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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4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475號原 告 林義騏訴訟代理人 張捷誠律師被 告 張瑞娟(李義清之繼承人)

李俊輝(李義芳之繼承人)

李孟穎(李義清之繼承人)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古乾樹律師被 告 李俊男(李義清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李孟穎追加 被告 李秀吉(李義芳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李俊輝追加 被告 王文榮(兼李義芳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建物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及同段1042地號土地上之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表複丈日期民國114年7月8日之編號1040及1042之面積共41.3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列李義清為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及同段104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然李義清於起訴前之103年11月7日已死亡,其繼承人為張瑞娟、李俊輝、李俊男、李孟穎,原告於113年8月22日具狀更正被告為李義清之繼承人張瑞娟、李俊輝、李俊男、李孟穎,有民事訴訟陳報補正狀、李義清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佐(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75號卷「下稱訴字」卷一第155頁至第167頁),又系爭土地地上物之共有人為李義清、李義芳、李秀吉、王文榮,然李義芳於起訴前之102年12月26日已死亡,其繼承人為李秀吉、王文榮,故原告以民事準備狀及民事訴訟陳報補正狀㈢追加李秀吉、王文榮為被告,此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113年12月4日新北稅鶯二字第1135754892號函暨稅籍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參(見訴字卷一第151頁第154頁、第253頁至第257頁、第295頁至第305頁)。復原告於114年3月18日以民事準備狀及114年8月12日以民事準備狀㈢變更後,最後聲明如下列原告主張(三)所載(見訴字卷一第214頁、410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撤回、追加、變更,均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王文榮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112年1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而系爭土地上原由原告外天祖父黃蛤以土角紅瓦厝所建成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日據時期設有戶籍於系爭土地上即「桃園廳海山堡成福庄成福四佰伍拾六番地」,後相續由原告外曾祖父黃得繼承,期間曾因工作暫離而將系爭房屋讓其友人王新丁居住,系爭土地由繼承人黃添李及黃氏恬繼承。嗣原告向自己外舅公即黃添李之後代及父執輩四人或其後代以買賣方式取得成為系爭土地單一全部所有人。被告非系爭房屋所有人,惟以占用系爭房屋之方式對系爭土地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及同段1042地號土地上之面積41.3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

(二)系爭土地前共有人林清松前於102年向被告被繼承人李義清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請求返還,獲李義清主張系爭房屋係向訴外人陳和爐買賣取得,並提出「家屋賣渡證書、建物敷地無料契約書」,對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經查,建物敷地無料契約書之地主為黃金田,然原告家族中除無此人外,且依該契約做成時點即42年之所有人應為黃添李及黃氏恬,系爭房屋亦同,系爭建物敷地無料契約書無法拘束原告。縱李義清為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自無從獲得登記公信力保護。準此,

(三)聲明:被告等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及同段1042地號土地上之面積41.3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張瑞娟、李俊輝、李俊男、李孟穎抗辯:⒈系爭房屋原為「陳和爐」所有,後於42年間出售予被告李

俊輝、李孟穎之父李義清,並簽訂買賣契約書,同時由土地代表「黃金田」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以代繳官戶稅為對價同意李義清使用該土地,形成「建物買賣與土地使用授權」之完整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雙方成立租賃關係,李義清對該土地之使用具有合法基礎,被告繼承其房屋與占有狀態,依法屬「有權占有人」,原告僅主張土地為其所有,逕認定被告房屋為無權占有,然日治時期土地與房屋獨立買賣而分屬不同所有人為常態,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土地無理由。

⒉原告先祖「黃得」早於35年去世,其繼承人卻至60年間才

申辦繼承登記,原告長期不主張權利而造成被告家族信賴其使用權利穩定,投入長年維護、使用並持續設籍,依法應推定為有權占有人,原告之主張已違反誠信原則。

⒊原告質疑被告增建之合法性。然原告所主張之增建範圍不

明確,又依當時社會習慣,房屋所有人與地主口頭約定租用、使用,並非不符法令。即便增建部分無書面,亦不影響整體建物之合法性,且地主當時亦未提出異議,視為默示同意。退萬步言,縱認應拆除,亦僅限未經同意之增建部分。

⒋原告稱被告與民法第426之2條優先承買權不符,似主張出

賣人有未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即地主,侵害原告之權利。惟查,42年間尚未有民法第426之2條之規定,且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主張已罹於時效。

⒌原告指摘房屋現況無人居住,推論被告並未實際使用房屋

。然房屋非僅以「居住」作為判斷占有正當性的唯一依據。

⒍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李秀吉抗辯: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陳和爐所有,土地係訴外人黃金田所有。由於資金短缺,42年間三方協議被告方先向陳和爐購買系爭房屋並遷入戶籍,土地部分沿用陳和爐和黃金田原本的模式,以每年代繳土地稅為對價租用三峽區成福段45

5、456、457土地,兩年後再購買458土地,迄今已70多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先祖所有,然多年來皆未辦理繼承,直至112年1月4日始由原告以買賣取得,依法被告有優先承購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王文榮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29頁、第30頁),而被告主張渠等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33號房屋)對系爭土地屬有權占用,揆諸上開法規意旨,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渠等係有權占有,惟被告依原告提出之建物敷地無料契約書及家屋賣渡證書(見訴字卷一第93頁、第95頁至第96頁),並提出國史館館刊第五十期及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專案計畫報告(見訴字卷一第205頁、第207頁),認系爭33號房屋係向訴外人陳和爐購得,並向公業土地在當時之地主代表人即訴外人黃金田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然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黃金田為何係公業地主代表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陳和爐取得系爭33號房屋之來源為何,自無從認被告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抑或系爭土地與系爭33號房屋本屬同一人而得以主張民法第425條之1之推定租賃關係,是被告上開抗辯不足採信,自應認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編號1040及1042面積41.3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至被告另以被告家族歷經四代,戶籍均設於系爭33號房屋內,原告數十年未主張權利,有民法第148條明文禁止之權利濫用,然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外觀上徒具權利行使之形式,實質上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與權利之社會作用及其目的相背馳者而言。其判斷應採客觀標準,觀察一切具體情事,尤應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原告係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為系爭土地排除侵害,屬維護系爭土地所有權完整性而為訴訟上權利之行使,尚難認有權利濫用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二)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主張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及同段1042地號土地上之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表複丈日期114年7月8日之編號1040及1042之面積共41.3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原告另聲請函詢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為構造總類現況鑑定,惟如前述,被告並未證明系爭土地與系爭33號房屋曾屬同一人所有,自無函詢必要。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