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5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543號原 告 劉志興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被 告 陳黃富子

陳俊煒陳俊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萬7,038元。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日7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501元,並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62萬6,34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7萬9,0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黃富子、陳俊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訴外人瑞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華公司)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32筆土地與原告所有同段2

00、201地號合建,約定興建完成後,由原告分配取得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嗣興建完成,瑞華公司已將系爭房屋點交由原告占有使用,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陳黃富子、陳俊煒、陳俊宏(下稱合稱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宏男,惟陳宏男未依約繳納租金,原告遂提起給付租金及遷讓房屋訴訟,並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050號、109年度板簡第1290號判決確定,陳宏男所積欠之租金現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中。嗣陳宏男於110年8月6日死亡,系爭房屋自民國110年8月7日起即遭被告無權占有使用至今,原告於96年1月5日與陳宏男約定之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然系爭房屋位於市區,房租已非與96年間之租金相同,參附近市場行情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租賃查詢資料,租金應為每月2萬5,000元,又被告自110年8月7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計算至113年10月6日,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合計為95萬元(計算式:2萬5,000元×38個月=95萬元),且被告持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至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元。㈢被告應自113年10日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2萬5,000元,並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俊煒則以:房子都是我父親陳宏男在處理,我不清楚為何我父親沒有付租金,我父親於110年8月6日過世後,因為事情很多,我們也沒有付租金,我們知道房子不是我們的,我們有意願要租,但屋況有點老舊了,希望租金以每月2萬元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告陳黃富子、陳俊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曾出租與被告之

被繼承人陳宏男,因陳宏男未給付租金而提起給付租金及遷讓房屋訴訟並經判決確定,且陳宏男於110年8月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至今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050號判決、109年度板簡第1290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102228號函、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且為被告陳俊煒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又被告陳黃富子、被告陳俊宏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本院審酌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且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迄今,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自110年8月7日即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㈣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計算占用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自得參考鄰近房屋租金相比較。又內政部為促進不動產交易資訊透明化,健全不動產交易市場所實施之「不動產實價登錄」制度,近年來已成為民眾查詢相關不動產交易及租賃價格之重要參考資訊,且經營仲介業務者,對於租賃委託案件,應於簽訂租賃契約書後30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違者將處以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為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1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故於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站上所公布之租賃價格,既為不動產仲介業於受託租賃案件成立後依法申報之價格,其真實性自無可議,並堪可憑為附近區域租金行情之評估依據。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租賃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9頁),系爭房屋鄰近(即步行10分鐘內)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同區同路段40號3樓、10巷1弄9號4樓、102號、183號8樓之1、39巷4弄9號4樓,於112年至113年間租金分別為每坪793元、701元、836元、1164元、1174元、876元,平均每月每坪租金約924元(計算式:【793元+701元+836元+1164元+1174元+876元】÷6=924元),又依原告提出之勝利不動產估價事務所105年9月2日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系爭房屋面積為68.38平方公尺,其附屬建物陽台面積為8.55平方公尺,合計為76.93平方公尺,換算其坪數約23.27坪(1平方公尺為0.3025坪,計算式:76.93×0.3025=23.27,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依此標準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每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萬1,501元(計算式:924元×23.27坪=21,50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2萬1,501元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陳俊煒雖辯稱原告請求之租金金額太高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8月7日起至113年10月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81萬7,038元(計算式:2萬1,501元×38月=81萬7,038元),以及請求被告自113年10日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2萬1,501元,並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