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551號原 告 顏國秉被 告 林孝文
王鴻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鴻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王鴻章負擔。
四、原告以新臺幣13萬元為被告王鴻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鴻章如以新臺幣13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林孝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20日以民事準備狀(追加被告狀)追加被告王鴻章,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林孝文應與追加被告王鴻章(下合稱被告2人,各指其一逕稱其名)連帶給付原告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9頁)。經核原告請求基礎事實俱屬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曾為姻親關係,渠等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背其等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先由林孝文於107年間,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出借予王鴻章使用。王鴻章再於109年6月20日前不詳日期,將系爭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國際華鼎有限公司(下稱華鼎公司)之職員、綽號「阿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阿樂」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及提領詐得款項。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中信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原告詐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6日14時31分許,匯款13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中信帳戶內。原告因此受有13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2月16日匯款系爭款項至林孝文申辦之系爭中信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第53頁)。而被告2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林孝文將其系爭中信帳戶提供予王鴻章,再由王鴻章將系爭中信帳戶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所用,原告因而受有損害,被告2人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35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返還其所受損害135萬元,有無理由?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35萬元,
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本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而專門職業人員,基於與當事人之信賴關係,並本於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及職業責任,在執行業務時,對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負有保護、照顧或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22年度台上字第34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林孝文部分:
⑴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①查,原告就林孝文於何時、地,因何原因提供上開銀行帳戶
予詐欺集團,而具有該帳戶將供作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之故意,或可得預見該帳戶供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害人匯入詐欺所得等情,均未具體說明舉證,尚難僅憑原告曾匯款至林孝文之系爭中信帳戶,即逕認林孝文成立故意侵權行為。再據林孝文於偵查中供稱:王鴻章為其前妻之兄,數年前王鴻章表示在臺北從事股票相關工作,因為其帳戶已經提供予公司,所以需要借用其帳戶做為個人使用,王鴻章是我小舅子,很熟,我沒有想那麼多就出借中信銀行帳戶予王鴻章使用,我有詢問他是否用作詐欺,王鴻章表示不是,後來也沒發生甚麼事,我便沒有再追蹤等語(見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75號卷,下稱偵緝字第375號卷,第96至99頁),與王鴻章於偵查之陳述:林孝文是我妹妹的前夫,我曾經在107年間向林孝文借系爭中信帳戶供我個人使用,我自己使用2至3年後,我當時在華鼎公司擔任外務、行政工作,華鼎公司是家股票投資公司,華鼎公司之人名叫阿樂,向我表示必須使用帳戶,我便將系爭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華鼎公司,我在110年離開華鼎公司等語(見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08號卷,第21至23頁),大致相符,可知王鴻章與林孝文具姻親關係,而王鴻章因個人需用帳戶為由向林孝文商借系爭中信帳戶,林孝文因而將系爭中信帳戶交付予王鴻章,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衡以王鴻章商借系爭中信帳戶乃係為個人使用,林孝文對於具有親戚關係之王鴻章十分熟悉,且有向其確認系爭中信帳戶之使用目的,由此可知,林孝文信賴熟悉之親戚,且向其確認系爭中信帳戶之用途始交付系爭中信帳戶,已難認定其於交付系爭中信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際,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且林孝文因提供帳戶之行為,經花蓮地檢署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75號不起訴處分,檢察官並於該不起訴處分書載明:林孝文既與王鴻章為姻親關係,其將系爭中信帳戶交付王鴻章使用之行為,應係基於親戚情誼而為,尚難認定其交付帳戶時有何幫助詐欺之意圖等語,有112年度偵緝字第37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確認無訛,自無從認林孝文提供系爭中信帳戶時有何故意可言。另參林孝文並無何詐欺之犯罪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林孝文供稱信賴王鴻章而交付帳戶,是對於交付帳戶恐遭詐欺所用非當有所知悉,尚難徒以原告遭詐騙之款項匯入林孝文系爭中信帳戶內之情事,遽令其負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等罪責,堪信其主觀上對於上開帳戶將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使用並不知悉,自無足認定林孝文有何故意侵權行為。
②原告主張林孝文輕率交出系爭中信帳戶,致原告受有系爭款
項之損害,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查,林孝文係基於親戚情誼交付系爭中信帳戶,已如前述,則原告迄未具體說明林孝文基於親戚情誼將系爭中信帳戶交付王鴻章使用之行為,何以一般具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可否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則林孝文將系爭中信帳戶提供王鴻章,其是否確得預見該帳戶係幫助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行使用於供原告匯款,未據原告主張、說明,更未據原告舉出任何事證可佐,原告主張已難遽認可採。綜合上開情節,難認林孝文交付系爭中信帳戶之行為成立過失侵權行為。
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甚明。次按,民法之故意,與刑法並無二致,包含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參刑法第13條第1項),以及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參刑法第13條第2項)。
本件林孝文係基於親戚情誼交付系爭中信帳戶,已如前述,則難認林孝文主觀上有何故意,此外,遍觀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林孝文有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自無從認定林孝文提供系爭帳戶屬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幫助)詐欺行為,其主觀上亦乏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是其行為自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要件有間,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其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⑶民法第184條第2項
林孝文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部分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已如前述,自難認林孝文違反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而以侵權行為論斷,是其亦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
⑷從而,本件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依前開說明,自難認
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林孝文給付135萬元為有理由。又本件既難認林孝文所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故意、過失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林孝文與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共同侵權行為仍應以各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要件始得成立,若林孝文無故意過失,尚非侵權行為人,自無從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林孝文連帶給付135萬元,應屬無據,不應准許。⒊王鴻章部分:
⑴原告主張王鴻章提供系爭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有助於
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而該集團成員於網路與其認識後,旋即向原告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35萬元至系爭中信帳戶受損害等情,業經原告指陳綦詳,王鴻章關此亦無爭執,堪認王鴻章提供之系爭中信帳戶,於經詐欺集團取得後,已由所屬成員用以收領提取原告遭詐欺匯入款項,致原告無法索還取回而受有損害,且王鴻章客觀上確曾提供必要助力,使詐欺集團遂行前開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權之犯行等情,均應屬實。⑵王鴻章自承:其於109年間因華鼎公司之名叫「阿樂」知人向
其索取帳戶,其便交付系爭中信帳戶等語,已如前述,可知王鴻章對於「阿樂」向其索取帳戶之目的、用途均不知悉便率予交付系爭中信帳戶,而衡諸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妥為保管、使用該等物品,縱遇特殊狀況確有出借必要,亦應深入瞭解收取帳戶之他人真實用意何在,斟酌可否信賴其基於正當目的而為使用,待確認均無疑義之後再為出借,始合情理。況近來詐欺集團利用取得之人頭帳戶掩飾財產犯罪得款流向,並增加被害人事後追償之困難,藉以遂行不法之情屢見不鮮,於經報章雜誌、新聞媒體一再披露,及為政府機關反覆提醒宣導後,早已成依憑一般經驗便可輕易體察之生活常識與基本認知。審以王鴻章為00年0月間出生,於109年已年滿27歲,並為高職肄業,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限閱卷),可徵其應具足夠之事物理解與判斷能力,且其前因邀同友人楊宸宏擔任華鼎公司負責人,並要求楊宸宏以華鼎公司名義開設銀行帳戶,嗣該帳戶詐欺集團所用,王鴻章因而涉有幫助詐欺罪嫌,經花蓮地檢署以111年度偵緝字第312號、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王鴻章歷經該等調查、偵查程序,理應知悉任意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使用,極可能被利用來作為詐騙他人匯款,然王鴻章於偵查自承:其不知悉「阿樂」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電話等語(見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08號卷第23頁),而王鴻章對於「阿樂」向其索取帳戶之用途亦未具體說明,可知王鴻章不知悉「阿樂」之身分,亦不知悉其索取帳戶之目的,未詳細查證系爭中信帳戶資料之收取者可否信任,適度控管可能風險,其疏未注意及此,輕率交出系爭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順遂詐欺集團向原告行詐取財,就此自有過失。
⑶王鴻章雖辯稱其係因公司之人向其索取始交付帳戶等語。然
如前所述,被告於本案之前曾因同一華鼎公司之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乙情,可知其對不詳之人取得金融帳戶資料後,可能非法使用該帳戶資料,該帳戶極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卻仍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自無從脫免其責。至王鴻章因提供系爭中信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前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認定尚難僅憑其將林孝文之系爭中信帳戶交付華鼎公司使用一事,遽為認定其涉犯幫助詐欺犯行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0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7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然該案既係以未能證明王鴻章存在幫助詐欺之「故意」,方為不起訴處分,與本件原告所指王鴻章存在過失侵權之情原因事實有異,所為判斷無由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⑷王鴻章疏未為必要查證,輕易將系爭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等物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便利該集團成員向原告詐欺得款135萬元,可徵王鴻章之過失所為與詐欺集團共同犯行,均為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故具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受法律保護之個人權利,因王鴻章助益於詐欺集團致受損害,王鴻章亦未證明有何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是其所為確具不法性無誤。依上說明,原告主張遭詐欺集團所騙致受135萬元損害部分,王鴻章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之責,應屬有據,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王鴻章賠償所受損害135萬元,即為有理。
又前開所請既屬有據,則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王鴻章為同一給付部分,即無庸再予以審究,併此陳明。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林孝文連帶返還其所
受損害135萬元,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係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始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中信帳戶,兩造間並無任何交易或債權債務關係。是以,原告並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林孝文之財產,林孝文之系爭中信帳戶受領系爭款項顯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而林孝文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具有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成立不當得利。⒉惟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
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不以無過失者為限,即因過失而不知,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孝文將系爭中信帳戶交付王鴻章使用之行為,應係基於親戚情誼而為,已如前開認定,則林孝文就系爭中信帳戶有受領系爭款項欠缺法律上原因乙情,尚屬不知。又系爭款項匯入系爭中信帳戶後,隨即於同日遭提領一空,此有系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警字卷第147頁),甚為明確。是系爭中信帳戶於系爭款項匯入、匯出期間,當係處於係爭詐欺集團成員支配管領下,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款項,亦可認定。故林孝文並未取得系爭款項之利益,應認已可證明,自屬可採。基此,林孝文既不知系爭中信帳戶受領系爭款項欠缺法律上之原因,且所受利益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林孝文免負其返還責任。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孝文返還不當得利135萬元,尚屬無據。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本件原告於114年2月20日追加被告王鴻章,追加狀於114年3月18日寄存送達王鴻章之居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故原告請求王鴻章自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王鴻章給付135萬元,及自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