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552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被 告 張騰睿
張騰煬共 同法定代理人 張翰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77,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7,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乙○○、甲○○(下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杜沛婕於110年7月19日過世後,遺有桃園市大溪農會(下稱大溪農會)存款債權30萬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建國分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277,926元,惟原告於112年10月31日聲請強制執行前開存款帳戶,僅台北富邦銀行餘有354元,其餘款項均遭被告提領,被告未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將其提領存款遺產按債權比例計算分別償還債權人,即被告在公告期間內不得對任何債權人為清償,卻逕行台北富邦銀行及被繼承人舅舅債務為清償,已違反民法第1161條規定,使原告對杜沛婕之債權,受有無法清償之損害,則被告應就無法滿足清償所有之損害,以其固有財產,負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162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及1161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7,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大溪農會30萬元存款債權係支付杜沛婕喪葬費20多萬元及房子、土地過戶予杜沛婕之舅舅的稅金,因杜沛婕之舅舅主張杜沛婕欠了150萬元,稅金金額約122,567元乘以2等於245,134元。另台北富邦銀行之存摺並未提領,是因為杜沛婕有卡債問題,故被其他債權人即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執行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杜沛婕之債權人,杜沛婕於110年7月19日死亡後遺有大溪農會活儲存款30萬元、台北富邦銀行活儲存款277,618元、308元;被告乙○○(00年0月生)、甲○○(000年0月生)為杜沛婕之繼承人,均為未成年人,被告並未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6184號債權憑證、家事事件查詢結果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復經本院職權查詢被告戶籍資料、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可參(置於限閱卷、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民法第1161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⒈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1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法院於知悉債權人以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向繼承人請求清償繼承債務時,得依職權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前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於第1項及第2項情形,準用之。」、「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民法第1156條、第1156條之1、第1157條定有明文。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依民法第1156條及第1156條之1設有3種進入法院清算程序之方式,亦即第一種由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第二種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第三種法院職權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⒉復按「繼承人在前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
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繼承人違反第1158條至第1160條之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58條、第1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161條之適用前提是被繼承人債務已經依照民法第1156條、第1156條之1、第1157條規定進入法院清算程序(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及法院公示催告命被繼承人債權人一定期限陳報債權)為是,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被繼承人杜沛婕之繼承人,未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當事人姓名查詢索引卡查詢結果各1件(見本院卷第15頁、第21頁至第2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被繼承人杜沛婕死亡後未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向法院陳報財產清冊,則依上開說明,本件亦未有開具財產清冊進入法院清算被繼承人債務之程序,原告主張民法第1161條第1項,顯屬無據,並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民法第1162條之2部分:
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未依民法第1156條、第1156條之1 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繼承人違反同法第1162條之1 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在此限,民法第1162條之1第1項、第1162條之2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可知,民法第1148條第2 項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如未於第1156條所定期間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不當然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惟如繼承人不依第1156條或第1156條之1規定向法院陳報進行清算程序,則其自為債務之清償,即必須依第1162之1 規定為之。如繼承人不依上開規定向法院陳報並進行清算程序,又違反第1162條之1 規定,致債權人原得受清償部分未能受償額(例如:未應按比例受償之差額或有優先權人未能受償之部分),債權人得向繼承人就該未受償部分對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行使權利,而繼承人對於前開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然基於保護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立法原則,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有致債權人未能依比例受償之情形,仍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⒉查被告乙○○(00年0月生)、甲○○(000年0月生)為杜沛婕之繼承
人,均為未成年人,而原告前以其為被繼承人杜沛婕之債權人、被告為杜沛婕之繼承人,而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37130號支付命令,被告並未異議而確定,原告取得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杜沛婕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連帶給付1,141,275元,及自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執行名義,有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7130號支付命令及本院111年12月13日111司執176184號債權憑證各1件在卷可稽,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第1162條之1 規定,致原告原得受清償部分未能受償部分,因被告為未成年人,依上開說明,被告仍以繼承被繼承人杜沛婕遺產範圍內財產負清償之責,原告主張被告雖為未成年人仍應以固有財產為清償之責,顯與上開民法第1162條之2第2項但書規定不符,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以遺產按全部債權比例清償債務,致其債權有應受清償部分而未受清償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違反第1162 條之1規定致其受有損害云云,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除其所主張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以外並無其他損害等語(見本院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則原告就其債權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以外之損害,原告並未舉證實說,故其依民法第1162條之2第3項規定為請求,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1條、第1162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給付577,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安妘