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52號原 告 劉秀霞訴訟代理人 房樹貴律師被 告 翰學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柏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翰學園公寓大廈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所召開112年度第十三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不成立。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翰學園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之規約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法並無特別規定,則系爭社區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所召開之112年度第十三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所為決議(原證1),其決議方法自應遵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及第31條規定,即不論決議事項為何,均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定出席、同意人數及區分所有權議決比例為之。被告明知上開法律規定及系爭社區規約並無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式為特別規定,而系爭區權會簽到簿(原證4)雖記載出席應到103人、實到69人,但其中關於序號11、19、27、35、39、43、64、83、84、87、101、103共12人之簽到簿名單與實際簽到者人別不一致且無書面委託書,故扣除上開12人後,實到58人,已不足法定出席人數門檻69人(即系爭區權會出席人數103人之2/3即69人以上出席),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系爭社區主任管理委員陳柏菁並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或是承租人,區分所有權人為陳柏菁之父親陳宗田,故陳柏菁不得受其他住戶書面委託代理出席。是系爭區權會之決議,顯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及第31條之規定。被告明知出席人數未達法定門檻,本不得為任何決議,竟仍於系爭區權會逕行宣布:「1樓樹木植栽移除工程,及1樓防水改善工程、與社區大樓頂樓防水施作工程議案、選舉下屆社區管理會委員」等決議通過(原證1),系爭區權會之決議顯與法律規定及系爭社區規約不相符。為此,原告於系爭區權會決議作成後3個月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區權會所為之系爭決議不成立。㈡備位聲明:系爭區權會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一節,已提出其於系
爭社區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又原告主張系爭區權會之出席數,應到103人,實到69人,惟其中原證4簽到簿序號11、19、
27、35、39、43、64、83、84、87、101、103共12人之簽到簿名單與實際簽到者人別不一致且無書面委託書,另被告法定代理人即系爭社區主任管理委員陳柏菁並非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卻受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書面委託出席系爭區權會等節,業據提出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原證1)、系爭區權會簽到簿暨會議出席委託書(原證4)、系爭社區規約(原證2)等件影本為證,且有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建物之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所謂會議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會議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
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會議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會議決議存在,始有探究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會議決議不成立應為會議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當事人如就會議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會議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會議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乃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第27條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
㈢本件縱觀原告所提系爭社區之規約,並未就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開議及決議額數另為約定(見本院卷第25-28頁),自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法定門檻規定。而依系爭區權會之簽到簿(原證4),上載區分所有權人總數為103(序號1至103),其上簽名欄簽到者計69人,再對照原證4之會議出席委託書,經核確有序號11、19、27、35、39、43、64、
83、84、87、101、103共12人之簽到簿名單與實際簽到者人別不一致且無書面委託書,以及序號23、41、51、60、102共5人均係出具書面委託書委託陳柏菁出席之情形。則扣除上開上開17人後(12+5=17),系爭區權會之合法出席人數應僅52人(69-17=52),未達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13×2/3=68.7)。職是,系爭區權會之出席人數既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規定之門檻,則依前開說明,系爭區權會所為之決議,自均屬不成立。
四、從而,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區權會之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即無庸審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