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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5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505號原 告 威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立白訴訟代理人 李宗哲律師

陳之琳律師被 告 鑫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英福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複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簽訂「威剛照明DC直流馬達渦流扇

(家庭用)」(下稱系爭產品)之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採購包括12吋(型號FAN00-000-GRC)、14吋(型號FAN00-000-BKC)、18吋(型號FAN00-000-GYC)、20吋(FAN00-000-OGC)等規格之DC直流馬達渦流扇,再由原告自行於市場上轉售予消費者,故系爭產品均係由被告將成品製造完成並經檢驗後,再行包裝、封箱並以打包帶固定完成,再送達予原告。原告於112年4月24日訂購14吋、18吋、20吋渦流扇各1000台及112年10月6日訂購12吋渦流扇2000台,合計5000台,被告陸續交貨4000台,原告亦已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681萬1875元予被告。依據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前段約定:「乙方保證交付之產品符合產品說明書及其他雙方約定之品質、功能、技術規格及檢驗規範,無功能、設計、材料或製造上之瑕疵」及系爭產品之製品規格書第16頁之「十二.成品檢查基準」規定「所有目視的外觀表面不得有脫漆、刮傷、擦傷、毛邊、縮水、污點、流痕、結合線、色差、斷差、白化等現象發生」,明揭被告保證所交付之系爭產品,其外觀表面不得有刮傷之情形。復依被告於系爭產品出貨前提供之「成品/出貨檢驗紀錄表」所載,被告保證經其檢驗後,系爭產品外觀均無刮傷、凹陷、缺料,據以取信於原告。原告將系爭產品銷售予消費者後,於112年10月18日,原告先接獲經銷商反應18吋之系爭產品有無法開機等問題,原告再告知被告公司人員,嗣於113年5月至8月原告陸續接獲經銷商告知消費者屢因無法開機、異音、燈號異常等事由退換貨。因報修率過高,原告邀被告一同至原告倉庫抽驗產品,於113年10月4日查驗後,發覺20件產品中竟有18件均有外觀刮傷瑕疵,顯與被告就外觀無刮傷瑕疵之保證不符,然被告人員僅回覆將於113年10月7日再向原告提出依被告驗收標準之正式複判報告。嗣被告未於期限內提出報告,經原告於113年10月11日以威字第2024106號函催告被告提出上開複判報告及改善對策後,被告竟僅於113年10月18日以存證信函主張系爭產品之外觀瑕疵乃原告自行造成,與其無涉,要求原告給付剩餘貨款111萬2500元。原告遂於113年10月29日向被告寄發律師函表示,依據民法第359條規定與被告解除系爭合約,並請被告取回庫存於原告倉庫內之系爭產品,同時返還其所受領之全部價金。

2就先位之訴部分:解除契約是否顯失公平應就整體觀察,倘

瑕疵之結果已使契約目的不達或對買受人已無利益之情形,解除契約則非顯失公平。而實務有認為交易數量龐大之買賣,難以期待得就買受產品逐一檢查,依交易慣例係採抽驗檢查,倘經抽驗發現瑕疵數量已達一定之比例時,應得解除契約,尚無顯失公平之情形。經雙方事後共同抽驗發現,系爭產品外觀近乎全數均有刮傷瑕疵,與被告保證品質不符,且系爭產品不僅遭消費者退貨,其餘瑕疵商品經原告詢問經銷商,若系爭產品有原證20至23所示之刮傷瑕疵,是否仍願意銷售?經銷商回應,於一般銷售通路中,倘有前開瑕疵,均可能會面臨消費者退貨之情形,並無銷售瑕疵品之意願。足見系爭產品之刮傷瑕疵顯已造成產品價值減損,並為原告無法銷售產品之主因。原告採購系爭產品轉售之目的已不達,解除契約並無顯失公平,是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於113年10月29日發函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576萬200元(計算式:原告已給付被告價金681萬1875元-原告已售出產品無法返還應償還之價額105萬1675=576萬200元)。倘認原告於113年10月29日以原證6之律師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尚不明確,原告謹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解除系爭合約。

3備位之訴部分:被告交付之系爭產品確有瑕疵,業如前述,

倘認原告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原告爰依民法第364條規定請求被告另行交付如備位聲明所示品名、型號及數量之無瑕疵之系爭產品。

4兩造均知悉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後,即轉售予市場上之

經銷商、消費者,此由被告於其製作之產品紙箱上有印製原告公司名稱可證,故兩造因此約定以成品抽樣查驗作為瑕疵檢查方式,於查驗合格後,被告即將產品包裝並封箱,運送至原告倉庫,以供原告直接銷售予經銷商,而不會再拆箱檢查,否則拆箱後即難以進行轉售。原告於收貨時僅會針對外箱是否破損進行檢查,如有破損則會退貨予被告,此有被證7退貨之記載可證。被告將產品運抵原告公司倉庫後,原告即將系爭產品置於棧板上,隨即以透明封膜固定並運送至貨架上,未再移動,此由兩造於113年10月4日抽驗時,係直接自貨架上將產品取下開箱查驗可知,難認有被告所稱「係原告在移動時所造成之損害」。被告將系爭產品自臺南市運送至原告位於桃園市之倉庫,路途顛簸卻僅以塑膠薄膜包裝,而未有任何固定設備,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包裝及標示約定,導致產品毀損,應認系爭產品之瑕疵乃被告於成品抽樣查驗後,於裝箱階段不當磨損,或係因未妥善包裝、固定而於運送過程中磨損所致,可知系爭產品非如被告抗辯係原告保管不當所致。

5原告曾於112年4月27日派員高育翔、孟培宏、陳雲貞三人前

往被告倉庫抽驗系爭產品,惟原告訂購之產品數量高達5000台,逐項檢驗實有困難,故兩造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約定:「於乙方出貨前,甲方得視需要派員於乙方製造場所抽驗或全部檢驗…。」,原告就系爭產品之檢查義務提前於出貨前,針對被告製造之系爭產品以抽樣方式檢查,檢查完畢後即視為已履行檢查義務。又參原證3及原證12之出貨檢驗記錄表,14吋、18吋、20吋之系爭產品僅抽驗13台,12吋之系爭產品則抽驗20台,縱原告派員參與抽驗,亦僅就該13台或20台成品檢驗,檢查完成後,被告才將原證3之出貨檢驗紀錄表傳送給原告確認。是以,原告亦信賴被告出貨之其餘系爭產品均如抽驗產品般無瑕疵。

6原告之銷售方式為出貨予經銷商,如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建達公司)、嘉祺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嘉祺公司)、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等,再由經銷商通過合作通路鋪貨至蝦皮購物與Pchome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等銷售通路,如產品有問題時,終端通路向經銷商反應後,再由經銷商向原告反應。於112年10月間,經銷商先後接收下游通路表示消費者購買系爭產品後反應有無法開機、產生異音等瑕疵問題,故與原告之業務人員反應上開情形,其中建達公司於112年10月18日向原告申請報修,同日原告亦將此情形告知被告,有原證7之E-MAIL信件可稽,嗣建達公司將報修產品寄回原告倉庫,故附表2之點收提交日期即112年10月20日,係原告維修中心收到上開需維修產品進行檢查的時間。又如附表2及原證13所示,原告陸續於113年5月、6月、7月、8月皆收到系爭產品瑕疵報修之申請,除此之外,經銷商更有稱系爭產品有問題而整筆退回予原告倉庫,該等報修率實屬過高,因系爭產品乃被告製作,故原告始向被告表示,是否得採由被告協助出售系爭產品之方案替代退貨,以降低雙方之損失。並非如被告表示係因原告自己銷售不佳才向被告要求轉售或退回。被告未同意原告請求協助出售系爭產品之方案後,原告便於113年9月10日針對系爭產品自行檢查,檢查時才發覺倉庫內之商品竟多數有刮傷瑕疵,並於113年9月12日,將系爭產品刮傷比例過高情形通知被告人員陳侑楠,雙方約定於113年9月20至原告公司開會討論上開情形,會議中因被告對於原告自行檢驗之結果存疑,方於雙方協議下決定至原告倉庫共同檢驗,惟因颱風影響,故共同檢驗程序延後至113年10月4日。於共同檢驗過程中,被告人員陳侑楠自行挑選產品進行抽驗,並發覺抽驗之20台系爭產品中,有18台均有外觀瑕疵。陳侑楠表示會與被告確認瑕疵狀況及成因,並承諾會於113年10月9日提供複判報告跟改善對策,惟迄今未提供。綜上,原告並非因系爭產品銷售不佳而請被告協助出售,反之,係因被告製作之產品瑕疵率過高,原告為減少雙方損失始提出此方案。且經原告就系爭產品自行檢查並發現有外觀瑕疵後,早已於113年9月12日通知被告系爭產品之瑕疵問題,故被告辯稱原告突然於113年10月4日始反應瑕疵云云,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另除外觀瑕疵外,原告亦發現系爭產品之插頭連接插座時數次冒出火花,原告曾就此狀況於113年11月18日作成公證,有原證17之公證書可稽。

7被告辯稱系爭產品包裝透明,故處於原告可驗收之狀況云云

,並不可採,說明如下:兩造均知悉原告係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後,即轉售予市場上之經銷商、消費者,此由被告於其製作之產品紙箱上有印製原告公司名稱可證。故兩造始約定以成品抽樣查驗作為瑕疵檢查方式,於查驗合格後,被告即將產品包裝並封箱,運送至原告倉庫,以供原告直接銷售予經銷商,而不會再拆箱檢查,否則拆箱後即難以進行轉售。原告於收貨時僅會針對外箱是否破損進行檢查,如有破損則會退貨予被告,此有被證7退貨之記載可證,故被告明知依兩造約定,原告僅就包裝外箱檢查,惟仍抗辯原告應得依原證11之包裝方式檢驗瑕疵,實無可採。

8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應依一般商業標準及正確適當

之方式妥善包裝及標示產品,以防止其於運送途中遭受任何毀損或減失。但甲方對產品之包裝材料、包裝方式、標示、標籤及文件另有規定時,從其規定。倘乙方未按約定或甲方規定包裝或標示,或包裝、標示有破損之情事時,甲方有權將全部或部分產品以乙方費用退運回乙方;或由甲方自行或逕請第三方補正包裝標示,其費用由乙方支付。產品於包裝標示補正前,視為不符驗收標準,甲方並得依本合約關於違約責任之約定主張權利。」可知,被告應依本條約定妥善包裝系爭商品,否則原告得將全部或部分產品退予被告,並由被告支付運費。被告將系爭產品自臺南市運送至原告位於桃園市之倉庫,被告係採自行運送,抑或是委託物流公司等方式運送,原告無從知悉,然無論係以何種方式運送,被告皆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包裝系爭產品,被告明知運送路途遙遠顛簸,卻僅以如原證11之塑膠薄膜包裝,而未有任何固定設備,不僅如此,亦未針對紙箱包裝作任何防水措施,導致產品濕損或破損,故應認被告對系爭產品根本未盡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應依一般商業標準及正確適當方式妥善包裝產品」之義務,足認系爭產品所生瑕疵乃被告未善盡妥善包裝義務,而於成品抽樣查驗後,於裝箱階段不當磨損,或係因未妥善包裝、固定而於運送過程中磨損所致。又產品置於箱內出貨,其外觀磨損係因收貨人保管、搬運所致之可能性甚低;又若產品係以托運寄送方式交付,亦可能於寄送過程造成磨損,而不可歸責於收貨人。此類機械產品若以塑膠硬盒包裝,因碰撞導致產品外觀磨損之可能性甚低,是被告倘以該一般標準妥善包裝產品,自無產生磨損、刮傷之可能。惟參原證11、原證18可知,被告將系爭產品置於紙箱內,並僅以塑膠薄膜包裝產品,而未有任何固定設備,於紙箱上亦未設置任何防水措施,導致部分產品運送至原告倉庫時有濕損或破損,實難認被告已依一般標準包裝系爭產品。是以,因被告未盡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包裝義務,系爭產品之外觀刮傷瑕疵自不可歸責原告。

9並聲明:

⑴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6萬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備位聲明:被告應另行交付無瑕疵之型號為FAN00-000-GRC之

12吋威剛照明DC直流馬達渦流扇(家庭用)699台、型號為FAN00-000-BKC之14吋威剛照明DC直流馬達渦流扇(家庭用)862台、型號為FAN00-000-GYC之18吋威剛照明DC直流馬達渦流扇(家庭用)939台、型號為FAN00-000-OGC之20吋威剛照明DC直流馬達渦流扇(家庭用)934台予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原告於112年10月6日訂購系爭產品12吋(型號FAN00-000-GRC

)2000台、於112年4月24日訂購系爭產品14吋(型號FAN00-000-BKC)1000台、於112年4月24日訂購系爭產品18吋(型號FAN00-000-GYC)1000台、於112年4月24日訂購系爭產品20吋(FAN00-000-OGC)1000台。而被告分別於112年5月5日交付系爭產品14吋650台予原告、112年5月6日交付系爭產品18吋463台予原告、112年5月8日交付系爭產品14吋349台予原告、112年5月8日交付系爭產品18吋36台予原告、112年5月8日交付系爭產品20吋37台予原告、112年5月8日交付系爭產品20吋462台予原告、112年11月1日交付系爭產品12吋1000台予原告、113年2月5日交付系爭產品18吋501台予原告、113年7月16日交付系爭產品20吋500台予原告。

2民法第356條之立法理由為「按標的物之價值及效用,有無滅

失或減少之瑕疵,在出賣人固應負瑕疵擔保之義務,在買受人亦應負檢查及通知之責任。其怠於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蓋以對於標的物瑕疵之擔保,以從速決定為宜,不應使出賣人久負不可知之責任也。」。依原告如此規模之公司,被告上開產品交付時,原告應已自行完成驗收,如有瑕疵,自會立即提出要求被告更換。而原告稱其113年10月4日進行所謂抽驗,距被告交付上開產品至少已近3個月,最多已逾1年4個月,就已交付如此長期間所生之瑕疵,應非被告所造成,因就原告主張之外觀刮傷,原告收受時即可輕易發現,而原告收受後逾近3個月均未提出,顯見被告交付時應無此一刮傷。反之,比較有可能的是上開產品保存於原告處所,原告在移動產品時所造成之損害,故就本件損害,應非被告所造成,原告要求被告負擔本件其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3本件實係因原告自己銷售狀況不佳,原先欲退回被告轉售,

經被告拒絕後,原告方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於113年9月3日e-mail被告表示:「如談,因銷售狀況不佳,…,2.針對12/14/18/20吋渦流扇庫存數,將退回給貴司去轉售給其他客戶」,被告獲悉後,雖不同意原告之方案,然基於商誼,仍為原告詢問其他可能,然經詢問後均未獲其他客戶或是通路願意承受,故告知原告無法進行轉售。於113年11月20日,原告方以有外觀瑕疵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過程可清楚發現,本件實係因原告自行銷售狀況不佳,為謀減少自身損失,忽略被告亦曾經為原告努力謀求其他解決方案之善意,於本件誣指不實情事,欲將系爭產品退回被告,以透過本件訴訟達到其原本因銷售不佳有意退貨之目的,被告以為原告此舉實屬浪費司法資源,實不可採。進步言之,原告於本件雖曾提出有多數客戶退貨,然僅提出4筆,後經鈞院詢問後,方承認並無其他退貨。原告又稱有客戶反映外觀瑕疵,經鈞院詢問,原告又稱並無此一資料存在,在在顯示原告於本件之主張均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且有反覆,原告未能證明所述為真。4原證3之檢查表及記錄表,其內容均經原告確認,於檢查時原

告亦有人員在場檢視。首件檢查表係指每一批貨所完成之第一台,先經雙方確認過該第一台之檢查結果,如無疑問,即會開始量產。而出貨檢驗紀錄表係指每一批貨完成後,會檢驗完成之產品狀況,經確認無誤後即會出貨予原告。原證3上所示之陳侑楠係被告公司之主管,而檢查人員白恭丞則是被告公司之員工,在進行原證3之檢查時,原告公司亦有派遣2位人員進行檢查,換言之,原證3之文件均係經過原告確認後無誤,方會出貨寄給原告。雖原告否認被證1、2、3、6之出貨單未經原告簽收,然依原告自承收受日期,與被告所主張交付之日期僅差距不到3日,被告交付系爭產品距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均已逾4個月,最長已逾18個月。依目前雙方所提出卷證資料,應可確認下列相關日期。且依下列時間序即可輕易發現,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係為了達到其先前想要退回系爭商品之目的而已:

⑴112年5月9日至113年7月22日,原告收受被告交付之系爭產品。

⑵113年9月3日,原告表示其無法出售,請求被告可以尋求其他

通路是否可以轉售或是退回給被告,被告詢問後表示無法同意原告之請求。

⑶113年10月4日,原告突然表示有瑕疵,要求被告至原告廠房進行抽驗。

⑷113年11月20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5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乙方應配合甲方於完成交貨手

續後二個工作日內,依乙方提供甲方並經甲方承認之樣品及其他雙方協議之驗收標準協助甲方完成驗收」,依原告公開發行公司之規模,就買賣標的物應有相對應之驗收流程,且該驗收亦為系爭契約所約定,故難以想像系爭產品交付予原告時,原告未進行任何驗收(此僅係原告於本件所片面主張)。退步言之,縱依原告所述,原告未進行驗收,亦不應將此一不利益歸由被告承受。再退步言,如系爭產品業已交付予原告長達4個月至18個月,原告如何保存被告亦無從知悉,該瑕疵亦有可能係原告保存不當所致,此亦為系爭契約條文之約定須於收受後二個工作日進行驗收,以釐清雙方責任,故原告並無法排除該瑕疵係原告自己所致。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1,其包裝係屬透明,並非處於無法驗收之狀態,況且如何進行驗收,係全面驗收或如113年10月4日原告進行抽驗均可,故原告聲稱無法驗收,應僅係推託之詞,實無可採。

6本件聲請調查證據之聲請,一方面原告未能提出其所主張之

鑑定單位可鑑定原告所主張「外觀瑕疵是否係因被告包裝不善所造成」,他方面該鑑定應無法回溯被告包裝時是否有如原告所稱造成系爭產品之外觀瑕疵。如前述,系爭產品置於原告處所長達4個月至18個月,原告如何保存被告,該瑕疵亦有可能係原告保存不當所致,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之規定儘速履行驗收,即不應將該責任轉嫁被告。實則,該項之目的即在避免因交付原告後而有責任不清之情形,原告不應將此一怠惰轉由被告承受。原告所提出之鑑定單位,未見原告提出有何能力可鑑定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外觀瑕疵是否係因被告包裝不善所造成」,原告應先提出相關資料說明之。被告認原告所應證明的是「包裝後交付予原告時,是否已存在瑕疵」,因交付後,如前述已屬原告如何保存之問題,應與被告無涉。而「包裝後交付予原告時,是否已存在瑕疵」,應係指被告交付原告時,該瑕疵業已存在,方應可歸責於被告,而此一事實應無法透過鑑定釐清,故應無鑑定必要。

7依原告於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攜帶12、14、18、20吋系

爭產品到庭,經現場勘驗後可發現包裝均係透明塑膠袋,於包裝外即可進行系爭產品之驗收,確認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外觀瑕疵存在,原告並無不能履行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之妨礙,故原告於本件就外觀瑕疵之主張,應無理由。依原告公開發行公司之規模,及本件系爭產品之驗收責任,本件系爭產品縱有勘驗時之外觀瑕疵存在,亦不應歸由被告負責。系爭產品應有相對應之驗收流程,且該驗收亦為系爭契約所約定,故難以想像系爭產品交付予原告時,原告未進行任何驗收(此僅係原告於本件所片面主張)。退步言之,縱依原告所述,原告在無任何困難下未進行驗收,亦不應將此一不利益歸由被告承受。再退步言,如上述系爭商品業已交付予原告長達4個月至18個月,原告如何保存被告亦無從知悉,該瑕疵亦有可能係原告保存不當所致,故無法證明該瑕疵係由被告所造成。基上,原告應先證明其有不能履行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之情事存在,如原告未能證明此一情事,則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於本件應無理由主張系爭產品有外觀瑕疵可歸責被告。另原告亦於本件承認目前所售出之系爭產品中,並未有客戶爭執過外觀瑕疵,足見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產品至銷售並交付予原告客戶時,並未有原告所稱之外觀瑕疵存在,故原告於本件之主張與客觀證據顯有不符等語置辯。

8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現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兩造合約書第六條亦約定驗收「一、乙方(指被告)應配合甲方(指原告)於完成交貨手續後二個工作日內,依乙方提供甲方並經甲方承認之樣品及其他雙方協議之驗收標準協助甲方完成驗收」。原告主張:兩造均知悉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後,即轉售予市場上之經銷商、消費者,此由被告於其製作之產品紙箱上有印製原告公司名稱可證,故兩造因此約定以成品抽樣查驗作為瑕疵檢查方式,於查驗合格後,被告即將產品包裝並封箱,運送至原告倉庫,以供原告直接銷售予經銷商,而不會再拆箱檢查,否則拆箱後即難以進行轉售。原告於收貨時僅會針對外箱是否破損進行檢查,如有破損則會退貨予被告,此有被證7退貨之記載可證。被告將產品運抵原告公司倉庫後,原告即將系爭產品置於棧板上,隨即以透明封膜固定並運送至貨架上,未再移動,此由兩造於113年10月4日抽驗時,係直接自貨架上將產品取下開箱查驗可知,難認有被告所稱「係原告在移動時所造成之損害」。被告將系爭產品自臺南市運送至原告位於桃園市之倉庫,路途顛簸卻僅以塑膠薄膜包裝,而未有任何固定設備,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包裝及標示約定,導致產品毀損,應認系爭產品之瑕疵乃被告於成品抽樣查驗後,於裝箱階段不當磨損,或係因未妥善包裝、固定而於運送過程中磨損所致,可知系爭產品非如被告抗辯係原告保管不當所致。雙方事後共同抽驗發現,系爭產品外觀近乎全數均有刮傷瑕疵,與被告保證品質不符,且系爭產品不僅遭消費者退貨,其餘瑕疵商品經原告詢問經銷商,若系爭產品有原證20至23所示之刮傷瑕疵,是否仍願意銷售?經銷商回應,於一般銷售通路中,倘有前開瑕疵,均可能會面臨消費者退貨之情形,並無銷售瑕疵品之意願。足見系爭產品之刮傷瑕疵顯已造成產品價值減損,並為原告無法銷售產品之主因。原告採購系爭產品轉售之目的已不達,解除契約並無顯失公平,是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於113年10月29日發函被告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576萬200元等情;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乙方應配合甲方於完成交貨手續後二個工作日內,依乙方提供甲方並經甲方承認之樣品及其他雙方協議之驗收標準協助甲方完成驗收」,依原告公開發行公司之規模,就買賣標的物應有相對應之驗收流程,且該驗收亦為系爭契約所約定,故難以想像系爭產品交付予原告時,原告未進行任何驗收(此僅係原告於本件所片面主張)。退步言之,縱依原告所述,原告未進行驗收,亦不應將此一不利益歸由被告承受。再退步言,如系爭產品業已交付予原告長達4個月至18個月,原告如何保存被告亦無從知悉,該瑕疵亦有可能係原告保存不當所致,此即為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原告須於收受後二個工作日進行驗收,以釐清雙方責任。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1,其包裝係屬透明,並非處於無法驗收之狀態,況且如何進行驗收,係全面驗收或如113年10月4日原告進行抽驗均可,故原告聲稱無法驗收,應僅係推託之詞,實無可採等語置辯。經查,民法第356條第1、2、3項規定買受人有檢查瑕疵並通知之義務,兩造契約第6條亦規範甲方(即原告)於乙方(即被告)交貨完成後兩個工作日內驗收。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自應由買受人就交付時物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因為要把系爭產品直接銷售給經銷商,所以在被告完成交貨後,原告沒有開箱檢查,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產品於交貨時就有刮傷之瑕疵存在,自不能以此為由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原告雖稱:被告將系爭產品自臺南市運送至原告位於桃園市之倉庫,路途顛簸卻僅以塑膠薄膜包裝,而未有任何固定設備,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包裝及標示約定,導致產品毀損,應認系爭產品之瑕疵乃被告於成品抽樣查驗後,於裝箱階段不當磨損,或係因未妥善包裝、固定而於運送過程中磨損所致等語,然原告係主張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不是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況就原告自承「經銷商退貨原因,沒有因為刮傷,而是無法開機、異音等問題」,原告既未於受領系爭產品兩日內進行驗收,不能證明系爭產品於交付時已有刮傷存在,自不能以此為由對被告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

四、綜上,原告不能證明系爭產品於交付時即有刮傷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354、359、364條之規定,先位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備位請求交付無瑕疵之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