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491號原 告 陳玟臻被 告 余恒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91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陸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參仟陸佰玖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6,98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9月1日變更訴之聲明如下述聲明所載(見本院卷第168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之聲明變更,基礎事實均為同一,且原本聲明之證據資料得於變更聲明審理時予以利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附表一編號3、4、7「信用卡欄」所示信用卡,於附表二所示「消費地點」欄所示之處,消費如附表二「消費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盜刷卡款,而被附表二所示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列為爭議款項,自堪認前揭銀行即於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依上開規定,將本件訴訟以書面通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見本院卷第29頁),除中信銀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訟參加外,玉山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迄未為訴訟參加,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順發老闆」之楊育典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羅宇辰」等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9時2分許,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假冒「臺中市偵查隊值班人員陳建國」、「臺中市偵查隊隊長劉義成」、「檢察官林俊杰」等公務員身分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身分遭冒用以領取大量感冒藥而涉嫌刑事案件,須凍結名下帳戶,交付名下之提款卡、信用卡等財物,以自清清白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與詐欺集團相約交付信用卡。被告遂依楊育典指示,於113年1月31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旁停車場,向原告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信用卡7張。被告復依楊育典指示,持附表一編號3、4、7「信用卡號」欄所示之信用卡,於附表二「消費時間」欄所示之消費時間,在附表二「消費地點」欄所示之處,消費如附表二「消費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在信用卡簽單上偽造原告之簽名,致該等不知情之店員誤以為係持卡人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使用消費,且得向各該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而同意被告刷卡消費並交付所購商品或提供所購服務,因而各獲得手機1支,足生損害於原告,被告再於不詳時、地,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信用卡及前揭消費購買之手機放置於不詳地點而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被告因名下信用卡遭大量消費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且與該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2月5日21時許交付名下另3張信用卡。被告遂依楊育典指示,於同日21時2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向原告收取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信用卡3張,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等情。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中信銀行、玉山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催討信用卡款,而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向中信銀行、玉山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為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36,98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被告直接給付給中信銀行426,70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玉山銀行251,4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台北富邦銀行258,87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因被朋友騙而當車手,取得金額均交給朋友,朋友原本稱報酬為9萬多元,然都沒取得就被抓了,伊完全沒受有利益,現在沒錢賠償原告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遭被告詐騙之侵權行為事實,有原告之警詢筆錄、LINE通訊軟體紀錄(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52號卷第35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101頁至第129頁),且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5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罪確定,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復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書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復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消費帳款即中信銀行426,708元、玉山銀行251,400元、台北富邦銀行258,872元(含原告前已繳納757元部分)經原告反映為爭議款項後,已依信用卡國際組織信用卡爭議帳款處理程序,惟因爭議款項用以購買之商品均業經特約商店交付完畢,不符合商品未提供之扣款理由要件,故遭特約商店拒絕退款,另因原告自承將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7信用卡交付被告使用,已違反與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款第6條第2項之約定、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7條第3項、第7項之約定、中信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第5項、第17條第2項至第4項之約定,有玉山銀行114年3月26日函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台北富邦銀行114年3月27日函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中信銀行114年4月7日函覆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35頁),是以原告就本件消費帳款即爭議款項仍應自負清償之責,則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上開損害乙節,足堪認定。至原告請求被告直接向中信銀行、玉山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賠付云云,惟原告迄未敘明其請求之依據,復未與前揭銀行分別成立債權讓與契約,則其主張被告應逕向中信銀行、玉山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給付其所受損金額云云,尚乏所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36,980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就上開經准許之損害賠償金額936,980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3日(見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36,980元,及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安妘附表一:
編號 銀行 信用卡號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4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5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6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7 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8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附表2:
編號 銀行 信用卡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31日20時32分許 米屋電信專家 129,000元 2 113年2月1日13時20分許 大大通訊自由店 129,150元 3 113年2月1日14時21分許 順發3C量販店高雄店 168,558元 4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31日20時10分許 米屋電信專家 86,000元 5 113年1月31日20時40分許 不詳商店 129,000元 6 113年2月1日17時56分許 JMOS-PROTECTION 36,400元 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1日14時18分許 順發3C量販店高雄店 129,872元 8 113年2月1日18時22分許 皓晟通訊企業社 12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