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487號原 告 王綉卿訴訟代理人 洪御展律師
吳存富律師上 1 人 之複代理人 曾宥鈞律師被 告 李義德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
李龍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范惠琴為原告之會計人員,經友人介紹先與被告認識
,最初僅知悉被告擔任民意代表且開設公司承包工程之相關背景,熟識後被告陸續向范惠琴借款用作承包工程相關用途,借款方式為范惠琴攜帶現金至被告家中交付予被告,且同時領取被告開立之支票,用作擔保清償借款,而借款金額累積至新臺幣(下同)340萬元後,因被告開立支票跳票,范惠琴便未再借款予被告,並要求被告還款,然被告持續藉故拖延還款,因原告為范惠琴老闆,范惠琴認為原告較有經濟及磋商能力,便請原告出面協調,三人於原告家中達成協議,由原告先行借款340萬元予被告周轉,被告答應此後每月還款20萬元予原告,並於民國102年1月15日另外簽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領款收據、切結書,並以新北市○○區○○路0000○號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原告(下稱系爭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然被告對范惠琴之債務獲得清償後,對於原告之借款卻遲未清償,而系爭抵押權雖於102年5月8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然當時係因被告稱其手頭困難,請原告協助配合塗銷,以便被告得再以系爭房地為抵押借款,原告遂為相助,但被告斯時並未清償借款,原告方才繼續持有系爭本票。又兩造約定借款返還期限為102年9月15日,故被告應自10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負遲延責任。倘若認兩造間未成立借貸法律關係,被告業已收取340萬元,受有340萬元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如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借貸法律關係,且並未就其受領340萬元之始末詳加說明,應認被告受領340萬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34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不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然原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
票裁定(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411號),並持該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9388號),經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本院以113年度重簡更一字第2號判決被告勝訴,故難憑系爭本票推論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又領款收據僅記載借款340萬元,除未填載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供擔保外,亦未記載出借人及領款日期,無從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以及原告已交付借款予被告。另切結書並未記載任何切結事項、借款金額、切結日期及相對人等重要事項,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款關係,被告並承諾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擔保。系爭抵押權設定不足以推論兩造間有借款關係,且系爭抵押權於102年5月8日塗銷設定後,遲至104年11月2日再為設定登記,與原告所述係被告要求原告塗銷以便再向他人抵押借款乙情未合,況原告自承被告於102年5月8日全數清償,並塗銷系爭抵押權,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誠屬無據。被告否認自原告受領340萬元,原告應就被告因而受有340萬元利益及原告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間有34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迄今仍未清償,應返還借款340萬元予原告,倘若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受領340萬元係受有不當得利,亦應返還該340萬元予原告等語,被告固未否認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等事實,然就其與原告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其是否受有不當得利,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兩造間有無34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㈡倘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清償?㈢被告有無受領不當得利340萬元?經查:
㈠兩造間有34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有34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340萬元消費借貸合意,以及原告已交付借款34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而查,觀諸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領款收據、切結
書(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其中領款收據記載「立據人所有座落…經…地政事務所於民國…設定抵押,向 先生/女士借款新台幣參佰肆拾萬元正 該抵押計款金額業已全部收到是實。此據 領款人(借用人):李義德…」,已載明原告為借款人,並已收取借款340萬元之意思;而切結書記載「本人提供本人所有座落…為擔保,與 台端訂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於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辦妥之前,向 台端借到新台幣 。特立本切結書保證本件抵押物無與他人有何債務糾紛或瓜葛。…上開借款親收足訖無訛。爰立此切結書如上。此致 存照 立切結書人:李義德…」,亦已載明原告切結其提供擔保之不動產並無與他人有債務糾紛,被告嗣後亦有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有原告提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房地建號部分之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4頁),堪認兩造間有340萬元消費借貸合意,且被告已收取340萬元借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兩造間有34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⒊被告雖辯稱領款收據並未填載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供擔保,
亦未記載出借人及領款收據,無從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云云,然前開領款收據係由原告收執,且被告亦有實際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原告主張被告簽立領款收據係向其借款,與常情相合,難以領款收據其餘內容空白並未填載,即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存在之事實。又被告辯稱切結書並未記載任何切結事項、借款金額、切結日期及相對人等重要事項,無法證明被告承諾提供系爭房地擔保兩造間借款云云,然依切結書內容可知被告簽立之目的,係在切結被告提供擔保之不動產並無與他人有任何債務糾紛,被告嗣後既已實際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且被告簽立之領款收據已載明被告借款340萬元,可徵兩造合意以系爭房地擔保340萬元之借款,尚不因切結書就不動產、借款金額部分係空白,即無從特定兩造間存有340萬元消費借貸之合意,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清償: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迄今未清償340萬元借款,系爭抵押權於102年5月8日塗銷係因被告表示其手頭困難,委請原告協助配合塗銷,以便被告得以再以系爭房地抵押借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係配合被告方塗銷系爭抵押權,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借款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而查,觀諸原告提出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可見原告於1
12年8月24日向被告稱「我去跟你商量多年也多次,法院判定公文私下約你,幫忙我過關你一毛錢也沒有幫助…唉」、「你自己開給大華小惠的340萬本票是你欠別人我替你處理每個月付20萬已經10年了小惠大華的本票到現在都沒有付清。」、「340萬是你欠別人我替你處理 一毛利息也沒有拿,又不是我賺你的錢來承擔的責任。麻煩大哥回想一下」,被告則以低頭鞠躬之動物圖樣貼圖回應原告,顯見原告於112年8月24日向被告稱其為被告處理欠款340萬元,被告迄今仍未清償,被告並未有任何反對表示,反係以貼圖向原告表達歉意,可徵原告稱被告迄今尚未清償借款乙節,尚非虛妄。又證人即原告友人雷意玲於本院證稱:我是這個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塗銷之後才知道的,原告常常跟我哭訴說他配合被告把抵押權塗銷,但被告卻沒有還錢,他心理面很苦,原告說當時被告一直拜託他把抵押權塗銷讓他可以再去跟銀行借錢,我陪同原告去找被告很多次,應該是抵押權塗銷後
5、6年,大部分都有找到被告,我有聽到原告跟被告說請被告方便的話加減還,被告說他盡量,雙方並沒有吵架或是說不好廳的言語,被告都說他盡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29頁),衡酌證人雷意玲與兩造並無恩怨仇隙,應無冒偽證罪責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其所述與兩造間前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通常為消極被動回應乙情相符,堪認證人雷意玲前開證述為真。併參酌被告不否認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倘若被告業已清償340萬元,應向原告取回系爭本票方符常理,然系爭本票迄今仍由原告持有,亦可徵被告尚未清償340萬元,對原告仍負有340萬元借款債務。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為六合彩組頭,被告係向原告簽賭六合彩而
積欠原告賭債,應原告要求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當日亦另簽發10萬元本票4張、20萬元本票15張分期票一併交付原告,嗣被告將前開賭債陸續清償完畢,原告遂將10萬元本票3張、20萬元本票15張全部返還被告云云,並提出前開10萬元、20萬元本票影本、記載被告積欠賭債之轉帳傳票、被告簽發票面金額22萬2,105元支票影本及票面金額35萬元、35萬560元、35萬元(合計105萬560元)支票影本、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024號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66號判決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70頁)。然前開判決當事人固有稱原告經營六合彩,且被告提出101年7月17日、101年7月19日轉帳傳票記載「小惠簽牌」金額分別為105萬560元、22萬2,105元,原告亦不否認被告係先積欠范惠琴款項,其再出借340萬元予被告,使被告清償積欠范惠琴之債務等情,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積欠范惠琴賭債,而由原告出借款項供被告清償積欠范惠敏之賭債,無法逕認兩造間340萬元債權債務係為賭債,況被告倘若有積欠范惠琴340萬元賭債,理應可提出記載「小惠簽牌」金額共計為340萬元之轉帳傳票為佐,被告卻未能提出,自無法逕認被告積欠范惠琴賭債,遑論認定兩造間34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亦為賭債。
至於被告又辯稱倘若其有向原告借款340萬元清償范惠琴,不需要另簽發分期票云云,然被告倘若無另向原告借款,實無於前開分期票之外,另行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之必要,故仍難憑此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借款約定返還期限為102年9月15日等語,核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債務清償日期102年9月15日所載相符(見本院卷第31頁),而被告迄今仍未清償該340萬元予原告,如前所述,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40萬元借款,自屬有據。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而為請求部分,既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為請求部分係屬可採,其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即無再予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有34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被告迄今尚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顥儒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號 李義德 102.1.15 340萬元 未記載 CH687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