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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4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406號原 告 阮琪珊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複代理人 莊勝凱律師被 告 協紘針織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琦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起不存在。

二、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訂有明文。是公司解散或經撤銷、廢止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為防免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有徇私之舉或利害相衝突之虞。至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者,除該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董事依同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當然為清算人,不以聲報就任為必要。而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有公司法第324條可參,且股東會與監察人於清算中仍然存續,故清算中公司與清算人間訴訟,依上開同一法理,自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0年5月12日為廢止登記,有被告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置於限閱卷),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而本件原告形式上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並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委任、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顯為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自仍應以被告之監察人阮琦娟為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公司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之董事,惟在主管機關之登記資料中仍列於被告董事之列,因被告欠稅,現經廢止登記,致其無端遭財政部、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復肩負被告之法定清算事宜,而此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董事及清算人之權利義務關係,足見兩造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在與否,確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亦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董事長鍾雪慧之女,自被告於88年3月11日設立登記時起,鍾雪慧即私自使用原告印鑑,將原告登記為被告之掛名股東,嗣被告於103年11月14日上午10時召開股東臨時會,將原告選任為被告董事,其上並有原告之簽名附於董事會出席簽到簿,惟當時原告甫自香港返回臺灣,顯未參加被告董事會,亦未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而被告已於110年5月12日經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在案,原告並非被告之董事,亦自非被告之清算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表示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三、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民法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為委任關係,須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可成立,如僅一方單方面偽造他方簽名或逕向主管單位登記董事關係,自無由成立董事之委任關係。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1302205051號函、被告設立登記卡、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同意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議紀錄、董事會出席簽到簿及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證明書等許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5頁、第61頁至第89頁),復有內政部移民署114年5月5日移署境字第1140063101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13頁),且為被告監察人阮琦娟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53頁),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3年11月14日起不存在、清算人關係自始即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鐘怡文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