投標日起第3日,原告斯時已得向被告請求,各期之15年請求權時效應迄106年12月3日至109年7月3日,距原告113年2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雖已逾15年,然觀諸被告於105年5月7日手寫信件予原告,自陳「欠你的會款已多年,一直都放在心上,現在想請你能開一張帳單給我,並算一下,扣除我自己的會,還該還你多少錢…」等語(見板司調字卷第115頁),被告就前開信件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23頁),則堪認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前之105年5月7日,已有向原告為承認合會債務之意思表示,應生時效中斷效力,則自105年5月7日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自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

⒋被告固又辯稱原告之會款請求權為1個月定期給付,請求權時

效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為5年云云。然按合會之基礎,係建立在會首之信用與會員間彼此之誠信上,如遇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為保障未得標會員之權益,減少其損害,應由會首及已得標會員將各期應給付之會款,於每屆標會期日,按未得標會員之債權額數,平均分配交付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例如約定已得標會員應交付之各期會款,於未得標會員中以抽籤決定取得人或已得標會員將全部會款一次付出,一次平均分配於未得標會員,依契約自由原則,自應從其約定(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規定之行政院、司法院立法說明參照),故合會於不能繼續進行時,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會款得分期給付,亦得一次給付,非屬每月順次發生之債權,本質上為一次給付之債權,僅給付方法得為分期給付而已,與民法第126條規定性質不符,並無適用餘地,被告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代為清償之會款至遲於94年7月3日應為給付,業已屆清償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原告主張被告已陷於給付遲延,固非無據,然遲延利息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被告抗辯原告起訴前5年之遲延利息已罹於消滅時效,應為可採,故原告請求自105年9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原告113年2月23日起訴前5年即108年年2月23日之前部分,因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而得拒絕給付,原告請求自108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為可採,逾此部分,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合會停標後,應與原告連帶給付合會會款予活會會員,原告已代被告清償,且原告代償之合會會款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僅起訴前5年之遲延利息罹於消滅時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顥儒附表一:

編 號 會 制 會期 會份 (含會首) 每份會款(新臺幣) 被告所占會份及姓名 被告每月應繳納會款總額 投標日 會款繳納日 1 內 標 制 89年9月1日至92年10月1日 38會 1萬元 4會(被告2會、洪青峰2會) 4萬元 每月第1日 每月第3日 2 90年7月1日至93年1月31日 31會 2萬元 1會(被告) 2萬元 3 90年12月1日至93年3月31日 28會 2萬元 3會(被告1會、汪青峰1會、許治中1會) 6萬元 4 91年9月1日至94年7月1日 35會 2萬元 4會(被告1會、汪青峰1會、汪青穎1會、陳執中1會) 8萬元附表二:

合會編號 會期(總期數) 每期金額(新臺幣) 總金額 (新臺幣) 附表一編號1 91年12月1日至92年10月1日(11期) 4萬元 44萬元 附表一編號2 91年12月1日至93年1月1日(14期) 2萬元 28萬元 附表一編號3 91年12月1日至93年3月1日(16期) 6萬元 96萬元 附表一編號4 91年12月1日至94年7月1日(32期) 2萬元 64萬元 總計:232萬元-附表一編號4合會自91年12月至94年7月每月活會(被告仍有活會3會份)會款5,625元(共計18萬元)-95年5月25日以支票還款4萬元=210萬元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等
裁判日期:2025-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