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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4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456號原 告 柯智祥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被 告 陳品豪

陳昆成

鍾陳麗卿

林陳燕妙

廖信安陳豊盟劉羿妤鄭劉秀英劉秀桂劉秀真劉秀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予以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昆成、鍾陳麗卿、林陳燕妙、廖信安、劉羿妤、鄭劉秀英、劉秀桂、劉秀真、劉秀香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分別共有,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亦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亦未曾訂有不分割之約定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得隨時請求分割。惟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另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土地均有突出尖角、形狀不方正;且如附表一編號2至5、7至8所示土地需與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建物併同移轉;而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建物只有一個出入口,構造上及使用上係屬1戶人家,均顯難以原物分割。

㈡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並請求變價分割,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等語。

並聲明: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陳品豪部分:

⒈就本件分割沒有意見。希望我的持分可以換一塊地。但因本

件全部土地太大,我無法分配本件全部土地再找補其他共有人。

⒉被告陳昆成沒有住在戶籍地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建物,被告

陳昆成已經很久沒回來了,不知道他住哪,該處只有我一人住等語。

㈡被告陳豊盟部分:

希望如附表編號8土地可以全部分給我。若無法全部分配給我,希望可以實物分割等語。

㈢被告鄭劉秀英部分,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時所稱:

⒈如附表編號8土地上有一條路。

⒉對本件分割沒有意見等語。

㈣被告劉秀真部分,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本院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時所稱:

就本件分割沒有意見等語。

㈤被告廖信安、劉羿妤,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於本院114年3月18日現場履勘時雖有到場,但未表示意見。

㈥其餘被告即被告陳昆成、鍾陳麗卿、林陳燕妙、劉秀桂、劉

秀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證(見調字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83頁、第101頁至第143頁、第171頁至第177頁、第185頁至第187頁,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1頁、第151頁至第183頁)。再徵之被告陳昆成、鍾陳麗卿、林陳燕妙、劉秀桂、劉秀香於本件起訴後,均未曾提出書狀或到場表示意見,顯無法協議分割情節以觀,足認兩造無法就共有之系爭不動產達成分割協議,且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

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不動產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土地均在山坡上,由

山腳下沿路往上走,依序會經過編號8、2、1、3、4、9。編號8在路的兩側,有部分土地為道路,編號7在編號2右側,無路可達;編號5在編號1右側,透過編號1可到達編號5;編號6在山的另一頭。此外,系爭不動產中,僅有編號5土地有種植檳榔作物,編號3、4土地上坐落編號9之建物,其餘土地多數為山坡林地,部分有現況道路,山腳下為紫微路,從編號8土地走到山腳下紫微路大約1分鐘。系爭不動產附近有少數住家,沒有商業活動。山腳下紫微路有部分住家及土地公廟,亦無商業活動。紫微路上有免費公車,站名為紫微路109號,1天有4到5班次。往北走往白雞方向1.5公里,有白雞廟,較為熱閙,較多商業活動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空拍圖、地籍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58頁),是系爭不動產之臨路交通情形及使用現況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不動產,形狀均不規則並

非方正,且僅有編號3、4相鄰,編號9並坐落於編號3、4之上,其餘不動產並未相鄰。此外,編號1所示土地,面積僅有115平方公尺,如平均分配予各共有人5人,土地將致細分而難以利用。而編號6土地,面積雖達5,730平方公尺,然為山坡地保育區之林業用地且形狀不規則,依其使用地性質亦不宜再細分。此外編號2至5、7至9之不動產,依新北市三峽區公所111年12月6日新北峽工字第1112682421號函所載「㈠本區紫微路115號建物(門整前為本區紫微62號)為農舍,領有(補發)82峽農使字第31941號使用執照(78峽農建字第1154號建造執照),依農舍全卷資料相關圖說觀之,其農舍坐落於白雞段紫微小段217-2地號土地上。㈡坐落本區白雞段紫微小段212-1、217、217-3、217-7部分、219-1、219-2地號等6筆土地為(補發)82峽農使字第31941號使用執照(78峽農建字第1154號建造執照)之配合耕地。」及依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8日新北樹地登字第1116218795號函所載「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農業發條例第18條第4項所稱「坐落用地」之認定,…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均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規定所規範。該坐落用地不應僅指農舍所坐落之該筆農業用地。…』分為土地法第104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內政部104年6月23日台內地字第10404176173號函明文規定,先予敘明。經查旨揭門牌為未登記建物,依新北市○○區○○○○○○○○0○○○○○○區○○00號)為農舍,領有(補發)82峽農使字第31941號使用執照(78峽農建字第1154號建造執照),其農舍坐落於白雞段紫微小段217-2地號土地上。另白雞段紫微小段212-1、217、217-3、217-7部分、219-1、219-2地號等6筆土地為前述使照配合耕地,故旨揭農舍應與坐落白雞段紫微小段217-2地號及提供興建白雞段紫微小段212-1、217、217-3、217-7、219-1、219-2地號等7筆土地併同移轉;暨依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4日新北樹地登字第1116220249號函所載「…所指併同移轉之規定,係指農舍與其提供興建基地之所有權人為同一人時,其所有之基地及農舍才需併同設定或移轉,如農舍或其提供興建基地已分屬不同人所有,則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限制。」(見111年司執字第82634號卷)。

而原告、被告陳品豪、陳昆成、鍾陳麗卿、林陳燕妙均有編號9建物之所有權,則其所有之編號2至5、7至8即應與編號9併同移轉。而被告陳品豪陳稱本件分割標的太大,其無法全部受分配後再找補其他共有人,而被告陳豊盟僅有編號8土地之應有部分,亦無從分得編號2至5、7、9之不動產,是認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而以變價分割方式,始符合上揭規定及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是本院審酌上情及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等情狀,認為系爭不動產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足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始能符合公平均衡之原則,並徹底消滅兩造之共有關係而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

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不動產中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被告鍾陳麗卿共有之應有部分,已被債權人新北市鶯歌區農會查封登記(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83頁、第249頁),依上開規定,其查封之效力,自應集中至被告鍾陳麗卿於變價分割後所分配之價金。

㈣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職此,本院經審酌兩造利害關係,認應由兩造各按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即如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附表一:

不動產編號 1 2 3 4 5 6 7 8 9 土地地號 建物門牌 新北市三峽區白雞段紫微小段 新北市三峽區紫微路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170-5地號 217 地號 217-2地號 217-3 地號 219-2 地號 350-8 地號 219-1 地號 217-7 地號 115號 柯智祥 1/5 1/5 1/5 1/5 1/5 1/5 1/5 1/15 1/5 陳品豪(原名陳昆達) 1/5 1/5 1/5 1/5 1/5 1/5 1/5 1/15 1/5 陳昆成 1/5 1/5 1/5 1/5 1/5 1/5 1/15 1/5 鍾陳麗卿 1/5 1/5 1/5 1/5 1/5 1/5 1/5 1/15 1/5 林陳燕妙 1/5 1/5 1/5 1/5 1/5 1/5 1/5 1/15 1/5 廖信安 1/5 陳豊盟 1/3 劉羿妤 1/15 鄭劉秀英 1/15 劉秀桂 1/15 劉秀真 1/15 劉秀香 1/15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計算式 備註 1 柯智祥 19% {[⑴+⑵+⑶+⑷+⑸+⑹+⑺+⑼]×1/5+⑻×1/15}÷18,380,354=19% 111年鑑定價格(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7頁): ⑴170-5地號土地:908元/㎡×115㎡=104,420元。 ⑵217地號土地:908元/㎡×260㎡=236,080元。 ⑶217-2地號土地:3,025元/㎡×1,635㎡=4,945,875元。 ⑷217-3地號土地:3,025元/㎡×145㎡=438,625元。 ⑸219-2地號土地:908元/㎡×1,115㎡=1,012,420元。 ⑹350-8地號土地:847元/㎡×5,730㎡=4,853,310元。 ⑺219-1地號土地:847元/㎡×1,490㎡=1,262,030元。 ⑻217-7地號土地:908元/㎡×1,475㎡=1,339,300元。 ⑼115號建物:12,100元/㎡×346.14㎡=4,188,294元 ⑽總計:18,380,354元。 2 陳品豪(原名陳昆達) 19% 3 陳昆成 18% {[⑴+⑵+⑶+⑷+⑸+⑹+⑼]×1/5+⑻×1/15}÷18,380,354=18% 4 鍾陳麗卿 19% {[⑴+⑵+⑶+⑷+⑸+⑹+⑺+⑼]×1/5+⑻×1/15}÷18,380,354=19% 5 林陳燕妙 19% 6 廖信安 1.5% ⑺×1/5÷18,380,354=1.5% 7 陳豊盟 2% ⑻×1/3÷18,380,354=2% 8 劉羿妤 0.5% ⑻×1/15÷18,380,354=0.5% 9 鄭劉秀英 0.5% 10 劉秀桂 0.5% 11 劉秀真 0.5% 12 劉秀香 0.5%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