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5號原 告 王選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白幸仙
謝敏祺被 告 林吳秋訴訟代理人 林啟文被 告 黃雅玲訴訟代理人 施銘權律師
林書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吳秋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民國113年8月8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圖示部分8.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黃雅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民國113年8月8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圖示部分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林吳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34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68元。
四、被告黃雅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3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吳秋負擔百分之49、被告黃雅玲負擔百分之49,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α、β分別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3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1樓(下稱系爭13號建物)、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1樓(下稱系爭15號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α、β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8,025元、99,113元,被告α、β各應自起訴之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169元、1,825元(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調字第56號卷,下稱板調卷,第159頁)。嗣於民國113年2月15日以民事更正聲明暨陳報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林吳秋(下逕稱其名)應將坐落系爭73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系爭13號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所示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169元。㈡林吳秋應給付原告498,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黃雅玲(下逕稱其名)應將坐落系爭73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系爭15號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所示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25元。㈣黃雅玲應給付原告99,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9頁)。再於114年4月30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變更聲明為:㈠林吳秋應將坐落系爭734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8日113年板土複字第949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A部分(使用面積8.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A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所示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180元。㈡林吳秋應給付原告498,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黃雅玲應將坐落系爭734地號土地上如系爭成果圖所示B部分(使用面積1.6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B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所示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13元。㈣黃雅玲應給付原告98,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6至557頁)。經核原告聲明㈠、㈢項前段變更被告姓名、欲拆除之範圍等情,係為特定人別及依測量後特定請求返還之範圍,僅屬補充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又聲明㈡、㈣項及㈠、㈢項後段變更請求金額部分,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屬擴張或減縮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系爭73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1/5),林吳
秋為系爭13號建物所有權人,黃雅玲為系爭15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13號建物其中系爭A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734地號土地8.10平方公尺、系爭15號建物其中系爭B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734地號土地1.6平方公尺,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權,原告自得林吳秋、黃雅玲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林吳秋、黃雅玲無權占有系爭734地號土地,顯係無法律上原
因而占用系爭734地號土地,而分別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林吳秋、黃雅玲各給付提起本件訴訟時回溯5年占用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算如下:
⒈系爭13、15號建物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上,該位置坐落
於市區,緊鄰台65線2處交流道,附近商圈、公園林立,距離亞東醫院及捷運站僅需步行10分鐘,依系爭13、15號建物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及生活機能完善度等因素,應按系爭734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之10%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系爭A地上物占用系爭734地號土地面積約8.10平方公尺,系爭B地上物占用系爭734地號土地面積約
1.60平方公尺;而系爭734地號土地於107至112年間之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分別為15萬元、149,000元、149,000元、15萬元、156,000元、17萬元,申報地價則分別為12萬元、119,200元、119,200元、12萬元、124,800元、136,000元(計算式:15萬元×80%=12萬元;149,000元×80%=119,200元;149,000元×80%=119,200元;15萬元×80%=12萬元;156,000元×80%=124,800元;17萬元×80%=136,000元)。
⒉原告得請求林吳秋給付自107年9月24日起至112年9月25日止
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498,640元【計算式:(12萬元×99/365+119,200元×2年+12萬元+124,800元+136,000元×268/365)×8.10平方公尺×l0%=498,6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180元(計算式:136,000元×8.10平方公尺×10%÷12=9,1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黃雅玲部分,原告得請求其給付自107年9月24日起至112年9月2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98,497元【計算式:(12萬元×99/365+119,200元×2+12萬元+124,800元+136,000元×268/365)×1.60平方公尺×l0%=98,4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13元(計算式:136,000元×1.60平方公尺×10%÷12=1,8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林吳秋應將坐落系爭734地號土地上之系爭A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所示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180元。㈡林吳秋應給付原告498,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黃雅玲應將坐落系爭734地號土地上之系爭B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所示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13元。㈣黃雅玲應給付原告98,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林吳秋則以:林吳秋於64年間即購入系爭13號建物且已經住了半世紀,如有占有應立即提出;對於不當得利部分無法接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黃雅玲則以:㈠系爭15號建物並無占用系爭734地號土地:
黃雅玲所有系爭15號建物於63年開始興建,至64年5月30日竣工,坐落於系爭733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市○○段000000號),系爭15號建物同排建案為八排連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0○0○00○00○00號,下稱64年建案建物),其共同坐落土地係自重測前臺北縣○○市○○段00000號地號土地所分割,系爭15號建物係依64年建案之建物使用執照資料建築,其建物使用執照資料均依地政機關重測前之地界線規劃,後方並留有1.5公尺寬之防火巷,並有化糞池設計,於其上鋪有水泥空地,為原始地界線範圍,供建物所有人於範圍內使用。嗣原告建物於69年興建,70年2月5日竣工,於興建時,系爭15號建物存在情形已如現況,若系爭15號建物有占用系爭734地號土地情形,原告建物起照人、承造人及監造人於興建時當會提出異議,然未見有何爭執,最終建築完成並完成交屋。是系爭15號建物自始係依據地政機關所定之原始地界線範圍合法使用,並無占用系爭734地號土地之情形。
㈡地政機關於重測原告系爭734地號土地時,未依舊地籍圖施測
,現今地界線實有違誤:系爭734地號土地重測地籍調查表於鄰近系爭733地號土地端(即地籍調查表A至H線),於重測時備註「因水溝界址不明無法指界,請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测」,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因現使用人無法指界,地政機關應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惟依雙方土地重測前後資料顯示,地政機關於重測時係以錯誤土地面積為基準(即系爭734地號土地面積於重測前為121平方公尺,於重測後卻為132平方公尺,增加11平方公尺,可知地政機關於重測前就系爭734地號土地面積之登載已發生錯誤),致原始地界線向系爭733號土地方向挪移,其並未依舊地籍圖施測,現行地界線有誤。
㈢縱系爭15號建物占用系爭734地號土地,然面積僅1.61平方公
尺為少數,原告所得利益極少,衡其上情及利益損害權衡,縱系爭15號建物無權占用原告系爭734地號土地,原告權利之行使,顯屬濫用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㈣再系爭15號建物未無權占有系爭734地號土地,自無不當得利
。且原告就系爭734地號土地持分僅1/5,其以全部土地持分計算相當租金利益,並無所據。又系爭734地號土地位於住宅區,鄰近交通及商業發展非屬城市中心規模,原告以系爭734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之10%計算相當租金利益,亦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734地號土地為其所有;林吳秋為系爭13號建物所有權人,黃雅玲則為系爭15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734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系爭13、15號建物照片等件為證(見板調卷第21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五、原告復主張系爭A、B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734地號土地,應將之拆除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A、B地上物有無占用系爭734地號土地?㈡承上,若有占用,有無正當權源?㈢原告依民法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A、B地上物有無占用系爭734地號土地?⒈系爭734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1/5);系爭13號建
物為林吳秋所有,而系爭13號建物部分建物即系爭A地上物占有系爭73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系爭15號建物為黃雅玲所有,系爭15號建物部分建物即系爭B地上物占有系爭73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1.6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確認,並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製有附圖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7頁),是系爭A、B地上物有占用系爭73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範圍,可以認定。⒉被告雖辯稱系爭734地號土地於72年重測錯誤,地政機關未
依照舊有地籍圖施測,現行地界線有誤等語。然查,系爭734地號土地於72年辦理地籍圖重測前之地號為湳子段231-55地號,經斯時所有權人周吳秋君、劉炳中、顏大能、許金泉、林忠庸現場指界;系爭733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湳子段231-15地號,亦經當時所有權人陳常安、黃永森、俞淑慧、范清美現場指界,並就界址不明無法指界部分同意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結果,此有重測結果清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地257至259頁),施測程序與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並無不符。且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規定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由新北市政府地政機關予以調處,土地所有權人不服調處者,得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法院訴請處理,然地政機關於72年間依上開土地所有人之共同指界實施地籍測量後,均未有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亦未起訴請求另定界址乙情,復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9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136029446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9頁),則被告事後再行指摘土地測量錯誤之抗辯,難認可取。黃雅玲再辯稱地政機關於重測時係以錯誤土地面積為基準等語。然按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土地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其理至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系爭734、733地號土地辦理地籍圖重測時,係先確認界址,再依界址計算土地面積,系爭734地號土地、733地號土地係依地籍圖之界址計算而來,自無可能依重測後計算之土地面積,據以變更界址,況果以錯誤面積辦理界址重測,斯時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重測結果通知或公告後,理應就土地重測結果提出異議,惟上開土地當時所有人均未就土地重測結果為爭執,業如前述,是黃雅玲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黃雅玲再辯稱系爭734地號土地面積重測後確實有增加等語,然經本院函詢地政事務所重測前後面積不一之緣由,經該所回覆略以: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一部分為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之結果,另一部分依內政部74年9月9日台(74)內地字第340883號函略以:地籍圖重測,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遠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又數十年來,土地因人為或天然變遷,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乃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成為必然之事實等語,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18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14605036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5頁),可知系爭734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有所更動,係因辦理重測時之測量技術及儀器較日據時期優良、精密之緣故,自不能僅因重測後系爭734地號土地面積有所差異,即遽認重測後系爭734地號土地之經界有誤。
⒊再本院囑託内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為
系爭13號、15號建物現況複丈確認及前開地籍圖鑑定,確認系爭13號、15號建物有無佔用重測前系爭734地號土地及範圍位置乙情,經國土測繪中心以114年3月17日測籍字第1141555292號函文檢具土地鑑定圖(即本判決附圖二)、鑑定書,該中心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補建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734地號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1200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再依據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及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之鑑定圖等情(見本院卷第509至510頁),鑑定結果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其中B-C-D黑色連接實線為新雅段734地號與毗鄰同段733、735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圖示B…C…D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湳子段地籍圖測定系爭重測前湳子段231-55地號土地與毗鄰同段231-15、231-16地號等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鑑測結果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相符。圖示紅色虛線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0號建物外緣位置。圖示藍色虛線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0號建物間共同牆壁中心及13、15號建物間共用樓梯間中心位置。圖示著綠色區域(編號甲),係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逾越使用新雅段734地號土地之範圍,其面積為8.10平方公尺;圖示著黃色區域(編號乙),係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逾越使用新雅段734地號土地之範圍,其面積為1.6公尺等情,核其所述確認界址之依據及判斷基準,並無瑕疵可指,且其以精密儀器施測,兼顧相關土地及附近土地界址點,鑑測結果自屬精確。依前開鑑定結果所示,重測前後之界址線相同,且系爭13、15號建物,不論於重測前後,均占有系爭734地號土地且無界址或地界線異動情形,故被告抗辯因地籍圖重測、地界線變動始致房屋占用鄰地云云,難認可取。被告雖辯稱國土測繪中心未具體表明檢核依據,且地籍調查表其中水溝界址不明,國土測繪中心如何依此為據施測等語。然國土測繪中心係依據系爭734地號土地附近現況界址點後,依據地政事務所保管之系爭734地號及毗鄰四周土地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化成果及地籍調查表,先核對圖解地籍圖數化成果與地籍圖相符,再核對篩選與地籍調查表所載經界物相符之現況界址點,檢核該現況界址點與圖解地籍圖數化成果地籍圖經界線相符後據以辦理法院檢測等語,有國土測繪中心114年7月8日測籍字第114155560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01頁),已具體敘明檢核過程,黃雅玲空言否認,自無足採。
㈡承上,若有占用,有無正當權源?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3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73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林吳秋所有系爭A地上物、黃雅玲所有系爭B地上物占用至系爭734地號土地,既如前述,依上說明,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系爭A、B地上物占用系爭734地號土地有何正當權源。然查,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舉證系爭A、B地上物有何占用系爭734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故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A、B地上物,係無權占用系爭734地號土地,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A、B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734地號土地,訴請林吳秋拆除系爭A地上物、黃雅玲拆除系爭B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地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黃雅玲辯稱原告未於系爭15號建物於64年興建時主張越界
,亦未於69年興建其所有建物時爭執系爭15號建物越界等語。然按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遭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上開規定於98年民法物權編修正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又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倘未能證明其建築房屋時,鄰地所有人知悉越界建築而不為反對之事實,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決先例、111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查,被告未就系爭734地號土地當時之所有人於64年、69年已知悉有系爭15號建物有逾越系爭734地號土地之情形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有民法第796條之適用。且原告係於81年取得系爭734地號土地所有權,則其取得土地後,縱曾於112年申請複丈鑑界而知悉系爭15號建物越界建築情事,依前開說明亦與民法第796條規定之要件未合,是被告抗辯原告依民法第796條規定不得請求拆除系爭A、B地上物,自屬無據。
⒊被告黃雅玲再辯稱原告訴請拆屋還地有權利濫用等情。然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本於系爭734地號土地所有人之地位,為系爭734地號土地排除侵害,請求被告將其所有建物占用至系爭734地號土地之系爭A地上物、系爭B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範圍之系爭734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堪認係為維護系爭734地號土地所有權完整性而為訴訟上權利之行使,非以損害被告權利為主要目的,自難認原告請求拆除系爭A、B地上物係權利濫用。㈢原告依民法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系爭13號建物部分建物即系爭A地上物占有系爭73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系爭15號建物部分建物即系爭B地上物占有系爭73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1.6平方公尺部分,已如前開認定,是林吳秋、黃雅玲分別獲得占有系爭734地號土地之利益,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林吳秋、黃雅玲給付自起訴時即112年10月16日(見板調卷第11頁)起回溯5年期間,即107年10月17日至112年10月1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原告就系爭734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5,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其應有部分1/5為限,自屬必然。
⒉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
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參照)。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734地號土地位於新北市板橋區,鄰近亞東科技大學、華東街,附近有公車客運站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及GOOGLE街景圖各1份在卷可參,審酌系爭A、B地上物係供住宅使用,除自用外尚無證據證明另作其他營利使用;暨審酌系爭734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等情狀,本院認以系爭734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⒊系爭734地號土地於107年度、108年度、109年度、110年度
、111年度、112年度之公告地價依據為30,000元、30,000元、29,800元、29,800元、31,200元、31,200元,有歷年地價資料附卷可參(見板調卷第27頁)。依公告地價80%計算,其申報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24,000元、24,000元、23,840元、23,840元、24,960元、24,960元。而系爭A地上物占有系爭734地號土地之面積為8.10平方公尺;系爭B地上物占有系爭734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60平方公尺,是以上開申報地價為基準,原告請求自107年10月17日至112年10月16日不當得利分別為9,834元、1,94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二),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6日(見板調卷第75至77頁)起至林吳秋、黃雅玲返還系爭734地號土地之日止之,林吳秋應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168元;黃雅玲應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33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允當,應予駁回。
六、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係於112年11月15日送達林吳秋、黃雅玲,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板調卷第75、77頁),林吳秋、黃雅玲經此請求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林吳秋、黃雅玲給付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林吳秋拆除系爭A地上物、黃雅玲拆除系爭B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系爭734地號土地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吳秋給付9,834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734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8元;請求黃雅玲給付1,941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734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奇翰附表一:本院認定林吳秋之不當得利金額編號 請求期間 編號1至6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年×原告持分)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7年10月17日至107年12月31日 24,000元×8.10平方公尺×5%×76/365×1/5 405 2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24,000元×8.10平方公尺×5%×1×1/5 1,944 3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23,840元×8.10平方公尺×5%×1×1/5 1,931 4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23,840元×8.10平方公尺×5%×1×1/5 1,931 5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24,960元×8.10平方公尺×5%×1×1/5 2,022 6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0月16日 24,960元×8.10平方公尺×5%×289/365×1/5 1,601 編號1至6合計 9,834 7 112年11月16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734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24,960元×8.10平方公尺×5%÷12月×1/5 (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12月×原告持分) 168附表二:本院認定黃雅玲之不當得利金額編號 請求期間 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年×原告持分) 金額(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1 107年10月17日至107年12月31日 24,000元×1.60平方公尺×5%×76/365×1/5 80 2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24,000元×1.60平方公尺×5%×1×1/5 384 3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23,840元×1.60平方公尺×5%×1×1/5 381 4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23,840元×1.60平方公尺×5%×1×1/5 381 5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24,960元×1.60平方公尺×5%×1×1/5 399 6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0月16日 24,960元×1.60平方公尺×5%×289/365×1/5 316 編號1至6合計 1,941 7 112年11月16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734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24,960元×1.60平方公尺×5%÷12×1/5 (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12月×原告持分) 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