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4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405號原 告 孫長雄被 告 林O宥兼法定代理人 林政誠

謝采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O宥、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被告林O宥、甲○○、乙○○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伍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即少年林O宥(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逕稱其名)與訴外人譚守皓、林哲豪及數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隱匿詐欺所得所在與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廣告,自112年10月5日起,佯稱抽中上市櫃股票需繳交股款云云為詐術,使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13日16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太陽城社區交誼廳內,收取林O宥交付以行使之蓋有偽造「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張偉豪」署名及印文各1枚之「商業操作收據」,及蓋有偽造「黃建鴻」印文1枚之「佈局合作協議書」各1張,而交付新臺幣(下同)55萬元,林O宥隨即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於同日16時37分許將取得款項置該址前某小貨車旁,以此俗稱「丟包」方式,交予負責監控之林哲豪,再由林哲豪輾轉交回詐欺集團成員,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贓款去向;林O宥上開取款、丟包之行為,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少護字第1596至1598號(下稱另案)宣示筆錄認定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法律而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可見林O宥因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原告自得請求林O宥賠償55萬元;又林O宥於前揭行為時為未成年人,其父母即被告甲○○、乙○○(下與林O宥合稱被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為法定代理人,依照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林O宥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另案宣示筆錄之內容無意見,林O宥係被朋友帶去做車手,並沒有拿到詐騙款項或犯罪所得,亦於另案供出上游,甲○○、乙○○年事已高、無力賠償,林O宥目前在軍中服役,退役後開始工作才有能力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另案卷宗

無誤,並有另案宣示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足見林O宥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夥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上開方式為行為分擔,致原告受騙後交付55萬元予林O宥,再由林O宥依指示將原告所交付之款項,以「丟包」之方式,交予同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收取,並藉此層轉其他上游成員,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失,已然遂行共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行,則林O宥主觀上既有該等犯罪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林O宥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其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其行為當時情狀當具有識別能力,則其父母甲○○、乙○○為法定代理人,揆諸上開條文意旨,自亦應就林O宥上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賠償。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6日(見本院卷第33、35、3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5萬元,及被告均自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裁判日期:202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