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457號原 告 林正彬
林正昌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宇翔律師被 告 李志雄
陳政瑜蔡延彬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美貞
楊淑琴林琪惠張守仁趙宜君趙世昌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皓翔 住○○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被
告 李彩娥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王淑眞周彩珠陳惠慈陳揚錝羅文苓林忠清李玉年陳家芳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家瑋被 告 李國華
林盈萱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盈婷被 告 劉中瀚兼上二十二人訴訟代理人 李月卿被 告 李美慧
張智鈞張志豪楊敏姬上 三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禹延兼 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雅婷被 告 連麗娟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蔡思玟被 告 黃若瑛
蔡春美許 月方柏元林永忠張鐸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2編號1至33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2「本院認定」欄之「C欄」所示金額,及按附表2「E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如附表2編號1至22、24至33之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2「本院認定」欄之「D欄」所示金額。
三、如附表2編號23之被告應給付新臺幣貳拾參元。(如附表2「本院認定」欄之「D欄」所示)
四、如附表2編號34之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返還占用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2「本院認定」欄之「D欄」所示金額。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正彬、林正昌依起訴狀附表應給付原告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正彬、林正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原告起訴狀附表所示占用面積欄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依起訴狀附表所示占用面積乘以所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10%除以12計算之金額予原告。嗣於本件審理中因查明原起訴被告劉寶玉業於起訴前死亡,因而追加劉寶玉之繼承人即被告林盈萱、林盈婷為被告,及於民國114年3月27日具狀撤回對於劉寶玉之起訴,並於114年3月27日具狀將原起訴聲明所引用之起訴狀附表變更為如114年3月27日民事準備書狀附件「更正後附表」所示。又因被告劉中瀚於113年8月16日登記為附表2編號34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李美慧已非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乃就原請求被告李美慧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之期間「自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更正為「自113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8月15日止」,並追加請求被告劉中瀚自113年8月16日起按月給付如附表2編號34「B欄」所示金額。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撤回、變更及更正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張智鈞、張志豪、楊敏姬、張雅婷、李美慧、黃若瑛、許月、方柏元、林永忠均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而被告分別為附表2所示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分別以附表2所示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此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87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90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占用面積如附表3所示)。又原告於上開判決係主張拆屋還地,雖經法院認定免予拆除,惟被告仍占用系爭土地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如附表2「原告主張」欄之「A欄」所示金額,即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但書、第796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2「原告主張」欄之「B欄」所示金額予原告(其中被告李美慧僅請求至113年8月15日,而追加被告劉中瀚自登記為所有人之日即113年8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正彬、林正昌如附表2「原告主張」欄之「A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被告林盈萱、林盈婷自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正彬、林正昌自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原告起訴狀附表所示占用面積欄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2「原告主張」欄之「B欄」所示金額(其中編號23被告李美慧此部分請求至113年8月15日,編號34被告劉中瀚請求自113年8月16日起算至返還原告起訴狀附表所示占用面積欄所示土地之日止)。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李志雄、陳政瑜、林琪惠、楊淑琴、趙宜君、趙世昌、
李彩娥、張守仁、王淑真、周彩珠、陳惠慈、陳揚錝、李美慧、羅文苓、林忠清、李玉年、陳家芳、李國華、林盈萱、林盈婷、劉中瀚、蔡延彬、李美貞、張智鈞、張志豪、楊敏姬、張雅婷、黃若瑛、蔡春美、許月、方柏元、林永忠、張鐸耀、李月卿以下開情詞置辯:
⒈系爭土地目前供道路使用,僅能為通行,無從為使用收益,
因建商的鑑界界址疏忽,造成被告所有之房屋越界建築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但房屋取得乃係基於買賣契約,仍屬有法律上原因,且該992-2土地實屬既成道路並有公用地役關係,連接道路用地992地號、992-1地號土地,本就供不特定大眾通行之用,被告也僅通行此地,被告所佔用992-2各部分面積,也從未納入我等土地及建物權狀內,被告並無受有利益,系爭土地原是建築基地一部分,當初留設出來供道路通行使用,雖屬私有土地,但當初是提供做為建築基地,而建築基地規劃必須要有道路才可以,被告並無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123至133頁之共同提出書狀)。
⒉嗣於114年7月17日、9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其中被告李志
雄、陳政瑜、蔡延彬、李美貞、林琪惠、楊淑琴、趙宜君、趙世昌、李彩娥、張守仁、王淑眞、周彩珠、陳惠慈、陳揚錝、羅文苓、林忠清、李玉年、陳家芳、李國華、林盈萱、林盈婷、劉中瀚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李月卿表示對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87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90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之占用面積沒有意見,且同意原告所為依民法第179條、第796條第1項但書、第796條之1第2項規定之請求,但主張計算金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計算不當得利數額(見本院卷第429、573頁言詞辯論筆錄所載)。
⒊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連麗娟以:
被告等人所有之建物固占有原告之土地,然此係因房屋興建之初,建商須先向地政機關申請測量取得土地複丈成果圖,始得做為房屋興建範圍之依據,而本件被告等人之建物,係分別於不同年度所興建,然所取得之土地測量結果均相同,及被告等人所之土地與系爭土地所測定之鄰接線在不同年度測量之結果均相同,導致本件被告等人之建物整排均齊一占用原告之土地,就此因公權力介入所致之不當得利事實,屬強迫得利之情形,不僅違反被告等人意願,也未使被告等人獲利,且原告亦未對其受有損害舉證,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數十年來均供公眾通行使用,原告並無使用之事實,未來也因原告已將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轉讓給第三人,致系爭土地成畸零地而無法獨立使用,故完全無使用利益。退步言之,如原告請求有理由,亦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計算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因單獨所有或共有如附表2所示建物之一部分有越界建築之情形,而各自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2「占有面積」欄所示範圍;附表2編號34被告劉中瀚自113年8月16日取得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起亦有如附表2編號34「占用面積」欄所示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及被告所有之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重司調卷第119至201頁、本院卷第295至323頁、第5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871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90號拆屋還地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96條第1項但書、第796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按月支付償金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得請求之數額為若干?茲敘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規定準用第796條第1項但書,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雖得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但致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仍應支付償金。復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1 項但書(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及第2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價購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規定準用之,此觀98年1 月23日增訂之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自明。揆其立法意旨,在於: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有時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乃賦予法院裁量權,斟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然基於相鄰關係而受限制,係所有權內容所受之法律上限制,並非受限制者之相對人因而取得獨立的限制物權,是土地所有人免除移去越界房屋返還土地,要係法院衡酌公共利益及土地、鄰地所有人利益之結果,始要求鄰地所有人容忍不予拆除請求返還越界之土地,尚非謂土地所有人就越界之土地取得占用之正當權源。為平衡彌補鄰地所有人越界土地之權益受損,立法者賦予鄰地所有人有價購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償金請求權(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各如附表2「占用面積
欄」所示之面積,此部分占用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確實未能提出有何占有之合法權源,被告就上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既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至被告連麗娟雖辯稱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數十年來均供公眾通行使用,原告並無使用之事實,未來也因原告已將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轉讓給第三人,致系爭土地成畸零地而無法獨立使用,故完全無使用利益云云,惟系爭土地既未經徵收,目前仍登記為原告所有,況私有土地縱具有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公用地役關係者,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目的,惟特定之人倘違背公用地役關係,無權占用有上開關係之私有土地,受有不當利得時,土地所有人非不得請求該特定之人返還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01號民事判決、同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參照)。查各被告之建物或共用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已違背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性質,不論系爭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被告均無保有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正當權源。況按使用越界土地,雖因符合民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而受容許,然此僅為保護房屋不受拆除之社會經濟,所使用之法律技術,並非因此賦予使用收益之權源,因之,當不能據以解為係使用土地之法律上原因,因此,民法第796條之1之土地購買及償金請求權之行使,亦均不排除民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土地所有人在請求償金或價購前,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使用利益。是以,被告各自所有及共有之建物部分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然因法院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判決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此時被告仍非有權占有,業如前述,則被告復因占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基於民法第796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求給付償金。被告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㈢至於被告連麗娟另辯稱其係因公權力介入所致之不當得利事
實,屬強迫得利云云,惟按所謂強迫得利,乃指就受益人之財產狀況觀察,形式上雖因他人行為存有得利之情形,然該增加之利益對其而言,實屬違反其個人意見,非在其所計劃之範圍內。對於此種強加於他人財產之利益,受益人原本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依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除去其妨害。故此情形仍使受益人負擔償還客觀價額之責任,實有不公,此時應就受益人主觀上之經濟計劃為衡量,考量其個人關係、財產之利用計畫與安排,依具體情形認定其財產是否仍有利益,亦即就受益人整體財產而為觀察,該利益是否仍然存在,倘受益人主觀上均無此增加利益之計劃存在,其應無任何利益獲得可言,得主張利益不存在,為拒絕返還利益之抗辯。查,被告所有如附表3所示之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本件損益之變動係取決於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原告並無以何積極行為迫使被告得利,被告連麗娟以此置辯,容有誤會,洵無足採。
㈣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僅係為就城市地方建築物之基地租用約定之租金限制其最高額而設,又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復按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諸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自明。經查,系爭土地坐落於新北市三重區,為城市地方土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鄰近仁福公園、高速公路,步行約1分鐘可到便利商店,步行約10分鐘有捷運站及國小,業據原告提出Google Map截圖在卷可參(見重司調卷第79至87頁),堪認系爭土地附近生活機能尚屬便利。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工商業發展程度及生活機能程度,併衡量被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占用面積及附表3所示各建物均係供住宅使用,除自用外尚無證據證明另作其他營利使用,衡酌原告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所得之利益,認本件原告主張以土地申報地價10%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尚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5%為計算標準,方屬適當。
㈤又查系爭土地於108至113年之申報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20,
640元、20,640元、20,640元、21,920元、21,920元、25,12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歷年公告地價在卷可稽(見重司調卷第91頁),是以上開申報地價為基準,則於108年8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合計為5,42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1編號1至6總計數額),以及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自113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償金為105元(計算式如附表1編號7所示),再據此計算如附表2「本院認定」欄之「C欄」、「D欄」所示數額,即為本院所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數額。而原告就附表2「原告主張」欄之「A欄」、「B欄」之數額請求,於超過上開「C欄」、「D欄」所認定被告應給付數額部分,應屬無據,自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有如附表3所示建物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有權源,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796條第1項但書、第796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償金。從而,原告請求㈠如附表2編號1至33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2「本院認定」欄之「C欄」所示金額,及按附表2「E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如附表2編號1至22、24至33之被告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2「本院認定」欄之「D欄」所示金額,㈢如附表2編號23之被告李美慧應給付23元。(即如附表2編號23之「本院認定」欄之「D欄」所示金額),㈣如附表2編號34之被告劉中瀚應自113年8月16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2編號34之「本院認定」欄之「D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01 日
書記官 魏浚庭==========強制換頁==========附表1:108年8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單位:新臺幣)編號 年度 申報地價(每方公尺) 請求期間 編號1至6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年)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8 20,640元 108年8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20,640元×5%×(153/365) 433元 2 109 20,640元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20,640元×5%x1 1,032元 3 110 20,640元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20,640元×5%x1 1,032元 4 111 21,920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21,920元×5%x1 1,096元 5 112 21,920元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21,920元×5%x1 1,096元 6 113 25,120元 113年1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 733元(即25,120元×5%÷12月×7月=733元) 733元 編號1至6合計:5,422元 7 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按月給付金額為105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12月)【即25,120元×5%÷12=105元】
附表2:
編號 被告即右列建物所有權人 建號(新北市三重區仁興段) 門牌號碼 (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125巷) 占用面積 (單位:平方公尺) 原告主張 本院認定 A欄 B欄 C欄 D欄 E欄 被告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被告自113年8月1日起按月應給付償金數額 被告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計算式: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所受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5,422元x占用面積)】 被告按月應給付償金數額【自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計算式:系爭土地113年間每平方公尺按月應給付金額105元x占用面積)】 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送達證書見重司調卷第257至325頁) 1 李志雄 5167 73號 0.524平方公尺【計算式:2.09平方公尺÷5(由編號1至6所有權人持有戶數平均分攤占用面積)+1.06平方公尺÷10(由編號1至15所有權人持有戶數平均分攤占用面積】 5,679元 110元 2,841元 【計算式:5,422元x0.524平方公尺】 55元 【計算式:105元x0.524平方公尺】 113年9月10日 (見重司調卷第259、261頁) 5177 73號及75號共用1至5樓共用樓梯間共用樓梯 2 陳政瑜 5168 73號2樓 同編號1 5,679元 110元 2,841元 【計算式:5,422元x0.524平方公尺】 55元 【計算式:105元x0.524平方公尺】 113年9月11日 (見重司調卷第263頁) 5177 73號及75號共用1至5樓共用樓梯間共用樓梯 3 蔡延彬 (應有部分2分之1) 5169 73號3樓 同編號1 5,679元 110元 1,421元 【計算式:5,422元x0.524平方公尺÷2(被告應有部分2分之1)】 28元 【計算式:105元x0.524平方公尺÷2(被告應有部分2分之1)】 113年9月10日 (見重司調卷第265頁) 5177 73號及75號共用1至5樓共用樓梯間共用樓梯 4 李美貞 (應有部分2分之1) 5169 73號3樓 同編號1 5,679元 110元 1,421元 【計算式:5,422元x0.524平方公尺÷2(被告應有部分2分之1)】 28元 【計算式:105元x0.524平方公尺÷2(被告應有部分2分之1)】 113年9月10日 (見重司調卷第267頁) 5177 73號及75號共用1至5樓共用樓梯間共用樓梯 5 林琪惠 5170 73號4樓 同編號1 5,679元 110元 2,841元 【計算式:5,422元x0.524平方公尺】 55元 【計算式:105元x0.524平方公尺】 113年9月22日 (見重司調卷第269頁) 5177 73號及75號共用1至5樓共用樓梯間共用樓梯 6 楊淑琴 5171 73號5樓 同編號1 5,679元 110元 2,841元 【計算式:5,422元x0.524平方公尺】 55元 【計算式:105元x0.524平方公尺】 113年9月10日 (見重司調卷第271頁) 5177 73號及75號共用1至5樓共用樓梯間共用樓梯 7 趙宜君(應有部分2分之1)) 5172 75號 0.534平方公尺【計算式:2.14平方公尺÷5(由編號7至15所有權人持有戶數平均分攤占用面積)+1.06平方公尺÷10(由編號1至15所有權人持有戶數平均分攤占用面積】 2,894元 56元 1,448元 【計算式:5,422元x0.534平方公尺÷2(被告應有部分2分之1)】 28元 【計算式:105元x0.534平方公尺÷2(被告應有部分2分之1)】 113年9月22日 (見重司調卷第273頁) 5177 73號及75號共用1至5樓共用樓梯間 8 趙世昌(應有部分2分之1) 5172 75號 同編號7 2,894元 56元 1,448元 【計算式:5,422元x0.534平方公尺÷2(被告應有部分2分之1)】 28元 【計算式:105元x0.534平方公尺÷2(被告應有部分2分之1)】 113年9月22日 (見重司調卷第275頁) 5177 73號及75號共用1至5樓共用樓梯間 9 張智鈞(應有部分4分之1) 5173 75號2樓 同編號7 1,447元 28元 724元 【計算式:5,422元x0.534平方公尺÷4(被告應有部分4分之1)】 14元 【計算式:105元x0.534平方公尺÷4(被告應有部分4分之1)】 113年9月10日 (見重司調卷第279頁) 5177 73號及75號共用1至5樓共用樓梯間 10 張志豪(應有部分4分之1) 5173 75號2樓 同編號7 1,447元 28元 724元 【計算式:5,422元x0.534平方公尺÷4(被告應有部分4分之1)】 14元 【計算式:105元x0.534平方公尺÷4(被告應有部分4分之1)】 113年9月10日 (見重司調卷第281頁) 5177 73號及75號共用1至5樓共用樓梯間 11 楊敏姬(應有部分4分之1) 5173 75號2樓 同編號7 1,447元 28元 724元 【計算式:5,422元x0.534平方公尺÷4(被告應有部分4分之1)】 14元 【計算式:105元x0.534平方公尺÷4(被告應有部分4分之1)】 113年9月10日 (見重司調卷第283頁) 5177 73號及75號共用1至5樓共用樓梯間 12 張雅婷(應有部分4分之1) 5173 75號2樓 同編號7 1,447元 28元 724元 【計算式:5,422元x0.534平方公尺÷4(被告應有部分4分之1)】 14元 【計算式:105元x0.534平方公尺÷4(被告應有部分4分之1)】 113年9月10日 (見重司調卷第285頁) 5177 73號及75號共用1至5樓共用樓梯間 13 黃若瑛 5174 75號3樓 同編號7 5,787元 112元 2,895元 【計算式:5,422元x0.534平方公尺】 56元 【計算式:105元x0.534平方公尺】 113年9月22日 (見重司調卷第287頁) 5177 73號及75號共用1至5樓共用樓梯間 14 蔡春美 5175 75號4樓 同編號7 5,787元 112元 2,895元 【計算式:5,422元x0.534平方公尺】 56元 【計算式:105元x0.534平方公尺】 113年9月10日 (見重司調卷第289頁) 5177 73號及75號共用1至5樓共用樓梯間 15 李彩娥 5176 75號5樓 同編號7 5,787元 112元 2,895元 【計算式:5,422元x0.534平方公尺】 56元 【計算式:105元x0.534平方公尺】 113年9月10日 (見重司調卷第291頁) 5177 73號及75號共用1至5樓共用樓梯間 16 張守仁 4790 79號 0.678平方公尺【計算式:3.39平方公尺÷5(由編號16至20所有權人持有戶數平均分攤占用面積)】 7,348元 142元 3,676元 【計算式:5,422元x0.678平方公尺】 71元 【計算式:105元x0.678平方公尺】 113年9月10日 (見重司調卷第293頁) 17 王淑眞 4791 79號2樓 7,348元 142元 3,676元 【計算式:5,422元x0.678平方公尺】 71元 【計算式:105元x0.678平方公尺】 113年9月10日 (見重司調卷第295頁) 18 周彩珠 4792 79號3樓 7,348元 142元 3,676元 【計算式:5,422元x0.678平方公尺】 71元 【計算式:105元x0.678平方公尺】 113年9月10日 (見重司調卷第297頁) 19 陳惠慈 4793 79號4樓 7,348元 142元 3,676元 【計算式:5,422元x0.678平方公尺】 71元 【計算式:105元x0.678平方公尺】 113年9月22日 (見重司調卷第299頁) 20 陳揚錝 4794 79號5樓 7,348元 142元 3,676元 【計算式:5,422元x0.678平方公尺】 71元 【計算式:105元x0.678平方公尺】 113年9月10日 (見重司調卷第301頁) 21 許月 4795 81號 0.452平方公尺【計算式:2.269平方公尺÷5(由編號21至25所有權人持有戶數平均分攤占用面積)】 4,898元 95元 2,451元 【計算式:5,422元x0.452平方公尺】 47元 【計算式:105元x0.452平方公尺】 113年9月11日 (見重司調卷第303頁) 22 方柏元 4796 81號2樓 4,898元 95元 2,451元 【計算式:5,422元x0.452平方公尺】 47元 【計算式:105元x0.452平方公尺】 113年9月11日 (見重司調卷第305頁) 23 李美慧(於113年8月16日將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編號34劉中瀚) 4797 81號3樓 4,898元 95元 2,451元 【計算式:5,422元x0.452平方公尺】 23元 【計算式:105元x0.452平方公尺x15日/31日) (113/8/1-113/8/15) 113年9月10日 (見重司調卷第307頁) 24 連麗娟 4798 81號4樓 4,898元 95元 2,451元 【計算式:5,422元x0.452平方公尺】 47元 【計算式:105元x0.452平方公尺】 113年9月10日 (見重司調卷第309頁) 25 羅文苓 4799 81號5樓 4,898元 95元 2,451元 【計算式:5,422元x0.452平方公尺】 47元 【計算式:105元x0.452平方公尺】 113年9月22日 (見重司調卷第311頁) 26 林忠清 4964 83號 4.3711平方公尺 【計算式:83號專用部分1.72平方公尺+4.4平方公尺÷4(由編號26至29所有權人持有戶數平均分攤83號2樓專用部分占用面積)+83號非專用部分1.41平方公尺+83號1樓樓梯間1.27平方公尺÷9(由編號26至33所有權人持有戶數平均分攤占用面積) 16,932元 327元 16,932元 【計算式:5,422元x4.3711平方公尺=23,700元】 ※但原告僅請求16,932元,僅能判決被告此部分應給付16,932元。 327元 【計算式:105元x4.3711平方公尺=459元】 ※但原告僅請求327元,僅能判決被告此部分應給付327元。 113年9月22日 (見重司調卷第313頁) 4965 83號2樓 4969 83號非專用部分 4975 83號1樓樓梯間(供林忠清所有4964、4695建號建物使用) 27 李玉年 4966 83號3樓 1.2411平方公尺【計算式:4.4平方公尺÷4(由編號26至29所有權人持有戶數平均分攤83號2樓專用部分占用面積)+1.27平方公尺÷9(由編號26至33所有權人持有戶數平均分攤83號1樓樓梯間占用面積)】 9,840元 190元 6,729元 【計算式:5,422元x1.2411平方公尺=6,729元】 130元 【計算式:105元x1.2411平方公尺=130元】 113年9月10日 (見重司調卷第315頁) 4975 83號1樓樓梯間(供禮玉年所有4966建號建物使用) 28 林永忠 4967 83號4樓 同編號27 9,840元 190元 6,729元 【計算式:5,422元x1.2411平方公尺=6,729元】 130元 【計算式:105元x1.2411平方公尺=130元】 113年9月10日 (見重司調卷第317) 4975 83號1樓樓梯間(供林永忠所有4975建號建物使用) 29 張鐸耀 4968 83號5樓 同編號27 9,840元 190元 6,729元 【計算式:5,422元x1.2411平方公尺=6,729元】 130元 【計算式:105元x1.2411平方公尺=130元】 113年9月22日 (見重司調卷第319頁) 4975 83號1樓樓梯間(供張鐸耀所有4968建號建物使用) 30 陳家芳 4975 83號1樓樓梯間(供陳家芳所有4971建號建物使用) 0.1411平方公尺【計算式: 1.27平方公尺÷9(由編號26至33所有權人持有戶數平均分攤83號1樓樓梯間占用面積)】 306元 6元 306元 (計算式:5,422元x0.1411平方公尺=765元) ※但原告僅請求306元,僅能判決被告此部分應給付306元。 6元 【計算式:105元x0.1411平方公尺=15元】 ※但原告僅請求按月給付6元,僅能判決被告此部分按月應給付6元。 113年9月10日 (見重司調卷第321頁) 31 李月卿 83號1樓樓梯間(供李月卿所有4972建號建物使用) 同編號30 306元 6元 306元 (計算式:5,422元x0.1411平方公尺=765元) ※但原告僅請求306元,僅能判決被告此部分應給付306元。 6元 【計算式:105元x0.1411平方公尺=15元】 ※但原告僅請求按月給付6元,僅能判決被告此部分按月應給付6元。 113年9月22日 (見重司調卷第323頁) 32 林盈萱(應有部分2分之1) 83號1樓樓梯間(供林盈萱、林盈婷共有4973建號建物使用) 同編號30 153元 3元 153元 【計算式:5,422元x0.1411平方公尺÷2(被告應有部分2分之1)=383元】 ※但原告僅請求153元,僅能判決被告此部分應給付153元。 3元 【計算式:105元x0.1411平方公尺÷2(被告應有部分2分之1)=7元】 ※但原告僅請求按月給付3元,僅能判決被告此部分按月應給付3元。 114年7月18日 (見本院卷第287、428頁) ※於114年4月19日寄存送達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於114年7月17日再當庭交付準備狀繕本 林盈婷(應有部分2分之1) 同編號30 153 3元 153元 【計算式:5,422元x0.1411平方公尺÷2(被告應有部分2分之1)=383元】 ※但原告僅請求153元,僅能判決被告此部分應給付153元。 3元 【計算式:105元x0.1411平方公尺÷2(被告應有部分2分之1)=7元】 ※但原告僅請求按月給付3元,僅能判決被告此部分按月應給付3元。 114年7月18日 (見本院卷第287、428頁) ※於114年4月19日寄存送達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於114年7月17日再當庭交付準備狀繕本 33 李國華 83號1樓樓梯間(供李國華所有4975建號建物使用) 同編號30 306元 6元 306元 (計算式:5,422元x0.1411平方公尺=765元) ※但原告僅請求306元,僅能判決被告此部分應給付306元。 6元 【計算式:105元x0.1411平方公尺=15元】 ※但原告僅請求按月給付6元,僅能判決被告此部分按月應給付6元。 113年9月11日 (見重司調卷第325頁) 34 劉中瀚(於113年8月16日 登記為右列建物所有權移轉) 4797 81號3樓 同編號23 原告未主張 95元 無 47元 (計算式:105元x0.452平方公尺) ※從113年8月16日起按月給付 無
附表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90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占
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編號 所有權人 建號 門牌號 占用面積 備註 1 李志雄 5167 73號 2.09 2 陳政瑜 5168 73號2樓 3 蔡延彬 李美貞 5169 73號3樓 4 林琪惠 5170 73號4樓 5 楊淑琴 5171 73號5樓 6 趙宜君 趙世昌 5172 75號 2.14 原所有權人為古雅玲之繼承人 7 張智鈞 張志豪 楊敏姬 張雅婷 5173 75號2樓 8 黃若瑛 5174 75號3樓 9 蔡春美 5175 75號4樓 10 李彩娥 5176 75號5樓 10-1 李志雄 陳政瑜 蔡延彬 李美貞 林琪惠 楊淑琴 趙宜君 趙世昌 張智鈞 張志豪 楊敏姬 張雅婷 黃若瑛 蔡春美 李彩娥 5177 1.06 73號及75號共用1至5樓共用樓梯間 11 張守仁 4790 79號 3.39 12 王淑眞 4791 79號2樓 13 周彩珠 4792 79號3樓 14 陳惠慈 4793 79號4樓 15 陳揚錝 4794 79號5樓 16 許月 4795 81號 2.26 17 方柏元 4796 81號2樓 18 李美慧 4797 81號3樓 19 連麗娟 4798 81號4樓 20 羅文苓 4799 81號5樓 21 林忠清 4964 83號 1.72 83號1樓非專用部分 22 林忠清 4965 83號2樓 4.4 23 李玉年 4966 83號3樓 24 林永忠 4967 83號4樓 25 張鐸耀 4968 83號5樓 26 林忠清 4969 1.41 83號非專用部分 27 林忠清 李玉年 林永忠 張鐸耀 陳家芳 李月卿 劉寶玉(即被告林盈萱、林盈婷之被繼承人) 李國華 4975 1.27 8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