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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4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432號原 告 華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天銘被 告 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秋惠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46號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物品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撤銷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全字第4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嗣變更聲明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46號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物品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15日以新臺幣300萬元受讓債務人泰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利公司)之動產,茲因泰利公司還有客戶訂單尚未完成,經雙方協議後合議讓泰利公司讓渡與原告之動產於112年1月5日點交予原告。詎料,原告受讓之動產於112年2月13日遭被告依鈞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46號執行命令扣押查封,原告得知後即與泰利公司連絡了解情形,泰利公司告知其會與被告協商解決,其後會再與原告告知協商情形,原告等數月之久,泰利公司都推託說有再與被告協商,只是還有一些事情未談妥,原告雖一再催促泰利公司,泰利公司仍一再藉口推託,原告因遲遲未等到泰利公司回覆因而就去找被告,原告拿讓渡合約書向被告說明其所執行查封之動產為原告所有,孰料,被告執意執行不予撤回,並稱若有異議就去法院提訴訟,讓法院裁決等語。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46號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物品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參、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到場時所為聲明、陳述如下:不同意原告取回,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以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75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泰利公司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46號受理,且於112年2月13日在泰利公司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廠房內查封如附表所示物品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卷之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46號執行卷核閱無訛(本院卷第101至143頁)。次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讓渡契約書、泰利公司開立發票、新北市政府110年8月5日函、泰利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12月12日函、李田安身分證、泰利公司財產目錄、查扣目錄表、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46號執行命令、原告及被告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點交書、現場照片、本票等資料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65頁、第87至97頁、第175至221頁),核與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46號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物品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