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475號原 告 林義騏訴訟代理人 張捷誠律師被 告 張瑞娟(李義清之繼承人)
李俊輝(李義清之繼承人)
李孟穎(李義清之繼承人)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古乾樹律師被 告 李俊男(李義清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李孟穎追加 被告 李秀吉(李義芳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李俊輝追加 被告 王文榮(兼李義芳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建物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被告欄「李俊輝(李義芳之繼承人)」之記載,應更正為「李俊輝(李義清之繼承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