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497號原 告 賴思樺被 告 禇慶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33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20萬7,37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7,3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與原告(所涉傷害罪嫌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訴外
人鄭若藍原互不相識,原告與鄭若藍為朋友,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9時8分許,被告、鄭若藍各自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保20潔自助洗車廠」內洗車,原告在旁陪同鄭若藍,緣原告因不滿被告洗車時以高壓水槍將泡沫與水噴濺至鄭若藍之車輛與身體,遂上前與被告理論,被告可預見持高壓水槍朝他人頭臉部噴射,極可能造成他人眼睛失明或視力嚴重減損,仍基於縱使會造成他人重傷害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近距離持高壓水槍朝原告頭部噴射,原告為自我防衛,向前抓住被告持高壓水槍之右手,雙方發生拉扯,被告轉身後再度以高壓水槍噴射原告頭部,原告持續抓住高壓水槍並以腳踹向被告,被告跌倒後爬起又以徒手拉扯、毆打原告,鄭若藍上前至被告與原告中間欲阻擋被告,被告復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推開鄭若藍,再向前推打、拉扯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右眼眼眶及結膜下血腫、右眼視網膜格子狀退化、肢體多處擦挫傷(分布於雙手、右前臂、右膝、右腳掌)、顏面多處擦挫傷(分布於雙眼眼瞼、前額、耳後)、右耳脹痛、右側梅尼爾氏症(右耳聽力減損6分貝)等傷害,後賴思樺因即時就醫治療,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以上之視能之重傷害結果而未遂,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就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分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眼科就診,合計支出有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370元。
⒉看護費用:
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共計休養60日,期間全由同住之鄭若藍照護,依一般看護行情,全日費用以2,200元計算,故原告相當看護費之損害為新臺幣12萬元。
⒊工作損失:
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致使有60日未能工作,而被告於案發前一年即111年之年收入為新臺幣200萬元,平均每日收入為新臺幣5,479元,故原告工作損失之補償費用,應為新臺幣328,740元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遭被告等人毆打,因牙齒嚴重受損導致頭痛、進食咀嚼困難,因而導致嚴重憂鬱症及焦慮症,當時原告本來在妻子經營的安親班幫忙,遭毆打後因頭部受創及牙齒嚴重受損而長期無法繼續工作身心嚴重受創,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開費用共計1,256,110元
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1,256,1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對於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表示如下:
⒈醫療費用7,370元:同意原告請求。
⒉看護費用、工作損失:這部分我爭執,希望原告提出相關佐
證部分⒊精神慰撫金部分:精神慰撫金我能賠償20萬元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重傷害未遂之行為致受有如上所述傷勢,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就支出醫藥費用共7,37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被告侵權行為,共計休
養60日,需由他人看護,依一般看護行情,全日費用以2,200元計算,看護費之損害為新臺幣12萬元云云。所謂看護,須已達完全無法自理生活之程度始有必要,原告並無醫囑需要專人看護之情形,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僱請看護致有支出之收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看護費用12萬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被告侵權行為,致有60
日未能工作,於案發前一年即111年之年收入為新臺幣200萬元,平均每日收入為新臺幣5,479元,故原告工作損失之補償費用,應為新臺幣328,740元云云。惟原告雖主張受有此部分損害,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328,740元,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眼眼眶及結膜下血腫、右眼視網膜格子狀退化、肢體多處擦挫傷(分布於雙手、右前臂、右膝、右腳掌)、顏面多處擦挫傷(分布於雙眼眼瞼、前額、耳後)、右耳脹痛、右側梅尼爾氏症(右耳聽力減損6分貝)等傷害,業如前述,原告精神上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當屬有據。本院審酌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原告於事發時年齡,生活之影響程度,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始稱允當。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20萬7,970元【計算式:
7,370元+20萬元=20萬7,37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2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為法之所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7,970元,及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附此說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