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452號原 告 祭祀公業林汝田法定代理人 林宜洲訴訟代理人 賴柏杉律師被 告 鄭林雪嬌(林進源之繼承人)
林慶豊(林先陣之繼承人)
林慶忠(林先陣之繼承人)
林慶平(林先陣之繼承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辰育
林佳翰被 告 林慶一(林先陣之繼承人)
林健一林秀英(林保之繼承人)
林愛雲(林保之繼承人)前列林秀英、林愛雲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裕隆被 告 陳林秀玉(林保之繼承人)
林明隆(林宜生之繼承人)前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鳳容被 告 林定雄(林樹之繼承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瑞貞被 告 林宜昌(林樹之繼承人)
林宜福
林萬龍林永泰
林國衛(林繼志之繼承人)
林淑怡(林繼志之繼承人)
林繼智(林義成之繼承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錦雲被 告 林繼田(林義成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慶忠(林先陣之繼承人)、林慶平(林先陣之繼承人)、林慶一(林先陣之繼承人)、林健一、林宜昌(林樹之繼承人)、林永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本以林宜生、林繼志及其他16人為被告,起訴後發現林宜生、林繼志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爰追加林宜生之繼承人林明德、林明隆為被告,追加林繼志之繼承人林國衛、林淑怡為被告,經核就追加被告林明隆、林國衛、林淑怡為被告、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爰准許原告為訴之追加。至於原告追加林明德為被告,因林明德早於113年2月15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可稽(見卷一第167頁),而本件係於113年11月8日起訴,原告又未追加林明德之繼承人為被告,是被告林明德無當事人能力,原告就林明德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1祭祀公業林汝田第二屆管理委員會98年第七次會議決議(下
稱系爭會議決議),以取得派下員過半數出具「財產分配同意書」之方式,將祭祀公業林汝田出售土地所取得之價金其中之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分派慰勞金,50萬元予祭祀公業林汝田之第二屆管理人林先陣(已歿,被告林慶豊、林慶忠、林慶平、林慶一等四人係其繼承人)、25萬元予管理委員林進源(已歿,被告鄭林雪嬌係其繼承人)、25萬元予管理委員林健一、慰勞金25萬元予管理委員林保(已歿,被告林秀英、林愛雲、陳林秀玉等係其繼承人)、25萬元予管理委員林樹(已歿,林宜生、被告林定雄、被告林宜昌、被告林宜福,係其繼承人,林宜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見卷一第163頁,林明隆、林明德係林宜生之繼承人),並由被告林宜福擔任林樹之代理人代為領取25萬元、25萬元予管理委員即被告林萬龍、30萬元予管理委員即被告林永泰、25萬元予管理委員林義成(已歿,林繼志、林繼智、林繼田為其繼承人,林繼志於112年5月27日發現死亡,見卷一第157頁,林國衛、林淑怡係林繼志之繼承人)、30萬元予總幹事即被告林宜福。嗣系爭會議決議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2號民事判決確認為無效,判決已於113年6月28日確定,因此,被告等人依系爭會議決議分別取得或繼承取得之慰勞金,應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避免祭祀公業林汝田因上揭濫行發放公業所有之現金,致生日後欠缺資金辦理祭祖活動等,與成立祭祀公業慎終追遠之目的相悖,應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慰勞金予原告。
2原告祭祀公業林汝田之管理人現為林宜洲。另案之原告即祭
祀公業林汝田第二屆管理委員林宜福、林輝源、林永泰等三人對本件原告祭祀公業林汝田法定代理人林宜洲,提起確認管理人改選無效之訴,經本院駁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已於108年3月13日發函確認祭祀公業林汝田之管理人為林宜洲。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任期屆滿後,林宜洲於112年召開派下員大會欲改選管理人及管理委員,但因未達法定人數而未能如期改選,茲援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93號民事裁定之見解,縱祭祀公業林汝田迄今未改選管理人,然為維護祭祀公業林汝田全體派下員之權益及增進公共利益,諸如:⑴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2號民事判決確定後,原告向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派下員,訴請返還不當得利,藉以負擔祭祀公業林汝田日後祭祀之支出。⑵林宜洲自擔任管理人起,每年均有率領派下員祭拜祖先。⑶為讓祖先能有一個接受祭拜之場所,林宜洲購買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作為生命紀念館。故在新管理人未選任前,林宜洲之管理人任期縱已屆滿,應可類推適用公司法第l9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得擔任管理人繼續執行必要事務之處理,俾使祭祀公業林汝田之事務得以順利運作。又原告發放慰勞金的時間是98年11月26日,起訴的時間為113年11月8日,沒有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
3並聲明:
⑴被告林慶豊、林慶忠、林慶平、林慶一等四人應連帶給付原
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鄭林雪嬌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林健一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林秀英、林愛雲、陳林秀玉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⑸被告林明隆、林明德(林宜生之繼承人)、林定雄、林宜昌
等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⑹被告林宜福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⑺被告林萬龍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⑻被告林永泰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⑼被告林國衛、林淑怡(二人為林繼志之繼承人)、林繼智、
林繼田等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⑽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1被告林定雄、林明隆則以:
林樹係於110年11月16日身故,並無遺產可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被告不繼承此債務。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為無效,被告林定雄、林明隆並非當事人,不受該判決拘束,被告否認林樹有領款,請原告提出林樹領款證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2被告林秀英、林愛雲、陳林秀玉則以:
⑴被繼承人林保有領取慰勞金25萬元。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2
號判決,是否業已確定,未據原告提出證明,即令上開判決業已確定,因無效之法律行為係自始當然確定無效,故原告自委員會於98年間決議時起.即得請求返還慰勞金。原告起訴狀竟遲至114年6月11日始送達被告等,是其請求已逾15年消滅時效,被告等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⑵原告第二屆管理委員會於98年11月9日所為決議,既係遲至11
3年5月3日始被本院判定無效,則在此之前,就連該屆管理委員,也不知該次決議日後在法律上被認為無效,更遑論是繼承人。管理委員會當年,係將慰勞金25萬元以交付票據方式,發給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林保,此有林保生前郵政儲金存簿可稽。惟林保本人已於99年6月19日過世,其當時存簿所遺金額雖約210萬餘元,但遠遠不及購買墓地所需之420萬元。況喪葬花費項目繁多,非僅墓地一項,顯見其所遺存款根本不敷支應全部喪葬開銷。該筆慰勞金,已被完全用於其所需喪葬花費之中,毫無剩餘。受領慰勞金之林保及其繼承人之被告林秀英、林愛雲,陳林秀玉,均不知該次受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且所受領之慰勞金又已用於受領人林保之喪葬事宜,於今可謂已完全不存在,揆諸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被告等亦不負返還義務等語置辯。
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3被告林宜福、林萬龍、林永泰則以:
被告林宜福有領取慰勞金30萬元,因被告林宜福當時擔任總幹事有多做事,所以領得比較多,其他管理委員領取慰勞金25萬元,係遵照祭祀公業管理規約第10條受領的。被繼承人林樹為被告林宜福之父親,林樹自己領取慰勞金25萬元,被告林宜福並沒有代領。被告林萬龍、林永泰各有領取慰勞金25萬元。祭祀公業管理規約有規定連同管理人一共要有9位管理委員,然目前僅有林宜洲一個人處理,林宜洲沒有資格代表管理委員會。規約有規定每一年都要舉行派下員大會,且要有財務報告,林宜洲在6年多期間,沒有舉辦過派下員大會,林宜洲無權代表管理委員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4被告鄭林雪嬌則以:
不知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為無效。林進源為被告父親,被告當時代替父親領取慰勞金25萬元,領取慰勞金時係在管理委員會之法律顧問廖信憲律師之事務所開會,廖信憲律師說領取慰勞金沒有問題,被告才代領。第一屆管理委員有領到慰勞金50萬元,林進源是第二屆屆管理委員,應該也可以領慰勞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5被告林國衛、林淑怡則以:
本案已超過15年請求權時效,系爭會議決議係於98年11月開會,林義成為被告林國衛、林淑怡的爺爺,當時林義成為管理委員,開會決議就是可以領慰勞金,如果有問題當時就要提出,不能15年後才提出,我們這些晚輩根本不清楚本案。
祭祀公業有規約,管理委員幫祭祀公業做事本就應該要有報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6林慶忠、林慶平、陳林秀玉、林繼智、林繼田則以:
不清楚本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7被告林慶豊有到庭,但稱聽不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8被告林慶一、林健一、林宜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首就林宜洲有無合法代表祭祀公業林汝田起訴為審理,據原告提出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8年3月13日新北中文字第1082230619號函為證(見卷二第75頁),該函指出林宜洲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雖被告林宜福提出管理規約,稱連同管理人一共要有9位,林宜洲無權1人代表祭祀公業林汝田,惟查訴外人林永泰、林輝源、與本件林宜福,對林宜洲提起確認林宜洲對祭祀公業林汝田管理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36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祭祀公業尚未選出新管理人之前,為維護祭祀公業林汝田全體派下員之權益及增進公共利益,應可類推適用公司法第l95條第2項前段規定,由林宜洲繼續擔任管理人執行必要事務,使祭祀公業林汝田得以順利運作下去。
六、經查:被告鄭林雪嬌為林進源之繼承人,被告林慶豊、林慶忠、林慶平、林慶一是林先陣之繼承人,被告林秀英、林愛雲、陳林秀玉是林保之繼承人,被告林明隆是林宜生之繼承人,被告林定雄、林宜昌、林宜福與已歿之林宜生是林樹之繼承人、林國衛、林淑怡是林繼志之繼承人,林繼智、林繼田與已歿之林繼志為林義成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七、原告主張:祭祀公業林汝田第二屆管理委員會98年第七次會議決議,以取得派下員過半數出具「財產分配同意書」之方式,將祭祀公業林汝田出售土地所取得之價金,分派慰勞金50萬元予祭祀公業林汝田之第二屆管理人林先陣、25萬元予管理委員林進源、25萬元予管理委員被告林健一、25萬元予管理委員林保、25萬元予管理委員林樹、25萬元予管理委員即被告林萬龍、30萬元予管理委員即被告林永泰、25萬元予管理委員林義成、30萬元予總幹事即被告林宜福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2號民事判決為證,經本院查閱該判決附表,確實有如原告所主張之決議內容,該判決確認上開決議無效,並於113年6月28日確定,此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誤。次查,林保之繼承人即被告林秀英、林愛雲、陳林秀玉承認其等被繼承人林保有領取慰勞金25萬元、被告林宜福承認有以總幹事之身分拿到慰勞金30萬元,並稱其被繼承人林樹自己有領取慰勞金25萬元、被告鄭林雪嬌承認有代理被繼承人林進源拿到25萬元、被告林萬龍承認有領到25萬元、被告林永泰承認有領到25萬元、被告林慶忠承認其被繼承人林先陣有領到50萬元。至於訴外人林義成,依據被告林宜福提出之慰勞金發放清冊(見卷二第139頁) ,有林義成簽名蓋章領取慰勞金25萬元,亦有被告林健一簽名蓋章之領取慰勞金25萬元之記錄,應可認定林義成、林健一各有領到25萬元慰勞金之事實。
八、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就被告鄭林雪嬌(林進源之繼承人)、林慶豊(林先陣之繼承人)、林慶忠(林先陣之繼承人)、林慶平(林先陣之繼承人)、林慶一(林先陣之繼承人)、林秀英(林保之繼承人)、林愛雲(林保之繼承人)、陳林秀玉(林保之繼承人)、林明隆(林宜生之繼承人)、林定雄(林樹之繼承人)、林宜昌(林樹之繼承人)、林宜福、林國衛(林繼志之繼承人)、林淑怡(林繼志之繼承人)、林繼智(林義成之繼承人)、林繼田(林義成之繼承人)而言,原告並無證據證明被繼承人林進源、林先陣、林保、林樹、林義成有將其所受領之慰勞金作為遺產給被告鄭林雪嬌、林慶豊、林慶忠、林慶平、林慶
一、林秀英、林愛雲、陳林秀玉、林明隆、林定雄、林宜昌、林宜福、林國衛、林淑怡、林繼智、林繼田等人繼承,故原告不能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鄭林雪嬌、林慶豊、林慶忠、林慶平、林慶一、林秀英、林愛雲、陳林秀玉、林明隆、林定雄、林宜昌、林宜福、林國衛、林淑怡、林繼智、林繼田請求返還。至於被告林永泰、林萬龍、林健一本於管理委員之身分受領慰勞金,被告林宜福本於總幹事之身分掌理職務付出勞力受領慰勞金,依祭祀公業林汝田管理組織規約第十條但書規定「但管理人及掌理職務、管理委員,由管理委員會視其實績得予贈與慰勞金」(見卷二第139頁),故被告林永泰、林萬龍、林健一、林宜福,從管理委員會受贈慰勞金,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九、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不當得利
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