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5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534號原 告 江利嫻訴訟代理人 蘇柏瑞律師

廖龍源被 告 張明通訴訟代理人 張嘉良

陳郁婷律師黃于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弄8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詎於民國112年年底至113年1月間,原告發現系爭原告房屋牆面及地面發生嚴重滲漏水情形,上開漏水係因系爭被告房屋管線破裂所致,原告因查漏及修復之必要,委請弘展工程行拆除系爭原告房屋部分牆體及地磚,並進行回復原狀工程,所需費用合計約為新臺幣(下同)532,000元,上開支出係因被告疏於管理、維護其所有之系爭被告房屋管線所致,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否認系爭原告房屋漏水與系爭被告房屋管線具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系爭原告房屋浴室天花板、鄰近浴室之天花板與牆體,及廚房天花板、牆體發生滲漏水,係因系爭被告房屋管線破裂所致,然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資料,僅足有漏水結果,無法證明漏水原因與被告管線間具有因果關係,未盡舉證責任。

㈡訴外人即證人許芳志(下逕稱其名)之檢測意見屬私鑑定,不具證據能力:

⒈原告於112年11月28日私下委託許芳志至系爭原告房屋進行抓

漏檢測,然未經被告同意,被告亦未參與檢測過程,對於鑑定方法、範圍及現場情形均無表示意見之機會,故其性質顯屬私鑑定,而私鑑定因欠缺程序保障與中立性,縱經踐行書證調查或證人訊問程序,仍不得作為司法鑑定之替代,非經兩造合意,不得作為裁判基礎,自不具證據能力,則許芳志於114年4月29日到庭證述之檢測意見,屬單方私鑑定,僅得視為原告單方主張之具體化說明,顯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本案事實認定之裁判基礎。⒉縱認許芳志之私鑑定意見可採,其方法仍有瑕疵:

⑴許芳志僅針對系爭原告房屋及其樓上即10號2樓進行關水測試

,並未對系爭被告房屋,及兩造房屋其他樓層逐一實施關水測試,顯無法排除其他管線或共有管線為漏水來源。況許芳志於112年11月28日檢測當日即向原告表示發現漏水原因,其檢測關水測試時間明顯不足,極易受管線內殘留餘水或建材吸水尚未排出之影響,測試結果自難認具備準確性與科學性。

⑵又許芳志檢測前未取得管線配置圖或水電竣工圖,無法掌握

管線與共有管線之實際配置及流向,顯難作成可靠判斷,且其開挖共牆牆面後,僅見共牆內有水自共有管線冒出,其並未實際確認系爭被告房屋管線有任何破損情形,僅憑漏水點位置即推斷漏水源,顯不符漏水鑑定應具備之專業判斷標準,且兩造房屋所在建築物為5層樓房屋,然僅就10號2樓牆體進行開挖,顯然無法排除兩造房屋所在建築物3至5樓管線或共有管線為漏水來源,鑑定範圍明顯不足。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2,000元無理由:

⒈系爭原告房屋之滲漏水原因,與系爭被告房屋管線無關,業

如前述。縱認滲漏水與被告有關,然原告所主張之修繕費用損害,非因被告所致:

⑴原告於訴訟外自行委託許芳志進行抓漏檢測,其所支出之費

用(包括打牆及復原等一切與檢測相關之費用),係原告單方所生支出,非漏水所生之直接損害,亦非訴訟費用,且被告未同意進行檢測,亦未同意負擔相關費用,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抓漏檢測相關費用,顯無理由。⑵又系爭原告房屋天花板及牆體早於112年10月中旬交屋時即已

存在嚴重壁癌與油漆剝落現象,無從證明系爭原告房屋內早已存在多時之壁癌與油漆剝落係由該管線漏水所造成,其所提照片亦僅足證明天花板及牆體白色油漆塗層有鼓起、斑駁、脫落現象,顯不足證明該等現象即係該管線滲漏水所致。況壁癌與油漆剝落之成因多端,如房屋老舊、年久失修、防水層劣化,或因濕度高、氣溫低、水分蒸發緩慢等環境因素,均可能導致該等現象,而系爭原告房屋為屋齡達40餘年之鋼筋混凝土造老屋,且位處臺灣北部相對濕度長年高居約80%之地區,加上公寓通風條件不佳,本即屬壁癌易於形成之環境。是顯不能排除系爭原告房屋之壁癌與油漆剝落係因長年環境潮濕,或屋體、防水層老舊失修所致,則原告既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該等損害係因系爭被告房屋管線漏水所造成,則其請求被告給付532,000元修繕費用,顯無理由。

⒉退萬步言之,縱認系爭原告房屋壁癌與油漆剝落之損害,係

系爭被告房屋管線漏水所造成,惟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於未進行整修或未經樓下住戶反應前,被告在各期水費繳納金額並無顯著異常之情形下,並不會自行破壞牆體亦難察覺牆體內管線是否有滲漏水問題,故此類漏水原因非一般樓上住戶於日常生活中得以輕易知悉。又原告亦未證明其於113年2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修繕前,被告即已知悉或漏水原因。是本件顯不能僅憑漏水之客觀結果,即推認被告具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原告請求自屬無理由。

⒊再退萬步言之,縱仍認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

告早於112年9月看屋時、至遲於112年10月中旬交屋時,即已知悉其系爭原告房屋存在壁癌與油漆剝落現象,然其遲至112年11月28日始委請抓漏,並至113年2月29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修繕,顯怠於即時處理而致損害擴大,則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與有過失,被告自得減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1樓房即系爭原告房屋之

所有權人;被告為同弄8號2樓房屋即系爭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原告房屋於112年底,客浴天花板、浴室相連之房間牆壁有發生漏水情事。

㈢系爭原告房屋於113年11月起訴時並未漏水。

㈣被告有於113年3月修繕系爭被告房屋。

㈤原證三形式真正。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原告房屋漏水原因為何?是否為系爭被告房屋管線所致

?⒈查,系爭原告房屋之漏水原因,此據證人許芳志到庭證述:

我在弘展公司擔任設計主任,從事裝修工程有5、60年,抓漏之方式是現場勘驗判定漏水點,看漏水是在天花板還是牆體,再比照原始營建圖,若沒有圖面則去找給水端跟供水端,漏水點的跡象有些是明顯開始滴漏,有些是濕但沒有滴漏,如果有明顯漏水痕跡,以關總開關之方式確認哪一戶漏水,以及使用測溫儀、牆體探測儀判定管路位置,如果斷水一天或兩天後水就停了,就是該戶在漏;原告曾委託我至系爭原告房屋抓漏,系爭原告房屋有3個漏水點,第一個是窗戶後陽台天花板在下雨時會漏水,漏水原因是因10號2樓窗戶下方牆體漏水,當時有至10號2樓房屋看,10號2樓房屋窗戶下面牆面水泥均已老化剝落,可以見到紅磚,我就將水泥去掉重新塗抹水泥砂漿,之後便無再漏水;第二處漏水點是在1樓浴室天花板、緊鄰浴室天花板的牆體、廚房天花板及牆體都有大面積滲水,而且水會滴,此處之漏水是24小時都有冒水出來,所以判定是給水端在滲水,只是不曉得是熱水管還是冷水管、排水管、糞管,後來逐一檢測;冷、熱水給水管部分,是先把10號1樓、2樓冷熱水管都關閉,發現10號1樓仍在漏水,2樓表示其給水端有換過明管,故排除2樓管線之滲漏原因;至糞管部分,1樓糞管是獨立、2至4樓則是共用的,我從10號2樓挖糞管及排水管位置,從10號2樓糞管及排水管灌水後均無滲漏水情況,故糞管、10號2樓之排水管部分也可以排除;因10號2樓與8號2樓的排水管、糞管均屬共管,均在共牆裡面,排除10號2樓之排水管及糞管後,就剩下8號2樓之糞管、排水管及同樣在共牆之8號2樓之冷、熱水管;而在開挖過程中,發現牆體位置於4、50公分高度發現漏水點,該點對應位置即為8號2樓冷、熱水管及洗臉盆排水管位置,我會知悉對應位置是因為我有至8號2樓房屋即系爭被告房屋2次,也有在其牆壁上畫位置;我當時打牆時已經看到分接頭是接到8號2樓,且打牆已經超過三分之二,可以完全肯定該處漏水管線是8號2樓之冷熱水管及排水管,只是無法判定確切為冷熱水管還是排水管漏水;第三處漏水點則為系爭原告房屋前方雨遮處,下雨會從雨遮處滴水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9頁),衡以證人從事漏水裝修工程已有多年經驗,且其係經現場勘查並進行開挖、蓄水測試後,始本於專業為前開證述,其所為證言應屬合理可採。且系爭原告房屋於112年底,客浴天花板、浴室相連之房間牆壁有發生漏水情事,並於112年11月28日委請上述證人至現場勘查漏水,被告於同年3月修繕系爭被告房屋,裝設明管後,系爭原告房屋於113年11月起訴時並無再漏水乙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112年11月證人許芳志檢測時起至113年11月起訴期間,系爭被告房屋於113年3月間進行浴室冷、熱水管改設明管工程,且該工程施工完成後,系爭原告房屋之浴廁天花板及緊鄰之牆體即未再出現滲漏水。再佐以許芳志前揭證述,其於112年11月28日於共牆進行開挖時,共牆內滲漏水處之對應位置即為系爭被告房屋之管線處,其推測系爭被告房屋管線疑似漏水之證述內容,相合一致。據此,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原告房屋浴廁之漏水係因系爭被告房屋之管線滲漏所致一節,尚非無憑。

⒊被告雖主張上開證人之證述為私鑑定不可採信等語。然按由

當事人一方自行委託具專門知識經驗者,就具體事實適用專門知識所得鑑定判斷,稱為「私鑑定」。私鑑定做成之鑑定報告,雖與民事訴訟法所謂「鑑定」之證據方法不同,但學說認仍具私文書性質,如予當事人辯論機會,仍非不得成為法院形成心證原因,故仍屬事實認定之自由心證主義範圍。查,本件證人雖非屬直接經本院於訴訟中與兩造確認討論後所委請之檢測漏水者,惟衡以其為具專門知識經驗之裝修業者,其形式上並無偏袒一方之可能。況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就其檢測過程亦充分陳述意見及進行辯論,並有傳訊其到庭釐清兩造主張之檢測內容,已足保障被告之程序權,本院當可採為本件事實認定之依據。被告再稱其上開證人未調取管線配置圖且未實際見系爭被告房屋管線漏水,其所為證言不可採信等語。然證人業已具體陳述其開挖經過、親見滲漏水位置及該等位置對應之管線,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所言內容有何不實之情,其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532,000元修繕費用有無理由?若有,金額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為系爭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明知其房屋屋齡已有40餘年之久,其管線已屬老舊,依一般人之合理社會經驗,應有管線老舊破損而需定期檢查、修繕或更換之認知,且負有定期維護、修繕其管線之義務,且具證人證述其於112年11月檢測時即有通知被告到場查看開挖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頁),可見被告至遲於112年11月間即已知悉原告反應發生漏水情事,被告本應即刻檢查確認,竟捨此不為,任由其管線持續滲漏水至系爭原告房屋浴廁天花板,導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自有過失,其既未舉證其對於系爭被告房屋保管並無欠缺或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上開說明,依法應就漏水所生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原告得請求賠償範圍認定如下:

⑴打牆抓漏及回復原狀之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打牆抓漏而支出68,000元、回復原狀72,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查證人許芳志證述:68,000元是打牆、拆牆、拆天花板的抓漏費用,10號1樓及10號2樓之地板、牆體都有打牆抓漏;泥作56,000元是10號2樓共牆之牆體、地板、磁磚及堵水,此因為抓漏打牆必須要回復;油漆工程42,000元包含10號1樓廚房、房間、天花板及牆體,以及10號2樓之牆面,10號2樓牆面是因為打牆後必須回復,以點工點料計之,1天工為4,000元,10號2樓約需4天,材料費用及耗材大約11,000元,10號2樓費用抓三分之一,約計16,000元,剩餘為10號1樓所需工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是原告因委請他人查漏而支出打牆暨回復原狀之費用計140,000元(計算式:68,000+56,000+16,000=140,000),可以認定。本院審酌滲漏水究為何原因造成,應經專業人士始得確認原因,故前揭打牆抓漏費用及回復原狀費用均屬因當時修復漏水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被告抗辯此部分與漏水所致損害無關云云,尚無可採。⑵檢測費用

原告主張其支出檢測費用15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查,據證人許芳志證述:15萬元是包含堵水、接管,主要為檢測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是上開費用為檢測費用乙情,可以認定。而檢測費用,雖非因系爭被告房屋漏水直接所致之損害,惟係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系爭被告房屋漏水之行為所引起,可認與系爭被告房屋漏水之之侵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檢測費用15萬元,亦為有據。⑶系爭原告房屋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原告房屋因漏水之修復費用為204,000元(計算式:178,000+26,000=204,000),業據其提出照片及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93至98頁、第31頁、第45頁)。經查,觀諸原告所提系爭原告房屋照片所示,可見房間牆壁水痕、天花板油漆嚴重剝落,堪認系爭原告房屋因系爭被告房屋漏水而受有損壞,確有修復該處之必要。再據證人許芳志證述:系爭原告房屋浴廁旁房間之隔間牆跟天花板因漏水而爛掉,天花板RC層也已經脫落,必須全部木作,此部分也有包含泥做、局部結構補強;油漆工程42,000元包含10號1樓廚房、房間、天花板及牆體,以及10號2樓之牆面,10號2樓牆面是因為打牆後必須回復,以點工點料計之,約計16,000元,剩餘為10號1樓所需工費即2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被告復未具體爭執上開費用有何浮報或不實之處,堪認上開修復之費用均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修復費用204,000元,應屬有據。

⑷水電費用

原告主張其另行支出水電費用38,000元等語,固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然查,據證人許芳志證稱:估價單編號4水電工程38,000元是拆完後需要恢復,因為管路已經受損而需更新,是10號1樓及10號2樓之管線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是其所稱之管線更新為10號1樓及10號2樓房屋之管線,而該管線之受損是否為自然耗損,抑或為查驗漏水所生之損害均未得知,要難逕認為系爭被告房屋漏水所致損害而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⑸基此,原告得請求之賠償費用應為494,000元(計算式:140,0

00+150,000+204,000=494,000)。⒊被告另主張原告早於112年9月看屋時、至遲於112年10月中旬

交屋時,即已知悉其系爭原告房屋存在壁癌與油漆剝落現象,然其遲至112年11月28日始委請抓漏,並至113年2月29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修繕,顯怠於即時處理而致損害擴大而具與有過失等語。然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裁判參照)。查,系爭被告房屋之浴廁管線滲水為系爭原告房屋之漏水原因,業如前述,而原告於112年10月中點交房屋,於同年11月即委託工程行查驗漏水原因,並於斯時通知被告至現場檢視開挖結果乙情,業經證人證述如前,可見原告已於發見漏水時即時檢測並通知被告,難認有何故意延宕之情事。被告復未舉證原告早已知悉系爭原告房屋滲漏水而隱匿不告知,是被告此部分辯解,殊無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4,000元元及自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