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489號原 告 劉伊庭訴訟代理人 徐銳軒律師
劉彥廷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顏子晴律師訴訟代理人 徐銳軒律師被 告 林悅恩訴訟代理人 何孟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列乙○○、甲○○為被告,起訴主張二部分侵權行為事實,其一為主張乙○○在Twitter平台公開發布其與原告的私密影片並邀約原告以外之女性從事性交行為,就此請求乙○○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息,其二為主張乙○○、甲○○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詳下述),就此請求乙○○、甲○○連帶賠償60萬元本息,嗣原告與乙○○於民國114年2月3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乃在乙○○為本案言詞辯論前之114年2月6日提出書狀撤回對乙○○全部之訴(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已生撤回效力,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乙○○於110年5月20日結婚登記,於114年2月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於同日離婚登記,被告於原告與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竟與乙○○拍攝二人親密依偎、頭部緊靠、乙○○親吻被告頭部等親暱合照(共3張,下稱系爭合照),或傳送自己躺在床上裸露雙腿之照片1張(下稱系爭大腿照)、露一側內衣肩帶照片1張(下稱系爭肩帶照)予乙○○,經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在乙○○手機相簿發現系爭照片、系爭大腿照、系爭肩帶照,即於111年11月15日向被告任職國立南科國際實業高級中學(下稱南科高中)之教師林0錫反應此事,經林0錫約談被告後,被告仍無視林0錫之勸誡,故與乙○○繼續不當往來,不僅乙○○於113年6月在蝦皮購物平台刷卡訂購情趣性感內衣睡衣(下稱系爭性感內睡衣)贈送被告,被告並於113年8月1日至同月5日與乙○○共同赴日出遊約會,顯已超過一般普通朋友正常社交往來之分際,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已達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配偶權非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則非法律上利益,婚姻縱遭破壞,仍不得請求侵權行為法上之損害賠償,又系爭大腿照、系爭肩帶照之女子非係被告,系爭合照固為被告與乙○○之合照,然未有二人依偎、頭部緊靠或親吻等動作,並未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情誼,且被告係於111年11月15日經林0錫告知,始知乙○○存在婚姻關係,在此之前並不知乙○○為有配偶之人,而乙○○於113年6月突告知有禮物送給被告,被告在取貨開拆以前並不知該禮物係系爭性感內睡衣,被告開拆後發現此事,當即向乙○○表示此舉不妥,並將該禮物丟棄,並無越矩,至被告於113年8月1日至同月5日與乙○○共同赴日,係因乙○○於113年7月中宣稱其已離婚,欲赴日採購樂器攜回國內,乃邀請被告同行協助,在日本期間除採購、搬運樂器及最後託運二人有會合外,其餘行程各自分開,未逾越一般男女正常往來之分際,另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知悉系爭合照、系爭大腿照、系爭肩帶照後,遲至113年11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此外,乙○○依系爭協議書給付原告之和解金120萬元(下稱系爭和解金)為原告原起訴二部分侵權行為事實聲明請求金額之加總,顯見系爭和解金已包含原告本件主張被告與乙○○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侵權行為事實之賠償,原告損害已獲足額填補,被告自無庸再為任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以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與乙○○於110年5月20日結婚,於114年2月3日簽立系爭協
議書,並於同日離婚登記(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系爭協議書、限閱卷個人戶籍資料)。
㈡系爭合照中一男一女為乙○○與被告(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系爭合照)。
㈢原告於111年11月15日以通訊軟體向被告任職之南科高中教師
林0錫反應其認為被告與乙○○有不當接觸,林0錫在訊息中表示已就此約談被告(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原告與林0錫通訊軟體訊息紀錄)。
㈣乙○○以其蝦皮帳號於113年6月4日在蝦皮購物平台刷卡訂購系
爭性感內睡衣,指定收件人為被告且收件人聯絡電話為被告門號,取貨地點為7-11東科門市,以此贈與被告,被告已實際領取開拆裝有系爭性感內睡衣的包裹(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蝦皮購物訂單資料、第79頁、第158頁)。
㈤被告與乙○○於113年8月1日搭乘同班機赴日本,於113年8月5
日搭乘同班機返臺,來回機票係由乙○○刷卡付款訂票(見本院卷第45頁機票預訂資料、第80頁、第191頁、第192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
否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又婚姻係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54號、第712號、第748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參照)。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並具排他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除受法律規範拘束外,彼此已相互承諾受社會生活規範約束,以營運共同婚姻生活,增進幸福感。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配偶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從婚姻本質既以經營共同親密生活為目的,並經釋憲者闡述此等親密關係具有排他性,貞操義務之履行,乃確保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雙方須互守誠實義務之一環,質言之,貞操義務乃當然之理,亦係婚姻之本質內涵。締結婚姻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應承擔貞操義務之履行,並無侵害其自由權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參照)。婚姻關係中,配偶互負互守貞操、誠實義務,以共同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此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違反因婚姻契約互負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明知為他人配偶仍故與之交往,存在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已達干擾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屬侵害他人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不得謂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苟配偶確因此受有非財產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
⒉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
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所謂過失,則指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法、手段,以達加損害於他人之目的,即行為人對加損害於他人,須有主觀上之故意始足當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⒊系爭合照、系爭大腿照、系爭肩帶照部分:
原告自承係於111年11月14日發現取得系爭合照、系爭大腿照、系爭肩帶照(見本院卷第93頁、第251頁),顯然系爭合照、系爭大腿照、系爭肩帶照發生時間係在111年11月14日以前,又被告為南科高中國中部兼任教師,依原告與林0錫間訊息紀錄(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可認被告係在南科高中工作場域結識至南科高中兼職之乙○○,而同事之間未探究過問或不清楚他同事婚姻狀態等個人隱私,所在多有,復依原告所提系爭合照、系爭大腿照、系爭肩帶照或其他證據,皆不足以證明被告在111年11月14日以前已知悉、預見或可得而知乙○○為已婚,則被告抗辯其在111年11月14日以前不知乙○○有婚姻關係,尚非不可想像之事。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被告在111年11月14日以前已知悉或預見或因過失而不知乙○○婚姻狀態,則不論被告於系爭合照、系爭大腿照、系爭肩帶照之時,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客觀行為,被告就此均欠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主觀歸責性,自不能令被告就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⒋贈與系爭性感內睡衣、單獨出國部分:
①按法院應依證據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待證事實。認定當事人
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而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
②細繹系爭性感內睡衣品名為「綑綁SM 複雜工藝交叉鏤空內衣
連體衣」、「上司的情人黑絲性感睡衣連體襪免脫開檔性感內衣火辣」(見本院卷第43頁),可知系爭性感內睡衣為與性行為密切相關之情趣用品,而一般成年男性將此類物品贈與成年女性,隱含強烈性暗示、性意圖,衡情若非彼此間已建立相當親密關係,並存在一定性行為共識、性默契,一方貿然贈送此類物品,極可能被他方視作嚴重冒犯之性騷擾行為,該他方縱不追究性騷擾責任,因感到被冒犯而心存芥蒂或顧慮,亦會與對方保持距離或避免與對方私下接觸、單獨相處,甚至避之唯恐不及或拒絕往來,然反觀被告領取開拆乙○○所贈與裝有系爭性感內睡衣的包裹後,不僅不予追究,更未與乙○○保持距離、斷絕往來,反而毫無芥蒂、顧慮、避忌,仍於113年8月1日至同月5日與乙○○單獨出國,製造更多與乙○○私下接觸、單獨相處之機會,適可徵其二人關係匪淺,絕非僅止於普通朋友間之正常交往互動而已,已超過一般普通朋友社交之正常分際,確存在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並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則被告抗辯其與乙○○間並無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云云,容無可取。
③被告另抗辯乙○○於113年7月中宣稱其已離婚云云,惟被告於1
11年11月15日經其任職之南科高中教師林0錫約談後,已知乙○○婚姻狀態為已婚,並已認識自己與乙○○之往來已使原告與乙○○之婚姻產生裂痕,而我國離婚採登記制,是否已登記離婚,由身分證配偶欄有無配偶記載即明,並無查證之困難,則被告於113年8月1日與乙○○從事易被質疑為外遇、不貞行為之單獨出國行為以前,不問乙○○於其二人單獨出國以前是否表示自己已離婚,被告仍有先行釐清確認乙○○婚姻狀態是否存續之必要,焉有或因乙○○單方面謂自己已離婚即絲毫未予查證之理,被告所辯無以為採,且顯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主觀故意甚明。
⒌被告於原告與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111年11月15日起,
既已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仍以收取乙○○贈與之系爭性感內睡衣、與乙○○單獨出國等方式,故與之不正常往來,已達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與幸福之程度,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與幸福等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成立侵權行為,依上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⒍按婚姻及家庭應受憲法制度性保障,迭經司法院釋字第552號
、第554號、第712號解釋闡述明確,司法院釋字第569號解釋理由書並謂「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乃肯認婚姻家庭和諧、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係受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雖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以原刑法第239條規定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違反比例原則,而宣告原刑法第239條規定違憲失其效力,然並未否認婚姻制度下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亦非變更見解改認婚姻關係之一方對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已不復存在。從而,婚姻家庭以及基於配偶關係互負互守貞操、忠誠義務以共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皆為憲法所保障之範疇,此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自為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權益,該權益受侵害之配偶,自得依侵權行為規定對違反忠誠義務之他方配偶與共同侵害之第三人請求賠償損害,核與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無違,則被告以配偶權非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非法律上利益云云置辯,咸無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若干?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依一般常情,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與事理無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參照),則原告就乙○○贈與被告系爭性感內睡衣、被告與乙○○單獨出國等事實,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得依前揭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⒉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碩士畢業,為小學教師,自陳每月薪資5萬
元,被告學歷碩士畢業,為南科高中國中部兼任教師,自陳月薪3萬多元,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財產所得資料(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身分法益之期間、情節、方式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6萬元為適當。
㈢系爭和解金有無包含本件被告與乙○○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侵
權行為事實之賠償?被告應負賠償金額若干?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亦有明定。又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
⒉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甲方(指乙○○,下同)…,無條件乙
方(指原告,下同)1,691,000元(包含…,乙方所提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89號訴訟訴之聲明第1項和解金120萬元…)」(見本院卷第143頁),依其文義,已表明系爭和解金僅係原告原起訴乙○○在Twitter平台公開發布其與原告的私密影片並邀約原告以外之女性從事性交行為部分之和解金,自不得反捨其所用之辭句,更為曲解系爭和解金尚包含本件被告與乙○○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侵權行為事實之賠償,被告抗辯殊非有理。
⒊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6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依民法第276條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參照)。
⒋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明「甲乙雙方均拋棄對他方之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一切財產上、非財產上請求權」(見本院卷第144頁),依其文義,業已明示原告與乙○○之真意為其二人彼此相互拋棄對他方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一切財產上、非財產上請求權,無須別事探求,足認原告業以系爭協議書拋棄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包含本件被告與乙○○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侵權行為事實在內對乙○○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即原告已以系爭協議書免除乙○○本件其與被告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侵權行為事實之損害賠償債務,但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而被告與乙○○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連帶債務人,既乏證據可認其二人就內部應分擔額另有約定,其二人內部間自應平均分擔義務,則被告與乙○○內部間就本件精神慰撫金26萬元之應分擔額各為13萬元,矧原告就乙○○內部應分擔額13萬元既全予免除,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對他債務人被告生絕對效力,他債務人被告此13萬元之範圍內同免責任,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13萬元(計算式:26萬元-13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
㈣原告本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時效?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倘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參照)。⒉本件原告主張乙○○於113年6月贈與被告系爭性感內睡衣、被
告與乙○○於113年8月1日至同月5日單獨出國等不法侵害行為,得與原告主張111年11月14日以前之不法侵害行為相互區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顯係各自獨立存在,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係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獨立存在之不法侵害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起算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而乙○○贈與被告系爭性感內睡衣、被告與乙○○單獨出國等侵權行為,分別係發生於113年6月、113年8月,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未罹於2年時效,被告抗辯容非有理;另被告就系爭合照、系爭大腿照、系爭肩帶照等111年11月14日以前發生之行為,既不成立侵權行為,此部分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之爭點,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自113年12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6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萬元,及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郭于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