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539號原 告 吉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緯軒被 告 簡靖峰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吉致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卻侵占原告公司向上海商業銀行貸放新台幣(下同)50萬元,挪作他用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被告上開行為經判決有罪確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另因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遭銀行催繳本金及利息,多次往返車資、及原告須向國稅局辦理展延及催繳怠報金3000元,因疫情收入不穩定,身心疲累,承受巨大生活壓力,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自認再捲,核與原告公司負責人闕緯軒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相符,並有上海銀行與原告公司間授信往來契約書影本及放款交易明細資料、上海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2月16日上票字第1130002563號函及附件為憑,業經法院判決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確定,有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232號刑事判決可按,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上開不法侵占行為,已如前述,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自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侵占行為致遭銀行催繳本金及利息,往返車資、及原告須向國稅局辦理展延及催繳怠報金3000元,疫情期間,收入不穩定,承受巨大生活壓力,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云云,固據提出刑事判決為證。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自無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揆之前開規定,原告公司為法人,自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況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故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揆諸前揭說明,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13年8月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按(見附民第5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昱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