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4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426號原 告 極上. 寓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翔琮原 告 楊明強

曾台崇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賴邵軒律師被 告 益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達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律師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先位聲明:㈠被告應交付『府都建照字第1040302920號』、『(104)桃市都建使字第蘆01489號』之『極上‧寓』社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予原告極上‧寓社區管理委員會,並就其中水電、機電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等於交付前應進行檢測,確認其設備部分無起訴狀附表1(見士林地院卷一第44-58頁)之缺失,土建部分無起訴狀附表2(見士林地院卷一第60-63頁)之缺失,屬正常無誤。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極上‧寓社區管理委員會新臺幣(下同)305,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府都建照字第1040302920號』、『(104)桃市都建使字第蘆01489號』之『極上‧寓』社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如起訴狀附表1、2之缺失修補;被告應給付『極上‧寓』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305,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極上‧寓社區管理委員會代為受領。」,嗣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應交付『府都建照字第1040302920號』、『(104)桃市都建使字第蘆01489號』之『極上‧寓』社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予原告極上‧寓社區管理委員會,並就其中水電、機電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於交付前應進行檢測,確認其設施設備部分無附表1-1之缺失,土建類部分無附表2之缺失,屬正常無誤。㈡被告應將『府都建造字第1040302920號』、『(104)桃市都建使字第蘆01489號』之『極上‧寓』社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如附表1-2所示之缺失修補。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極上‧寓社區管理委員會639,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極上‧寓』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備位聲明一:㈠被告應交付『府都建造字第1040302920號』『(104)桃市都建使字第蘆01489號』之『極上‧寓』社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予原告極上‧寓社區管理委員會,並就其中水電、機電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於交付前應進行檢測,確認其設施設備部分無附表1-1之缺失,屬正常無誤後移交原告。㈡被告應將『府都建造字第1040302920號』、『(104)桃市都建使字第蘆01489號』之『極上‧寓』社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如附表1-2、附表2所示之缺失修補。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極上. 寓社區管理委員會639,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極上‧寓』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備位聲明

二:㈠被告應交付『府都建造字第1040302920號』、『(104)桃市都建使字第蘆01489 號』之『極上‧寓』社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如附表1-1、附表1-2 、2 所示之缺失修補。㈡被告應給付『極上‧寓』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639,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極上‧寓社區管理委員會代為受領。㈣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極上‧寓』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一第191-195頁、第269頁)。

三、原告先位聲明、備位一、備位二聲明間,為選擇關係,不併算價額,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各項聲明請求內容相同僅原告不同,故以先位聲明計算價額。先位聲明第一項部分,原告極上‧寓社區管理委員會請求被告交付社區共用、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並應確保各該設施無附表1-1(見本院卷一第225-243頁)、土建類設施無附表2(見本院卷一第251-255頁)之缺失,觀上開2項附表所指原告請求被告補正之缺失,2項附表缺失內容各自獨立,其各自間無競合或選擇關係,且均無從核定其價額,應均以165萬元定之,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0,000元(計算式:1,650,000*2=3,300,000)。先位聲明二請求被告修補附表1-2之瑕疵,亦無從核定其價額,應以165萬元核定之。先位聲明三請求被告給付639,63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即為639,630元。先位聲明四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極上‧寓』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此部分房地價值為1,182,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頁),此部分價額以1,182,000元核定之。綜上,原告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6,771,6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82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0,404元,尚應補繳60,42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