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488號原 告 Ouedraogo Ben Amed(韋嗣,布吉納法索國籍)
Savadogo Abdoul Mohamil(布吉納法索國籍)被 告 BEDI MUJI ROHAYU(貝蒂,印尼國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Ouedraogo Ben Amed新臺幣750,000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Savadogo Abdoul Mohamil新臺幣150,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BEDI MUJI ROHAYU(貝蒂,印尼國籍)與原告Savadogo Abdoul Mohamil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13時許,前往新北市○○區○○巷00號6樓即原告Savadogo Abdoul Mohamil租屋處,徒手竊取該租屋處內,原告Ouedraogo Ben Amed為買二手車而寄放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50,000元、原告Savadogo Abdoul Mohamil之現金150,000元,得手後徒步自現場逃逸,並將部分贓款塞入行李袋及行李箱,並於113年1月2日19時許,轉交Rusmiati(米亞蒂),嗣經原告報警查悉上情,致原告Savadogo Abdoul Mohamil損失150,000元,原告Ouedraogo Ben Amed損失750,000元、原告Savadogo Abdoul Mohamil損失1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Ouedraogo Ben Amed750,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Savadogo Abdoul Mohamil150,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前揭被告竊盜犯行,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調取該署113年度偵字第10335號案件卷宗(下稱另案),有被告於另案警詢時之供述、原告Ouedraogo Ben Amed於另案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原告Savadogo Abdoul Mohamil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Rusmiati(米亞蒂)於另案警詢時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等證據在卷可參(見另案偵查卷宗第3至29頁),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等各自被竊金額(原告Ouedraogo Ben Amed遭竊現金750,000元、原告Savadog
o Abdoul Mohamil遭竊現金150,000元)明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從而,本院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依上開說明,故原告Ouedraogo Ben Amed、原告Savadogo Abdoul Mohamil分別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50,000元、15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Ouedraogo Ben Amed750,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Savadogo Abdoul Mohamil1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品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