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500號原 告 王美釧
王麗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曉雲律師
王仕升律師被 告 中山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郭冠志被 告 許淑汝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黃啟倫律師複代理人 周于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中山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社區、管委會)及A11應連帶給付原告A07、A08各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合法區分所有權人,卻長期遭排除於門
外。緣原告二人於民國78年間購入座落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2及5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系爭5樓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並於80年間完成交屋。依據買賣契約及相關設備說明,系爭大廈自始即配備電腦卡片鎖(IC卡)及相關門禁設備。然而,被告管委會自成立後,逕自更換一樓大門門鎖並增設或更新IC卡管制功能,卻長期、故意拒絕交付對應之鑰匙及磁扣予原告。此行為導致原告空有系爭房屋所有權,卻無法自由出入、無法裝潢、無法使用收益,所有權之圓滿狀態遭受長達數十年的不法侵害。㈡被告管委會以原告「未繳管理費」為藉口,非法限制原告
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顯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按住戶就管理費欠繳,屬金錢債權之爭議,管委會應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進行訴訟催收,絕無權力以「扣留門禁卡」為手段,限制住戶出入公共區域或進入個人之專有部分。原告及家屬多年來多次嘗試領取大門之鑰匙或磁扣,均遭管委會刁難。84年3月,原告父親寄發存證信函請求交付鑰匙及磁扣,被告不予理會。88年5月,原告委請律師發函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因無法進入使用而拒繳管理費),被告仍置若罔聞。至112年10月19日,原告家屬進入房屋查看時,當時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被告A11竟當眾咆哮稱:「不繳清管理費,就不給磁扣」。被告將「繳管理費」與原告之「生存/居住權」掛鉤,具有明顯之惡意,且已構成刑法上之強制罪嫌,自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
㈢原告就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被告無端限制原告使用系爭房
屋之衝突事件,已聲請四名證人A01、A02、A05、A06到庭作證,渠等陳述互核一致,應屬事實。可證明當天原告家屬係經管理員同意進入,被告A11隨即帶人闖入屋內叫囂。A11明確表示「不繳錢不給磁扣」;另一住戶A04更自承「當年就是我不讓原告父母進大樓」。足見本件被告確有妨害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存在。至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A04辯稱「當時只看到一人」、「大門從不關門」等語,顯與客觀事實(大門設有門禁)不符,難予採信。
㈣本件原告並非不繳管理費,而是管委會沒有盡到催繳管理
費的責任。被告雖稱曾張貼公告或電話催繳,但對於長年未居住於此的原告,無法看到公告,管委會明知原告通訊地址(原告地址數十年未變),卻從未將領取磁扣通知、會議紀錄或管理費帳戶資料寄達原告。本件證人A02於112年底即向管委會索取匯款帳號,被告A11竟拖延至113年4月才提供。由此可見,並非原告拒繳管理費,而是被告刻意設置障礙,甚至隱匿管委會會議紀錄。原告於113年5月正式取得完整磁扣與帳號資訊後,隨即補繳全數欠費,足證原告並非惡意欠費住戶。
㈤承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實務見解,侵害所有權之損害,非以「已有租約存在」為前提。原告因無法進入房屋,導致該屋處於無法裝潢、無法利用之狀態。參考附近房地實價登錄行情,系爭房屋之市場租金每月約為25,000元。原告僅保守請求「近兩年」之租金損害,即每人各60萬元(25,000×12×2=600,000元)。
㈥被告雖另為時效抗辯。然本件侵權行為(不交付磁扣、阻
止進入)屬於持續性侵害,損害結果亦隨之持續發生。被告直至113年5月21日於法院調解時,始完全返還應有之磁扣,故侵權行為於此時始終了,原告於113年提起本訴,絕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㈦綜上所述,本件爭議核心不在於「管理費」,而在於「被
告非法剝奪原告對其私人財產的處分與出入權」。被告長期將公共管理權限作為私刑鬥爭之工具,導致原告年事已高之父母無法如願入住為其購買之新房,身心承受極大痛苦。被告至今仍試圖以「原告沒主動來問」或「張貼公告了事」來推卸責任。然而,管理委員會負有保障全體住戶合理使用共用部分之法定義務,其採取非法扣留磁扣之激進手段,即應承擔相應之法律責任。為此請求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以昭公允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80年起即拒絕交付一樓大門鑰匙及IC管制
卡,導致其無法進出系爭房屋。被告爰予否認。查系爭社區係於88年4月30日始成立管委會。原告指稱被告自80年起即有侵權行為,實屬謬誤,蓋當時管委會尚未存在。若原告於80年點交後無法進入,應屬建商責任。
㈡約於90至91年間:因社區門鎖故障維修,管委會始更換1
樓大門門鎖,並公告請住戶至守衛室登記領取。多數住戶均有領取,原告未至守衛室領取,乃是原告自己不來領取。又於103年1月:管委會基於維護治安考量,增設電梯管理設備(磁扣管制),亦公告請住戶領取。原告本應自行到管理員處領取,管委會從未拒絕交付。原告長年未居住於系爭社區,亦未留存聯絡方式,其未依公告領取鑰匙與磁扣係可歸責於原告自身之事由,與被告無涉。
㈢原告於本訴中自承曾於80年購屋時已取得鑰匙,且原告A07
曾將系爭5樓房屋出租予第三人收取租金。該承租戶於84至87年承租期間,進出無礙且有裝潢行為,證明原告稱渠二人因被告之阻撓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云云,純屬編造,並非事實。
㈣再者,社區設有24小時管理員。縱使原告未前來領取磁扣
,在白天大門敞開時本得自由進出,也可以請管理員協助開門及代刷電梯上樓。證人A02、A01等人,並非社區的住戶,只要表明正當事由,事實上都經由管理員協助進入系爭房屋,足證原告若要出入社區或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並無任何障礙可言。
㈤經查,原告就其所有之系爭房屋,長年未予維護,甚至處
於毛坯屋之狀態。顯見原告並無出租或自住之實際計畫,僅係閒置待增值,難認有何財產損害可言,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㈥再者,依民法第197條,侵權行為時效為知悉起2年,或發
生起10年。本件原告主張其於80年即受被告侵害,且於84年及88年曾寄發存證信函表達不滿。若真有侵權事實,時效應自當時起算。即便以被告於90年間更換門鎖為準,原告遲至113年間始提起訴訟,亦已超過10年長期時效。
㈦原告指控A11於112年10月19日帶人強闖系爭房屋並以繳納
管理費為條件拒給社區磁扣云云,A11爰予否認。當日係房屋仲介A02帶人看屋,A11身為主委,受另名有購屋興趣之住戶請託,在A02同意下共同進入參觀。A11於現場,口頭催繳原告積欠30年之管理費(約100餘萬元),此為主委之職責。原告曾就此對A11提出妨害自由告訴,經新北地檢署偵查後(113年度偵字第54738號),認定A11並無拒絕交付鑰匙或限制自由之不法行為,已獲不起訴處分確定。
㈧經查,原告在房屋出租期間(84至87年)均按時繳納管理
費,顯示其完全清楚系爭社區之繳費方式與金額。租戶遷離後,原告父母以「空屋不需繳費」為由拒繳,顯係刻意規避義務,在被告依法催繳管理費之後,才對被告管委會及主委興訟,所為甚屬可議。
㈨綜上,被告管委會及A11均是依法執行大樓維護與管理職務
。原告未能領取門禁卡等物品,主因在於其長期不理會社區公告、拒絕與管委會聯繫並欠繳管理費。其權利並未受實質侵害,且即便有侵害,其請求權也早已罹於時效等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並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原告曾欠繳系爭社區之管理費長達二、三十年,嗣於本案審理中,始繳納未罹於時效之管理費予管委會。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妨害其使用系爭房屋構成侵權行為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本院認為,依照原告起訴之主張,原告是因為被告的行為,致其無法進出社區使用系爭房屋,因而造成損害。是以,原告有沒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存在,乃是本案原告請求得否成立的前提。本院就此部分事實,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於78年間購入系爭房屋後,因被告管委會不交
付大門的鑰匙或磁扣,故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云云。惟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曾於80幾年間,將系爭五樓房屋出租他人收取租金收益一事,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顯然並非從頭到尾都無法使用系爭房屋,此一事實應甚明確。是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已難遽予憑信。
㈡再者,本件原告於113年間欲處理系爭房屋之事務時,委請
其姐姐A01及房屋仲介A02,偕同友人A05、A06等人,曾兩度進入系爭社區並上樓至系爭房屋查看,並於查看當時與當時之主委A11有對話,嗣A02並曾代表原告參加社區之會議,以了解狀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A01、A02、A05、A06及A04等人到庭證述明確。由此可見,如果連只是受屋主委託的A02等人,都可以在不需事先通知的情況下,輕易的和警衛先生打個招呼,就進入系爭房屋查看情況,也能夠參加社區會議一起討論,顯然身為屋主的原告二人要自由進出使用系爭房屋,應當沒有任何實質上的困難。且由原告在本案訴訟中所提出的全部訴訟資料來看,都沒有顯示原告二人本人,曾在何年、何月、何日要進入其所有之系爭房屋,而有受到任何阻擋的情形。是以,衡諸常情,原告二人持有系爭房屋之時間長達三十年以上,如果渠二人真的要使用系爭房屋,而遇到沒有電梯磁扣這種小麻煩,只要出面和管委會溝通一下,應當不會發生不能使用系爭房屋的問題。原告二人如果在113年間可以委託A02出面處理系爭房屋出售事宜,房仲人員等人可以帶人自由的進出社區及系爭房屋,參與社區開會,那麼在此前的三十年,原告自己當然也可以這樣做。原告捨此不為,任令系爭房屋閒置荒廢,長達二、三十年拒繳管理費,事後再起訴指摘被告妨害其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顯屬無稽之至,而不無濫訴之嫌。
㈢本件被告指原告二人所有系爭房屋位於社區之內,卻無故
拒繳房屋管理費達二、三十年之久等情。經本,本件訴訟繫屬之前,原告早已委由房屋仲介A02處理系爭房屋之事務,竟仍不繳納積欠之管理費,經本院數次開庭闡明後,原告始於另案與被告管委會和解,繳納未罹於時效之社區管理費。嗣原告於案本訴訟中,竟仍指摘被告管委會未通知其繳納管理費、未寄發管理費繳費通知單、未提供管理費的繳納金融機構之帳戶等等,才導致原告無法繳納管理費,原告從未拒絕絕繳納管理費云云。然本院認為: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時繳納社區管理費,乃是我國一般稍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即應具備之生活常識。如果說是管委會殆於通知,導致住戶一時失查,偶爾拖欠數期,或在情理之中。然本件原告二人欠繳系爭社區管理費長達二、三十年,情狀至為離譜,顯然不可能是因為疏忽或沒有收到通知而不知道要繳管理費,今臨訟竟指稱是管委會沒有通知所以才「致使其無法繳費」云云,實屬狡辯之至,自無從採信。而被告管委會任令社區住戶欠繳管理費達二、三十年,未能依偱法律途徑訴追,以致於大部分之管理費債權均罹於時效,這種情況對於其他按時繳納管理費之住戶而言,公平何在?顯然於管理社區之事務上,於此節頗有失職之處,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其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等情,無可採信。故其請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命被告賠償等語,自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