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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5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504號原 告 賴小蘭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被 告 莊賴坤訴訟代理人 蔡憶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5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4,31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有民事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頁、第257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聲明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買受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基地合稱系爭房地),兩造並於113年3月19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嗣於113年5月21日完成交屋。交屋之後即5月22日適逢大雨,原告即發現屋內客房的牆壁及客房廁所均有漏水,原告隨即通知仲介方與賣方即被告處理,仲介方並請原告先找修繕廠商估價,原告找的第一家修繕廠商估計漏水修繕費用為10萬2,000元。詎料第一家修繕廠商抓漏過程中,發現客房的木地板打開全是腐爛,且地面都是凹洞跟積水,隨後持續抓漏,更發現主臥室及小孩房的木地板全是同樣腐爛、凹洞、積水。最後發現真正漏水原因為客房地面排水管破裂,以及主臥室浴室的防水層壞掉。原告找了第二家廠商估算「後續發現漏水部位」的修繕費用為42萬8,000元。被告於屋況說明書稱系爭房屋僅有壁癌,但實際上是主臥室浴室防水層失效、給水管破裂及客房地面排水管破裂(下稱系爭瑕疵),致使三個房間均有嚴重漏水積水問題。原告除需支出修繕費用外,系爭房屋仍因多處且長期之滲漏水,已影響房屋的結構體及房屋耐久性,造成系爭房屋在市場上屬於曾發生重大漏水之物件,自會影響其交易價值減損。依據鑑定人國立中央大學智慧營建研究中心(下稱中央大學智慧研究中心)鑑定報告系爭瑕疵修復費用為31萬9,929元、價值減損為35萬4,385元。爰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併予主張,請求擇一命被告減少價金或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4,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如獲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委託出售系爭房屋時,已如實告知臥室、浴室、餐廳及天花板有壁癌,並有漏水狀況。原告看屋、簽訂買賣契約前已知悉系爭房屋有瑕疵,原告表示之後要打掉全部重新裝潢,被告如同意減價得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以現況交屋。被告因而同意減價200萬元出售,並於買賣契約特別約定「現況交屋」,被告無庸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依據買賣契約應自行負擔修繕費用。退步言,縱原告主張之系爭瑕疵非被告免責範圍,原告並未證明系爭房屋交屋前即存有系爭瑕疵。又退步言,縱系爭房屋有部分瑕疵仍應由被告負責修繕者,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顯係包括全部瑕疵,意圖將其應負擔之修繕及裝修費用轉嫁予被告。此外,系爭瑕疵已完整修繕,無價值減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61頁、第317頁)

㈠、被告於113年1月10日委託訴外人日盈不動產仲介系爭房地,委託銷售價格為1,680萬元。

㈡、兩造經由日盈不動產仲介達成以1,480萬元買賣系爭房地合意,並於113年3月1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㈢、被告於113年3月19日交付之房地產買賣標的現況說明書第27項:勾選「是」,「漏水位置說明:臥室、浴室、餐廳、天花板有壁癌」。處理方式勾選「不修繕現況交屋」。

㈣、兩造嗣於113年5月21日完成交屋。原告於113年5月22日透過仲介以Line訊息向被告表示浴廁有滴水、於113年5月28日拆除房間木板後,表示木板下水管破掉。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系爭房屋時隱瞞系爭瑕疵,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及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於交付時是否存有系爭瑕疵?⒈本院經兩造合意委由中央大學智慧研究中心就系爭房屋於交

付時是否存有系爭瑕疵進行鑑定。中央大學智慧研究中心依據原告所提出現場照片,經與現況進行空間比對,並檢視原告手機原始照片資訊,確為系爭房屋之回溯狀況,由上開照片顯示主臥室浴廁隔間牆與另一側空間之牆面(即主臥室、客廳、客房)有曾經漏水狀況,造成白華、脫漆及潮濕情形等語(鑑定報告第5頁);依工程學理,造成上述牆面白華、脫漆及潮濕須具備水源與毛細孔路徑等因素,系爭房屋主臥室、客廳、客房之牆面均與主臥室浴廁(濕區)相鄰,且依原影卷照片,原告先前於浴廁進行積水測試並加紅色色劑後,紅色色劑自客房側之牆體流出,證實主臥室浴廁防水不良,導致水源透過牆壁縫隙、毛細孔隙等路徑滲出等語,有中央大學智慧研究中心115年6月30日補充說明函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03頁);證人陳建霖於本院證稱:原告委託我於系爭房屋施作的工程,是廁所外牆油漆有壁癌。原告請我去處理鑑定報告第2頁A、B、C牆面(即主臥室浴廁隔間牆另一側主臥室、客廳、客房之牆面,下合稱系爭牆面)的壁癌,先把牆的水泥刨除,再刷防水,水泥刨除後發現紅磚都是濕的,需要用電扇吹乾快一個月,乾掉後刷防水,之後再泥作補土,牆壁水泥打掉後紅磚是濕的,所以推測牆面防水層無效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9頁)。基上,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時,有系爭牆面防水層失效之瑕疵,且導致系爭牆面有明顯之壁癌現象等情,足堪認為真實。

⒉次查,證人陳建霖於本院證稱:原告請認識的木工將系爭房

屋內一個臥室架高木地板拆除,拆掉後下面的排水管都是水,原告請我處理排水管;第一間主臥室紅藥水測試是我測試,其他廠商把地板拆掉才做測試,測試目的是為了要確認客房排水管漏水位置,測試估價單日期為113年5月29日。測試後發現漏水點在C側牆(即主臥室浴廁與客房之隔間牆,詳鑑定報告第20頁)內,然後我把C牆挖開,挖開後再重新配排水管,配完之後就沒有漏水等語(本院卷第369頁);證人即仲介原告買系爭房屋之房屋仲介員工A01於本院證稱:

我有帶原告看屋一次,當時原告有跟我說木地板踩起來軟軟的,我跟原告說可能是房屋老舊,地板坍塌,被告沒有說什麼;原告在交屋後1個月內向我表示房屋漏水,漏水位置是房間木地板拆開後地板有漏水,我有去查看,查看結果地板都是濕的、木頭軟化等語(本院卷第374頁、第376頁、第379頁);復佐以中央大學智慧研究中心表示依據原告提供之照片顯示,客房木板拆除後,排水管下方周邊有明顯積水,木板因長期積水,發生受潮、發霉及泛黑等物理性劣化損害(照片詳鑑定報告書第29頁,編號7),認定該排水管於修繕前確有破損漏水。又由木板結構發生大面積受潮、發霉、泛黑變色等嚴重物理性損害之現象研判,其木質纖維受潮劣化需要相當時間累積,非短期間內剛破裂之滲透所能造成等情,有中央大學智慧研究中心補充說明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5至306頁)。原告於交屋前察覺木地板軟軟的應係濕氣過重所致,交屋後約莫一週拆除木地板後發現水管下有積水情形,而周邊木板已有長期積水受潮產生之物理性劣化損害等情。足證客房排水管破裂應非短期間所造成。從而,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時,存在客房地面排水管破裂乙節,洵堪認為真實。⒊又查,原告於系爭房屋交付後委請證人陳建霖測試新管/舊管

/熱水管/冷水管是否漏水等請,有估價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頁);證人陳建霖於本院證稱:我於系爭房屋施作的工程為浴廁A 、B 、C三個牆面的防水層及補水泥、重新配置C位置的排水管、全室油漆、冷熱水管測試壓力。冷熱水管測試結果是沒有漏水等語(本院卷第369頁)。證人陳建霖於重新配置漏水之排水管後進行全室冷熱水管壓力測試,測試結果既無漏水現象,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系爭房屋存有主臥室給水管破裂之瑕疵,即難認有據。至於中央大學智慧研究中心以比對主臥浴廁打除照片,地面漏水出水點與給水管配置路徑吻合,及打除前之原牆角、地磚已有潮濕情形,打除中管路周邊水泥砂漿有潮濕變色狀態,打除後之湧水、積水情形,均非單純「間歇性水源」所造成,而認定浴廁給水管確曾破裂,並已透過原告之修繕行為修復等語(本院卷第303頁)。惟查,中央大學智慧研究中心所比照原告提出之主臥室浴廁地磚打除前原牆角、地磚照片(即本院卷第306頁附圖2,第1張照片)固有潮濕情形,然該照片拍攝期間不明,自該照片無從得知發生潮濕原因及存在期間。復審以主臥室浴廁與客房間隔間牆即C牆下方排水破裂、C牆防水層失效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自不能排除照片中浴廁牆角、地磚潮濕,係因C牆下方排水管破裂而滲入。又觀諸原告提供地磚打除後地面積水已成水窪之態樣,顯見給水管破裂情況已非輕微滲水狀。倘該漏水情形於證人陳建霖測試系爭房屋所有水管有無漏水現象時即已存在,衡情證人陳建霖應可發現給水管有漏水現象。再者,原告於系爭房屋施作工程及發現漏水過程均有自行錄影存證或由施工人員提供施工錄影檔案等情,業據證人陳建霖、A01證述在卷(本院卷第372頁、第379頁)。惟原告自始並未提供系爭房屋修繕或發現水管破裂之完整錄影資料,僅提出片段照片,且照片拍攝日期,亦無從確認。益徵被告抗辯浴廁給水管破裂係原告於拆除浴廁地磚時不慎毀損,並非毫無憑據。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時,存有主臥室浴廁給水管破裂之瑕疵乙節,並未善盡舉證責任,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5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買賣標的物之瑕疵,倘係買受人於契約成立之際所明知,買受人則不得主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又所謂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瑕疵者,係指締約當時有顯著之事實,可使買受人查知買賣標的物存有瑕疵,而買受人卻未予以查知者而言。

⒉經查,系爭房屋於交付原告時已存有客房地面排水管破裂之

瑕疵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次查,破裂之排水管係安置於木地板下方,非經拆除木地板實難發現水管破裂漏水狀態。是原告於契約成立時自無從知悉有水管破裂漏水情形。又審酌房屋效用係供人居住,倘排水管破裂,將導致漏水,居住情形必受影響無法為正常居住使用,即依一般交易觀念,水管無破裂情形本為期待房屋應具之通常品質,故系爭房屋有關排水管破裂,要屬物之瑕疵無疑。而被告並未提出免責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應屬有據。其次,證人陳建霖施作排水管工程之費用為6,000元等情,業據證人陳建霖陳述在卷(本院卷第370頁);相較於中央大學智慧研究中心預估客房排水管打鑿及配管(含工料)修繕費用為8,000元(鑑定報告第8頁),差異不大。足證原告因修繕客房排水管破裂實際支付之修繕費用6,000元符合市場行情。因此,原告因客房地面排水管破裂之瑕疵所得請求減少價金應以原告實際支付之金額即6,000元為適當。至於原告主張客房排水管破裂尚有需修繕房間積水受損之損失等情。惟查,原告於簽約前看屋時即已查悉系爭房屋原鋪設之木地板已呈現軟軟潮濕坍塌態樣,業經證人A01證述如上;復佐以原告於系爭房屋交付後,於委請證人陳建霖進行系爭牆面防水層之修繕同時委請木工拆除客房之木地板,因而發現木地板下方之排水管有破裂之情;及系爭房屋為屋齡已43年之中古屋(鑑定報告第1頁),現況說明書記載屋內多數壁癌。足證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後本即因客房及小孩房木地板已老舊而欲重新鋪設,並進行牆面清除壁癌及重新油漆。此部分之修繕費用自與客房排水管無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其修繕木地板、清除壁癌重新油漆之費用,一併減少價金等情,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次查,被告於113年3月19日交付之房地產買賣標的現況說明

書第27項:建物目前是否滲漏水或壁癌情形:勾選「是」,「漏水位置說明:臥室、浴室、餐廳、天花板有壁癌」。處理方式勾選「不修繕現況交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證人A01於本院證稱:原證2現況說明書記載屋主簽名日期113年1月10日,該份資料應該是那天填寫的。現況說明書所記載之買方簽名日期,代表買方看現況說明書日期,買方113年3月19日在現況說明書簽名時我在現場,我有跟買方說明現況說明書之內容;帶原告看系爭房屋時,屋主有說房子潮濕,幾處有壁癌。屋主有指出壁癌位置,指出的範圍有臥室,其他我不清楚;我是跟買方說屋主有說臥室、浴室、餐廳、天花板有壁癌,現況說明書寫什麼,我就如實告知;現況說明書第27項勾選不修繕現況交屋部分,我沒有跟買方講,因為買方是做工程的,買方可以自行處理;現況說明書有特別備註就要特別簽名,當初遺漏請買方在第27項備註簽名;壁癌在中古屋很常見,備註說明記載漏水位置及勾選不修繕現況交屋,表示壁癌屋給買方自行處理之意思;原告在交屋前兩個禮拜,確實有請設計師至系爭房屋看屋;交屋前沒有驗屋,因為買方知道有壁癌;公寓或大樓中古屋發生壁癌原因是潮濕,或是漏水,潮濕部分比較多等語(本院卷第374至379頁);中央大學智慧研究中心函文表示:依據原影卷照片及一般建築工程檢查、驗屋標準,系爭房屋主臥室浴廁與其相鄰隔間牆之主臥室牆壁、客廳牆面及客房牆面之白華、脫漆及潮濕情形,確屬一般人目視且外觀顯著之瑕疵等語(本院卷第302頁)。基上,被告於出售時已於現況說明書明確說明系爭房屋臥室、浴室、餐廳、天花板有壁癌,不修繕現況交屋,原告於交屋前亦委由設計師至系爭房屋現場看屋,對於系爭房屋室內系爭牆面有明顯之白華、脫漆及潮濕情形,自應知悉。而上開牆面產生壁癌之情形係因系爭牆面防水層失效所導致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被告於交付系爭房屋時雖有系爭牆面防水層失效之情形,然原告於契約成立時就系爭牆面防水層失效所呈現之外觀即系爭牆面產生壁癌之現象,已有所知悉。揆諸上述說明,被告就系爭牆面防水層失效之瑕疵,即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⒋原告主張主臥室浴廁除由證人陳建霖對於系爭牆面做防水及

補泥外,主臥室浴廁內部尚需全面翻修,並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29頁)。惟查,證人陳建霖於本院證稱:廁所外牆油漆有壁癌,先把牆的水泥刨除,再刷防水,水泥刨除後發現紅磚都是濕的需要用電扇吹乾快一個月,乾掉後刷防水,之後再泥作補土;施工期間為113年5月28日開始施作至113年8月21日;我沒有處理客房後方浴廁漏水,有另一個廠商做客房後面廁所及主臥室廁所內部翻修等語(本院卷第369頁、第370頁);證人A01於本院證稱:看屋時被告有說後面陽台廁所雨下大會漏水,廁所是增建的等語(本院卷第374頁);原告於113年5月21日交屋後即於翌日22日以Line向被告表示第二間房間浴室天花板漏水(本院卷第69頁、第155頁)。基上,系爭房屋需進行修繕之浴廁除主臥室之浴廁外,尚有客房後面之浴廁(原告並未請求被告就此部分負瑕疵擔保責任),而客房浴廁修繕係委由其他廠商施作,則原告所提出本院卷第29頁估價單之施工範圍究係主臥室浴廁或客房浴廁,即有疑義。其次,系爭牆面之壁癌係因系爭牆面防水層失效所導致。是原告於交屋後第一時間即委請證人陳建霖進行系爭牆面壁癌清除及施作防水工程。又依據證人陳建霖陳述,其就系爭牆面進行防水工程至113年8月21日始完工,然依據原告提出原證4估價單日期為113年6月11日,亦即證人陳建霖於系爭牆面防水工程尚未結束前,即委由宸銘工程行進行浴廁內部地板、牆面之翻修工程。惟原告並未提出證人陳建霖完成系爭牆面防水工程後,仍有滲漏水現象或其他瑕疵而須進行浴廁內部地面及牆面之整修工程之具體事證。倘主臥室浴廁地磚防水層亦有失效情形,影響所及應係位於下方之住戶,衡情該住戶應會已反應其室內有滲漏水現象。從而,縱原告有將主臥室浴廁內部翻修之行為,亦無從認定有何被告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

⒌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瑕疵修繕後仍有價值減損。惟按所

謂不動產交易價值減損,應係指具有某項瑕疵之不動產,縱將該瑕疵予以修復,相較於其他條件相似之不動產,仍因該項瑕疵之污名,而造成市場交易價格減損之現象。而查,系爭房屋客房地面排水管破裂經原告委託證人陳建霖修繕後,目前經過客房處已無擴散跡象,而無漏水現象等情,業據中央大學智慧研究中心以窺視鏡檢測及紅外線熱像儀檢測確認無誤。顯見客房地面排水管經修繕後,系爭房屋已回復至合於正常使用狀態。足證上開瑕疵對於系爭房屋安全性、使用效能及居住品質等之影響應屬有限,且業經修復在案,則審以此瑕疵情節,及系爭房屋斯時之屋齡已43年,兼衡一般社會通念及交易常情,當不致造成系爭房屋因污名化而發生交易價值減損之情形,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⒍綜上,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得請求減少價金僅為修復客房

排水管破裂之費用6,000元。又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買受人因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向出賣人請求減少價金後,對於因此溢付之價金,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6,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據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⒈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不爭執被告於113年3月19日交付之房地產買賣標的現況說明書第27項「建物目前是否滲漏水或壁癌情形」:

勾選「是」,並於漏水位置說明:臥室、浴室、餐廳、天花板有壁癌,處理方式為不修繕現況交屋等情,有現況說明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4頁)。足證被告並未保證系爭房屋無滲漏水或壁癌之情形。其次,證人陳建霖於本院證稱:我認為系爭房屋壁癌主要發生原因是漏水等語(本院卷第371頁);而系爭牆面防水層失效則是導致系爭牆面發生壁癌之原因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從而,系爭房屋雖有系爭牆面防水層失效及客房排水管破裂之瑕疵,然均未經被告保證無上開瑕疵,甚且被告已明確告知系爭房屋有滲漏水及壁癌現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瑕疵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買受人不知有瑕疵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房屋固有系爭牆面防水層失效之瑕疵,然被告已明確告知,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已知悉上開瑕疵,仍願意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買受系爭房屋,即意謂原告已接受此瑕疵之存在,則被告交付有上開瑕疵之系爭房屋,自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牆面防水層失效之瑕疵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至於系爭房屋有客房地面排水管破裂之瑕疵部分,原告依據民法第359條請求,已經准許(詳上述㈡所述),則原告另依民法第227條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減少之價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21日(繕本於113年12月10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詳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免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