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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5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541號原 告 旭翊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國君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律師

曾鈺珺律師被 告 新象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銘桔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複代理人 徐欣瑜律師被 告 禾家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法定代理人 張哲淳被 告 林家丞訴訟代理人 吳孟融律師

賴翰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禾家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林家丞應連帶給付原告504萬5,62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新象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04萬5,62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禾家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林家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1萬5,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新象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31萬5,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第一、二項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嗣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22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三)狀變更聲明為下列原告主張(四)所載(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41號「下稱訴字」卷二第25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兩造間就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家丞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從事精密儀器貿易事業,為進口自動石英舟清洗機(型號:LZZDSYZ-0802,簡稱「石英舟清洗機」)送交予客戶,於112年12月間委由被告新象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象公司)辦理進口報關、並於石英舟清洗機抵台後運送至指定地點送交予原告之客戶,被告新象公司則交由被告禾家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家豐公司)實際運送。

(二)任職於被告禾家豐公司之司機即被告林家丞,於112年12月27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櫃號DFSU0000000號大型貨櫃車運送石英舟清洗機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未遵守行車高度限制,連續碰撞基隆市孝東路台62甲往西向隧道內之抽風機,致使石英舟清洗機嚴重毀損且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經查,被告林家丞明知石英舟清洗機為大型機具,裝載後之高度達499公分,顯高於隧道限高4.6公尺及行車高度限制,然臨時通行證申報之高度僅為4.04公尺,仍行駛隧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致本件事故發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禾家豐公司為被告林家丞之受僱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責任。被告新象公司受原告委任處理報關及運送事宜,將運送事務交由被告禾家豐公司進行,被告禾家豐公司及林家丞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均係新象公司履行委任事務之代理人,依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及227條,或民法第634條前段、第638條第1項、第3項,或民法第661條前段、第665條準用第63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被告新象公司自應就被告禾家豐公司、林家丞未遵守行車高度限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之重大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因本件事故產生相關費用與損失共計530萬9,032元,詳列如下:

⒈石英舟清洗機嚴重毀損致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原告採

購石英舟清洗機支出價金313萬1,100元(計算式:人民幣710,000元×匯率4.41=3,131,100元)。

⒉為確認事故發生後,石英舟清洗機是否毀損、能否正常運

作,須於原告之客戶處開拆、安裝石英舟清洗機,產生之進廠吊掛、搬運費用16萬7,790元。

⒊原告為進口並運送石英舟清洗機,已支付之各項稅務、報關、吊櫃、運送費用,合計26萬3,412元。包括:

①營業稅與推廣貿易服務費合計15萬8,128元。

②提單製作費用5,040元。

③吊櫃費用3萬3,600元。

④卡車運送費用6萬3,000元。

⑤貨櫃廠電子資訊系統費用74元。

⑥報關手續費用3,570元。

⒋採購新石英舟清洗機而負擔之價差9萬3,933元(計算式:

「新石英舟清洗機價額人民幣731,300元-原石英舟清洗機價額人民幣710,000元」×匯率4.41=93,933元);重新進口並安裝石英舟清洗機而須另行支付之費用合計63萬2,797元,包括:

①船運費用15萬8,760元(計算式:人民幣36,000元×匯率4.41=158,760元)。

②保險費1萬5,227元(計算式:人民幣3,452.85元×匯率4.41=15,227元)。

③稅款17萬1,310元。

④吊櫃費用3萬7,930元。

⑤卡車運送費用7萬5,600元。

⑥貨櫃廠電子資訊系統費用53元。

⑦報關手續費用3,570元。

⑧於客戶處所進廠吊掛、搬運新石英舟清洗機之費用17萬0,3

47元。⒌因遲誤交貨而支出之賠償金(包括遲誤罰款、遲誤損害),共計96萬元;存放毀損石英舟清洗機之費用6萬元。

(三)聲明:⒈被告禾家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林家丞應連帶給付原

告530萬9,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新象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30萬9,03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前第一、二項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禾家豐公司抗辯:⒈原告進口石英舟清洗機乙台,於112年12月間委由被告新象

公司辦理進口報關,於石英舟清洗機抵台後運送至指定地點送交予原告之客戶,被告新象公司則將系爭貨物之內陸運送事宜轉委由被告禾家豐公司負責處理。任職於被告禾家豐公司之司機即被告林家丞於112年12月27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乘載貨櫃編號DFSU0000000運送系爭貨物時,因未注意行車路線中的隧道高度限制,導致系爭貨物於前揭車輛行經基隆市孝東路台62甲線往西向隧道內時、碰撞隧道內通風扇導致乘載的木箱破裂及內裝系爭貨物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⒈經查,被告林家丞未注意行經該處隧道之「限高」,欠缺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與原告主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規範情形不同,自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及重大過失;被告禾家豐公司係受被告新象公司委託,與原告並無任何運送契約關係,為被告新象公司之債務履行輔助人,並按被告新象公司提供系爭貨物之高度3.7公尺指示被告林家丞駕駛低板車(車號000-0000/車輛拖板高度80公分)運送,裝載後車輛高度為490公分,被告禾家豐公司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先行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申請「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臨時通行證」並獲核准(核准內容為車輛「裝載後車輛高度為4.04公尺」),事故現場(即隧道內)高度為500公分,然因系爭貨物實際系裝載於45呎平板貨櫃,底板高度為65公分,加計該輛低板車高度及系爭貨物高度,總計515公分,致使拖板車行經事故地點撞擊隧道內抽風扇導致系爭貨物受損,上情足證被告禾家豐公司係基於被告新象公司錯誤指示內容履行運送行為,縱認被告禾家豐公司構成侵權行為,亦非重大過失。

⒉次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及第1

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自應符合「回復原狀」之相關規定。就原告之請求各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①經被告禾家豐公司所屬責任保險人委請SGS保險公證人調查

表示:石英舟清洗機第一段、第三段受損情形為PVDF 結構、管路破損斷裂,且第三段仍有部分貨物配件未因系爭事故導致受損,此部分原告應於重新製作時向其原始製造商提出費用減少或扣除,抑或進行殘值或零件再利用。然而,原告起訴狀中均未提及「前述有其餘未受損配件、零件,及減少或扣除未受損配件、零件」,內容不合理。

②原告既已主張系爭貨物嚴重毀損致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

,則另行於其客戶處「開拆、安裝系爭貨物所產生之進廠吊掛、搬運」等行為已無必要,顯非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③原告為進口並運送系爭貨物已支付之各項稅務、報關、吊

櫃、運送費用合計26萬3,412元,本為原告為進口系爭貨物、履行其與客戶間買賣契約所應自行負擔之成本,遑論與系爭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④船運費用15萬8,760元、保險費1萬5,227元,與原告提出之

貨運費之保險費匯款水單所載人民幣11萬5,000元不符,自不能認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⑤原告主張採購新石英舟清洗機之差價9萬3,933元、重新進

口並安裝費用63萬2,797元、賠償金96萬元、存放費用6萬元屬純粹經濟上損失,非因系爭貨物「所有權受損」所生之賠償,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的保護範圍。縱認被告禾家豐公司需與被告林家丞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原告「支付原告客戶之遲延罰款96萬元」並非被告等人於據稱侵權行為時所得預見之損害,自不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⒊本件事故為「道路交通事故」,自應有公路法第64條第2項

規定之適用。從而,縱認被告禾家豐公司應就系爭貨物之損失負全部賠償責任,被告禾家豐公司自得主張以「一件3,000元」之計算標準並在此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新象公司抗辯:⒈被告新象公司為報關行,並無實際從事貨品運輸,原證1收

費通知單「卡車運費60,000元」,包含被告禾家豐公司運費4萬元及被告新象公司承攬報酬2萬元,被告新象公司並無民法第664條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之適用,被告禾家豐公司始為運送人,並非被告新象公司之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此外,據被告禾家豐公司提出之「送貨憑單」明載「系爭貨物高度均為370公分」,顯見被告新象公司已事先告知被告禾家豐公司系爭貨物高度,縱就貨櫃號碼DFOU0000000之櫃型誤載為20尺平版櫃,然已於運送前更正為40尺平板櫃,足徵被告新象公司已盡告知義務。遑論,20尺與40尺肉眼可辨之誤差、被告禾家豐公司提出之「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超寬、超高)臨時通行證」(見訴字卷一第279頁)所載貨物高度259公分、車號,與系爭貨物及事故車號皆不符,可證本件事故為被告禾家豐公司之過失所致,併觀被告禾家豐另於113年3月27日得以將同款貨物運送至目的地,亦證被告禾家豐公司之運送能力,被告新象公司選定被告禾家豐公司為運送人無怠於注意之過失,依民法第661條但書規定,被告新象公司得主張免責,無民法第665條準用第638條之適用。又民法661條但書係承攬運送契約之特別規定,原告自不得再引民法第544條、226條第l項及227條等一般規定對被告新象公司主張賠償。

⒉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與被告新象公司約定將進口之石英舟清洗機交予被告新象公司負責報關及運送後,被告新象公司再交由被告禾家豐公司負責運送,被告禾家豐公司則指派被告林家丞為上開石英舟清洗機運送,嗣因被告林家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及拖車載運上開石英舟清洗機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隧道內,因裝載整體物品之高度過高,碰撞該隧道內上方排氣風管,並經警方丈量高度為449公分、寬度為336公分等情,有原告提出收費通知單、進口報單、及原告聲請調閱之基隆市警察局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林家丞談話事件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為據(見訴字卷一第25頁、第27頁、第313頁至第351頁),先堪信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林家丞及禾家豐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按貨車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五、裝載貨物高度自地面算起,大型車不得超過4公尺,小型車不得超過2.85公尺;貨車裝載整體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一、裝載整體物品之長度、高度、寬度超過前條之規定者,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5款、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又按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000以上1萬8,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一、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堪認被告禾家豐公司與林家丞載運物品時,具有應注意物品是否超過高度限制,若超過高度限制即應請領臨時通行證之義務,然依本院調閱之臺北區監理所貨物裝載整體物臨時通行證道路運送計畫書及被告禾家豐公司提出之臨時通行證(見訴字卷一第299頁、第279頁),均可見被告禾家豐公司與林家丞就本件石英舟清洗機運送申請臨時通行證時,申報物體本身尺度為高2.59公尺,裝載後車輛尺度全高為4.04公尺,明顯與上開裝載後整體高度不同,而被告禾家豐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陳稱本件臨時通行證係為了裝載超高寬貨櫃提前申請,不是為本件貨物單獨去辦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82頁),則被告禾家豐公司與林家丞依上開規定既應注意載運物品時是否超過高度限制,若超過高度限制即應申請臨時通行證,卻未注意確認高度,並以預先申請之臨時通行證便宜行事,致本件石英舟清洗機運送時發生上開事故,被告禾家豐公司及林家丞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禾家豐公司辯稱渠等僅應負重大過失責任,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並未將該項請求權之過失限於重大過失責任,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另被告禾家豐公司辯稱係因被告新象公司告知錯誤平板櫃尺寸方造成本件事故,然不論被告新象公司告知平板櫃尺寸是否錯誤,均無礙於被告禾家豐公司與林家丞應依上開規定注意載運物品時是否超過高度限制,若超過高度限制即應申請臨時通行證之義務,是被告禾家豐公司此部分抗辯亦難採認。

(三)又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34條定有明文。又按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第664條定有明文。準此,承攬運送人與託運人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即應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除不得另行請求報酬外,其權利義務概與運送人相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被告新象公司約定就石英舟清洗機為報關及運送,而觀諸原告與被告新象公司之收費通知單(見訴字卷一第25頁),並未記載由被告禾家豐公司運送,僅記載「卡車運費」等語,顯然被告新象公司已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其權利義務即與運送人相同。而本件事故如前所述,既係因被告禾家豐公司與林家丞具有過失所致,被告新象公司依民法第634條規定,自應就托運物品即石英舟清洗機毀損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新象公司辯稱其已有事先告知被告禾家豐公司關於本件石英舟清洗機高度,其並未怠於注意,然依被告禾家豐公司所提出之送貨憑單(見訴字卷一第275頁至第277頁),被告新象公司顯然告知錯誤之20FR平板櫃尺寸,對於本件與運送有關事項自有怠於注意。至被告新象公司另提出收款對帳明細表及與被告禾家豐公司之對話紀錄(見訴字卷一第401頁、第403頁)證明運送前已告知被告禾家豐公司更正為40尺平板櫃,然上開收款對帳明細表及對話紀錄均係於本件事故即112年12月27日後所傳送,尚無從以此證明被告新象公司曾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有向被告禾家豐公司更正平板櫃尺寸之情形,此部分辯稱亦無足採。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告減少,屬於積極損害(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石英舟清洗機嚴重毀損致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

,請求原告採購石英舟清洗機支出之價金313萬1,100元(計算式:人民幣710,000元×之匯率4.41=3,131,100元),並提出進口報單為證(見訴字卷一第27頁),而該石英舟清洗機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有碰撞,業如前述,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至被告主張石英舟清洗機分為三段,當時載運為第一段及第三段,第二段並未於本次事故中受損,且第一段及第三段可以個別下單製作,並且可以與未受損的第二段搭配施工符合整體設備一致性,然就此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證有上開情形,自難採認。

⒉原告主張為確認事故發生後,石英舟清洗機是否毀損、能

否正常運作,須於原告之客戶處開拆、安裝石英舟清洗機,請求產生之進廠吊掛、搬運費用16萬7,790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及轉帳證明為證(見訴字卷一第35頁上方、卷二第44頁),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原告既已主張石英舟清洗機嚴重毀損致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則該筆支出即無必要,然該筆費用既係為確認石英舟清洗機是否毀損、能否正常運作所花費,當有必要,被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為進口並運送石英舟清洗機,請求已支付之各項稅務、報關、吊櫃、運送費用,合計請求26萬3,412元。

包括:①營業稅與推廣貿易服務費合計15萬8,128元②提單製作費用5,040元③吊櫃費用3萬3,600元④卡車運送費用6萬3,000元⑤貨櫃廠電子資訊系統費用74元⑥報關手續費用3,570元,業據原告提出收費通知單及轉帳證明為證(見訴字卷一第25頁、卷二第41頁),惟原告欲進口石英舟清洗機,此部分花費本即屬原告必要成本支出,不論有無本件事故發生均需支出,並非因本件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告減少,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⒋原告主張請求採購新石英舟清洗機而負擔之價差9萬3,933

元(計算式:「新石英舟清洗機價額人民幣731,300元-原石英舟清洗機價額人民幣710,000元」×匯率4.41=93,933元);重新進口並安裝石英舟清洗機而須另行支付之費用合計63萬2,797元,包括:①船運費用15萬8,760元(計算式:人民幣36,000元×匯率4.41=158,760元)②保險費1萬5,227元(計算式:人民幣3,452.85元×匯率4.41=15,227元)③稅款17萬1,310元④吊櫃費用3萬7,930元⑤卡車運送費用7萬5,600元⑥貨櫃廠電子資訊系統費用53元⑦報關手續費用3,570元⑧於客戶處所進廠吊掛、搬運新石英舟清洗機之費用17萬0,347元,業據原告提出進口報單、收費通知單、統一發票、銷售合同、外匯交易憑證、轉帳證明為證(見訴字卷一第37頁、第39頁、第35頁下方、卷二第33頁至第39頁、第45頁、第43頁、第44頁),此部分既係原告為再行履約而支出,自有必要,應准所請。至被告爭執其中船運費用及保險費部分,原告提出外匯交易憑證記載(見訴字卷二第45頁)匯款金額為人民幣11萬5,000元,幣別及金額均不相同,惟此部分原告係以第二次進口石英舟清洗機時之進口報單上運費人民幣3萬6,000元及保險費人民幣3,452.85元,並以該進口報單上記載匯率4.41計算所得(見訴字卷一第37頁),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⒌原告主張因遲誤交貨而支出之賠償金(包括遲誤罰款、遲

誤損害),請求共計96萬元,以及請求存放毀損石英舟清洗機之費用6萬元,此部分經原告提出驗收會議紀錄表、出貨簽收單、設備交付單、經認證之聲明書為證(見訴字卷二第47頁、第65頁至第71頁、第181頁至第193頁),而觀諸上開聲明書確係記載「就用元晶公司要付給旭翊公司的貨款,抵銷旭翊公司應賠償元晶公司的遲誤罰款與倉儲費。抵銷貨款對應的出貨單就是附件『設備交付單』一份和『出貨簽收單』三份」、「經旭翊公司告知,本人知悉旭翊公司已提告新象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禾家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家丞,要求他們賠償旭翊公司因上述交通事故所產生之損害,其中包括96萬的遲誤罰款以及6萬的倉儲費。依本人長期從事相關業務之專業與經驗,旭翊公司依附件『設備交付單』一份和『出貨簽收單』三份提供給元晶公司之貨品,其總計市場及交易價值高於96萬遲誤罰款以及6萬倉儲費之總和共102萬」等語,堪認原告確有支付遲誤交貨而支出之賠償金共計96萬元,以及存放毀損石英舟清洗機之費用6萬元,此部分請求尚屬有據,應准所請。⒍至被告辯稱原告採購新機台之價差金額、重新安裝費用、

遲延罰款、存放受損機台的倉儲費用,均非因貨物被侵害而發生之損害,屬純粹經濟上損失,惟按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本件上開損害均係因原告所進口石英舟清洗機遭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生之支出,自非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另被告辯稱本件有公司路法第64條第2項之適用,惟按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遇有行車事故,致人、客傷害、死亡或財、物損毀、喪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經證明其事故發生係因不可抗力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貨物損毀、滅失之損害賠償,除貨物之性質、價值於裝載前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運送契約外,其賠償金額,以每件不超過新臺幣3,000元為限,公路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公路法第64條第1項、第54條,固有關於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行車事故損害賠償及一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惟此與汽車運輸業者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汽車運輸業者與其受僱人賠償損害,兩者之損害賠償構成要件、賠償金額、舉證方法及消滅時效期間,均不相同,即不得因前者之規定而排除後者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原告既非依公路法第6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自無同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⒎綜上,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504萬5,620元(計算

式:原告採購石英舟清洗機支出價金313萬1,100元+請求產生之進廠吊掛、搬運費用16萬7,790元+採購新石英舟清洗機而負擔之價差9萬3,933元+重新進口並安裝石英舟清洗機而須另行支付之費用合計63萬2,797元+因遲誤交貨而支出之賠償金共計96萬元+存放毀損石英舟清洗機之費用6萬元=504萬5,62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禾家豐公司與林家丞應連帶給付504萬5,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2日(見訴字卷一第73頁、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634條規定,請求被告新象公司應給付原告504萬5,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2日(見訴字卷一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前第一、二項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即就上開給付,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與被告禾家豐公司與新象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就被告林家丞部分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