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472號原 告 吳茂昇被 告 鍾傳志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54萬4,000元部分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8%,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468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嗣因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終結,無法撤銷,情事已有變更,原告乃於民國114年3月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對於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民事準備狀㈢雖記載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詳本院卷一第639頁,惟應係顯然錯誤,本院逕予更正)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狀㈢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3頁、第63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其訴之變更。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2紙(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簡易庭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879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營二手汽車買賣因資金週轉需要分別於113年2月6日、同年5月17日向被告借款250萬元及120萬元,並應被告之要求,各自簽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相同面額之本票。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消費借貸。原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下稱A本票),被告以250萬元為本金,向原告索討借款一日10萬元之利息,原告並已依約於113年2月7日以現金清償。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下稱B本票),被告以120萬元為本金,要求原告必須每週至少支付10萬元之利息,後又要求原告自113年5月27日起,就該借款每週清償11萬元本金。原告就B本票借款自113年5月20日起至113年8月2日止已給付被告308萬2,000元,除就本金120萬元已全數清償外,尚多給付188萬2,000元利息,兩造間有關於系爭本票之借貸關係均因清償而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2月6日向被告借貸3筆250萬元,原告於113年2月7日係清償另筆金額同為250萬元之借款,並非A本票擔保之250萬元借款。被告於113年5月17日匯款120萬元予被告係向原告購買汽車之訂金,並非借款予原告。原告為擔保車子可順利過戶,當天開立B本票作擔保。嗣因被告遭車主提起侵占告訴,無法過戶,被告始行使系爭本票權利,合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被告因提示原告開立及交付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未獲付款,而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879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嗣被告執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執行,復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發給被告債權憑證等情,有本票裁定、執行命令及債權憑證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1頁至27、卷二第117至118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迄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均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原告已清償對於被告之借款,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已消滅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間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均消費借貸契約,是否有據?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持有250萬元本票是借款等語
,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629頁)。被告既自承A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A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乙節,洵堪認為真實。其次,被告雖抗辯B本票係擔保兩造間汽車買賣之履約保證,並提出買賣標的物「廠牌991.2GT3」、車牌「BVV-5991」(下稱系爭汽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為證(本院卷二第127頁)。惟被告於113年8月3日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供述:我借給吳茂昇640萬,分三次給,二次是匯款,分別是300萬、120萬,另外一次是現金220萬,現金是在今年初在台北市信義區給的,第一次匯款是5月6日,第2次是5月17日,是用我母親的錢,所以是我母親去匯款的,沒有約定利息,吳茂昇說那是投資,他會分紅給我,不定期不定額,他說有賺就會給我,投資的項目是車輛買買;我們第一次合作是吳茂昇需要用到錢,我問他我的保障,他就過戶一台車子給我,我就借他一筆錢,他如果資金可以,就還我錢,我車子就還他,時間應該是在今年初,車子已經有過戶還給他。第二次應該是5月6日前一、二星期,希望可以再找我合作,他說這一次不想要過戶給我,但車子一樣給我,我有給他錢,就是上開二筆匯款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證(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117號卷《下稱偵卷》第56頁);於114年1月9日偵查中供稱:
吳茂昇於113年4月26日找我說要配合,當日或隔日在101旁邊的Q咖啡見面,吳茂昇跟我說「志哥這一次我們就像之前馬丁那一次一樣,我將BVV-5991車過戶到你名下,向我週轉」利潤也跟馬丁一樣,等他將資金週轉完後,將車子原價買回,在另外包一個紅包(賣車分紅)給我,當時我又問吳茂昇為何不向銀行借錢,吳茂昇跟我說他的銀行額度只有700萬元一台,因為我之前有跟吳茂昇合作,也沒有問題,所以我才想說也可以利用此方式幫吳茂昇週轉,我也可以賺到紅包的利潤,當天吳茂昇表示要跟我借款500萬元,並將車輛過戶給我,5月6日我們約在我家附近711見面,吳茂昇突然改口說不然可以先週轉300萬元,車輛可以暫緩過戶,所以那時我相信吳茂昇週轉後就會還給我,為了保障我們也有書立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吳茂昇跟我約定這GT3這一台總價690萬元,我交付300萬元給吳茂昇,隔不到1週,吳茂昇表示再加120萬元,5月17日我去林口吳茂昇家,借吳茂昇120萬元,寫了第二次合約書,我用媽媽戶頭匯給吳茂昇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證(偵卷第272頁至272頁背面);復佐以被告於本院陳述兩造間合作方式為被告借款給原告時,原告同時將車輛過戶給被告母親梁淑美作為抵押,嗣原告將過戶質押給梁淑美之車輛出售並收取價金後,再返還借款予被告等語(本院卷二第201頁至202頁)。足證兩造間簽訂汽車買賣契約之真意係為擔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益徵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買賣汽車之真意乙節,並非無據。兩造間既無買賣汽車之真意,即無簽訂本票擔保原告履行買賣契約之必要。被告抗辯原告簽立B本票係為擔保系爭汽車買賣契約之履行,洵屬無據。復審以被告自承其於113年5月17日借款120萬元予原告等情,足證原告主張簽立B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消費借貸等情,足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借款已清償完畢,是否有據?⒈原告主張其於113年2月6日向被告借款250萬元已於翌日即同
年月7日返還,並提出Line對話及提款證明為證(本院卷一第443至453頁)。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有於當日清償250萬元借款及5萬元利潤等情,惟辯稱原告於113年2月6日共向被告借款3筆250萬元款項,原告係清償其他筆借款,並非B本票所擔保之250萬元借款,並提出兩造於113年2月6日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二第191頁)。經查,上開Line對話紀錄:「J113年2/5借款250萬利息5萬白色23年GT4RS放在這抵押113年2/7會歸還(影像紀錄存檔)。113年2/6再次借款250萬利息6萬(原981紅GTS一樣放在這抵押)等於是挺你沒車增加再借你這筆113年2/7會歸還(影像紀錄存檔)」等語。顯見被告確實於113年2月5日及同年月6日分別借款250萬元予原告。復佐以被告於113年2月17日以Line訊息向原告表示「J可以250萬星期一借你星期三還但是利息2天要6萬可以接受嗎」;原告回應「好的」;被告回復「那一樣23年GT4RS白(牌6718)在這抵押(連同車籍資料)時間是2/19預計2/21歸還同車歸還」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偵卷222頁)。據上,被告於原告於113年2月17日向其借款250萬元時,表示以白色23年GT4RS作為質押,應可推論原告於113年2月5日以該車質押向被告借款之250萬元於該日前應已清償,而因被告尚未將該車輛返還原告,始會於113年2月17日原告再向被告欲借款250萬元時,表示仍以該白色23年GT4RS作為250萬元借款之質押物。故被告抗辯原告於113年2月7日清償之借款係113年2月5日出借之250萬元,而非A本票所擔保於113年2月6日之250萬元借款等語,應屬有據。此外,原告並未提出清償A本票原因關係之債務即原告於113年2月6日向被告借款250萬元之其他具體事證。從而,原告主張A本票原因關係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乙節,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⒉原告主張其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給付被告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金額以清償B本票原因關係之借款120萬元等情,並提出各編號所示Line對話、匯款證明、提款證明等件為證。經查,被告對於原告於附表二編號1、6、7、9、11所示時間匯款如各編號所示之金額予被告乙節,並不否認,惟抗辯原告匯款原因如被告意見欄所示。惟被告對於抗辯理由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審酌,自無從逕認被告抗辯事實為真實。復審以兩造間並無買賣汽車之真意,原告將汽車過戶予被告指定之人或交付汽車予被告,均係作為被告借款予原告款項之擔保品,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兩造間既不存在買賣汽車契約,衡情自不會發生無法過戶需由原告支付違約金或補貼車輛維修費之情況。益徵被告抗辯受領原告給付如附表二編號
6、7、9、11款項之原因,洵屬無據。再佐以被告於本院陳稱借款原告之款項,沒有約定利息等語(本院卷第630頁),足證原告給付上開款項予被告原因並非借款之利息。從而,原告主張給付上開款項係償還對B本票原因關係債務即對於被告120萬元借款,應可採信。至於原告主張於附表二編號2至5、8、10、12至14所示之時間以現金給付會股權轉讓被告如各編號所示款項部分,被告否認有受領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而觀諸原告所提出Line對話對話及提款證明均無從證明原告已交付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就B本票原因關係債務已清償65萬6,000元乙節(計算式:100,000+170,000+40,000+170,000+176,000=656,000),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B本票原因關係債權已清償65萬6,000元,該部分之債權即因清償而消滅。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債權超過54萬4,000元(計算式:1,200,000-656,000=544,000)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育慈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面額 票號 到期日 1 113年2月6日 250萬元 CH797310 未記載 2 113年5月17日 120萬元 WG0000000 未記載附表二:
編號 付款時間 金額 交付方式 證據類型 卷證頁碼 被告意見 1 113年5月20日 100,000元 匯款 Line對話 匯款證明 23-1、23-2、23-3、23-4 原告請被告幫忙買LV貨款 2 113年5月27日 210,000元 現金 Line對話 提款證明 24-1、24-2 否認有受領 3 113年6月3日 210,000元 現金 Line對話 匯款證明 提款證明 25-1、25-2 否認受領該款項 4 113年6月11日 210,000元 現金 Line對話 提款證明 26-1、26-2 否認受領該款項 5 113年6月15日 1,000,000元 現金 Line對話 27 否認受領該款項 6 113年6月21日 170,000元 匯款 Line對話匯款證明 28-1、28-2、28-3、28-4 被告向原告購買車輛無法過戶,原告支付違約金 7 113年6月22日 40,000元 匯款 Line對話 匯款證明 29-1、29-2 原告賣車給被告貼補的車輛維修費 8 113年6月28日 210,000元 現金 Line對話 提款證明 30-1、30-2、30-3、30-4 否認受領該款項 9 113年7月3日 170,000元 匯款 匯款證明 31-1、31-2 被告向原告購買車輛無法過戶,原告支付違約金 10 113年7月8日 40,000元 現金 Line對話 32-1、32-2 否認受領該款項 11 113年7月10日 176,000元 匯款 Line對話 匯款證明 33-1、33-2、33-3、33-4 被告向原告購買車輛無法過戶,原告支付違約金 12 113年7月17日 176,000元 現金 Line對話 提款證明 34-1、34-2 否認受領該款項 13 113年7月26日 70,000元 現金 Line對話 35-1、35-2 否認受領該款項 14 113年8月2日 300,000元 股權轉讓 Line對話 36 否認受領該款項 合 計 3,08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