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42號原 告 林宏文被 告 祭祀公業林汝田法定代理人 林宜洲訴訟代理人 賴柏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祭祀公業林汝田第二屆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8年11月9日所為如附表所示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是被告之派下員,近日因訴外人林長賢、林長霆以其等
為被告派下員為由,對被告提起給付派下員分配款訴訟(下稱另案訴訟),原告乃就被告公業歷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發放予派下員款項之決議案為調閱查核,赫然發覺,被告公業第二屆管委會於民國98年召開第7次管理委員會決議二之事項(下稱附表所示決議),以瞞天過海方式,經由被告公業派下員過半數出具「財產分配同意書」即將被告公業出售土地所得價金(下稱系爭土地款),按附表所示決議內容予以分配。
㈡惟附表所示決議之內容,應有不存在、無效之事由,茲說明如下:
⑴本件被告於起訴時,為尚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以下規
定報請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並非屬祭祀公業法人,故系爭管委會決議並無祭祀公業條例適用餘地。
⑵依被告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規約)第14條及第18條
所示,被告名下關於動產之處分,並無多數決程序之訂立,也非屬土地法第34條之1所定範疇。則關於動產之處分應回歸適用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後始得為之。
⑶綜上,系爭土地款應得全體派下員出具授權書,管委會始
得決議分配。附表所示決議,僅取得過半數派下員同意書,即為分配之決議,並非適法。退步言之,附表所示決議內容,並非屬管委會有權決議之事項「即被告名下動產之處分,除系爭規約另有訂定,依照規約第15條及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原則上應召開派下員大會,由全體派下員同意行之。」。附表所示決議之內容違法,並已侵害未受領分配款之其他共有人財產權甚鉅,爰提起本件確認附表所示決議無效之訴。
㈢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㈠對於原告提出書證之真正,被告不爭執。對於本件被告於起
訴時,尚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以下規定報請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並非屬祭祀公業法人;被告管委會為如附表所示決議內容是依據過半數以上派下員提出同意書而為等情,被告不爭執。關於法規適用部分,則請法院依法審酌。關於被告所有動產之處分,有訂立實行細則,設定35萬元以下授權管委會,其餘部分應回歸規約或民法規定。關於系土地款以附表所示內容分配一事,有多達30多位派下員向現任管委會抱怨,請法院匡正此事。
㈡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起訴時,為尚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以下規定報請
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並非屬祭祀公業法人。㈡被告公業之規約如原證3所載(詳本院卷第97至101頁), 其內容略以:
第6條:本公業設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由全體派下員組成之,其職權如左:
⑴決議本公業所有不動產及動產之處分事項。
……⑸決議管理委員會及其他之提議暨補列派下員事項。
第14條:本公業所有不動產原則上不得出賣他人或以擔保
債務,但萬不得已情形發生必須處分時,應經派下員全體2/3以上同意始得處分… 。第15條:本公業派下員大會,於每年農歷2月2日祭祖時以
召開定期大會1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由管
理人提經管委會同意後召集並主持之,主席缺席時,由管委互推1人為臨時主席。㈢被告管委會98年11月9日所為第7次管委會會議決議紀錄如原
證2所載(詳本院卷第91至95頁);其中決議二內容(如附表所載)是依據過半數派下員出具同意書(內容如本院卷第61頁所載)所為。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有瑕疵時,該董事會之效力如何,公司法雖未明文規定,惟董事會為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25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公業之管委會於98年11月9日召開第7次管委會會議所為如附表所示決議違反規約及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無效一節,既未為被告所肯認,復有訴外人林長賢、林長霆以其等為被告派下員為由,本於附表所示決議內容對被告提起另案訴訟(詳原證1),則原告主張其有提起本件確認附表所示決議無效之法律上利益等語,應屬有據。
五、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㈠祭祀公業: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㈡設立人: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㈢享祀人:受祭祀公業所奉祀之人。㈣派下員: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其分類如下:⑴派下全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自設立起至目前止之全體派下員。⑵派下現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㈤派下權: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所屬派下員之權利。㈥派下員大會:由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派下現員組成,以議決規約、業務計畫、預算、決算、財產處分、設定負擔及選任管理人、監察人,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由其文義觀之可知前開條例乃將「祭祀公業」與「祭祀公業法人」區別為不同法律適用主體,關於該條例第四章(即第30條至48條)既針對「祭祀公業法人監督」而為規範,則原告主張:因本件被告非為祭祀公業法人,故無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規定適用餘地等語,即屬有據,先此敘明。
六、按祭祀公業為派下員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有關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為之,此觀民法第828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系爭土地款之分配,除法律或契約(規約)另有約定外,應得全體派下員同意始得為之。
㈠觀諸卷附規約第6條第1款、第14條、第15條規定可悉,系爭
土地款得由被告公業管理人召集派下員大會決議處分之。併關於系爭土地款(屬動產)處分之方式,法律及規約既無如不動產有特別規定(即規約第14條、土地法第34條之1);系爭土地款處分之決議,規約也無特別規定(例如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財產之處分應有派下員2/3以上出席,經出席人數超過3/4以上同意。),此部分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74條普通決議規定,以有派下員1/2以上出席,經出席人數1/2以上同意決之。即系爭土地款處分之方式,倘依規約採透過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方式處分(所謂決議指經主席提付表決者),應有派下員1/2以上出席,經出席人數1/2以上同意之決議方式處分。倘非採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方式處分,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則應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後,始得處分。㈡兩造對於:附表所示決議,是被告管委會依據過半數派下員
出具同意書(內容如本院卷第61頁所載)所為決議一節,未有爭執,且有會議紀錄在卷可佐,可信屬實。細譯原告提出派下員出具財產分配同意書,其內容既僅敘明立書人同意系爭土地款為下列各項分配處分(即是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出具同意書),並非就派下員大會提案內容為同意之表示(非依規約第6條所為派下員大會決議),按諸前開說明,附表所示決議內容,因不符規約約定,也不符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故不生效力。
七、綜上,附表所示決議內容是管委會違反規約第6條及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所為決議,應為無效。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附表所示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