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486號原 告 蔡宜蓁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複 代理人 林品慈律師被 告 簡敬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參萬伍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參萬伍仟零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自詡擅長觀察及投資,曾對不特定多數人進行開課與教
學,民國111年4月22日,原告友人介紹兩造認識,原告開始於網路平台「PressPlay」購買被告開設之股市投資課程,並以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方式,參加被告使用暱稱「酸」於通訊軟體LINE所開設之群組,原告於自己LINE系統將被告暱稱改為「酸 cc suan 簡」,被告於上開群組或與原告間對話中,每日以視訊軟體ZOOM為股票分析,並分別於上開群組或於股票分析過程中,對特定上市櫃股票與期貨提供買賣建議與分析意見。原告當時不知被告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為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與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被告本人亦未告知,且於被告於其經開庭偵訊後,仍持續與原告保持密切聯繫,並經由文字訊息、通訊軟體LINE之通話或經由通訊軟體ZOOM視訊給予原告投資意見。於111年12月中旬,原告遭被告自全部LINE群組逐出,原告只記得其中一個群組名為「小酸酸發財群」。
㈡111年7月22日晚間,被告主動向原告表示可代原告下單購買
股票及期貨,並自承有接代操業務,兩造當時約定如虧損達2成,被告即應停止且不得再為交易。原告當時信任被告,遂於原告在華南銀行懷生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證券戶(下稱系爭證券戶),於111年8月16日、同年8月18日、同年8月22日分別存入2,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並將原告於華南銀行開立之證券帳號「0000-0000000」及期貨帳號「F01400B00-0000000」帳戶之帳號密碼給予被告,委任被告代原告下單股票及期貨,並以系爭證券戶內之存款金額扣款。於111年9月15日,原告自系爭證券戶提領1,000,000元,又於同年9月20日由原告於永豐銀行開立之帳戶轉存500,000元至系爭證券戶,迄至111年9月間,系爭證券戶內計有資金3,500,000元予被告代原告投資用。
㈢然於111年10月間,原告發現系爭證券戶虧損甚鉅,始發現被
告違反雙方委任契約約定,未盡注意義務,未於虧損達2成時及時停損,遂向被告表示應停止下單,並於111年10月3日訂立書面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藉此作為約定被告一部還款之書面證據。原告見被告年紀尚輕、育有幼子,僅先與被告約定償還其中一部分即1,500,000元,還款方式為每月給付,所還款項金額每月累進計算,被告並須提交還款計畫表予原告,被告並提供身分證予原告拍照留存,以示被告願意承擔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債務。
㈣原告以為被告已依約停止下單,再於112年1月10日於系爭證
券戶存入338,489元,惟原告忘記系爭證券戶之密碼,故未能即時查看系爭證券戶內正確餘額。112年3月間,被告向原告表示不會故意拖欠款項,卻又主動表示欲再替原告下單股票期貨,並可採小額金額合作模式,原告明確拒絕。直至112年5月12日,原告欲將系爭證券戶作其他理財規畫使用,竟發現系爭證券戶仍持續有下單紀錄,原告當日即至警察局報案,始發現被告於111年10月3日雙方約定停止下單後仍繼續登入系爭證券戶及冒用原告名義進行下單,有多筆未經原告授權之交割紀錄,於112年5月15日時系爭證券戶餘額僅存3,465元,原告累計虧損達3,835,024元,原告於112年6月9日申請補摺後始確知相關金流。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於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提出還款計畫時,曾自承應賠償前揭3,500,000元損失,亦自承其於111年8月至10月間仍有代操行為。
㈤原告曾予被告多次機會討論還款事宜,被告一再拖延,至今
拒不還款,原告遂於113年9月間以系爭借據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收到上開支付命令後亦曾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自承前揭債務存在,並表示願意還款,嗣後竟持續未讀未回,態度惡劣,復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造成原告權益損害。被告未依雙方約定於起初投資資金3,500,000元虧損達2成時停止下單,致原告虧損甚鉅,爰就該部分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就3,500,000元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之代操行為違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項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非法期貨經理事業罪,且於111年8月至10月間未得原告同意授權,無權使用登入原告系爭證券戶,亦構成刑法上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妨害電腦使用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財產損害3,835,024元等語。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835,02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500,0
00元?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 條、第535 條、第544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雙方委任契約約定,未於虧損達2成時及時
停損,且仍未依指示停止下單,致使系爭證券戶原存入之3,500,000元均已虧損等情,因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對於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被告違反兩造間約定,其處理委任事務具有過失應堪認定,致使其系爭證券戶受有原投資款3,500,000元之虧損,則原告得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所受損害3,500,000元,自屬有據。至原告就此部分損害3,500,000元既已得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毋庸再行審究此部分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附此敘明。
㈡原告得否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3
5,024元?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111年10月發現系爭證券帳戶已虧損甚鉅,向被告表
示應停止下單,原告以為被告已依約停止下單,遂於112年1月10日因故於系爭證券戶存入338,489元,然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授權,仍無權冒用原告名義進行下單,至112年5月15日時系爭證券帳戶餘額僅存3,465元,存入之數額亦虧損335,024元等情,因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對於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亦為真實。從而,被告並無原告之指示或授權,自不得擅自以原告之系爭證券戶買賣股票進行交割,被告既已明知原告終止委託意思後,未經原告明確同意或授權,竟仍繼續進入系爭證券戶無權操作,自屬故意侵害原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與原告系爭證券帳戶內335,024元之金錢損失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就此部分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委任關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月26日,見本院卷一第11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各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35,024元,及自11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浚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